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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銘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詹正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7日本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萬4,559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萬7,1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4,5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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