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9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黃呈玉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石麗卿
- 即上訴人
- 前列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巫國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6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著有判例。又所謂陳明續行訴訟,係指聲請法院「積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而言,苟已表明聲請法院繼續進行訴訟之意旨,即應發生續行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64號案件,下稱364號案件),兩造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1月11日具狀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陳報狀二件在卷可稽(見364號案件卷第50-51頁),則自105年11月11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雖本院曾於106年2月16日定期準備程序,然旋於同年2月6日函文兩造取消上開準備程序,並明確告知兩造364號案件業於105年11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有本院審理單、函文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按(見364號案件卷第54、72-75頁),且兩造對於上開本院函文均無異議;甚且聲請人亦具狀表示364號案件已於105年11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有該聲請狀在卷可考(見364號案件卷第71頁),則364號案件自105年11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起,迄106年3月11日止,已屆滿四個月期間,且兩造均未陳明續行訴訟,揆諸首開說明,364號案件應視為撤回上訴。
三、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上開準備期日雖已取消,然相對人仍寄送答辯狀予聲請人,在客觀上有讓一般人認屬續行訴訟之意,是聲請人始於364號案件屆滿前,未在另狀聲請續行訴訟,是就鈞院認定364號案件業已視為撤回上訴乙節,提出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云云。然查,相對人雖於106年2月15日逕送答辯狀予聲請人,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364號案件卷第83-95頁),然觀之該民事答辯狀意旨,僅在陳述聲請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而已,並無聲請法院「積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自非續行訴訟之意旨。矧聲請人如就相對人上開答辯狀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具狀續行訴訟,惟聲請人既未向法院具狀續行訴訟,更未就相對人上開民事答辯狀有所爭執,是聲請人就364號案件聲請續行訴訟,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364號案件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已屆滿四個月,且兩造均未陳明續行訴訟,則364號案件應視為撤回上訴,而訴訟繫屬消滅,是聲請人仍聲請聲請續行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