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蔡孟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傑柱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62號裁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所有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並以其對系爭土地有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參與分配,原審法院就拍定價金於民國(下同)103年 12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1、5、6、8之分配金額,上訴人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及抵押債 權存在,並認縱屬存在,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抵押權亦逾5年未行使,不可優先受償。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對為反對陳述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土地,早經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由原審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20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6條,本件執行法院不可重複查封,而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上訴人既受讓台灣省合作金庫對劉○等人之債權,並以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故上訴人雖於本件分配表標的物103年9月10日拍定後之103 年10月6日聲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假扣押之標的既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債權人就其保全之債權自當發生參與分配效果,並得就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從而,本件假扣押債權應列入分配,並無前揭分配表原審所載逾期分配問題,該分配表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惟本件因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可優先分配,上訴人只能就被上訴人系爭抵押權分配後之餘額分配,與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逾拍定日期分配之結果相同;但上訴人本件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不可優先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1,000萬元,則上訴人得以拍定前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分配該項金額。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本件抵押係擔保『貨款』及票據」,足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劉○之貨款及票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公示原則,「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經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不具物權效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至多為系爭本票債權。證人張衡哲證述因劉○向被上訴人借1,000萬元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寫字較草,抵押權所 擔保係貸款而非貨款等語;惟其書寫確實係「貨」款,並非「貸」款;且張衡哲就借貸關係款項之習慣用語為「借款」(原證11)或使用「本件抵押係擔保支票、本票、貸款及其衍生之債務」之戳印(原證12);證人劉○亦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貨款」係「寫錯了,...我當時沒有注意 看,當初是代書寫的」。證人張衡哲證稱是被上訴人本人去找他辦理本件抵押權,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稱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之父親找代書辦的;足證張衡哲之證言不足採信。縱劉○證稱係代書筆誤(上訴人否認),惟意思表示錯誤,需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縱代書係代理雙方為記載, 該筆誤屬傳達人代書者,其表示行為錯誤雖得依民法第89條準用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但迄今被上訴人及劉○均未撤 銷該錯誤,且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 撤銷;故應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貨款而非借款。 ㈣借貸關係須雙方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交付金錢之行為,始為成立。被上訴人雖以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證明其與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該匯款回條所載之受款人為泰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里興公司)而非劉○,匯款人係被上訴人之父林禮滄,而非被上訴人。本件應係被上訴人之父林禮滄決定借款,並找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借款人應非被上訴人,而係林禮滄。且該款項亦由泰里興公收受提領,再由泰里興公司於當日提領並匯款350萬元給劉 ○,苟係劉○借款,被上訴人應直接匯款予劉○,足見本件係泰里興公司借款,由劉○提供土地擔保,並非劉○借款;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證人劉○在原審之證述前後矛盾,所述不實,尚不足證明係劉○向被上訴人借款。 ㈤縱認劉○向被上訴人借款,惟系爭土地實係劉○之子劉○煌以1,468萬元拍定,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 銀行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已清償,顯見劉○非無資力,劉 ○之子劉○煌亦為泰里興公司股東且為現任董事長,亦非無資力,何以均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之1,000萬元?足見本件應 係被上訴人與劉○勾串,通謀作成虛偽債權及抵押權,並為排除合作金庫銀行於89年3月6日之假扣押執行,始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優先受償。是被上訴人縱借1,000萬元給 劉○,按諸上情,應早已清償,不可能自91年2月25日拖延 至今利息未付,本金分文未償。劉○清償他人,竟無分文清償好友之子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延至103年始聲請本票 裁定,並聲請執行,均不合情理,足見此債權應早已清償。㈥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其係行使本票追索權。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88年8月26日、到期日為91年2月2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94年2月25日罹於時效。劉○怠於行使抗辯權,已影響上訴人受償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劉○對被上訴人抗辯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縱被上訴人在本票到期之91年2月25日以後 年年催討,至多為請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如未於六個 月內起訴仍不生中斷之效力,即在94年2月24日前倘未起訴 ,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於94年2月25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103年11月7日始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早已逾5年,依民法第881-15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再屬於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無優先受分配之理。 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執行費86,894元、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 元、次序6聲請程序費用13元等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均應 予剔除。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劉○因經營泰里興公司有資金需求,故於88年2月2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被上訴人當日委由其父林禮 滄至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1,000萬元匯款至劉○所有之泰里興公司(現負責人劉○煌 為劉○之兒子)之中企南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訴外人劉○於當日確認收受該款項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確實已收受款項之證明,劉○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借款期間為3 年,故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於91年2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 付」,且為保證上開借款債權,劉○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依證人張衡哲證述內容及原審命證人當庭書寫「貸」及「貨」兩字,其中「貸」上面是比較像「X」的筆法,而「貨」 是比較像「L」的筆法,證人所寫貸字與貨字確有不同,經 比較確認後,應可確定證人於抵押契約書所寫確為貸字;另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證人承辦過之類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雖查無可供比較之「貸款」字詞,惟證人於申請書所寫受文機關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化」字確實與其當庭所書之貨字上部分相同,而與其當庭或於抵押契約書內所書寫之貸字確實不同,是可資確定代書所寫之抵押權契約書確為貸款無訛。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金額1,000萬元, 匯款人為被上訴人父親林禮滄之88年2月26日之彰化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之匯款回條,同日劉○開出之本票1,000萬元本 票,兌現日期為91年2月25日,另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 行調閱之泰里興公司之存款資料,88年2月26日該公司確有 入帳上開1,000萬元借款,另向經濟部調閱之上開公司登記 資料,87年6月間債務人劉○確為董事長,至88年7月方變更董事長為劉○煌。證人劉○與被上訴人毫無任何親戚關係,且無買賣關係,上訴人稱係貨款,與事實不符。 ㈢依證人劉○於原審之證詞,可證劉○已承認對於被上訴人負有1,000萬元之抵押債務;該債權自本票到期日91年2月25日起算至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62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日止,並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 時效期間,則債務人劉○並無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可言;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於106年2月25日始消滅,被上訴人尚得於111年2月24日之前實行系爭抵押權,顯見債務人劉○對於系爭押債務並無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可言,上訴人自無代位債務人劉○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餘地。從而,原判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認為分配表次序8利息33,588元係屬普通債權應予剔除;而系爭抵押權尚擔保系爭1,000萬元抵押債權,而未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理由前後矛盾,顯有誤會。 ㈣被上訴人除以抵押權參與分配外,前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因單純拍賣抵押物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借款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既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得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再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被上訴人為確保於發生抵押物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借款債權之情形時,仍可取得「對人的執行名義」,始一併聲請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且本件被上訴人於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時已明白表示參與分配之1,000萬元借款債 權,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況原審法院執行處於製作分配表時,係以系爭抵押權之1,000萬元借款 債權為優先分配,並無將本票裁定之1,000萬元債權二次分 配予被上訴人。因此,縱使本票罹於時效,亦僅指於分配不足時,被上訴人取得「對人執行名義」的債權憑證的問題,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以借款債權為債權原因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分配之合法性。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應受分配次序1執行費86,894元、次序5第2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及次序6聲請程序費用13元等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等語,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2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8被上訴人之票款利息33,588元之利息,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劉○於88年2月24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88年2月26日、到期日91年2月25日、票號WG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8日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再於103年4月8日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債權憑證為系 爭本票原本)。 ㈢上訴人於103 年10月具狀陳報其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劉○之債權,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公告、債權憑證及分配表影本等資料,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0日經第三人以14,680,000元拍定;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8日作成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獲分配:次序1執行費86,894元,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 次序6聲請程序費用13元,次序8票款利息33,58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抗辯如前述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前述本票、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實行分配函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債務人劉○所有,劉○與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3 日簽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劉○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地上物,設定最高限額 1,000萬元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劉○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及票據債務,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至91年2月23日,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清償日期,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約定,違約金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系爭抵押權 並於88年2月24日完成設定登記,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155頁、第159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貨款」,而非「貸款」,然查: 1.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相關手續之代書(地政士)張衡哲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這抵押權是你幫忙他辦的?當代書做多久?抵押權原因關係有無印象? 答:是我辦的,我當代書30年了,從民國69年當代書,字是我的,但我沒有印象,我88年我有印象,原因關係是劉○向林傑柱借款借1,000萬元… 那時候他因為週轉問題需要錢,有錢就還他,沒錢再跟他借,借1,000萬時間到就要還1,000萬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是說是可以借可以還。 問:你確實有看到他們如何交付借款?如何借錢的資金往來是否知道? 答:資金往來不知道。 問:為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寫擔保貨款及票據? 答:我是寫貸款,因為他們是借貸關係,因為這字是我寫的,我的字比較草,是寫貸款。 法官命證人當庭寫「貸款」、「貨款」給兩造看。 答:他們沒有生意往來,其他的我不知道。 … 問:你當代書已經30幾年,經手多少案件? 答:因為這件特別印象深,因為一般私人借貸沒有最高限額,這最高限額比較高所以印象比較深刻,這是私人之間的借貸,普通最高限額都是銀行的,這件是私人的比較印象通常辦完之後就沒有印象。 … 問:你還記得這件事情是誰找你辦的? 答:林傑柱找我的,因為是朋友我認識,是他本人找我。」(原審卷第174頁背面、175頁) 2.證人張衡哲當庭所書寫之「貸」及「貨」兩字(原審卷第179頁),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2.之「本件抵押權係担保貸款及票據」手寫文字(原審卷第36頁)相互比對,前者兩字中之「貸」字確與後者「貸款」之「貸」字,字型筆劃筆順均完全相符,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劉○與被上訴人之住所「彰化市」之「化」手寫文字,則與前者兩字中之「貨」字上半部之「化」相符,足見證人張衡哲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擔保範圍係貸款(而非貨款)應可採信。 3.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究係貸款或貨款,亦即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未限定系爭抵押權僅擔保被上訴人對於劉○之「貨款」債權,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公示原則,貸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未經登記,不具物權效力,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無理由。 4.本件係承辦代書張衡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貸款」,因張衡哲書寫之字型筆劃筆順,遭上訴人主張或誤認係「貨款」;而證人張衡哲、債權人被上訴人均認該字為「貸款」,自無錯誤問題;而證人即債務人劉○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被證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裡為何不是擔保借款? 答:是寫錯了,我與他(按指被上訴人)沒有生意往來,當時沒有注意看,當初是代書寫的。」 (原審卷第125頁) 足見債務人劉○亦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貸款(借款)與票據,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擔保範圍為「貨款」,且法官詢問其「為何不是擔保借款」,致其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誤載(但事實並無誤載);惟債權人被上訴人及債務人劉○主觀均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貸款及票據,證人張衡哲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手寫記載「本件抵押係担保『貸款』及票據」,自屬記載正確,而無錯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劉○未於除斥期間屆滿前撤銷錯誤,而應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貨款而非借款,自屬誤會。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劉○之貸款及票據債權。 ㈡系爭抵押權於88年2月24日完成設立登記;系爭88年2月26日匯款申請書固記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林禮滄、收款人為泰里興公司(原審卷第31頁),惟: 1.系爭1000萬元之匯款確於88年2月26日提領自被上訴人之 存款帳戶,嗣即轉匯至泰里興公司之中企南彰化分行帳戶,且無退匯紀錄,此有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4年5月6日 彰五信合社字第0000號函、104年6月4日彰五信合社字第 0000號函及附件對帳單、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1頁、第84至87頁)。劉○並於同日即88年2月26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88年2 月26日、到期日91年2月25日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2.證人即債務人劉○亦於原審證稱:「 問:…有設定抵押給林傑柱? 答:有。 問:為何會設定?之間有何法律關係? 答:我向他借1,000萬元,公司我在經營,公司欠錢我拿 我的土地向林傑柱借錢,我要向銀行借錢,但銀行不借錢給我。 問:借錢為何會匯到公司? 答:因為是我借錢,被上訴人匯1,000萬元。 問:提示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紀錄? 答: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88年2月26日有匯 錢給我(公)司。 問:匯錢給你是自己使用還是公司使用? 答:公司使用。 問:提示87年6月到88年7月,當初是泰里興公司? 答:那是家庭的小公司,公司規定要有5個人,5人除我及我兒子劉○煌、劉王蔭是我太太,我借錢給公司用。問:提示被證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裡為何不是擔保借款? 答:是寫錯了,我與他沒有生意往來,我當時沒有注意看, 當初是代書寫的。 … 問:…泰里興公司為何要匯350萬元給你? 答:之前我私人向人借的,我匯錢是匯到我戶頭,我才還人家…我有跟別人借錢,然後將錢用在公司,我再提出來還人家…。 … 問:錢欠那麼久,為何沒有還人家? 答:因為我沒有錢,我想把土地過戶給他,但他說土地是共有的,他不要。 問:抵押權第一順位你都還了,為何可以還? 答:因為我有錢就還,因為被上訴人父親都是我的朋友,因為台中商銀沒有借我那麼多,被上訴人的父親林禮滄叫他兒子借錢給我」。 (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126頁,證人結文在第121頁) 3.被上訴人林傑柱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被上訴人有匯1,000萬給公司?到底是借錢給公司還 是借錢給劉○? 答:劉○跟我父親是朋友,劉○是泰里興公司負責人,我借錢給劉○。 問:你是50年0月0日出生,為何你有這麼多資金給借給劉○? 答:有的是父親的,有的是我的,因為劉○跟我父親是好朋友。 問:為何不是你父親借錢給他? 答:因為錢都是在我這裡,我借錢給劉○。 … 問:聲請裁定強制執行1,000萬,是否等同你向劉○催討 1,000萬的借錢? 答:是。 問:這個錢是你父親要你借給他,還是你借的? 答:因為我父親說錢在我這裡,要我同意才借錢給他,我說要有擔保我才借給他。」 (原審卷第126頁背面至128頁,證人結文在第122頁) 4.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調閱之泰里興公司存款資料,該公司確於88年2月26日有前述1,000萬元匯款收入,該公司收受前述匯款後,於同日提領現金85萬元、匯款350萬 元予被上訴人、匯款400萬元予訴外人(原審卷第73、76 至78、80頁)。依原審向經濟部調閱泰里興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於87年6月間選任債務人劉○為其董事長 ,嗣於88年7月間再改選劉○煌為其董事長,並均經報請 經濟部核准變更在案(原審卷第61至70頁)。足見88年2 月23日訂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同月24日抵押權登記完成、同月26日收受系爭匯款時,債務人劉○均為泰里興公司之負責人。參酌被上訴人及證人劉○、張衡哲之前述證言,並比對系前述資金往來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抗辯,劉○因其經營泰里興公司之資金需求,而向其借貸,經其委由其父林禮滄提領其帳戶之款項,匯至劉○所指定之營泰里興公司帳戶,其與劉○間確有借貸關係,其並已交付借款,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清償,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證人劉○之證言不符,上訴人就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 ㈣票據關係之成立通常均有其原因關係,亦即票據之簽發與收受,可能基於買賣、租賃、借貸或贈與等原因。債務人劉○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及劉○均稱係因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司票字 第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再於103年3月18日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劉○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再於103年4月8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 於其參與分配聲明狀陳明:「…聲明人林傑柱就本案執行標的物(按即系爭土地)…享有新臺幣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迄今尚積欠10,000,000元借款債權未予清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乙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乙件、(系爭)本票正本乙張可證…聲明參與分配,並請將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抵押權登記事項,列入優先分配…另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與聲請人前以本票裁定聲請之強制執行(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系爭土地嗣經拍賣,原審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記載被上訴人獲分配部分為次序1執行費86,894元,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次序6聲請程序費用13元,次序8票款利息 33,588元,均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原以票據關係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併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主張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其中票據債權部分,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1年2月25日,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於到期日起三年間行使其票據權利,即已罹於時效,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行使抵押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即已消滅,而不得獲分配。惟其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部分,消費借貸之清償日為91年2月25日,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業於103年4月8日行使其抵 押權,其消滅時效自未完成。從而,原審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列明被上訴人獲分配:次序1執行費 86,894元、次序5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次序6聲請程 序費用13元部分,於法自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票款利息33,588元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