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年度非抗字第14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蕭長瑞
- 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非抗字第144 號 再 抗 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李郁芬律師 再 抗 告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即重整人) 曹永仁會計師(即重整人) 林建男(即重整人)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相 對 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代 理 人 林忠翰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整抗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再抗告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方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7 、414 號裁定,就再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及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對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所聲請之緊急處分(下稱103 年保全處分)予以准許後,又於104 年3 月12日以裁定延長90日,已於同年6 月9 日屆期。原裁定認該保全處分於重整裁定後及期限屆至後繼續有效,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87 條及第295 條規定。 2、公司重整係法院除於必要時,對公司重整計劃握有裁定認可與否之職權以外,只須對重整監督人而為監督,即可達到監督之目的。勝華公司資助越南子公司之行為,符合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1 款之規定,僅需重整監督人事前同意即可為之。原裁定認應依公司法第304 條、305 條規定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列入重整計畫,不但係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因此部分本為重整人之權限,且恐有架空重整監督人權責之虞,違反公司法第298 條及第299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越南增資案已調整由越南曾孫公司自行採取自救之措施,而非勝華公司直接對越南曾孫公司挹注資金。 (二)再抗告人臺灣銀行方面: 原裁定認103 年保全處分裁定,不因延長期間之經過而失效,違反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及第295 條規定;原裁定又認103 年保全處分及重整裁定效力及於勝華公司以外之子公司、孫公司及曾孫公司等,違反公司法第282 條以下重整章節規定;復認定重整債權之有無應由關係人會議可決及列入重整計畫,亦違反公司法第298 條及第299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勝華公司保全處分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再抗告人勝華公司聲請公司重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4 月27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任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為重整人,及選任臺灣銀行、劉慧君、何淑芬為重整監督人。嗣經再抗告人勝華公司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6 月12日104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再抗告人勝華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12月4 日104 年度非抗字第39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又再抗告人臺灣銀行及第三人合作金庫於103 年12月間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103 年保全處分,經同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07 、414 號裁定命「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營運所必要及依法令有給付義務者外,不得轉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該處分並於104 年3 月16日裁定延長90日等情,亦經原審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相對人於104 年7 月31日,以再抗告人勝華公司重整團隊未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認可之重整程序,欲注資勝華越南子公司以清償債務,已違反生效中之公司法第287 條之公司財產保全處分,及公司法第295條、296 條、 302 條、304 條規定,更違反其自撰之重整計畫綱要報告為由,聲請禁止再抗告人勝華公司違法注資行為,並聲明:「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得以現金或處分公司資產或其他相類方式,增資勝華越南子公司或代該公司清償債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聲請,經相對人抗告後,經原裁定以103 年保全處分於再抗告人勝華公司經准予重整後,仍為有效,且再抗告人勝華公司上開以現金或處分公司資產等方式增資子公司之行為,應依公司法第304 條、305 條規定,列明於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方可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四、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6條定有明文。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再抗告人勝華公司主張,重整人以現金或處分公司資產或其他相類方式增資勝華越南子公司或代該公司清償債務之行為,係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僅需事件得到重整監督人同意即可為之。如依原裁定之見解,保全處分不論有無保全處分期限一律於重整後持續有效,重整人將無法為任何公司財產處分,則公司之財產處分權,將受侵害等語;再抗告人臺灣銀行則主張,原裁定業已侵害其以重整監督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規定之事前許可權,伊亦係原裁定侵害權利之人等語。是原裁定雖駁回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7 月31日對再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裁定主文對再抗告人固無不利,惟再抗告人之權利,依形式上觀之,將因原裁定所認定之理由受侵害,已具備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之抗告人之主觀要件,應准再抗告人提起抗告,至其權利實際上是否因原裁定而受侵害,屬於抗告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五、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法院依第287 條第1 項第1 、第2 、第5 及第6 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5 條定有明文。上開103 年保全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准許,並於104 年3 月12日以裁定延長90日,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於前開延長期限屆滿前之104 年4 月27日裁定准予再抗告人勝華公司重整,該准予重整之裁定雖經抗告及再抗告,由本院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88 條第4 項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重整裁定仍為有效。是依公司法第295 條規定,前開103 年保全處分,仍未失其效力。 六、按「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三、財產之處分」、「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1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重整程序中,公司就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若尚未列入重整計畫,且未受保全處分之拘束者,固非不得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而為之。前開103 年保全處分,業已命再抗告人勝華公司就其所有之資產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營運所必要及依法令有給付義務者外,不得處分或增加負擔,且該保全處分之效力仍然存續,則再抗告人勝華公司就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仍因受上開保全處分之拘束,而無從僅因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而得為之。惟相對人本件聲請保全處分之內容,既包含於103 年保全處分之內,顯無再次聲請之必要,不應准許。至於再抗告人勝華公司是否確已捨棄其於104 年7 月23日104 勝華法字第0102號函所稱「以勝華公司帳上現金予以增資或其他相似之適當處理方式資助越南子公司」之方案(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整字第2 號卷第82-83 頁),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雅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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