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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繼先莊嘉蕙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訴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上訴人
國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桃園燈會工程,民國(下同)10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6日間,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發電機數台,並要求施作配市電工程乙套,租金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0元。惟事後上訴人遲未給付,爰依兩造之租賃、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包燈會工程,本身已有配電來源,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發電機及要求施作配市電工程,應係其他攤商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如認兩造間有合意,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燈會閉幕時當天,上訴人的董事長有跟被上訴人議價,我們議價,有議定的金額40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超過400,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桃園燈會配電需要,於105年2月19日至105年3月6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發電機,並委由被上訴人承作配市電工程之事實,並提出報價單(司促卷第3頁)。上訴人雖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並以:上訴人本身有配電供給來源等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承租桃園燈會攤位之業者張永祥於原審結證稱:伊有跟上訴人公司簽約承租105年桃園燈會的攤販位置,跟被上訴人那邊是熟識的發電機業者,上訴人在桃園燈會這邊業者價位比較貴,且配電比較不專業,所以伊介紹被上訴人做這部分的工作。兩造議約的過程伊有在場,被上訴人跟伊報價之後,伊再跟上訴人報價,原本付款方式是施工前付一半的報酬,完工後要付清,結果因為被上訴人想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沒有催討,後來做完之後,上訴人告說因為虧損要求減價,被上訴人當時也說同意他的減價,那時候好像談400,000或500,000元,但上訴人說什麼時候要付款都沒有付款。有遊戲器材的廠商在裡面使用一部分的發電機,上訴人有跟該廠商收取租金80,000元,但是沒有把錢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跟伊報價後,伊再跟上訴人報價的金額是660,000元,包括線路配置及提供發電機6台,上訴人收取80,000元租金的發電機部分是全程都有使用的。被上訴人所有工程都有完工,包含裡面發電機的油及運費都是由被上訴人那邊支付,上訴人完全都沒有支付。上訴人該支付都沒有支付,該收取都跟人家收取。上訴人所提供的發電機及線路配置的工程前後實際使用是17天,再加上前、後面施工、測試時間約有20幾天。上訴人在桃園燈會期間所施作的線路配置及提供發電機等工程使用情形,這段期間伊都有在場,後來上訴人虧錢時要求被上訴人減價時,伊也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85-8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及所提報價單所示工項內容相符,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承包105年桃園燈會工程有配電之需要(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足徵證人張永祥所證兩造間就桃園燈會配電工程議約及施工等事實,洵堪採信。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自有配電供給來源之事證供參酌,則其否認向被上訴人承租柴油發電機及配市電工程一節,委無可採。

二、又兩造於燈會後曾再議價,此業經證人張永祥證述如前;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3月6日台灣燈會閉幕時,那天桃園高鐵上訴人的董事長也有跟我們議價,有議定的金額400,000元…」(原審卷第31頁背面)。本件契約既經兩造事後減價為400,000元,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超過400,000元之報酬。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請求400,000元之本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400,0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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