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何瑞昌 被上訴人 何茂良 張俊雄 林金紗 尤月女 何瓊枝 黃坤旺 黃坤鴻 黃瑞斌 黃淑卿 黃淑鑾 何英仁 何炩宜 柯何蕙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參 加 人 中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98,916元,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6月1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