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胡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錦雲
- 被上訴人
- 賴玟燕
- 被上訴人
- 賴正偉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志明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范淑貞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上訴人其餘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主文第四項「第一、二審(含擴張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錦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胡俊雄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錦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胡俊雄負擔。」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末行中關於「應予駁回」記載,應更正為「應駁回此部分變更之訴」。
三、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中關於「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已於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三、中,就上訴人胡俊雄於本院前審(即本院 101年重上更㈠字000032號)變更聲明為賴玟燕應將乙筆土地(即南投縣埔里鎮八股段《重測前為房里段》802、803、831、834、836、8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胡俊雄部分,敘明不能准許之理由,惟主文欄第三、四項記載擴張之訴駁回及就擴張之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致本院於判決理由欄中所表示者,與本院原有之意思,顯有不符及錯誤之處,而有如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另理由欄第五項末行就變更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漏未敘明;據上論結欄內亦漏載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而有如本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漏未記載之情事。核此均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