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 上訴人
- 黃木傳
- 即再審原告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勲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
- 黃坤榮
黃友彥
黃永梅
黃郭香妹
黃兆京
黃榮吉
黃秋郎
黃秋錦
黃兆恭
黃兆滄
黃兆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否則,其他共同訴訟人既非受判決之人,縱經提起再審之訴之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1年度第 1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前訴訟程序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35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黃坤榮為原告,而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黃木傳及其他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黃友彥、黃永梅、黃郭香妹、黃兆京、黃榮吉、黃秋郎、黃秋錦、黃兆恭、黃兆滄、黃兆欣等人(下稱黃友彥等10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嗣黃木傳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餘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黃友彥等10人,亦應視為再審原告,但不得將未共同起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黃友彥等10人列為再審被告。縱使黃木傳提起再審之訴將黃友彥等10人列為再審被告,原審法院亦應將黃友彥等10人改列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然原審法院仍將黃友彥等10人列為「再審被告」予以裁判,雖黃木傳上訴狀將黃友彥等10人更正為「視為上訴人即視為再審原告」,惟原審判決仍屬違誤,上訴法院亦不得逕予更正而將黃友彥等10人列為視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乃原審未察,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至於,上訴人雖執伊於原審主張原不得使用之「叔侄分家書」作為再審理由,請求重新判決分割分得系爭土地,惟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全然未為說明准駁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黃榮坤前一審之訴云云,是否有理由,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至於本院前 105年度抗字第 534號裁定,就黃友彥等10人,認為原法院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惟該裁定僅是以黃友彥等10人為「再審被告」身分予以裁判,而非以「再審原告」身分予以裁判,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