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陳毓秀
- 當事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勝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上 訴 人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怡仁(即啟基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黃逸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備位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陸泰陽(下稱陸泰陽)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抗辯後述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借款已清償,此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陸泰陽列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係上訴駁回,故當事人欄未列陸泰陽為上訴人,併此說明。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爭點整理前之書 狀雖曾提及上訴人於本件更審之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有關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06條及民法第148條之新防禦方 法等情,然於本院爭點整理時被上訴人並未將前揭程序爭點列為爭執事項,本院原毋庸再予審酌,惟上訴人所主張前揭防禦方法均屬其原審主張後述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防禦方法範圍內,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准許提出,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先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票據號碼分別為BA0000000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2年2月23日 、102年2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3000萬元,且均經陸泰陽背書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及102年12月31日為付款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前雖透過媒體表示,該公司對外開立之新光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純屬當時之董事長陸泰陽個人之違法行為,上訴人沒有義務支付任何款項予執票人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印章為真正,且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是以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陸泰陽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求為判決:上訴人與陸泰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2年12月20日起,另300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陸泰陽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㈡系爭支票發票行為並非無效: ⑴上訴人所主張其公司內部規定非外人所能得知,陸泰陽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任期達7年餘,本有代表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權 限,其簽發上訴人支票並無偽造可言,不因其程序違反上訴人之公司內部規定或違反行政監督法規而成為偽造或因而無效,上訴人不能因此免除發票人責任,否則支票交易安全無從確保。 ⑵又系爭支票背書人為陸泰陽,自不屬於上訴人公司為他人背書之情形,亦無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陸泰陽,下稱鼎力公司)或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或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並無提供保證之情形甚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證券交易法第36-1條之適用,顯然嚴重誤解法律規定。 ㈢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 ⑴上訴人雖主張上證14之清償借款事實,然其中編號111,000,105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102年7月23日借予鼎力公司之 1000萬元;編號4、5各10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其102年9月14日借予鼎力公司之2000萬元;編號500萬元支票,係用 以清償102年8月26日之借款500萬元,則上訴人稱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借款業經清償,並非事實。況由上證14刑事陳報狀第1頁所載內容可知,陸泰陽係主張其「自己」之借款已向 被上訴人清償,然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鼎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以上證14刑事陳報狀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借款業經清償,顯有謬誤。 ⑵再退步言之,縱認陸泰陽與鼎力公司之借款二者難以區分,惟陸泰陽曾先後主張該等款項係用以清償不同之借款,所言難認為真: ①上訴人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778號洗錢防制法案件之103年4月28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當時陸泰陽稱林勝輝的兩張支票共5000萬元早已還清,然當時陸泰陽未能舉出還款證明,而在案件進入法院審判程序後,遲至104年3月25日方提出上證14刑事陳報狀。 ②陸泰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9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1月14日書狀以前揭相同七筆匯款及票款主張清償 其他四筆借款。 ③由上可知,陸泰陽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抵充主張在先,其後於刑事陳報狀所主張者係欲以「已抵充過」之款項再次主張抵充其他借款。陸泰陽以相同款項多次主張抵充,顯係臨訟杜撰,意圖混淆法院判斷。 ⑶上訴人復以上證15(即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之調查筆錄)稱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原因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被上訴人當時所述係其與陸泰陽個人間之關係,與本件為被上訴人與鼎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二者不同;且陸泰陽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實際上亦未還清,被上訴人當時之陳述,係因該案為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念及與陸泰陽曾有交誼,不忍令其負更多刑事責任而已,不能據以認定陸泰陽或鼎力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均已清償。 ⑷況如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業已清償,何以支票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鼎力公司豈有不取回系爭支票之理?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之清償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係因評估鼎力公司尚有鉅額債務,對其取得執行名義恐無實益,況被上訴人是否要主張票據權利,與是否對鼎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或參與分配,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鼎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或參與分配,故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借款已清償云云,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抗辯: ⑴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本得以交付方式轉讓,陸泰陽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加強票據之擔保,並無背書不連續問題。系爭支票既經陸泰陽背書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顯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原因抗辯。 ⑵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除以陸泰陽於原審所述:「原告(即被上訴人)要求我開松懋公司的支票,我才會開松懋公司的支票。」,而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出於惡意外,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陸泰陽此部分陳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依前開判例見解,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⑶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依系爭支票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付予陸泰陽,再經陸泰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經由有處分權之陸泰陽背書轉讓而取得,自不生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予鼎力公司,並自鼎力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有原審所提匯款明細表可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陸泰陽個人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取得優於陸泰陽之權利云云,顯屬無據,本件自無進一步探究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⑷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簽發票據,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與民法所指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無理由。 ⑸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包括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情形,惟不 論係何者,適用前提均以「契約行為」為要件。本件上訴人簽發支票之行為屬單方行為,乃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為。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鼎力公司,再由鼎力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交付屬事實行為,是以本件自始即與民法第106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所辯,要 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自無可取 。 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鼎力公司於10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急需資金周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並表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客戶往來支票即系爭支票,可供擔保該筆借款,被上訴人遂委請妹婿周金生於101年8月28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分六次匯款 共計5000萬元至鼎力公司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陸泰陽於系爭支票簽發期間既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而代表公司對外簽發支票之行為亦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縱系爭支票之簽發涉有違法情事,致被上訴人無法請求給付票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陸泰陽與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與陸泰陽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陸泰陽開票行為係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在行為外觀上,足以認為係作為公司機關而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在社會觀念上,該行為與董事執行職務有牽連關係。又上訴人辯稱其為陸泰陽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不能同時成為侵權行為人云云,亦無可採,蓋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者,係上訴人依法應為董事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具備,上訴人即應負責,與上訴人是否因該董事之行為亦受有損失無涉,上訴人自不能以其本身亦受有損害,而主張其無須負責。 二、上訴人則以: 先位之訴: ㈠系爭支票係陸泰陽偽刻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冒用上訴人名義所開立,其開票行為違反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印信管理辦法」、「票據管理作業」、「背書保證管理辦法」,及證券交易法第36-1條所授權制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第1、4項之規定,且該發票行為非執行業務,系爭支票應屬偽造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⑴陸泰陽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任期自95年4月10日起 至102年12月9日止),私自偽刻上訴人之公司印章,冒用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並領取支票供己私用,嗣於102年12月9日突然請辭,新任董事長李久恒接任後,始知陸泰陽於99年10月11日偽刻公司印章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領取票號0408226 至0000000號共25張空白支票,及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 共100張空白支票使用,系爭支票即係陸泰陽於99年10月25 日向新光銀行大里分行所領取之100張支票之其中2張。 ⑵上訴人於95年9月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 準則之規定,曾制定印信管理辦法,並於上開印信管理辦法明定上訴人公司各種印信製作、申請、管理及繳銷等事項。上訴人就金融機關往來事宜之印信,僅曾於95年4月製作一 枚公司印鑑大章,供銀行存、借款用途,其後即未再製作其他供銀行存、借款用途之印信。茲經比對上訴人之印信登記表,與新光銀行所提供有關系爭帳戶之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之約定印鑑式樣,與上訴人銀行存、借款用途之印信不符,更與上訴人登記列管之任一公司印信無一相符,是系爭帳戶所憑之印鑑章,確非上訴人之印鑑章,而係陸泰陽所偽造。 ⑶系爭帳戶自10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之交易明細查詢, 其中102年6月17日及同年10月30日,分別由帳號0426-00-0020010帳戶及陸泰陽存入565萬元及6,117,000元,並於存 入之同日,均有同額之支票兌付,然經核對上訴人102年6月份及10月份之銀行存款轉帳之會計帳簿,俱無以存款或現金方式轉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紀錄,顯見上訴人與系爭帳戶間確無任何資金往來,系爭帳戶之存款及支出均係陸泰陽基於個人使用目的所為。 ⑷上訴人為上櫃公司,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政府特別立證券交易法規範,證券交易法應優先於票據法及公司法適用。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授權制定之處理準則制定相關辦法,並非僅為一般公司之內部管理規章,如有違反應認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強制授權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始符其為保障眾多投資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又系爭支票之簽發,依被上訴人主張係為擔保鼎力公司之借款,核屬背書保證事項,卻未使用上訴人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亦未經董事會事前決議或事後經董事會追認程序,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至明,上訴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㈡陸泰陽之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應屬無效: ⑴上訴人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上訴人得為保證業務,陸泰陽偽造上訴人之支票,擔保其個人所經營之鼎力公司之借款債務,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其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營業上之事務,不在其代表權範圍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應由陸泰陽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自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 ⑵系爭支票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既係陸泰陽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所簽發,且簽發後又轉讓予陸泰陽,再由陸泰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陸泰陽一方面代理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並為交付轉讓行為,另一方面又以個人身份自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顯已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 禁止,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㈢系爭支票之原因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⑴陸泰陽於彰化地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審理中,陳報其就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詳如上證14陳報狀及附表清償明細所載;被上訴人並自承確已收受鼎力公司該等款項共計51,600,105元,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鼎力公司上開款項係清償他筆欠款債務,足見上開款項確係清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無誤。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自承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清償完畢,有當日調查筆錄可證。再衡諸鼎力公司財產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亦可徵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已受償完畢,否則被上訴人為何不對鼎力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俾保障其債權。 ⑵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舉「更上證8、9、10」之匯款資料與鼎力公司上開還款有關,該等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鼎力公司間有金錢往來;況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債務人依 法有指定清償時所抵充之債務之權利,而鼎力公司負責人陸泰陽已多次主張鼎力公司就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㈣上訴人得主張下列票據抗辯: ⑴被上訴人自承係因借款予鼎力公司,而取得陸泰陽所簽發之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即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然被上訴人係交付借款予鼎力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依法無據。 ⑵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陸泰陽並非因與上訴人間有任何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亦明知陸泰陽無權簽發上訴人之支票來擔保鼎力公司之借款債務,甚至明知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並非清償之用,卻仍自陸泰陽惡意受讓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均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⑶縱系爭支票係因鼎力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而由陸泰陽交付,惟被上訴人與陸泰陽個人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自陸泰陽受讓系爭支票,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先於前手( 即陸泰陽)之權利。 ㈤票據法之立法意旨,雖為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惟就票據權利之行使,仍不得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陸泰陽向其借款5000萬元供鼎力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個人債權,主動要求當時同時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之陸泰陽開立上訴人公司支票作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資力,對公司不能從事保證業務應有認識,其明知該5000萬元債務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卻惡意令無辜之上訴人以發票人身分擔保鼎力公司所欠債務,再執系爭支票要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是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又上訴人減資後為資本額2億4000萬元之上櫃公司, 5000萬元已佔上訴人資本額1/5以上,足以影響公司存亡, 而上訴人所屬員工、廣大投資人均為無辜、善意第三人,如僅為滿足惡意債權人,將5000萬元不利益轉嫁上訴人及渠等承擔,實不符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誠信與公平原則,亦不符票據法保障第三人之精神,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法院亦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備位之訴: 按公司法第23條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與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其因個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陸泰陽於95年4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其於101年、102年間亦為鼎力公司負責人,系爭支票係陸泰陽所簽發,並經其個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時擔任上訴人、鼎力兩家公司之董事長。 ⑵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31日提示,均不獲付款而退票。 ⑶陸泰陽出面於10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委請其妹婿周金生於101年8月28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分六次匯款共計5000萬元至鼎力公司臺 灣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⑷鼎力公司曾以下列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款項共計51,600,105元: ①102年8月9日匯款11,000,105元至周金生第一銀行帳戶。 ②簽發102年10月2日土地銀行84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嗣經兌現。 ③簽發102年10月23日80萬元、100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嗣均經兌現。 ④簽發102年11月1日1000萬元台灣銀行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經兌現。 ⑤簽發102年11月11日500萬元、64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嗣經兌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先位之訴: ⑴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陸泰陽違反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印信管理辦法」、「票據管理作業」、「背書保證管理辦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17條第1、4項之規定,且該發票行為非執行業務相關,而簽發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應屬偽造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⑥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⑦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 止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陸泰陽於95年4月10日至102年12月9日擔任 上訴人之董事長,其於101年、102年間亦為鼎力公司負責人,系爭支票係陸泰陽所簽發,並經其個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時擔任上訴人、鼎力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嗣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31日提示,均不獲付款而退票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系爭支票發票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無效: ⑴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為定,且執票人不必主張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自有權代表公司 簽發票據或於票據上為背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利可資參考。 ⑵被上訴人主張陸泰陽於101年8月間對其表示訴外人鼎力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並經陸泰陽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5000萬元借款匯入鼎力公司帳戶,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時身兼鼎力公司及上訴人松懋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陸泰陽於斯時為鼎力公司及上訴人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其自有為鼎力公司調借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權限,亦有簽發上訴人支票之權限應甚明確。本院再審酌鼎力公司從事相關金屬工業,而上訴人營業項目亦包含五金、模具、機械、鑄造等製造、批發、零售項目(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故兩家公司營業項目並非毫無交易往來之可能,則101年陸泰陽持其所簽發上訴人公司系爭支票,復於票據上 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5000萬元借款,客觀上顯難認定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非經上訴人同意或非屬授權陸泰陽範圍內所簽發,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仍屬有效。 ⑶上訴人雖主張:陸泰陽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而簽發系爭支票,該發票行為非執行業務相關,系爭支票應屬偽造,且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故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陸泰陽為上訴人負責人,依公司法規定有權簽發上訴人 票據已如前述,且系爭支票係經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審核 發上訴人使用,系爭支票亦與該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相符 ,被上訴人即得行使票據權利。至於上訴人主張陸泰陽 申請系爭支票或簽發系爭支票違反該公司內部規定等情 縱使為真實,然該公司內部規定並非為票據交易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所明知,且票據既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自 無從探就該簽發支票原因是否屬於該公司業務範圍內, 況一般公司行號同時設立多家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而使 用不同公司印鑑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所在多有,故縱 使系爭支票帳戶印鑑與上訴人內部管控之印鑑不符,亦 不得據以對抗善意第三人,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公司內部 規定僅能拘束陸泰陽,不得對抗交易第三人即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無效,為無理 由。 ②另上訴人所舉7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姑不論 該判決意旨妥適與否,然該判決意旨係指董事長代表公 司所為業務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言,而本件上訴人公 司票據屬上訴人董事長陸泰陽權限範圍內,上訴人並未 爭執,上訴人僅爭執系爭支票帳戶為陸泰陽所私設並非 公司帳戶而否認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之效力,顯與前揭 判決事實不同,上訴人引為本件主張,顯有誤會。 ③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訴人,陸泰陽僅為發票人之代 表人,並非發票人;嗣陸泰陽個人於系爭支票為背書行 為,乃係以個人名義承擔背書人責任,故並不生民法第 106條所規定之雙方代理問題,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身兼鼎力公司、上訴人負責人之陸泰陽,於101年8月間向 被上訴人表示鼎力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 訴人借款5000萬元,並表示持有上訴人松懋公司所簽發客 戶往來之系爭支票,可供作為擔保,陸泰陽並於系爭支票 上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5000萬元借款匯入鼎力公司等情,而上訴人亦不否認陸泰陽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鼎力公司向被上 訴人前揭5000萬元借款,本院審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上 訴人、經陸泰陽背書後始交付被上訴人,則從系爭支票文 義上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前手,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雖以陸泰陽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要求伊開上訴 人松懋公司的支票,伊才會開松懋公司的支票等語,主張 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惟陸泰陽前揭陳述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陸泰陽為原審被告,其陳述已 非可遽信,且揆之鼎力公司與上訴人營業項目,客觀上並 非毫無交易往來之可能,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陸泰 陽簽發系爭支票,且與背書人陸泰陽之間並無原因關係等 情,本院自不予採信。 ⑶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鼎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業 有前揭清償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背面)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前揭款項,然否認該款項為清償系爭5000 萬元借款。經查: ①鼎力公司係於101年8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 而鼎力公司所主張前揭先後交付被上訴人51,600,105元 ,係於102年8月9日至102年11月11日,先後以匯款或簽 發支票方式給付之,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證4之清償事實中編號1所示其中11,000,105元,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102年7月23日借予鼎力公司之1000萬元;編號4、5所示各10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其102年9月14日借 予鼎力公司之2000萬元;編號6所示500萬元支票,係用 以清償102年8月26日之借款500萬元等情,並提之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於102年7月23日至102年9月14日間,仍匯款予鼎力公 司3500萬元,顯見鼎力公司與被上訴人除系爭5000萬元 借款外,確實仍有其他借款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就前揭 51,600,105元係清償系爭5000萬元借款之事實,仍須負 舉證之責。 ②本院審酌鼎力公司前揭給付被上訴人51,600,105元款項 中,其中編號3、4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23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則若屬清償本件5000萬元借款,何需分別開立?另編號4至6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2年11月1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9578323、0000000,其票號差距甚多,顯非同時所簽發,且揆 之編號5票號先於編號4票號,則於編號4、5支票(面額 計2000萬元)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時,若果真係用以清償 系爭5000萬元借款,鼎力公司當可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 支票之其中2000萬元支票,本院認陸泰陽亦為系爭支票 之背書人,衡諸常情,若鼎力公司有清償系爭借款,陸 泰陽豈有不索回系爭支票,而仍負背書人責任之理?陸 泰陽於原審雖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其身為 票據債務人,其陳述已難遽信,且其既未索回系爭支票 亦違反交易常情,故陸泰陽於原審之陳詞,自不足證明 系爭支票業經清償。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 票業已清償,故本院認縱使上訴人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其清償抗辯,亦不足採認。 ㈣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4條之票據抗辯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 票,且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 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 言。 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負責人陸泰陽所簽發,該發票行為對 被上訴人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又陸泰陽以鼎力公司負責人 身分持系爭支票主張為鼎力公司往來客票,用以擔保鼎力 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萬元之清償,而陸泰陽身為鼎力 公司負責人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負背書人票據責任,被上 訴人亦依約交付借款5000萬元,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並無「明知無權處分之票據而仍予取得」之情形,且被上 訴人既已交付借款5000萬元,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前揭票據抗辯顯無理由,不應採 認。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陸泰陽簽發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擔保鼎 力公司之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另被上 訴人雖主張陸泰陽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及簽發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係陸泰陽個人借款供鼎力公司使 用,竟主動要求陸泰陽簽發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系爭支票, 導致上訴人無辜負擔系爭5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行使系 爭票據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 ⑴陸泰陽以上訴人負責人身分有權限簽發支票,上訴人雖以 該公司內部規定否認陸泰陽有權限簽發特定支票及支票之 用途等情,然該內部規定僅得拘束陸泰陽,不得對抗交易 第三人之票據執票人已如前述,本件陸泰陽並非以上訴人 為保證人而擔保鼎力公司之系爭借款,陸泰陽簽發系爭支 票僅使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而非保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僅 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16條之問題。 ⑵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主動要求陸泰陽簽發上訴 人支票用以擔保鼎力公司對其之借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乃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之情事,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陸泰陽既有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之權限,縱使陸泰陽違反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交易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知悉該內部規定而惡意取得票據,則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仍屬有效。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原因關係借款業已清償之抗辯,上訴人就借款清償之事實亦舉證不足而礙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其餘票據抗辯及違反公司法第16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抗辯,均不足採信,故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與陸泰陽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及其中2000萬元自102年12月20日起,另其中3000萬元自102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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