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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
- 上訴人
- 佐久間玲奈
- 訴訟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上訴人
-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慶彬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戴君容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審被告
- 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蔡文連帶給付之金額,除確定之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零貳拾貳元本息外,於超過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佐久間玲奈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佐久間玲奈之上訴及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蔡文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蔡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佐久間玲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蔡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對造上訴人佐久間玲奈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佐久間玲奈起訴主張:蔡文係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之外務員,於民國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慶昌公司所有之8527-ZJ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沙鹿區(改制前為台中縣沙鹿鎮)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該路與平等路口時,欲右轉平等路,理應注意於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杰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佐久間玲奈,同向行駛在蔡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蔡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陳杰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佐久間玲奈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佐久間玲奈之工作內容係負責美商3G自行車公司(3G Bikes Inc.LLC)有關亞太地區市場之開發及拓展,為尋求市場拓展之合適地點,需經常奔走於亞太地區各城市,有時尚需親自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此部分實有賴下半身肢體及關節之活動。惟因本件車禍佐久間玲奈不能行走之期間至少1個月;而至少3至6個月無法正常行走,而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需靠輔助器材始能行走,有影響其擔任美商3G公司業務經理之工作。此外,第一次手術1年後因拔除骨內固定物屬第二次手術,自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則保守估計佐久間玲奈自車禍進行手術後迄至拔除鋼釘,至少總計7個月無法從事外勤工作。再加以佐久間玲奈之工作性質有搬運重物之需要及因本件車禍引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有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之情形,為此,有關佐久間玲奈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算至第二次術後1個月,總計12個月。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0年2月14日童醫字第0183號回函(下稱童醫字第183號函)雖謂:佐久間玲奈於99年10月7日回診時已可正常行走,不需柺杖云云。但佐久間玲奈當天回診時係由其配偶攙扶行走,因此未持柺杖,並非已回復至可自由走動之程度,且童綜合醫院同日函文亦明確載稱:「就佐久間玲奈工作應自99年10月7日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但可能無法長時間行走、可開車」等語,以此互核佐久間玲奈工作內容乃需奔走於亞太地區各城市等實際情形,堪認佐久間玲奈於是日縱無需依靠柺杖即可行走,亦不得遽行推認佐久間玲奈已恢復工作能力。又佐久間玲奈所受傷勢,於受傷後1年內均不宜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原審明顯忽視佐久間玲奈之工作內容,逕認佐久間玲奈第一次手術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9年5月10日至99年10月7日間,共計151日云云,實屬率斷。又佐久間玲奈於事故發生後之2010年5月31日即傳真診斷證明書予美商3G公司,說明欲請病假至2011年6月25日,然公司因業務推動之需求,無法久候佐久間玲奈痊癒,佐久間玲奈因此尊重公司決定,由公司另覓適當人選接替其原有工作,3G公司並於2011年6月25日終止與佐久間玲奈之僱傭契約,故佐久間玲奈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1年不能工作,並非無據。佐久間玲奈自99年4月13日在美商3G公司擔任國際業務(銷售)經理,年薪為12個月薪資並加計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分紅,合計為美金8萬8000元,然實際上該所謂4個月分紅係固定發放,並非浮動,名義上雖係分紅,實質上係薪資之一部分,故佐久間玲奈之月薪應以美金8萬8000元除以12個月計算。因此,佐久間玲奈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起訴日之99年10月6日台灣銀行牌告日圓現金買入匯率為1美金=31.22新台幣計算,共計274萬7360元。另蔡文之傷害行為係執行慶昌公司事務時所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之規定,應對佐久間玲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蔡文、慶昌公司連帶給付274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佐久間玲奈於原審係請求蔡文、慶昌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4萬1554元、預為請求醫療費用50萬元、醫療用品費4318元、簽證延期費240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11萬883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582萬7102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9850元(包括醫療費用10萬1850元及看護費1萬8000元),為570萬7252元。經原審判決命蔡文、慶昌公司連帶給付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之醫療費用3萬9704元、醫療用品費4318元、預為請求醫療費用(即拔除鋼釘及磨平植皮費用)6萬元、看護費4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萬20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78萬8071元,而駁回佐久間玲奈其餘請求。蔡文、慶昌公司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佐久間玲奈就原判決駁回其不能工作損失其餘請求167萬6781元及精神慰撫金其餘請求18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蔡文、慶昌公司再連帶給付144萬7407元,而駁回佐久間玲奈其餘上訴及蔡文、慶昌公司之上訴。再經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前審判決命蔡文、慶昌公司連帶再給付144萬7407元,及駁回蔡文、慶昌公司命其連帶給付144萬2049元上訴部分,而駁回佐久間玲奈之上訴及慶昌公司其餘上訴。故佐久間玲奈就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於扣除已領上開保險金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命蔡文、慶昌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萬9704元、醫療用品費4318元、拔除鋼釘及磨平植皮費用6萬元、看護費4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4萬6022元確定。佐久間玲奈其餘請求,除不能工作之損失288萬9456元(即台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連帶給付之144萬2049元,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再連帶給付之144萬7407元部分),均已經被判決駁回確定。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佐久間玲奈再減縮請求為274萬7360元,其上訴聲明請求蔡文、慶昌公司再連帶給付130萬5311元。)
三、蔡文、慶昌公司則以:佐久間玲奈自99年9月28日起即搭機赴日本東京進行古董買賣,其有無必要請假長達13個月?且佐久間玲奈係99年5月10日接受手術,依童綜合醫院100年3月17日(100)童醫字第0313號函(下稱童醫字第313號函),可知佐久間玲奈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至6個月即可正常行走,拔除鋼釘為第二次手術,第二次手術須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另依童綜合醫院童醫字第183號函可證佐久間玲奈於99年10月7日回診當天已可正常行走,不須柺杖,再依童綜合醫院100年5月9日(100)童醫字第0562號函(下稱童醫字第562號函)可知佐久間玲奈僅在不能正常行走期間(需靠輔助器期間),有影響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之工作。因此,佐久間玲奈自99年10月7日起對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工作已無影響,自99年5月10日第一次手術至99年10月7日佐久間玲奈可正常行走僅約5個月,縱令第二次受術後尚需休養1個月,合計亦僅6個月,佐久間玲奈請求長達13個月之勞動損失即無理由。再者,佐久間玲奈之工作性質為開發新客戶並介紹公司產品,而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佐久間玲奈之工作是否僅須藉由網路介紹即可?非無疑問,且佐久間玲奈仍可開車及短途步行,應不致對其工作產生重大之影響。佐久間玲奈每年可領取之分紅及每月固定美金5500之薪資均可無條件取得,不因其有無給付勞務,或其業績或工作表現而受影響,是縱使佐久間玲奈之工作表現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影響,或無法執行部分職務,其可自3G公司領得之分紅及每月固定5500美元之薪資,應不因此而受影響或減少,自難認佐久間玲奈受有何損害。3G公司給與佐久間玲奈之薪資係以美金發給,原審判決逕以年薪日幣800萬元計算佐久間玲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顯有違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保險公司合計現已給付佐久間玲奈醫療費用為11萬9850元,尚可再給付佐久間玲奈之醫療費用為8萬0150元,此部分佐久間玲奈應檢具單據向保險公司請領,不得逕向蔡文、慶昌公司請求給付。故佐久間玲奈可得向蔡文、慶昌公司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再扣除8萬015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蔡文係慶昌公司之外務員,平日需駕車拜訪客戶及巡視工地,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蔡文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慶昌公司所有之8527-ZJ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該路與平等路口時,欲右轉平等路,理應注意於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杰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佐久間玲奈,同向行駛在蔡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蔡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陳杰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佐久間玲奈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蔡文係慶昌公司之受僱人,係在執行職務時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傷佐久間玲奈。
(三)佐久間玲奈就蔡文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傷佐久間玲奈之行為,對蔡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台中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車禍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蔡文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叉路口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彎擦撞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陳杰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蔡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時未打方向燈影響直行車判斷,且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杰良無肇事因素。」
(五)佐久間玲奈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9年5月10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行左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同月24日出院,門診追蹤復查,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示,佐久間玲奈受傷後1年內不宜搬重物,預計手術1年後拔除骨內固定物,拔除鋼釘後休養1個月左右才能正常行走。再依童綜合醫院函覆台中地院100年1月5日(100)童醫字第0018號函(下稱童醫字第18號函)謂:「佐久間玲奈不能行走期間至少1個月,須人全天看護;而至少3-6個月無法正常行走,不能正常行走至少需使用柺杖3個月;6個月可開車及行走短途。」,童醫字第183號函稱:「病患佐久間玲奈99年5月10日手術;99年7月2目回醫師門診使用柺杖行走;99年10月7日門診病人已可正常行走不須柺杖。病人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2月20日又來門診。就其工作應自99年10月7日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但可能無法長時間行走、可開車。」,童醫字第313號函認:「病患佐久間玲奈第一次手術後3-6個月後可正常行走,而到1年後因拔除骨內固定物屬第二次手術,自第二次手術後須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因又有新傷口)。」,童醫字第562號函再謂:「佐久間玲奈目前可行走,但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為1個月,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需靠輔助器材始能行走,有影響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之工作,只能從事內勤工作但無法從事外勤工作,患者分別於99.6.9、99.7. 2、99.10.7、99.10.11、99.12.20陸續至本院骨科自費門診。」
(六)佐久間玲奈於99年9月28日出境台灣,陪同陳杰良攜帶古董至日本東京進行古董買賣,順道回娘家,同年10月1日入境台灣。又於99年12月24日出境台灣,陪同陳杰良前往中國大陸各城市購買古董,100年2月22日入境台灣。
(七)佐久間玲奈自99年4月13日起任職於美國3G公司。擔任國際業務銷售經理,且本件事故發生前,美國3G公司曾於香港以美金5,500元支付佐久間玲奈99年4月份薪資。又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洛杉磯辦事處(下稱洛杉磯辦事處)就本院函詢事項,於103年1月2日以洛杉字第10300000260號函覆知臺灣高等法院,其說明二如下:「本案業經去函3G Bikes Inc.LLC公司獲復並摘譯如下:(一)為介紹產品及提供客戶試乘,Sakuma Reina女士須搬運腳踏車。(二)總計達4個月薪水之分紅係於每年6月及12月無條件各付一半。(三)每月薪資固定為5,500美元以美金全額支付。(四)公司於2010年5月10日後之13個月內未曾支付Sakuma Reina女士薪資及(或)紅利(bonus)。(五)依據美國法律,公司無需就2010年5月10日車禍對Sakuma Reina女士造成之傷害進行補償。3G公司並未就該次車禍賠償Sakuma Reina女士。(六)Sakuma Reina女士之僱用已於2010年6月25日終止。」另駐洛杉磯辦事處再就本院函詢事項,於103年8月12日以洛杉字第10300008450號函覆知臺灣高等法院,其說明二如下:「本案業經去函3G Bikes Inc.LLC公司獲復,茲摘譯如下:(一)Sakuma Reina女士曾申請病假,公司依渠醫生證明及R女士健康狀況核予伊13.5個月病假。(二)為了R女士之健康,經該公司審慎研議,已於2011年6月25日終止伊之僱用合約。」
(八)佐久間玲奈就工作損失之請求如有理由,其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幣值,同意以起訴之99年10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之現金買入匯率(即1:31.22)計算。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佐久間玲奈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為何?
(二)保險公司是否尚應給付佐久間玲奈8萬0150元之保險給付,而得由蔡文、慶昌公司主張抵償佐久間玲奈之損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佐久間玲奈因本件車禍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為何?
1.蔡文係慶昌公司之外務員,於99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慶昌公司所有之8527-ZJ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該路與平等路口時,欲右轉平等路,理應注意於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陳杰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佐久間玲奈,同向行駛在蔡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蔡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陳杰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佐久間玲奈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多處擦傷、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蔡文係慶昌公司之受僱人,係在執行職務時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傷佐久間玲奈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佐久間玲奈就蔡文駕駛自小貨車不慎撞傷佐久間玲奈之行為,對蔡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台中地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蔡文駕駛自小貨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之陳杰良騎乘機車先行,致自小貨車擦撞陳杰良機車,使得機車後座之佐久間玲奈倒地受傷,蔡文即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疏失,蔡文之過失行為與佐久間玲奈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定。另本件車禍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蔡文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叉路口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彎擦撞右側直行車,為肇事原因。陳杰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蔡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時未打方向燈影響直行車判斷,且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已駛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杰良無肇事因素。」,復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二)第81、82、106頁),本件車禍應由蔡文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2.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蔡文為慶昌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慶昌公司所有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既有前述過失以致佐久間玲奈受傷,則佐久間玲奈請求慶昌公司應與蔡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佐久間玲奈於前揭時、地因蔡文駕車過失行為以致受傷,其請求蔡文、慶昌公司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合。
3.佐久間玲奈因本件車禍受傷,於99年5月10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行左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依童醫字第18號函謂:「佐久間玲奈不能行走期間至少1個月,須人全天看護;而至少3-6個月無法正常行走,不能正常行走至少需使用柺杖3個月;6個月可開車及行走短途。」,童醫字第183號函稱:「病患佐久間玲奈99年5月10日手術;99年7月2目回醫師門診使用柺杖行走;99年10月7日門診病人已可正常行走不須柺杖。就其工作應自99年10月7日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但可能無法長時間行走、可開車。」,童醫字第562號函再謂:「佐久間玲奈目前可行走,但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為1個月,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需靠輔助器材始能行走,有影響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之工作,只能從事內勤工作但無法從事外勤工作。」此有該函在卷足稽(附原審卷第81、124、185頁)。佐久間玲奈於行左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後,童綜合醫院係預估有3-6個月無法正常行走,在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需靠輔助器材始能行走,至少需使用柺杖3個月,僅能從事內勤工作,但無法從事外勤工作,而佐久間玲奈係任職於美商3G公司為國際業務銷售經理,負責亞太地區市場之開發及拓展,為尋求市場拓展之合適地點,需經常奔走於亞太地區各城市,並非僅從事內勤工作,其必須為外勤工作,不能正常行走,自會影響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之工作,此亦為童醫字第562號函所贊同。佐久間玲奈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童醫字第18號函係預估3-6個月,惟依童醫字第183號函所載「99年10月7日門診病人已可正常行走不需柺杖」,佐久間玲奈手術後復原情形良好,不需6個月於4個月又27天即4.9個月即可正常行走,佐久間玲奈手術後不能正常行走之期間實際上係4.9個月,自應以童醫字第183號函為準,不能以童醫字第18號函所預估之6個月為佐久間玲奈不能正常行走之依據。佐久間玲奈雖主張其於99年10月7日回診時係由其配偶攙扶行走,因此未持柺杖云云,然若如佐久間玲奈所述,佐久間玲奈即非可正常行走,童綜合醫院既認佐久間玲奈已可正常行走,即係表示佐久間玲奈不需他人攙扶即可自行行走,佐久間玲奈此部分主張明顯與童醫字第183號函所載不符,委無可採。佐久間玲奈於99年10月7日回診時已可正常行走,依童醫字第183號函所示,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但可能無法長時間行走,可開車,此與童醫字第18號函所載正常行走之後可開車及行走短途之意旨相符。童醫字第183號函雖僅稱佐久間玲奈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而未提及是否可從事外勤工作,惟佐久間玲奈既已可開車,係無法長時間行走,自可為短途步行,且佐久間玲奈係使用不同交通工具往返於各城市之間,無長時間行走之必要,自已可從事外勤工作,再由佐久間玲奈以童醫字第18號函為據,再加上第二次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主張其自車禍進行手術後迄至拔除鋼釘,總計7個月無法從事外勤工作等情,足見佐久間玲奈亦認其若能開車及行走短途,即可從事外勤工作。是本院認佐久間玲奈自99年10月7日起即可從事外勤工作,不影響其擔任美商業務經理之工作。
4.佐久間玲奈於99年9月28日出境台灣,陪同陳杰良攜帶古董至日本東京進行古董買賣,順道回娘家,同年10月1日入境台灣;又於99年12月24日出境台灣,陪同陳杰良前往中國大陸各城市購買古董,100年2月22日入境台灣等情,為佐久間玲奈所承認。佐久間玲奈於99年9月28日由其夫陳杰良陪同僅前往日本4天,且係回娘家,所攜帶之行李及古董不多,且可託運,佐久間玲奈自可在陳杰良攙扶之下前往日本,尚難因佐久間玲奈前往日本4天,即認其已能正常行走,故本院認此時佐久間玲奈之勞動能力尚未完全恢復。佐久間玲奈之後於99年12月24日又陪同陳杰良前往中國大陸各城市購買古董,期間長達2個月,所攜帶之行李及購買之古董必不在少數,佐久間玲奈之行程遍及中國大陸各城市,舟車勞頓,其陪同陳杰良挑選古董奔走於中國大陸各城市之間,自需較長時間行走,所攜帶之行李及所購買之古董亦非可全由陳杰良搬運或利用託運公司託運,陳杰良既要從事買賣古董之工作,根本無法攙扶佐久間玲奈往返於中國大陸各城市之間長達2個月,佐久間玲奈自係已能自由行動無須他人攙扶,始會陪同陳杰良前往中國大陸各城市,應認斯時佐久間玲奈已可正常行走。
5.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示,佐久間玲奈受傷後1年內不宜搬重物(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另依美商3G公司表示為介紹商品及提供客戶試乘,佐久間玲奈須搬運腳踏車(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佐久間玲奈因此主張其需親自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推展生意,應有1年不能工作云云。佐久間玲奈係美商3G公司之國際業務銷售經理,其自承工作內容除需經常考察,尋找合適之新據點、展店之外,遇有現成門市之其他經銷商表達代銷3G自行車意願時,其尚需親自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等情,則佐久間玲奈主要之工作應係在建立美商3G公司在亞太地區新據點,推展3G公司自行車業務,佐久間玲奈應係尋找自行車店願意銷售3G公司生產之自行車,其尋找新客戶介紹3G公司產品,並非必須攜帶自行車,應係利用書面目錄、光碟、幻燈片等資料,待自行車店有代銷自行車之意願要求試乘時始安排,自無攜帶自行車四處奔走之必要,且佐久間玲奈並非挨家挨戶推銷自行車,其所要找之新據點係代銷美商3G公司之全部自行車產品,經銷商所要求試乘之自行車應係多種款式,而非單一產品,佐久間玲奈又自承美商3G公司在台灣並無經銷據點,其自行車種類約30種,重量在17至32公斤之間,其於台灣無居留證,平日外出係搭乘計程車等情,足見佐久間玲奈即使未受傷,亦頂多能攜帶1台自行車搭乘計程車,遑論佐久間玲奈手上根本無3G公司之自行車,僅1台自行車顯無法滿足經銷商之要求,自非佐久間玲奈所謂於拜訪門市、經銷商時,經常需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介紹說明,況佐久間玲奈於原審100年6月1日審理時指稱:「99年4月13日才任職目前的工作,到發生系爭車禍期間都沒有出境過台灣,也沒有實際從事工作,都在家休息。原告工作性質特殊,只要在公司指定的相當期間內尋找適當的新門市據點陳報就可以,並不需要整日工作,工作時間是彈性,只要在公司指定的相當期間找到新的門市據點就可以。原告發生車禍的發生時間剛好是原告被指派於台灣尋找新的門市據點的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顯無佐久間玲奈攜帶、搬運自行車前往各店家介紹說明之事實存在。而在佐久間玲奈需安排經銷商試乘3G公司之自行車時,因3G公司自行車有多種款式,每台重量在17-32公斤之間,自係委由託運公司託運自行車,屆時由託運工人搬運即可,並非須由佐久間玲奈親自為之,故佐久間玲奈為介紹產品及提供客戶試乘自行車,須搬運自行車,其中搬運自行車之工作並非必須事必躬親。故本院認佐久間玲奈於99年10月7日已能正常行走,可從事外勤工作,即得外出拜訪新客戶,尋找建立3G公司新據點,不受車禍受傷後1年內不宜搬重物之影響,佐久間玲奈以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受傷後1年內不宜搬重物,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應有1年期間不能工作,核無足採。
6.佐久間玲奈再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之2010年5月31日即傳真診斷證明書予美商3G公司,說明欲請病假至2011年6月25日,然公司因業務推動之需求,無法久候其痊癒,美商3G公司遂於2011年6月25日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查佐久間玲奈於99年5月10日車禍受傷,即於當月31日向美商3G公司請假至100年6月25日,佐久間玲奈於99年10月7日已能正常行走,可從事外勤工作,自應銷假上班,其執意繼續請假,並於99年12月24日陪同陳杰良前往中國大陸各城市從事古董買賣事業,佐久間玲奈不願銷假上班有其考量,自不能因佐久間玲奈不願銷假上班而令蔡文、慶昌公司負賠償之責,佐久間玲奈以其請假至100年6月25日主張其有1年不能工作,要屬無據。佐久間玲奈復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引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影響其正常工作能力之情形云云。然佐久間玲奈就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除拔除鋼釘及磨平植皮費用外,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共請求50萬元云云,除拔除鋼釘及磨平植皮費用共6萬元外,業經原審以:「原告所主張其將來有接受心理治療必要而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惟其於99年5月10日事故發生至今2年餘,均尚未尋求治療並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倘原告有此部分醫療之需求,應早已就醫,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將來有支出之必要,尚難採認」等語為由,駁回佐久間玲奈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確定,佐久間玲奈並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就診證明,難認其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致不能工作之情形,佐久間玲奈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7.佐久間玲奈第一次手術應至99年10月7日即可恢復工作能力,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9個月。另第二次手術後依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示,佐久間玲奈手術1年後拔除骨內固定物,拔除鋼釘後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及童醫字第313號函認:「病患佐久間玲奈第一次手術後3-6個月後可正常行走,而到1年後因拔除骨內固定物屬第二次手術,自第二次手術後須休養1個月才能正常行走(因又有新傷口)。」(見原審卷(二)第24頁、卷(一)第150頁),應有1個月不能工作,合計佐久間玲奈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5.9個月。
8.佐久間玲奈自99年4月13日任職於美商3G公司,擔任國際業務銷售經理,依雙方所訂立之聘僱契約書之約定,佐久間玲奈之薪資報酬為年薪日幣800萬元,年薪計算之依據為全額月薪乘以16個月份(見原審卷(二)第54頁),則佐久間玲奈主張其年薪為12個月薪資加計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分紅,合計日幣800萬元,自屬有據。又美商3G公司表示佐久間玲奈總計達4個月薪水之分紅係於每年6月及12月無條件各付一半,每月薪資固定為美金5500元以美金全額支付,3G公司於99年5月10日後之13個月內未曾支付佐久間玲奈薪資及紅利,依據美國法律,3G公司無需就99年5月10日車禍對佐久間玲奈造成之傷害進行補償,3G公司並未就該次車禍賠償佐久間玲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佐久間玲奈亦同意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美金計算,則其年薪應為12個月薪資並加計相當於4個月薪資之分紅,合計為美金8萬8000元(5,500×16=88,000)。蔡文、慶昌公司抗辯佐久間玲奈每年可領取之分紅及每月固定美金5500元之薪資均可無條件取得,不因其有無給付勞務,或其業績或工作表現而受影響,是縱使佐久間玲奈之工作表現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影響,或無法執行部分職務,其可自美商3G公司領得之分紅及每月美金5500元之薪資,應不因此而受影響或減少,自難認佐久間玲奈受有何損害云云。然美商3G公司所謂:「總計達4個月薪水之分紅係於每年6月及12月無條件各付一半,每月薪資固定為5500美元以美金全額支付」,係針對佐久間玲奈正常上班可領取之薪資而言,仍須佐久間玲奈有上班,始能無條件取得,不因其業績或工作表現而受影響,並非佐久間玲奈請假未提供勞務亦可領取每月固定美金5500元薪資及每半年各2個月之分紅,此再觀美商3G公司自佐久間玲奈99年5月10日車禍受傷後即未支付薪資及分紅予佐久間玲奈自明,此部分蔡文、慶昌公司所辯,應無可採。佐久間玲奈5.9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其美金換算新台幣之幣值,以兩造所不爭執99年10月6日台灣銀行牌告美金之現金買入匯率1:31.22計算,為135萬0785元(88,000÷12 ×5.9×31.22=1,350,785)。從而佐久間玲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在135萬0785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保險公司是否尚應給付佐久間玲奈8萬0150元之保險給付,而得由蔡文、慶昌公司主張抵償佐久間玲奈之損失?
1.蔡文、慶昌公司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保險公司合計現已給付佐久間玲奈醫療費用為11萬9850元,尚可再給付佐久間玲奈之醫療費用為8萬0150元,此部分佐久間玲奈應檢具單據向保險公司請領,不得逕向蔡文、慶昌公司請求給付云云。但上開規定僅在說明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上限,惟並非表示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均得請領給付20萬元。佐久間玲奈就本件車禍受傷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給付理賠金11萬9850元(包括醫療費用10萬1850元、看護費1萬8000元),尚非佐久間玲奈對保險公司另有8萬0150元請求權存在,蔡文、慶昌公司所辯保險公司尚可再給付佐久間玲奈8萬0150元醫療費用之理賠金,得由佐久間玲奈檢具單據向保險公司請領,即無可採。
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依上開規定,蔡文、慶昌公司所得扣除賠償金額應為佐久間玲奈所受領之理賠金11萬9850元,此部分理賠金,原審已自佐久間玲奈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中扣除,本院自不得重複扣除,至蔡文、慶昌公司所稱之8萬0150元,佐久間玲奈並未自保險公司受償,亦無從向保險公司請領,蔡文、慶昌公司自不能以此8萬0150元主張抵償佐久間玲奈之損失。
七、綜上所述,佐久間玲奈請求蔡文、慶昌公司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274萬7360元,在135萬0785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佐久間玲奈部分勝訴之判決,命蔡文、慶昌公司連帶給付144萬2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佐久間玲奈其餘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佐久間玲奈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蔡文、慶昌公司上訴部分,原判決命渠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超過135萬078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之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佐久間玲奈之上訴為無理由,蔡文、慶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