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廖苡伶
- 上訴人
- 胡蓮春(兼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經仁(即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欣怡(即廖文達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子媞
- 被上訴人
- 邱文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6月26日105年度重訴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