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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
    饒鴻鵬陳蘇宗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
    徐吉弘、嚴文聰

  • 上訴人
    北發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北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上訴人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文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5,844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日簽署「寄倉契約書」,約定上訴人 得將貨物寄存於被上訴人設於臺中市○○區○○○○○○○縣○○鄉○○○路○段000號倉庫內。依合約第5條約定,基本承租面積為100坪,並協議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 坪,作為坪數換算之基準,而倉租(含管理費用)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50元,基本坪數租金為3萬5,000元(未稅)。 ㈡99年6月1日兩造另行簽立協議書,將每月基本承租面積自100坪改為50坪,其餘換算基準不變。100年12月1日起,寄倉 合約之倉租計算方式有所變更,改為以重量(噸)計算為原則,以體積(立方米)計算為例外,上開方式為二擇一。且以重量計價時尚有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換算1坪)之規定;至於例外採體積計算時,則以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 但無論如何,二者絕無併計之可能。如上訴人所存放之貨品體積膨鬆(即貨物體積比大於重量比),亦必須按重量所計算之基本承租坪數已使用完畢之情況下,方有以貨品體積再為計價收費之可能。兩造間之所以約定以每4.5噸/坪為坪數換算基礎,其用意即在於避免發生被上訴人刻意將上訴人之貨物平攤於地面,不予堆疊,導致上訴人使用坪數虛增。故100年12月1日起所增列之貨品體積膨鬆條款,亦是在可堆疊之前提下,考量貨物體積膨鬆之情況,所為例外約定。故上訴人儲放貨物之倉租應按以下標準計算: ⒈99年6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 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換算。亦即上訴人儲放之貨物重量在225噸以下,或體積在225立方米以下者,均僅能收取基本倉租1萬7,500元。 ⒉100年12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倉租之計算,原則上應 依儲放之貨物重量(並依4.5噸/坪)計算,如儲放之貨物重量未超過225噸,只能收取基本倉租。但如所存放之貨 品體積膨鬆(即其貨物體積比大於重量比),且基本承租坪數(225噸)已使用完畢情況下,方例外地以貨品體積( 即立方米)再為計價收費。亦即須先按重量換算基本倉租,且在基本倉租之額度已使用完畢情況下,超過的部分才能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收費,兩者不得併計。 ⒊然自99年10月起,被上訴人竟開始溢收倉租,截至104年5月止,計溢收140萬3,936元。 ㈢被上訴人就其溢收之倉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另上訴人自104年6月間發現溢收倉租之後,即未再給付每月基本倉租1萬7,500元,至雙方契約終止時止,計有6個月倉租合計10萬5,000元未給付,經與被上訴人溢收倉租數額抵扣之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款項為129萬8,936元(計算式:1,403,936元-105, 000元=1,298,93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98年12月1日最初簽訂寄倉合約時,因上訴人表示寄倉之貨 物為包裝塑膠粒(較為膨鬆),雙方乃有租用容量依實際存放坪數(以每坪4.5噸或每坪4.5立方米換算)之約定。惟於99年10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實際存放之廢塑料,尚包含不可堆疊之滾筒塑膠膜、不規則太空袋等貨物,占用面積太大,被上訴人認為應予以分別計租,即於99年11月請款時,除基本倉租1萬7,500元外,另加計1,794元,合計1萬9,294元向 上訴人請款。經兩造之承辦人員連繫後,上訴人並無異議,且如數付款。 ㈡99年11月份倉租之計算方式,與99年10月份同。惟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換約時,疏未將新約定明訂於99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內,但雙方既已有合意,實難諉為不知。況且100 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已明訂貨品體積膨鬆(即貨物體積比大於重量比時),其倉租收費標準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足認雙方係改約定以重量及體積比值大小而決定貨物之倉租計價標準。 ㈢同一種貨物,為便於控管及因電腦設計,不可能併用二種計租方式,上訴人主張應先按每4.5噸/坪,將兩造約定之基本承租面積50坪堆滿後,再將所餘貨物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 計租,並不可採。 ㈣若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其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倉租合計15萬9,355元,應予抵銷。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寄倉契約書,其中第五條有關倉 租計價之約定為:「基本承租面積100坪(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為坪數換算基準):其倉租為每坪每月 350元整,每月應支付基本坪數租金3萬5,000元整(營業稅外加)」(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 ⒉兩造於99年6月1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寄倉契約書第五條有關倉租計價之約定變更如下:「一、費用之調整㈠倉租: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 ,為坪數換算基準):其倉租為每坪每月350元整,每月應支付基本坪數租金1萬7,500元整(營業稅外加)。二、雙方同意自99年6月1日起依上開變更後之價格計價。三、寄倉合約書之其餘條款不變,雙方仍應依約履行(見原審卷㈠ 第16頁)。 ⒊兩造於99年12月1日續簽訂寄倉契約書,租用期限1年,租用容量之記載與上開98年12月1日之寄倉契約書相同,倉 租計算方式與99年6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相同。 ⒋兩造於100年12月1日以後簽訂之寄倉合約書(即100年12 月1日、101年12月1日、102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 ,其中契約第五條倉租計價之約定變更為:「⒈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坪為坪數換算基準):其倉租為每坪每月350元整,每月應支付基本坪數租金1萬7,500元整(營業稅外加)。⒉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 大時其倉租收費標準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倉租收費標準應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限內提出之計算方式調整之)」(見原審卷㈠第17至22頁)。 ⒌被上訴人於寄倉合約期間之每月月初均附具計費明細表、統一發票、進出倉單等資料向上訴人請領上月份之倉租及裝卸費。 ⒍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計向被上訴人支付倉租248萬6,678元。且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倉租計算應完全以重量計租為有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140萬3,936元(未抵銷前),被上訴人不予爭執。 ⒎如兩造間寄倉倉租計算方式係於100年12月1日明文變更後始生效,且應以寄倉貨物之重量及材積分別計價,則上訴人主張99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被上訴人溢收之倉租 金額為11萬5,392元,被上訴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1頁、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 ⒏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倉租合計15萬9,355元(以寄倉貨物之重量及材積分別計算倉租時)未 為給付,於本件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該金額予以抵銷。但如認定應以寄倉貨物之重量計算倉租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為10萬5,000元,被上訴人不予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寄倉合約之倉租計算,係於99年12月1日即變更為 如100年12月1日寄倉合約之計算方式?抑或100年12月1日始變更? ⒉變更後之倉租應如何計算?亦即應以寄倉全部貨物之重量或體積擇一後計算?抑或區分個別寄倉貨物種類之重量及體積後予以分別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98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以及99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有關倉租計算,除基本承租面積由100坪減至50坪,每月應 支付基本坪數之租金由3萬5,000元減至1萬7,500元外,其餘不變,均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為坪數換算基準。換言之,此期間上訴人寄倉貨物係以整體計算,亦即以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擇其中一種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計價,如貨物重量比大於體積比,則以重量計價;反之,則以全部貨物之體積計算倉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應自何時生效: ⒈100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關於倉租計算,將貨物重量計算與體積計算予以分列,被上訴人主張,此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早於99年11月15日就以傳真通知上訴人,且經上訴人確認無異議,只是99年12月1日之寄倉合約疏未予以明文 列入,事實上自99年10月份起之倉租費用就應按變更後之計算方式為之,並提出業務連絡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2頁);然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之真正 等語。 ⒉經查,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內容均為電腦打字,且客戶確認處之欄位,並無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之簽認,形式上已難認屬真正。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黃○○證稱:「是我跟劉先生洽談貨物寄倉之事,我們一開始是用貨物重量來計算坪數,因為一開始是要寄放塑膠粒,我們談的是100坪,每坪350元,過了一段時間後,上訴人認為用不到100坪,所以要求降為50坪,我們也同意了,但因後來 進倉貨品跟原洽談的塑膠粒差別很大,所以我們要求有部分貨品要以材積方式計算,這部分我們跟他們有簽約。當初的業務人員許○○跟我做反應後,我有請他擬公文跟上訴人公司說明,這份公文我有看過,是以傳真方式,就是該業務連絡通知單,當時許○○有回報說上訴人公司說沒問題,所以我就沒有再作追蹤,這份傳真是許○○發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及背面)。然黃○○僅係聽聞許○○回報有傳真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給上訴人,但實際上許○○有無傳真?回報是否確實?仍無從核實。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船務陳○○及會計劉○○均表示沒有印象看過或知悉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之變更計價之事(見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業務連絡通知單所為變更計價之內容,業經上訴人確認同意一情,舉證尚有未足。故被上訴人主張自99年10月起,寄倉合約即已經變更,採用新的計價方式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於100年12月之前,兩造關於倉租之計算方式,仍應 依99年寄倉合約之約定內容為準,亦即兩造係自100年12 月1日寄倉合約簽訂後(即101年1月起),始適用新的倉租 計價方式,已堪認定。 ㈢100年12月1日變更後之倉租計價內容應如何解釋: ⒈100年12月1日以後之倉租計算,約定內容為:「倉租(含 管理費用):⒈基本承租面積50坪(以每4.5噸/坪為坪數換算基準):其倉租為每坪每月350元整,每月應支付基本 坪數租金1萬7,500元整(營業稅外加)。⒉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大時其倉租收費標準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價(倉租收費標準應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 期限內提出之計算方式調整之)」(見原審卷㈠第17至22頁)。依其約定內容之架構及文義,原則上係以寄倉貨物之重量即每4.5噸/坪,作為基本倉租坪數之換算基準;但如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大於重量比時,則以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算倉租。就此上訴人主張,應以全部貨 物一併計算,如重量比大,則全部貨物以重量計價,如體積比大,則全部貨物以體積計價;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含意係指區分貨物種類分別計算,同種貨物重量比大,則以重量計價,如體積比大,則以體積計價等語。 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倉庫供他人寄放貨物作為營利,故其利基在於倉庫空間之合理有效運用,貨物體積大而重量輕(體積比大於重量比),則多占用倉庫空間,自應以體積(即貨物堆置後之占用空間)計算倉租;惟如貨物重量大而體積小(重量比大於體積比),則貨物搬運、裝卸及空間騰挪不易,耗費倉庫之人力物力等資源,自應以重量計算倉租。換言之,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區分貨物體積及重量之不同性質予以計算倉租,實乃倉庫經營業者之營運常態。故如貨物種類性質相同,重量比均大於體積比,或體積比均大於重量比,則均以重量或體積計算倉租,固無疑義;惟貨物種類多樣,性質各異,有體積比較大者,有重量比較高者,則區分貨物種類予以計算倉租,不僅合於情理,亦屬倉庫經營管理及獲利所必要。 ⒊再參照證人黃○○前開證述,上訴人寄倉貨物本為塑膠粒,後來發現尚有其他包裝種類之貨物,與本來預估差異大,才會增列材積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足以證明100年12月1日寄倉合約變更之原因係因貨物種類性質各異所致,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客戶產品期間進出表」所示之上訴人寄倉貨物,包括多種不同貨品,可得佐證(見被證五卷之㈠第6、15、24、35 、44頁…),可見區分貨物體積比與重量比之不同予以分別計算倉租,即屬當然之結果。換言之,系爭約定所稱「貨品體積膨鬆,其貨物體積比比重量比大時…」,該「貨品」應指「該種貨品」而言,非得解為「該全部貨品」,蓋如屬後者,則仍以99年12月1日以前寄倉合約所約定「 每4.5噸/坪或每4.5立方米/坪,為坪數換算基準」即可,即無須另將「貨品體積膨鬆」獨立列為約定之內容。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寄倉貨物僅能有一種計算方式,即重量比大時全部依重量計算,體積比大時則全部依體積計算倉租云云,即非可採。 ⒋又變更後之合約雖約定遇貨物體積膨鬆時,得另以體積每立方米每日4.5元計算租金,惟變更後之倉租內容,並未 取消基本倉租之約定。因此,無論以重量或體積計價,仍必先滿足基本倉租(即先按重量每4.5噸/坪,換算達50坪 即225噸)之坪數要求後,超過的部分才能再以體積計價,否則基本倉租之約定將形同具文。換言之,重量比大之貨物重量不足225噸(基本倉租)之月份,被上訴人欲針對體 積膨鬆之貨品加收每立方米每日4.5元之租金時,仍應將 體積膨鬆之貨物先列入基本倉租之重量計算後,待已達225噸,剩餘的部分,始得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加收租金,始符公允。至於重量比大之貨物已達225噸時,則體積膨 鬆之貨物得全數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加收租金,自不待 言。 ㈣被上訴人溢收倉租之情形如下: ⒈本院認定兩造有關新的倉租計算方式係自100年12月1日寄倉合約明文變更後始生效,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在此之前所溢收之倉租金額11萬5,392元不予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期間(即99年10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所溢收之倉租11萬5,392元,即屬有據。 ⒉另101年1月起,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卷㈠第11頁之附表所載每月寄倉貨物之噸數,其中如後開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月份,貨物重量均有未達225噸基本倉租之情形,而前開 月份,被上訴人除收取基本倉租1萬7,500元外,另就體積膨鬆之貨品亦全數再按每立方米每日4.5元加計倉租,顯 然未先補足按每4.5噸/坪計算之基本倉租之重量,揆諸上開說明,已然不符寄倉合約有關基本倉租之規定。據此,被上訴人溢收倉租之月份及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合計溢收17萬5,452元。 ㈤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溢收之倉租合計29萬0,844元(計算式:115,392+175,452=290,844)。該溢收之金額,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6月至同年12月(即104年6 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計6個月)之倉租合計10萬5,000元未 為給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該金額予以抵銷(見不爭執事項⒏),經抵銷結果,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可請求溢繳之倉租為18萬5,844元(計算式:290,844-105,000=185,84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9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假執行部分,關於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資料來源:原審卷㈠第11頁、第24~186頁,本院卷第41頁) ┌───┬────┬────┬────┬────┬────┬─────┬────┐ │ 計費 │貨品噸數│以基本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收倉租 │ 溢收款 │ │ 年月 │ │租 225噸│收取之基│另外按貨│實際請領│ │ │ │ │ │按17,500│本倉租 │物體積收│之倉租 │ │ │ │ │ │元比例換│ │取之倉租│ │ │ │ │ │ │算後之租│ │ │ │ │ │ │ │ │金 │ │ │ │ │ │ │ │ │ A │ B │ C │B+C=D │ A+C=E │ D-E │ ├───┼────┼────┼────┼────┼────┼─────┼────┤ │101.01│167.0470│ 12,993│ 17,500│ 18,587│ 36,087│ 31,580 │ 4,507│ ├───┼────┼────┼────┼────┼────┼─────┼────┤ │101.02│169.2370│ 13,163│ 17,500│ 21,243│ 38,743│ 34,406 │ 4,337│ ├───┼────┼────┼────┼────┼────┼─────┼────┤ │102.09│193.1855│ 15,026│ 17,500│ 34,895│ 52,395│ 49,921 │ 2,474│ ├───┼────┼────┼────┼────┼────┼─────┼────┤ │102.10│169.5655│ 13,188│ 17,500│ 31,303│ 48,803│ 44,491 │ 4,312│ ├───┼────┼────┼────┼────┼────┼─────┼────┤ │102.11│169.5655│ 13,188│ 17,500│ 30,308│ 47,808│ 43,496 │ 4,312│ ├───┼────┼────┼────┼────┼────┼─────┼────┤ │102.12│190.3155│ 14,802│ 17,500│ 33,416│ 50,916│ 48,218 │ 2,698│ ├───┼────┼────┼────┼────┼────┼─────┼────┤ │103.01│190.3155│ 14,802│ 17,500│ 40,623│ 58,123│ 55,425 │ 2,698│ ├───┼────┼────┼────┼────┼────┼─────┼────┤ │103.02│190.2805│ 14,800│ 17,500│ 36,692│ 54,192│ 51,492 │ 2,700│ ├───┼────┼────┼────┼────┼────┼─────┼────┤ │103.03│188.0305│ 14,625│ 17,500│ 28,380│ 45,880│ 43,005 │ 2,875│ ├───┼────┼────┼────┼────┼────┼─────┼────┤ │103.04│151.7435│ 11,802│ 17,500│ 15,102│ 32,602│ 26,904 │ 5,698│ ├───┼────┼────┼────┼────┼────┼─────┼────┤ │103.05│144.7405│ 11,258│ 17,500│ 12,916│ 30,416│ 24,174 │ 6,242│ ├───┼────┼────┼────┼────┼────┼─────┼────┤ │103.06│118.9060│ 9,248│ 17,500│ 12,499│ 29,999│ 21,747 │ 8,252│ ├───┼────┼────┼────┼────┼────┼─────┼────┤ │103.07│108.9060│ 8,470│ 17,500│ 13,805│ 31,305│ 22,275 │ 9,030│ ├───┼────┼────┼────┼────┼────┼─────┼────┤ │103.08│ 67.7620│ 5,270│ 17,500│ 13,575│ 31,075│ 18,845 │ 12,230│ ├───┼────┼────┼────┼────┼────┼─────┼────┤ │103.09│ 86.7050│ 6,744│ 17,500│ 16,729│ 34,229│ 23,473 │ 10,756│ ├───┼────┼────┼────┼────┼────┼─────┼────┤ │103.10│ 86.7050│ 6,744│ 17,500│ 17,762│ 35,262│ 24,506 │ 10,756│ ├───┼────┼────┼────┼────┼────┼─────┼────┤ │103.11│ 86.7050│ 6,744│ 17,500│ 17,189│ 34,689│ 23,933 │ 10,756│ ├───┼────┼────┼────┼────┼────┼─────┼────┤ │103.12│ 86.7050│ 6,744│ 17,500│ 17,762│ 35,262│ 24,506 │ 10,756│ ├───┼────┼────┼────┼────┼────┼─────┼────┤ │104.01│ 86.7050│ 6,744│ 17,500│ 17,761│ 35,261│ 24,505 │ 10,756│ ├───┼────┼────┼────┼────┼────┼─────┼────┤ │104.02│ 86.7050│ 6,744│ 17,500│ 16,041│ 33,541│ 22,785 │ 10,756│ ├───┼────┼────┼────┼────┼────┼─────┼────┤ │104.03│ 85.2300│ 6,629│ 17,500│ 15,394│ 32,894│ 22,023 │ 10,871│ ├───┼────┼────┼────┼────┼────┼─────┼────┤ │104.04│ 39.7240│ 3,090│ 17,500│ 13,698│ 31,198│ 17,500 │ 13,698│ ├───┼────┼────┼────┼────┼────┼─────┼────┤ │104.05│ 39.7240│ 3,090│ 17,500│ 13,982│ 31,482│ 17,500 │ 13,982│ ├───┴────┴────┴────┴────┼────┴─────┼────┤ │ │ 總 計 │ 175,452│ ├───────────────────────┴──────────┴────┤ │備註:若A+C小於17,500元(基本倉租),被上訴人僅能收取基本倉租1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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