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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9號

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繼先劉長宜王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89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黃呈玉
聲請人
即上訴人
石麗卿
即上訴人
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巫國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6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30號著有判例。又所謂陳明續行訴訟,係指聲請法院「積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而言,苟已表明聲請法院繼續進行訴訟之意旨,即應發生續行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64號案件,下稱364號案件),兩造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1月11日具狀請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民事陳報狀二件在卷可稽(見364號案件卷第50-51頁),則自105年11月11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雖本院曾於106年2月16日定期準備程序,然旋於同年2月6日函文兩造取消上開準備程序,並明確告知兩造364號案件業於105年11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有本院審理單、函文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按(見364號案件卷第54、72-75頁),且兩造對於上開本院函文均無異議;甚且聲請人亦具狀表示364號案件已於105年11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有該聲請狀在卷可考(見364號案件卷第71頁),則364號案件自105年11月11日合意停止訴訟起,迄106年3月11日止,已屆滿四個月期間,且兩造均未陳明續行訴訟,揆諸首開說明,364號案件應視為撤回上訴。

三、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上開準備期日雖已取消,然相對人仍寄送答辯狀予聲請人,在客觀上有讓一般人認屬續行訴訟之意,是聲請人始於364號案件屆滿前,未在另狀聲請續行訴訟,是就鈞院認定364號案件業已視為撤回上訴乙節,提出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云云。然查,相對人雖於106年2月15日逕送答辯狀予聲請人,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364號案件卷第83-95頁),然觀之該民事答辯狀意旨,僅在陳述聲請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而已,並無聲請法院「積極的進行訴訟程序」,自非續行訴訟之意旨。矧聲請人如就相對人上開答辯狀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具狀續行訴訟,惟聲請人既未向法院具狀續行訴訟,更未就相對人上開民事答辯狀有所爭執,是聲請人就364號案件聲請續行訴訟,顯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364號案件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已屆滿四個月,且兩造均未陳明續行訴訟,則364號案件應視為撤回上訴,而訴訟繫屬消滅,是聲請人仍聲請聲請續行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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