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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賢慧陳瑞水吳美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訴人(即  楊清景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原審被告)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兼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即原審被告) 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惠玉(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楊清景及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清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清景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清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楊清景(下稱楊清景)主張:

(一)上訴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公司隱名代理被上訴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與楊清景簽訂系爭合約,品科公司為該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權利義務當事人:

(1)品科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代理品科公司與第三方協洽處分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借款人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下統稱系爭標的債權)事宜及管理該標的債權相關事宜。而系爭標的債權最終之處分方式、處分金額及相關條件仍需以品科公司最終之決定為主。三豐公司進而持系爭授權書於102年4月9日與楊清景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魏啟育及訴外人蔡○○擔任連帶保證人,除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如附件一所示之4戶房地,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6,400萬元外,並另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下稱00000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許○○(按即楊清景前妻)所有拍賣標的計4戶(詳如本判決附件二,系爭4戶房地),乙方(即楊清景)亦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即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並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5日內,給付乙方淨利潤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可知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如經出賣,無論是經由一般買賣或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取得或是由品科公司以債作價予以承受,於辦理登記完畢5日內,三豐公司就每戶即應給付楊清景淨利潤300萬元,4戶共計1,200萬元。而三豐公司與楊清景簽訂系爭合約時,既於該合約第1條「合約本旨」明載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已共同向訴外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買債權及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品科公司並授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代理處分、管理標的債權等事宜,即三豐公司具有完整處分權利、並保證不因品科公司或其他因素,造成三豐公司違反誠信而未能執行合約之全部規範等語。則三豐公司之地位不僅為契約出賣人,更具有處分權人之地位,且楊清景依約支付訂金後,品科公司亦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撤回對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之強制執行,加以三豐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復已實際持有品科公司全部股權,益徵三豐公司係基於處分權人之地位與楊清景簽訂系爭合約,而此處分權之由來正是基於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共同承買○○○○○公司債權而來,並由品科公司出具系爭授權書予三豐公司作為對外「銷售」(即處分)之用,且所有有關銷售之事宜均由三豐公司掌握,並能獨自決定,品科公司從未派員介入、參與法院拍賣、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全數由品科公司出具委任狀之形式委任三豐公司之員工蕭○○地政士辦理,而此項意思業於三豐公司提出系爭授權書時,即為系爭合約相對人楊清景所明知,若品科公司無此全數授權之意思存在,楊清景豈敢在三豐公司並未取得品科公司同意下,直接交付訂金及後續買賣價金予三豐公司,此更為不動產交易上不可或缺之要件及習慣。足見品科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簽訂,有授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為「隱名代理」,三豐公司簽名於系爭合約,應認係為三豐公司及品科公司共同所為,而對品科公司發生代理之效果,可認品科公司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判決謂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間並非隱名代理,品科公司毋庸負履行契約義務,顯未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以及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過度拘泥於字面文意,致失其真意,有違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2)又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均係從事處理不良債權並進而轉賣獲利為目的之業者,則該2公司間自屬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全部向○○○○○公司承買之不良債權暨抵押權,並以拍賣或買賣方式處分進而獲利)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而據系爭授權書由品科公司委請三豐公司出面協洽處分系爭標的債權事宜(未限定僅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房地),可見三豐公司亦屬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三豐公司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且其處分如附件一、二所示房地更屬合夥事業之業務範圍內,在法律上其權利義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79條規定自明。又三豐公司就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謂之許○○系爭4戶房地部分,雖於該合約第1條合約本旨中未表示亦有經品科公司授權,但自系爭授權書中,品科公司就其向○○○○○承買之債權標的(借款人為○○公司)乃係概括授權三豐公司處分,自能包含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且三豐公司並同意以該4戶房地之處分,作為楊清景應得利潤之付款條件。故於楊清景已依約履行,全數支付系爭合約所約定6,400萬元資金挹注予三豐公司後,三豐公司在許○○之系爭4戶之房地所有權遭易主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豐公司均應依約給付1,200萬元予楊清泉,並由品科公司因隱名代理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暨魏啟育以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共同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即便系爭4戶房地本非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範圍,但此支付利潤之付款義務仍存於系爭合約內,自應由包含品科公司在內之所有契約當事人同盡其義務,而無法切割解釋。是原判決認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並無合夥事業存在,且系爭4戶房地並不在授權範圍之內,均與事理有違。

(二)楊清景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之義務,三豐公司解除有關該條項之約定部分,為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可知,楊清景所負之義務僅止於「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即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並未要求楊清景或許○○須出面具名為出賣人以簽訂買賣契約。又出賣人本不必以標的之所有權人為必要,且楊清景亦有委由韓國銓律師出面與三豐公司、魏啟育協商出賣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等事,僅不同意由許○○出面締約或簽立授權書,但已迭向魏啟育聲明願配合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楊清景所顧忌者僅係倘由許○○出名擔任契約之出賣人,需承擔買賣契約上之風險,對於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許○○顯屬不公。可見,楊清景同意三豐公司繼續銷售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但不同意由許○○親任契約當事人而與三豐公司所覓得之買方締結任何契約,抑或提供任何形式之授權書、委託書予三豐公司或魏啟育,授權或委託其2人得以代理許○○締約,並非不願配合三豐公司就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銷售後所應為之移轉登記事項。而楊清景所願配合之移轉登記事項內容,乃指依相關法令提出應備文件(如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其中印鑑章並應蓋用於公定契約書(俗稱公契)上(俗稱用印),始得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故楊清景於103年9月25日以○○○○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所應負責之事項僅有配合同意就債務人許○○之4戶買賣移轉登記予臺端指定之第三人之事宜,不包含授權臺端代理許○○與買方簽訂任何形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所指不願與買方締結任何契約,並不包含不配合用印於公契上,而僅係不願意配合訂立私契(即一般買賣契約)。此由先前兩造頻繁往來之存證信函內容及楊清景歷來所一貫表達之立場與訴訟上之主張恆屬一致,自不能因一時之記載疏漏而以辭害意,曲解楊清景之原意。

(2)兩造歷來所交涉磋商之事項始終在於與買方簽約之方式究應採取許○○簽立協議書或授權書,並由三豐公司代理以「許○○」為本人之名義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抑或由三豐公司逕自以自己名義擔任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非協商兩造從未產生爭議之是否由楊清景提出應備文件(如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配合辦理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楊清景僅係不願意由許○○與買方直接締結買賣契約,並非不願意配合辦理公契用印等移轉登記手續。且三豐公司於原審時並未抗辯楊清景不願配合簽立公契之情,故其於二審程序時始為如此之抗辯,並不足以信實。再者,系爭合約三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蔡○○於原審亦證述當初簽訂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時,根本未談到許○○要不要出來簽約的事等語。足認系爭合約並未要求楊清景或許○○須出面具名為出賣人以簽訂買賣契約,故三豐公司以此要求楊清景應出具由許○○所簽訂之授權書,甚至由許○○出面與其所找到之買主陳○○簽訂買賣契約,自係加重楊清景本於系爭合約所未明訂之義務,楊清景自得不予接受,是三豐公司憑此遽認楊清景違約而一部解除系爭合約有關第7條第3項約定,於法即有未合。

(3)三豐公司、魏啟育及品科公司固謂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給予楊清景每戶利潤300萬元之由來,係因節省奢侈稅之故,且應保證系爭4戶房地產權完整,許○○未依約取得完整移轉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路地持分,楊清景已違約云云。惟查,系爭4戶房地就屬共同使用路地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係分別登記於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245/10000)、王○○(245/10000)、張○○(205/10000)及許○○(217/10000)等4人名下,且在00000號執行事件一併遭查封拍賣,嗣品科公司雖撤回執行,然其後又就前開許○○名下以外之路地及公共設施部分再聲請執行(案號:臺中地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00000號執行事件)並自行承受。是由上開過程可知,三豐公司、品科公司、魏啟育及證人蕭○○在系爭合約簽訂前,即均知悉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中僅其中1戶即坐落同上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即門牌為台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000號建物)擁有道路用地持分,而非事後所知悉。且品科公司既承受前揭路地與公共設施,使系爭4戶房地除000號建物以外之其他3戶主建物及坐落基地仍屬許○○所有,而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則屬品科公司所有。則就品科公司立場,取得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之方式,究以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均無關緊要。若真為避免奢侈稅,亦可由三豐公司代理買方直接向法院投標,藉由分配獲取價金,並無直接由品科公司先承受再為出賣予買方之必要。可見品科公司選擇先承受其他3戶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持分,乃別有動機,而與奢侈稅無關。縱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產權未盡完整(指缺少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持分),品科公司既就全部產權均有設定抵押權,亦可逐步、分別拍賣進而取得產權,而使買受人所取得之產權完整。是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僅為預防地政機關於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同意主建物、基地與公共設施部分未能併同移轉之情形。況品科公司既已取得上開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持分,即可與許○○併同將系爭4戶房地之完整產權出售予他人,亦無必要非經拍賣程序不可。由此足見三豐及品科公司暨魏啟育所辯上情,難信為真。

(四)品科公司於104年2月10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已使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楊清景據以依該條項約定,請求三豐公司、魏啟育及品科公司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1)訂立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緣由係因三豐公司與楊清景於簽立該合約前,三豐公司向○○○○○公司承買系爭標的債權,但三豐公司與魏啟育缺乏資金,故透過蔡○○介紹而結識楊清景,進而要求楊清景挹注資金,並先邀約以買賣之方式購買如附件一所示4戶房地,而由楊清景提供交付每戶1,600萬元,合計6,400萬元之價款予三豐公司,三豐公司依約則有為楊清景投標取得該4戶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迨取得該等房地所有權後,再委請三豐公司整合其他同社區之不動產從事整體銷售計畫,藉以提高他人承買意願以獲取更大之利潤。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楊清景就如附件一所示4戶房地每戶均至少能取得200萬元之利潤,合計至少800萬元之利得。然楊清景評估後認如此之利潤額度仍缺乏足夠之誘因及信任基礎令其投入上開大筆資金,魏啟育因此向楊清景聲稱除抵押權人品科公司同意就原登記於許○○名下之系爭4戶房地不聲請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處理外,且另將尋求買主購買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並於許○○配合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該4戶房地所有權時,由三豐公司給付每戶3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之現款予楊清景,藉此提高投資誘因,牟求吸引楊清景挹注資金。楊清景幾經思量評估後始同意投入6,400萬元資金,並針對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另增加第7條第3項獲取淨利潤之約款。由此可知,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有關約定三豐公司應於銷售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後給付楊清景「淨利潤」共1,200萬元部分,係三豐公司用以吸引楊清景挹注高達6,400萬元資金款項所增加之誘因,以緩解其資金短缺之需求,為楊清景純獲利益之保障,並非如三豐公司所稱係基於節省奢侈稅之故。而楊清景既然早已如數交付三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房地共計6,400萬元之買賣價金,自已依約完成應盡之義務,則三豐公司銷售許○○之系爭4戶房地後應給付楊清景之淨利潤共1,200萬元,即應解為「三豐公司銷售許○○系爭4戶房地」為其給付淨利潤予楊清景之清償條件【楊清景於原審曾謂系爭第7條第3項約定係就已然存在之1,200萬元淨利潤債務,約定於銷售或拍賣許○○之系爭4戶房地之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後,陸續履行給付楊清景每戶淨利潤300萬元,而認屬於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楊清景應盡之履約義務,亦非決定利潤債權成立與否之條件(見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第113頁】,自不得由三豐公司恣意解除該條項約定以免除其清償債務。玆系爭4戶房地既由品科公司於104年2月10日在000000號執行事件進行第一次拍賣時承受,當屬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給付淨利潤之條件業已成就。否則,若品科公司於上開拍賣程序自行承受不屬於付款清償1,200萬元之條件成就,則如三豐公司此後不再為後續銷售之行為,楊清景勢將無法主張系爭4戶房地業已因出售他人之條件成就而獲得該等淨利潤,此應非楊清景初始同意挹注資金獲取相當利潤始締結該條項約定之本意。

(2)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原則上不得再以拍賣方式處分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但若任一戶無法完整移轉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路地之持分時,則三豐公司得以拍賣方式處分,其拍賣費用由本合約之保證人蔡○○負擔等語,顯係就標的拍賣費用之負擔予以特別之約定,就其他未規定事項,自應回規本文規定之適用,是以反面解釋,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縱然係以拍賣方式為處分,三豐公司仍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5日內,給予楊清景淨利潤300萬元。換言之,該約定並未將拍賣處分之方式排除在付款條件外,其所稱「乙方有任一戶無法完整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路地持分」部分,僅得視為三豐公司得以拍賣方式處分之條件,並非得作為楊清景不能要求淨利潤之事由。且楊清景有無取得許○○系爭4戶房地之完整產權,亦非楊清景取得淨利潤之先決條件。品科公司既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4戶房地,屬品科公司願意買受,為買賣契約之一種,且已辦畢移轉登記在案,則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付款清償條件已然屆至,三豐公司自當履行契約給付1,200萬元予楊清景之義務。參酌證人蔡○○於原審之證言,益證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僅須存有許○○系爭4戶房地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之事實,且包括法院拍賣之方式甚明。況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所稱「甲方(即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本不限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凡經三豐公司出售或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三豐公司或魏啟育自己買受或拍定,甚或品科公司自行以債作價買回亦同,均屬該約款所約定之「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條件成就,如此解釋,如能合乎契約真意。玆因品科公司已於104年4月22日獲核發許○○系爭4戶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則楊清景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三豐公司、品科公司應給付該4戶房地共1,200萬元之淨利潤,魏啟育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其3人應如數連帶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均有理由。

(3)倘若法院認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以拍賣方式處分或品科公司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該4戶房地,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應給付淨利潤之條件。惟因是否聲請拍賣或承受,得由品科公司自行決定,且亦在三豐公司掌控之中,在拍定之前尚能繼續銷售,是否必將無人應買,尚屬未定之天。乃品科公司竟於000000號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時即聲明承受,欲行規避第7條第3項所約定之付款義務,而使其不致受有給付楊清景「淨利潤」之不利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然成就,而應給付淨利潤合計1,200萬元予楊清景,始符公允。

(五)綜上,楊清景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情事,三豐公司解除雙方間有關該條項約定部分,與法不合。系爭4戶房地既已由品科公司於拍賣程序承受,核屬該條項約定給付淨利潤之清償條件業已成就,則三豐公司依約即負有給付1,200萬元之義務。又因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間有隱名代理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暨魏啟育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爰依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三豐公司、品科公司及魏啟育連帶給付楊清泉1,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命:三豐公司、品科公司及魏啟育應連帶給付楊清景1,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三豐公司、魏啟育及被上訴人品科公司則以:

(一)三豐公司未隱名代理品科公司與楊清景簽訂系爭合約,品科公司並非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權利義務當事人:

(1)楊清景主張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間存有隱名代理或合夥關係,而認品科公司應與三豐公司、魏啟育負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責任,依法自應由楊清景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合約附具之系爭授權書第2段記載:「立書人係委託受任人與第三方就上述事宜進行洽商,惟標的債權最終之處分方式、處分金額及相關條件仍需以立書人最終之決定為主」,足證品科公司就如附件一所示房地部分,僅授權三豐公司有「協洽」、「洽商」之權,而品科公司則仍保有最終決定權,並未授予代理權予三豐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契約甚明。品科公司授權三豐公司與第三人協洽處分系爭標的債權,乃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之內部關係,品科公司並未因此成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故楊清泉指稱品科公司有授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為「隱名代理」一節,顯與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不符。

(2)系爭合約僅由楊清景與三豐公司簽訂,品科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合約本旨」之規定,三豐公司僅自行表示就系爭合約第2條所示買賣標的物即如附件一所示4戶房地部分,品科公司授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代理處分、管理標的債權相關事宜,三豐公司就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有關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部分,並未表示亦有經由品科公司之授權,而楊清景亦坦承該4戶房地並非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範圍,足證楊清景亦明知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確非品科公司原來授權予三豐公司與楊清景洽談之範圍,屬獨立之約定。故即令品科公司其後依系爭合約同意先撤回對系爭4戶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品科公司並不受三豐公司所支配,僅係為其所有債權利益時,得配合三豐公司處理合作不動產標的而已,自難憑此即認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是楊清景主張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魏啟育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二)楊清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予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三豐公司據此解除該條項約定,為有理由:

(1)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依民法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不動產物權因買賣而變更時,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指買賣契約書。查三豐公司早於103年7月11日即與覓得之買主陳○○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但因三豐公司並非上開契約所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買方遂要求三豐公司應於103年7月18日前取得所有權人許○○之授權,並另簽訂更新出賣人為許○○、依相同條件訂立之正式買賣契約。三豐公司隨即發函催請楊清泉請許○○出面締結買賣私契與公契,或授權三豐公司締約。惟楊清泉拒絕,亦不提供過戶文件,甚至於103年8月14日透過律師表示不同意由許○○出面親任契約當事人而與三豐公司所覓得之買方締結任何契約,或提供任何形式之授權書、委託書予三豐公司或魏啟育,授權或委託其2人得以代理許○○締約,此部分並已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之事項。由其文字語意上載明「任何契約」,字義上極為明確,並無區分所謂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是楊清景在本件履約期間,確實拒絕由許○○與三豐公司所覓得之買方締結任何契約,致與陳○○之買賣破局。然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前段既謂「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三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如何能認不包含許○○出面簽訂或授權簽訂買賣契約書?又如何能稱三豐公司要求楊清景促請許○○出面或授權洽訂買賣契約之要求係增加原契約所無之要求?楊清景既難以「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三豐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則三豐公司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103年9月19日以台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依法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部分(此條項係屬獨立之約定,依法自可為一部解除),自屬合法有據。

(2)又證人蕭○○亦證稱當初發存證信函之用意,係要許○○出面訂立一般買賣契約書及地政機關之公契等語明確,顯見楊清景在103年7月間,三豐公司覓得陳○○願意購買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後,確實拒絕由許○○出面簽立包括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在內之任何契約,絕非如現今楊清景所辯僅拒絕簽立債權契約。否則,何以連過戶之文件均未提出?且證人陳○○亦證述:最好再改訂立以許○○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不然最少也要訂立公契等情,由此可知陳○○有意購買系爭4戶房地後,固希望最好由許○○出面簽立買賣(債權)契約,然其對此並未堅持,僅希望最少由許○○訂立公契以辦理過戶程序,然此等要求幾經三豐公司與楊清景協調均未有結果,楊清景在臨訟之際曲言陳稱其有辦理過戶之意願,顯然不實。

(3)許○○所有4戶房地僅其中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建物擁有對外道路土地即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17,其餘3戶房屋則未擁有該000地號路地之持分,產權並非完整,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兩造締約之初所明知。而每1戶建物之買賣均應附隨對外通行道路之持分移轉,買受人始得受讓完整之權利,若欠缺其一,建物根本無法順利賣出,兩造均明知此事實。是針對該4戶建物,兩造就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內容歷經4次修改,逐次修改調整合約文字,最後約定:「若乙方(即楊清景)有任1戶無法完整移轉主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與路地持份時,則甲方(即三豐公司)得以拍賣方式處分…」,可知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若有任一戶無法完整移轉(即主建物、坐落基地、000地號路地應有部分)與買受人時,雙方欲以一般買賣方式出售不動產、節省奢侈稅、提早變現之目的即無法達成,三豐公司即不須依約履行,而得由品科公司再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拍賣費用必須由保證人蔡○○負擔。故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解釋,楊清景於締約時明知負有取得完整產權義務,亦有擔保許○○取得系爭4戶房地完整產權並移轉過戶與買受人之義務,許○○應於接受法院通知時標購000地號路地或主張優先承買以取得完整所有權。惟經執行法院於102年2月間進行000地號路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並通知許○○優先承買,乃許○○竟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品科公司迫於無奈而承受之。楊清景未使許○○行使優先購買權,致無法取得完整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路地持份,違約在先。是品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7條3項後段約定,將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強制執行拍賣,而在採取拍賣之狀況下,即無法節省奢侈稅,無論依契約之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三豐公司均無給付楊清景每戶淨利潤300萬元之義務。故本件客觀上楊清景無法就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完整移轉路地持分,依第7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三豐公司自亦得解除契約。

(三)品科公司於104年2月10日承受系爭4戶房地,並未使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成就,楊清景依該條項約定,請求三豐公司、品科公司及魏啟育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簽立之緣由,係103年3月間三豐公司與楊清景洽談時,楊清景主動提出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有無免於遭拍賣之方法,當時三豐公司考量若由品科公司承受再出售,需負擔奢侈稅成本(每戶以1,800萬元計算乘以奢侈稅率15%為270萬元,4戶共1,080萬元),否則須待2年期滿才得免除奢侈稅,如此會有持有不動產時間太長,資金周轉困難之虞。而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自97年間取得所有權以來,已超過2年,若許○○同意由其直接出賣與買受人,不僅可節省上開奢侈稅,且可不待強制執行等冗長程序,使該等房地得以提早變現,致三豐公司可收取買賣價金清償貸款,品科公司亦得早日收取債權,達成三贏局面。故三豐公司乃於102年4月9日與楊清景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參酌證人蕭○○之證言,亦可見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當時,確有論及節省奢侈稅而將利潤給予楊清景之情。且兩造在系爭合約簽立之際,系爭4戶房地本即在強制執行中,如雙方可依照上開約定由許○○直接移轉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每戶確可節省約270萬元奢侈稅,亦與每戶300萬元之利潤相近。足徵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確係基於得提早變現、節省奢侈稅而使彼此均得蒙利而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可知當事人之真意必以許○○直接將系爭4戶房地移轉登記予三豐公司指定之買主,楊清景始得在每戶辦理登記完畢5日內,要求三豐公司給付每戶淨利潤300萬元。則楊清景於三豐公司指定移轉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時,自應負配合簽約及辦理房地產權移轉過戶(包括簽訂公契)之義務。楊清景若未能依約使許○○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買受人,致三豐公司無法節省奢侈稅、取得買賣利潤,甚須給付每戶50萬元之違約金予陳○○,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以獲取三贏局面之初衷即蕩然無存。楊清景既未能依該條項約定使許○○出面與陳○○締結買賣契約之私契與公契,自無從請求給付每戶300萬元之利潤,應可認定。

(2)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而觀,該約定區分為前、後兩段,後段係約定如楊清景無法對於系爭4戶房屋完整移轉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路地持分時,則三豐公司得以拍賣之方式處分,此際,並無三豐公司應給付楊清景每戶300萬元之約定。是以,三豐公司及魏啟育應給付楊清景每戶300萬元,係指前段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時,始有其適用;如係依後段即因楊清景有任1戶無法完整移轉主建物及座落基地與路地持分時,而由三豐公司以拍賣之方式處分時,則無給付每戶300萬元之適用。再者,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僅其中1戶000號建物有完整之產權(即擁有000地號路地之持分),其餘3戶則無路地之持分,已如前述。而一般不動產買賣,承買人多不願購買產權不完整之不動產,故為求能順利出售系爭4戶房地,始有第7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換言之,依該條項後段之約定,若有任1戶無法完整移轉主建物及坐落基地與路地持分時,則因產權不完整,無法由許○○直接以將該4戶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予買受人之方式以節省奢侈稅,而須以拍賣之方式取得該4戶房地再為移轉時,即無給付每戶300萬元利潤之可言。依此可見,無論由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訂約背景乃至於約定條文之結構以觀,均可知楊清景取得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每戶300萬元利潤之前提,即係依該條項前段之約定以買賣登記方式將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為能達成此目的,楊清景並須使許○○取得完整之4戶產權始可,否則即無請求利潤可言。玆因品科公司已於104年2月10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自難謂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則楊清景依該條項約定請求三豐公司、品科公司及魏啟育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無論係依該條項後段之約定,因楊清景無法就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完整移轉產權,而由品科公司逕依拍賣方式處分該等房地;抑或依該條項前段約定,因楊清景不願配合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系爭4戶房地,由三豐公司以楊清景違約為由,解除雙方有關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三豐公司、魏啟育及品科公司均無依該條項約定給付楊清景1,200萬元本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命三豐公司及魏啟育應連帶給付楊清景1,200萬元本息,而駁回楊清景對品科公司部分之請求。楊清景及三豐公司、魏啟育各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楊清景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楊清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品科公司應與三豐公司、魏啟育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駁回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之上訴。⑷前開第⑵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之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三豐公司及魏啟育部分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楊清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駁回楊清景之上訴。

(三)品科公司之答辯聲明:⑴駁回楊清景之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品科公司曾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三豐公司及魏啟育。

(二)三豐公司於102年4月9日與楊清景訂立系爭合約,並由魏啟育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系爭4戶房地原登記為許○○所有,並經品科公司聲請執行法院以00000號執行事件對之為強制執行,嗣品科公司撤回執行,惟其後復聲請執行法院以000000號執行事件對系爭4戶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並於104年2月10日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執行債權人品科公司聲明承受,執行法院並於104年4月22日以○○○○○000○○○字第000000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品科公司。

(四)三豐公司曾於103年7月11日與陳○○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買受包含系爭4戶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三豐公司並於同日以台中○○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楊清景:「貴我雙方於民國102年4月9日簽定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依約本公司應銷售買賣標的物,今本公司業已依約履行銷售。本公司於登記完畢後將依約給付台端,每戶淨利潤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此請登記名義人許○○,於五日內備齊買賣移轉登記文件,並授權本公司代理依約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敬請台端與許○○配合辦理」。惟許○○並未簽立三豐公司所撰擬之授權書,亦未出面與買受人簽約。

(五)楊清景曾委由韓國銓律師與魏啟育及三豐公司聘僱之地政士蕭○○,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聯合律師事務所處進行協商,會中楊清景代理人韓國銓律師明確表示楊清景同意三豐公司繼續銷售有關許○○名下之系爭4戶房地,但不同意由許○○出面親任契約當事人而與三豐公司所覓得之買方締結任何契約,抑或提供任何形式之授權書、委託書予三豐公司或魏啟育,授權或委託渠等得以代理許○○締約。

(六)三豐公司曾於103年9月19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向楊清景為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意思表示。

五、楊清景固主張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魏啟育則為連帶保證人。品科公司已於104年2月10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許○○之系爭4戶房地,則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應按每戶給付淨利潤30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清償條件已成就,是三豐公司應與品科公司、魏啟育連帶給付楊清泉1,200萬元本息等情。惟三豐公司、品科公司及魏啟育均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三豐公司是否隱名代理品科公司與楊清景簽訂系爭合約或與品科公司存在合夥法律關係?致品科公司亦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權利義務之當事人?(2)三豐公司以楊清景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義務為由,一部解除該條項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據?又品科公司於104年2月10日承受系爭4戶房地,是否使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成就,三豐公司、品科公司及魏啟育3人依約負有連帶給付本件1,200萬元本息之義務?經查:

(一)三豐公司是否隱名代理品科公司與楊清景簽訂系爭合約或與品科公司存在合夥法律關係?致品科公司亦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權利義務之當事人?

(1)查品科公司曾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三豐公司嗣於102年4月9日與楊清景訂立系爭合約,並由魏啟育及蔡○○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堪信為真實。惟楊清景主張品科公司就系爭合約之簽訂,有授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為「隱名代理」,三豐公司簽名於系爭合約可認係為該公司及品科公司共同所為,而對品科公司發生代理之效果。且此項隱名代理意思於三豐公司提出系爭授權書時,即為系爭合約相對人楊清景所明知,足認品科公司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云云,則為品科公司、三豐公司及魏啟育所否認。

(2)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復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委任人委任他人處理委任事務,縱同時授與他人代理權,然其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倘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而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亦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查:

⒈ 品科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授權書,其內容略謂:立授權書人品科公司持有以○○公司為借款人之系爭標的債權,玆授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代理品科公司與第三方協洽處分系爭標的債權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塗銷不動產擔保品抵押權設定、進行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及出售不動產擔保品、全部或部分債權讓售等)及管理系爭標的債權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擔保物之整修工程事宜、與不動產擔保物所有權人洽商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等),受任人應以合法妥適之方式處理前開委任事項,且不得將本授權書之權利義務轉讓或複委任第三人,如有違反致生之一切爭議,悉由受任人負全部責任,概與立書人無涉,受任人並應就立書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一切賠償之責。立書人係委託受任人與第三方就上述事宜進行洽商,惟系爭標的債權最終之處分方式、處分金額及相關條件仍需以立書人最終之決定為主等情。是依該授權書所載內容而論,固可認品科公司有授權三豐公司及魏啟育2人與第三人「洽商」有關管理、處分系爭標的債權之相關事宜,然品科公司既於系爭授權書中載明「其係委託受任人與第三人就系爭標的債權事宜進行洽商,惟標的債權最終之處分方式、處分金額及相關條件仍需以品科公司最終之決定為主」等語,顯見品科公司並未授予三豐公司及魏啟育2人「全權代理」該公司處理有關系爭標的債權之全部相關事宜及簽訂與系爭標的債權有關之契約。復稽諸三豐公司與楊清景簽訂系爭合約,係由三豐公司以自己公司名義與楊清景締約,此觀系爭合約之首及合約之末均揭明列載出賣人僅為三豐公司甚明。而系爭合約第1條「合約本旨」記載:「……甲方(即三豐公司)與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共同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買該債權及買賣標的物之抵押權,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授權甲方及魏啟育代理處分、管理標的債權相關事宜(詳參附件一:授權書),即甲方具有完整處分權利,『並保證不因品科或其他因素,造成甲方違反誠信而未能執行本合約之全部規範』……」等情,不過係三豐公司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向系爭合約相對人楊清景表示其與品科公司已共同自○○○○○公司受讓系爭標的債權,且品科公司亦有委任其處理此部分事務,因而向楊清景保證其將來絕不會因品科公司或其他因素致有違反誠信而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全部內容情形。則由三豐公司特別於系爭合約註明該公司「保證不因品科或其他因素,造成甲方違反誠信而未能執行本合約之全部規範』……」等情,益徵三豐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實際上並無代理品科公司與楊清景簽訂系爭合約之意,且此亦應為系爭合約之相對人楊清景所明知,否則,楊清景應不會於系爭合約第1條與三豐公司特別約定載明三豐公司務須保證將來絕不會因品科公司或其他因素,致使該公司違反誠信而未能履約情事,以保障其自身權益。是三豐公司並非同時以品科公司之代理人資格與楊清景締結系爭合約,顯然已甚為明顯,自難認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之簽訂有成立「隱名代理」情事。

⒉ 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稱之系爭4戶房地原登記為許○○所有,該合約訂立時,品科公司雖已聲請執行法院以00000號執行事件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然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品科公司隨即聲請撤回該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22日○○○○○000○○○字第00000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27頁、102-109頁)。然依此等事實頂多僅可認為品科公司或有可能基於該公司與三豐公司間之內部委任關係,並衡酌其所有債權利益後,因此允為配合三豐公司與楊清景所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而撤回00000號執行事件之聲請而已,尚難執此遽爾推認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間就系爭合約之締結確有成立「隱名代理」之論據。是楊清景據此主張品科公司有對三豐公司為全數授權意思之依據云云,殊屬牽強,自難為本院所遽信。又品科公司嗣於105年1月13日雖已由三豐公司實際持有該公司全部股權,而為三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有品科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然姑不論此情係發生於系爭合約訂立後,距該合約締約時已有2年多時間。且即使如此,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法人,故而自難僅憑品科公司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已成為三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即據此率謂品科公司前於101、102年間應有對三豐公司為全數授權之意,並就系爭合約之簽訂有與三豐公司成立隱名代理情狀。是楊清景據此以為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間確存有隱名代理之論據云云,自亦難執為對楊清景有利之認定。

(3)楊清景雖另謂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均係從事處理不良債權牟利,且共同向○○○○○公司承買系爭標的債權,故該二公司間存在合夥關係,且三豐公司屬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7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是品科公司亦應連帶負履行系爭合約之責云云。然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均否認彼此間有成立合夥關係。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始足以當之。故合夥之成立,仍須當事人間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其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查三豐公司與楊清景所訂立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已共同向中華長三公司承買系爭標的債權等情,固已如前述。然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縱使有共同集資向○○○○○公司購買受讓系爭標的債權情事,惟尚無從憑此即可遽為認定該二家公司已成立合夥,且亦難執系爭授權書即率認三豐公司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楊清景徒憑品科與三豐公司共同向○○○○○公司承買系爭標的債權,且該二家公司均係從事處理不良債權牟利等情,即率爾臆測該二家公司有成立合夥關係,而就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間究係如何約定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等成立合夥之重要事項,則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品科公司與三豐公司間存有合夥關係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4)綜合上情,楊清景謂三豐公司與品科公司間成立隱名代理或合夥關係等節,既均無可採,則其據此主張品科公司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應負履行該條項所約定之義務,而與三豐公司及魏啟育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即無可取。

(二)三豐公司以楊清景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義務為由,一部解除該條項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據?又品科公司於104年2月10日承受系爭4戶房地,是否使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成就,三豐公司、品科公司及魏啟育3人依約負有連帶給付本件1,200萬元本息之義務?

(1)查楊清景與三豐公司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第00000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許○○所有拍賣標的計4戶(按即系爭4戶房地),乙方(即楊清景,下同)亦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即三豐公司,下同)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並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5日內,給付乙方淨利潤新台幣300萬元整。……。雙方約定,甲方原則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之拍賣處分,但若乙方有任一戶無法完整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路地持分時,則甲方得以拍賣方式處分,其拍賣費用由本合約之保證人蔡○○負擔」。又品科公司嗣於103年9月25日已具狀聲請執行法院以000000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許○○之系爭4戶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並於104年2月1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由品科公司以執行債權人地位聲明承受該4戶房地,執行法院並已於104年4月22日以○○○○○000○○○字第000000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品科公司已於104年4月29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查閱無誤,復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囑託查封登記書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本院卷㈠第124至128頁),堪信為真正。

(2)惟楊清景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允與利潤之約定為其「純獲利益之保障」,而就已存在之1,200萬元淨利潤債務,約定以「銷售或拍賣許○○之系爭4戶房地」為給付該等淨利潤予楊清景之清償條件或清償期。品科公司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許○○之系爭4戶房地,則該條項所約定應按每戶給付淨利潤300萬元,共計1,200萬元之清償條件業已成就(或清償期已屆至),三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魏啟育即應連帶給付楊清景1,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三豐公司與魏啟育則否認之,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楊清償須依約履行使許○○配合簽約及辦理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包括簽訂公契)之義務,三豐公司始應給付上開淨利潤予楊清景,倘該4戶房地係經強制執行拍賣,三豐公司即無依該條項約定給付淨利潤1,200萬元之餘地,且因楊清景並未依約履行前開義務,三豐公司已於103年9月19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雙方有關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是楊清景依該條項約定,請求給付1,20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情。經查:

⒈ 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是否屬楊清景純獲利益之保障,並以「銷售或拍賣許○○之系爭4戶房地」為給付該等淨利潤予楊清景之清償條件或清償期?

① 有關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由來,楊清景謂該條項所以約定三豐公司就許○○之系爭4戶房地,同意每戶給予楊清景淨利潤300萬元,係因三豐公司原邀約楊清景投資6,400萬元購買如附件一所示4戶房地,每戶可得利潤200萬元,共800萬元之利得。惟楊清景認此利潤額度仍缺乏足夠誘因,三豐公司及魏啟育為使楊清景挹注資金,緩解資金短缺之需求,而與楊清景為該條項約定,同意就許○○系爭4戶房地給付楊清景「淨利潤」共1,200萬元,以提高楊清景之投資誘因。故該條項約定屬楊清景純獲利益之保障,而以三豐公司銷售或拍賣系爭4戶房地為其給付該等淨利潤予楊清景之清償條件或清償期。惟三豐公司與魏啟育則稱當初楊清景主動提出許○○之系爭4戶房地有無免於被拍賣之方法,三豐公司慮及許○○自97年間取得該4戶房地所有權起已逾2年,若許○○同意直接出賣移轉予買受人,不僅可節省奢侈稅,且可不待強制執行之冗長程序,提早將該等房地變現清償貸款,使雙方均可蒙利,因而於該條項約定,必須楊清景依約使許○○直接將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豐公司指定之買主,並於辦理登記完畢5日內,三豐公司始負給付楊清景每戶淨利潤300萬元之責等情。顯見兩造關於此條項約定之緣由,各執一詞,並爭執甚烈。

② 查楊清景與三豐公司於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於00000號執行事件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時,楊清景應以每戶不低於1,600萬元之價格參與競標如附件一所示4戶房地,以取得該等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總價款合計6,400萬元。雙方並於該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明楊清景取得該4戶房地所有權後,由三豐公司負責銷售,每銷售1戶,三豐公司應給付楊清景『淨利潤』200萬元。但每戶銷售收入扣除全部成本後,利潤超過200萬元以上部分,由楊清景與三豐公司雙方各分配50%利潤。且繼而於第7條「其他約定」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合約買賣標的物(按即如附件一所示4戶房地)每戶應以不低於1,800萬元價格,由三豐公司負責銷售。復於同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將來出售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需楊清景提供(或補繳)證件、用印等事項時,楊清景應依規定期日、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並緊接於第7條第3項就非屬於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範疇之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為前揭內容之約定。是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彼此參互以觀,可知三豐公司邀約楊清景投資,以參與競標方式購買000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之如附件一所示4戶房地,並約定每戶投標價格不得低於1,600萬元,總投資款合計6,400萬元。楊清景購得該等房地後,依約即應交由三豐公司負責管理、裝潢維修及銷售,銷售價格每戶不得低於1,800萬元。每銷售1戶,三豐公司應給付楊清景「淨利潤」200萬元,然若銷售利潤逾200萬元,則超過200萬元以上部分由雙方平方。楊清景並應於房地出售後,依約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提供相關證件及辦理用印等事宜。而由楊清景與三豐公司緊接於第7條第2項約款後,隨即就同屬00000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但非屬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範圍之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併為約定:楊清景「亦同意」該4戶房地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三豐公司並應於每戶辦畢移轉登記5日內給付楊清景淨利潤300萬元,且原則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之拍賣處分該4戶房地等情,應足以推認楊清景就系爭買賣標的之如附件一所示4戶房地,三豐公司雖承諾由其負責銷售,並同意於銷售後每戶至少給予楊清景200萬元之利潤,然楊清景經評估後,應是希望可再獲取較多之利潤,同時避免許○○之系爭4戶房地遭拍賣,所得價額不高,損及許○○權益,因而緊接於第7條第2項約定後,就非屬於買賣標的之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與三豐公司併於系爭合約為前揭第7條第3項內容之約定。而三豐公司所以會同意該條項之約定,參諸楊清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所稱「乙方亦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於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係指三豐公司找好買主之後,我們要負責配合到地政機關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事項,例如提出印鑑證明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而證人蕭○○又證稱:系爭合約係伊擬的,該合約是魏董事長(按指魏啟育)跟楊清景談的,簽約之前魏董事長有叫伊計算奢侈稅是多少,後來楊清景跟許○○來三豐公司簽約,有幾次他們在談的時候,大概有聽到他們在談論奢侈稅的事情,魏董事長有告訴伊如果可以節省奢侈稅,把奢侈稅的利潤給楊清景,所以才把許○○的4戶納入。因為許○○持有系爭4戶房地已經超過2年,如果由許○○逕行移轉給買受人,就不用課徵奢侈稅,故以停拍方式,避免由品科公司承受,再為轉賣需要負擔奢侈稅。且用買賣的方式,品科公司可以提早變現,如果許○○願意出賣,品科公司就可以提早拿到錢,不需要經過冗長的程序,因而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多給楊清景利潤1,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復徵諸系爭合約訂立後,三豐公司確隨即使執行債權人品科公司撤回00000號執行事件有關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22日○○○○○000○○○字第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至27頁)。堪認三豐公司考量縮短抵押物變價取償之時程,避免經由拍賣程序耗費冗長時間,造成資金壓力,同時亦可節省奢侈稅,因而願將節省奢侈稅之利益轉歸由楊清景享有等因素,遂同意於楊清景配合將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豐公司所找之買主後,給付楊清景每戶利潤300萬元,實不無可能。是依此情狀而論,楊清景這一方認為三豐公司所以願於系爭合約與之合意訂立第7條第3項允與上開利潤之約定,係為提高楊清景允為投資之誘因;然三豐公司方面主觀上則係基於可提早將系爭4戶房地換價取償、避免資金壓力及可將節省奢侈稅之利益轉歸楊清景享有等種種因素之考量,而願為該條項約定,客觀而言,此不過係契約雙方之動機、盤算及利基點各有不同之問題而已。乃楊清景竟遽以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上開情由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係屬其「純獲利益」之保障,並以三豐公司銷售或拍賣系爭4戶房地為給付該等淨利潤之清償條件或清償期云云,顯然即有所偏。

③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查證人蔡○○固曾於原審證稱:楊清景就系爭合約之投資金額達6千多萬元,他說1戶200萬元的利潤太少了,希望再有額外的利潤,故與三豐公司講好許○○的4戶還要每戶再拿到300萬元的淨利潤,他才願意投資。依照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楊清景並無須負擔何義務,只有講到過戶的時候,每戶要給他300萬元。就伊之認知,即使許○○這4戶係用法院拍賣的方式,三豐公司當然要按照約定給付每戶300萬元的淨利潤予楊清景,否則,楊清景怎敢投資6千多萬元?且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所謂「乙方(即楊清景)亦同意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即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其中所稱買賣方式當然有包括以法院拍賣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惟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已明白約定: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楊清景亦同意此4戶房地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三豐公司並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5日內,給付楊清景淨利潤300萬元。雙方約定,三豐公司原則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之拍賣處分,但若楊清景有任一戶無法完整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路地持分時,則三豐公司得以拍賣方式處分,其拍賣費用由本合約之保證人蔡○○負擔等情。而該條項所謂之「楊清景亦同意」等語,顯然係呼應第7條第2項之約定所以致之。蓋第7條第2項約明楊清景於系爭買賣標的之如附件一所示4戶房地將來出售後,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故其後緊接於第7條3項就非屬買賣標的之系爭4戶房地為類同內容之約定時,即呼應前一條項之約定而載明楊清景就該4戶房地「亦同意」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三豐公司所找之買主;又所謂「淨利潤」一詞,對照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而觀,顯係指不論三豐公司銷售系爭4戶房地所花費之全部成本為何,三豐公司應按每戶給付楊清景300萬元之利潤。是通觀系爭合約全文、第7條第3項約定之次序,並斟酌該條項約定之契約文字所顯示之客觀文義,及三豐公司所以願就非屬買賣標的之系爭4戶房地另允給楊清景利潤之前述背景,此條項約定之真意應係三豐公司與楊清景同意許○○之系爭4戶房地原則上不以拍賣方式換價,而由三豐公司負責銷售,俟三豐公司找到買主後,楊清景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予三豐公司指定之買主,三豐公司始負有按每戶給付淨利潤300萬元之責,且其清償期為「辦畢移轉登記5日內」,尚難遽謂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係屬楊清景「純獲利益」之保障。

④ 再參酌楊清景與三豐公司雙方自102年3月間起洽商研議簽訂有關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內容之歷程:①三豐公司於102年3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合約草案(下稱3月13日草案)予楊清景,其中關於第7條第3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許○○所有拍賣標的計4戶,乙方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並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5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300萬元整」,且該草案所附具如附件三所示有關系爭4戶房地之明細資料,僅其中134建建物有000地號路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17,其餘3戶房地則無,顯見三豐公司與楊清景雙方於締結系爭合約前,應均知悉許○○就000號建物以外之其餘3戶房地並未擁有000地號路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②經雙方磋商討論後,三豐公司嗣於102年3月29日又以電子郵件寄送修改後之系爭合約草案(下稱3月29日草案)予楊清景,關於第7條第3項約定部分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許○○所有拍賣標的計4戶,乙方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每戶需完整移轉主建物、坐落基地及路地持分)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並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5日內,給付乙方新台幣300萬元整(不含稅金)」。③而經楊清景修正3月29日草案有關第7條第3項約定之部分文字後,於102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其修改後之系爭合約草案(下稱4月2日草案)予三豐公司,有關該條項約定部分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許○○所有拍賣標的計4戶,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之拍賣處分,乙方亦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每戶需完整移轉主建物、坐落基地及路地持分)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並應於每戶辦理登記完畢5日內,給付乙方淨利潤新台幣300萬元整(稅金及費用由甲方支付)」,顯見楊清景特別修正加入「甲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之拍賣處分」等字。④嗣經三豐公司就楊清景該4月2日草案加以修改後,即於102年4月3日再以電子郵件寄送與現行系爭合約內容相同之草案予楊清景加以確認,此有各該電子郵件及系爭合約草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14頁)。是由三豐公司與楊清景間磋商討論關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內容之前揭過程、彼此往返之電子郵件及所附具歷次修改之合約草案內容等情以觀,足認楊清景與三豐公司雙方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應均已知悉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除其中1戶即00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000地號土地)就共同使用部分之000地號路地有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217外,其餘3戶房地則均無該000地號土地相對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23,224頁)。且由楊清景於4月2日草案特別修正加入「甲方(即三豐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之拍賣處分」等字,亦可見三豐公司不得再以拍賣方式作為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之換價方法,應為楊清景所冀求,並經雙方最終達成共識:三豐公司原則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之拍賣處分該4戶房地,僅於楊清景就系爭4戶房地有任1戶無法完整移轉主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與路地持分之情形時,三豐公司始得以拍賣方式處分該等房地。復參以系爭合約訂立後,三豐公司亦確使品科公司撤回對許○○系爭4戶房地之強制執行聲請,已如前述。且楊清景於起訴狀亦自承: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00000號執行事件關於拍賣許○○之系爭4戶房地部分,應由品科公司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再由三豐公司自行對外銷售,待三豐公司覓得買主締結買賣契約後,由楊清景負責以許○○名義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等情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頁)。益徵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顯然限定三豐公司原則上不得再以拍賣方式作為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之換價方法,而應由三豐公司另找買主出賣該等房地,楊清景並應履行將許○○之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豐公司所找買主此項義務後,三豐公司始負按每戶給付楊清景淨利潤300萬元之義務。是該條項允與利潤之約定,實難謂係屬楊清景「純獲利益」之保障,並以銷售或拍賣系爭4戶房地為三豐公司給付該等淨利潤之清償條件或清償期。且該條項所稱之「以買賣登記方式」,締約雙方之真意亦應不包括拍賣方式,否則,三豐公司即無於締約後隨即使品科公司撤回00000號執行執行事件之必要,且系爭4戶房地倘以拍賣方式換價,則於拍定後,執行法院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由拍定人逕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斷無由楊清景或執行債務人許○○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是證人蔡○○證述楊清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並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只須系爭4戶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不論係以買賣或拍賣方式,三豐公司均應給付楊清景每戶利潤300萬元云云,不僅與該條項約定之文義不符,亦與前揭事證有悖,自難憑採。則楊清景據以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有關三豐公司允與楊清景每戶淨利潤300萬元之約定,係屬楊清景「純獲利益」之保障,並以三豐公司銷售或拍賣系爭4戶房地為其給付該等淨利潤之清償條件或清償期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信。從而,楊清景執此進而主張第7條第3項約定僅為系爭房地出售由三豐公司給付楊清景利潤之清償期之約定,非楊清景應盡之履約義務,三豐公司無從恣意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以解免其清償債務云云,於法即屬無據,自亦無足採。

⒉ 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所謂「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甲方(即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是否兼括使許○○出面與買方訂立買賣債權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含簽訂公契)?並三豐公司以楊清景違約為由,一部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是否已生合法解除該分約定之效力?

① 查三豐公司曾於103年7月11日與陳○○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買受包括許○○之系爭4戶房地在內之不動產。三豐公司因此於103年7月11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向楊清景表示:「貴我雙方於民國102年4月9日簽定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合約書,依約本公司應銷售買賣標的物,今本公司業已依約履行銷售。本公司於登記完畢後將依約給付台端,每戶淨利潤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為此請登記名義人許○○,於5日內備齊買賣移轉登記文件,並授權本公司代理依約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與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敬請台端與許○○配合辦理」等語;其後復再於同年9月19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向楊清景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其理由略謂:台端(按即楊清景,下同)同意債務人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本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俟本公司依約銷售約定標的後,於103年7月11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及許○○配合辦理,詎台端及許○○拒不依約履行,本公司特以本函函知台端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0000號、000號存證信函及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查,堪信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31頁、35頁、第67至70頁)。

② 然楊清景否認有拒不配合辦理許○○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情事,並謂:該條項約定所指以「買賣登記方式」,並不包含以伊本人或許○○名義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或簽立授權書情事,伊僅不同意由許○○出面與三豐公司所覓得之買方締結債權契約,或是簽立授權書、委託書,授權或委託三豐公司、魏啟育2人代理許○○締約,並非不願於三豐公司銷售後,配合辦理公契用印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含提供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並蓋印於公定契約書(即俗稱公契)等事項】,三豐公司遽認伊違約而一部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部分,並非合法等語。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楊清景同意就許○○之系爭4戶房地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予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依其契約文字之客觀文義,並衡諸此條項約定係緊接於第7條第2項約定之後,且其用語「『亦同意』此4戶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登記予……」等字又係呼應第7條第2項之約定而來,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足認該條項約定所稱之「以買賣登記方式」,顯係指三豐公司將系爭4戶房地銷售後,楊清景僅負有提供許○○證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用印於公契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參看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內容),而不包括以楊清景或許○○名義與買主訂立一般買賣債權契約(即欲稱之私契),故楊清景並無負有使許○○出面以其名義與三豐公司所找之買主簽訂買賣債權契約之義務,應屬無疑。

③ 三豐公司及魏啟育雖抗辯:系爭4戶房地登記為許○○名義,許○○若不出面與買主締結買賣契約,買賣無法順利進行,並援引民法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定第34條之1等規定,以為楊清景有使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人許○○出面與買主訂立買賣債權契約或是出具授權書、協議書,委任三豐公司代理許○○與買主訂立買賣債權契約之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復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27號及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參照。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明「以買賣登記方式」將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可認楊清景僅負有配合辦理許○○系爭4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既經詳述如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該合約當事人即楊清景與三豐公司雙方即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由其中一方任意增減其約定內容。是三豐公司與魏啟育指稱為求與買主之買賣能順利進行,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目的解釋,認楊清景負有使許○○出面與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云云,顯有違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於法自屬無據。況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因此,三豐公司雖非系爭4戶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得與所找之買主就許○○之系爭4戶房地訂立合法有效之買賣債權契約,而無強令許○○出面與買方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又民法第758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然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係指物權行為而言,故該條第2項所稱之應以書面為之,顯指書面之物權契約(即俗稱之公契)之謂,而與債權契約無涉。是三豐公司及魏啟育援引上開規定,以為楊清景負有使許○○出面與三豐公司所找之買主訂立買賣債權契約,或是簽具授授權書、協議書,委由三豐公司、魏啟育2人代理許○○與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且不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本旨,殊無可取。

④ 按所謂催告乃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通知。又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已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闡釋明確。查楊清景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意旨,僅負有於三豐公司銷售許○○之系爭4戶房地後,依約辦理該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主之相關事宜,並無負有使許○○與三豐公司所找買主訂立一般買賣債權契約之義務,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三豐公司前於103年7月11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楊清景給付之內容,係於5日內備齊買賣移轉登記文件,並要許○○簽立該函所附具之授權書【其內容略為:立書人許○○之系爭4戶房地,玆授權三豐公司代理許○○本人全權處理出售、簽訂買賣契約(包括買賣價格、價金交付方式等全部買賣條件)、買賣移轉登記、收取買賣價金、點交買賣不動產標的等全部買賣事宜,並授與民法第534條所列之各項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被授權人所作之任何承諾、簽認及受領買賣價金等事項,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本人不得撤回代理權】,授權三豐公司代理許○○於103年7月18日以許○○為出賣人名義,與買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即私契),有該0000號存證信函及其附具之授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足見該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楊清景所為上開給付,除其中應於5日內備齊買賣移轉登記文件,係屬楊清景依約應為之給付外,其餘使許○○簽具授權書,授予三豐公司代理權,代理許○○以許○○為出賣人名義與買方簽立買賣債權契約等內容,則非屬楊清景或許○○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意旨所應為之給付。故就此部分所為之過大催告,自僅該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至於就楊清景依約應為之上開給付部分,則仍生催告之效力,而非其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故楊清景自仍應於三豐公司所定期限內依約辦理。楊清景雖一再指稱其從無不願配合三豐公司銷售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後所應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含訂立公契)云云。惟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曾於103年7月11日與三豐公司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意欲購買包括系爭4戶房地在內之不動產,嗣該買賣契約因所有權人不出面簽約,也不提出過戶文件,致未履行。伊當時總共要買8戶,其中4戶是楊清景的名義,另外4戶是許○○的名義,當時簽約時三豐公司只有給伊看品科公司出具之系爭授權書,但因只有000地號土地(包含路地及公設的部份)在品科公司名下,其餘8戶房地有4戶登記在許○○名下,另外3戶登記楊清景名義,另外1戶則是用信託方式登記在楊清景名下,伊才會與三豐公司約定,三豐公司必須取得許○○的全權授權,最好是由許○○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不然最少也要訂立公契。而因品科公司是執行債權人,故三豐公司也要負責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免將來本件房地的買賣會有糾紛。後來因為三豐公司告訴伊許○○不配合,不拿權狀出來,所以本件買賣無法履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1、172頁)。而證人蕭○○亦證述:0000號存證信函係伊寫的,寄發該份存證信函時已找到買主,且已簽約,發該份存證信函的目的係希望楊清景提出過戶文件以及簽約。過戶文件就是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及訂立過戶契約,提出所有權狀。簽約是要許○○出面訂立一般的買賣契約及地政機關的公契。當時發這份存證信函的時候,三豐公司已經代理許○○簽署買賣契約書,所以是希望許○○在7月18日出面,看他的意思是要重新與陳○○再訂約,還是直接以該份契約辦理過戶手續,最主要是要許○○可以提出過戶的相關資料。但7月18日當天楊清景沒有出面也沒有提出過戶文件。我們有要許○○提出過戶文件,但是楊清景方面一直沒有提出等情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69頁、170頁)。復參以魏啟育嗣曾於103年7月19日以手機簡訊向楊清景表示:謝謝你(指楊清景,下同)授權韓律師同意以三豐公司名義與買方簽立買賣契約,但是昨天(即103年7月18日)進行不順利,因無許○○之合約,所以買方放棄購買,品科公司也非常不諒解,懇請你(指楊清景)還是發揮菩薩心腸出面簽約,尤其許○○的合約,否則我(按指魏啟育)會很慘。目前情勢到餘屋行情相當恐怖,不趕快賣掉會死得很難看,相信你也不願意看到我公司為了本案而崩潰吧等情,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7、118頁),由此益見楊清景直至103年7月18日應仍未提出許○○所有系爭4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再加以楊清景亦曾自承其質疑三豐公司是否確已「履行銷售」,故自無配合辦理過戶之義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6頁)。由此足徵楊清景收受三豐公司所寄發該0000號存證信函履行給付之催告後,確未於期限內備齊交付辦理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必要文件,而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約定之義務情事,應堪認定。

⑤ 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楊清景不按本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經甲方書面限期催告仍不履行(如乙方之違約無法補正者則毋庸催告)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查三豐公司於103年7月11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楊清景履行辦理系爭4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楊清景並未於期限內依約履行,既已如前述。則三豐公司嗣於103年9月19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向楊清景為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部分之意思表示,衡諸條項之約定與其他有關如附件一所示4戶房地買賣交易之約定部分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是三豐公司僅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而為契約之一部解除,於法即屬有據,依法自已生一部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 玆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部分既經三豐公司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三豐公司依法自無再受該條項約定拘束之餘地。故品科公司即使嗣後於103年9月25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以000000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許○○之系爭4戶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並於104年2月10日進行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以執行債權人地位承受該4戶房地,並已取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楊清景亦無從依已經合法解除失效之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三豐公司按每戶給付淨利潤3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之可言。從而,楊清景依據該條項約定,請求三豐公司、魏啟育及品科公司就許○○之系爭4戶房地應連帶給付淨利潤1,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楊清景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三豐公司、魏啟育及品科公司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既非可採。三豐公司、魏啟育及品科公司所辯,應可採信。從而,楊清景起訴請求品科公司、魏啟育及三豐公司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楊清景上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三豐公司及魏啟育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清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楊清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三豐公司及魏啟育之上訴,為有理由,楊清景之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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