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盧江陽、許石慶、黃玉清
- 當事人羅彬育、黃魏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羅彬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張右人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魏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已見訴訟程序中縱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業據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陳稱其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起訴後,因接受被上訴人委任,曾於105年3月26日親訪被上訴人本人並簽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衡以專業律師須受律師倫理之規範,且其陳述具有一定專業及人格信任或憑信度,苟無反證,允宜尊重其自身實際經驗之判斷。此外,亦有公證人公證時之判斷可參(下詳)。本件經佐以公證人與訴訟代理人,並非同時、地與被上訴人本人互動,此等異時、異地而就被上訴人之心智狀況,有相同互動觀察結果,應足以供相互參佐而論斷被上訴人本人當時之身心狀況。 (二)又上訴人所稱「失智」狀況,並非一定應受監護宣告,且其他證人容有事後因與被上訴人本人互動,而有不同觀察,然既非有於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時同在現場,尚難事後以其個人所見遽予推翻訴訟代理人、公證人當時所見之事實。況且,上訴人亦多次指出其向被上訴人陳報受委任之事務執行情況時,上訴人聽到可多收租金亦當場表示欣喜等情,益徵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起訴爭訟時,被上訴人並非處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狀態,自難否定其委任律師時已無訴訟能力。遑論被上訴人除未曾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宣告外,原審法院並依職權函中央健保署調取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至105年3 月間之就醫紀錄,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因失智就醫之相關紀錄,復另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結果,經以診療說明書載稱「患者於102年1月22日曾至院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依當時紀錄,其精神狀況及理解文字、認知可正常應對。」有該院105年5月18日仁醫事字第10502113號函附診療說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且據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聲請,亦有該案裁定及卷證可憑。 三、綜上,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判斷,依法有據,復無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允宜尊重,本件自應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有訴訟能力。再衡以本件無論上訴人起訴以後,被上訴人有無應受監護宣告之情事,兩造爭執核心為系爭委任關係是否終止,而委任關係之終止除意定終止外,尚有民法第550條規定 之法定終止事由,故本件上訴人所稱情節若與事實相符,反而佐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有法定終止原因(下詳),除見上訴人本件爭訟,並無實益外,益徵其臨訟所稱待證事實及主張應如何調查證據云云,對其所爭執之訴訟利益,顯自陷於矛盾。從而,本件在尊重原審判斷之基礎上,經審酌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否定被上訴之訴訟能力,至上訴人所稱證人等,亦非心智領域之專家,且所稱失智現象亦非必定能否認被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互動時之心智狀況等情,經綜合爭訟之性質及卷證已足以認定本件並無應逕予否定被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憑證,可認本件無應停止訴訟之情形外,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簽立「授權公 證書」,授權伊為代理人,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代為出租、簽約、收取租 金及辦理公證等事項,及為完成上開事項,有代為簽署一切有關文件之全權代理權,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公證在案。詎104年12月29日伊竟收到被上訴人子黃庭輝寄 發,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於104年12月28日認證 之「終止委任聲明書」(下稱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聲明自即日起終止就上開授權事項之委任關係。然被上訴人已高齡87歲,近2年來有失智狀況,已不認得 伊係其媳婦,且被上訴人不識字,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亦係黃庭輝所寄,是該終止委任應非被上訴人之本意,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仍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授權公證書,授權上訴人就上開授權事項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授權公證書,授權上訴人就上開授權事項之法律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已年近90歲,但相較於同年齡之老人,尚屬身體硬朗,且伊亦未罹患老人失智症,上訴人執意主張伊失智,意思表示無效,強求伊接受鑑定,除對伊有失尊重外,即便鑑定伊現在之身體狀況,亦無法回推1年多前伊終 止委任關係時之狀態為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述。 三、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就上開授權事項所為授權之法律 關係是否仍存在?亦即: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終止 兩造間就上開授權事項之授權(委任)關係,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本意? (二)倘為被上訴人之本意,則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意識能力是否有欠缺?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此而無效?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精神錯亂,係 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此因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授權事 項時,因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該終止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未曾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宣告,其於104年12月28日得否為 有效之終止授權行為,仍應以其當時之意識狀態為斷。本件前經原審函中央健保署調取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至105年3 月間之就醫紀錄,均未見被上訴人有因失智就醫之相關紀錄,並據大里仁愛醫院函覆依當時紀錄,其精神狀況及理解文字、認知可正常應對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即壹、程序部分㈡)。 ⒉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授權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就此變態且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前於103年12月19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魏淇芸事務所,由該公證人就系爭授權事項公證,嗣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協同見證人黃庭輝、黃庭吉再前往前揭 公證人事務所請求就系爭授權事項為終止委任之聲明,並由前揭公證人就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為認證,其後,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於104年12月29日以掛號信函送達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836號授權公證書、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掛號信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經原審函調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公證卷宗查核無誤(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此部分自堪為判斷之基礎。 (三)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28日前往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魏淇芸就終止委任請求認證,有10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 3346號認證請求書可憑,其上並有請求人即被上訴人之指印一節,未據上訴人為爭執,請求人即被上人有親自到場,自應先予認定(見原審卷第108頁),並進而分析其效力: ⒈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前 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第101條第1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及第70條「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第107條「認 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 ⒉本件自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及認證請求書觀之(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既係由被上人按捺指印及蓋用印章於前揭二文件之上,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且經公證人於其上註明「本文件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認證」並署名及蓋章,可見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係公證人依照被上訴人本人之請求並確認被上訴人本人於終止委任聲明書捺指印及蓋用印章無誤而為認證。 ⒊倘若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時有欠缺意思能力情事而足以造成終止行為無效,公證人魏淇芸必能予以察覺而拒絕為認證,惟事實則相反,是依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之聲明係經公證人認證以觀,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於請求認證系爭終止委任聲請書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亦無失智情事。 ⒋又訴訟當事人得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原審即委任紀岳良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頁),且經紀岳良律師具狀表示其於105年3月26日親至被上訴人住處探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因失智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狀,有答辯狀在卷可按,一如前述(參見原審 卷第17頁、第18頁),難認紀岳良律師甘冒違反刑事偽造文 書及律師倫理規定,竟接受欠缺意思能力之人之委任,益證被上訴人迄至105年3月26日為止,仍無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能力情形。 ⒌況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確有罹患失智症之證據,供法院審酌有無依其請求調查之必要,即使法院傳喚被上訴人到庭,或於本件審理中將被上訴人送鑑定其精神狀態,對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為終止委任時之精神狀態為何, 實亦難為證明。 ⒍遑論上訴人本人亦可邀同與其親近之其他如被上訴人女兒等被上訴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乃至督促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啟動民法第14條所規範之監護制度,以維上訴人所自稱係為維護被上訴人利益才提起起件本件爭訟,然上訴人除本件爭訟外,迄今仍無上開具體作為,適足以反證其臨訟之主張,與其實際所顯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四)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且上訴人方面並非無權 或不能循上揭民法第14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利益或公益而啟動相關監護宣告程序,然上訴人卻消極不作為,除可能擔心無民法第550但書外,亦徵其所稱被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云 云,應屬臨訟之臆測,故由本件爭訟之性質、卷證,除足以認定本件並無應逕予否定被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憑證外,亦可反證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之終止 行為,係在無意識狀態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授權無效,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確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五)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日就系爭 授權事項授與代理權,即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授權事項,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已為終止之聲明, 並由黃庭輝以掛號信將終止之聲明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掛號信封及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可資佐證,則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上訴人本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授權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終止委任聲明書,終止兩造間就上開授權事項之授權(委任)關係,既為被上訴人之本意,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意識能力有欠缺,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且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上開授權事項所為之授權(委任)關係,即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授權(委任)關係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甲○○、連怡雯,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罹患老人失智。惟查,甲○○為本件上訴人,訴訟進行中已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患有老人失智,故無另行傳喚之必要。而連怡雯雖為被上訴人之外孫女,但其並非專業之醫療人員,縱有與被上訴人見面,亦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罹患失智症,自無傳喚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永全,欲證明安奕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奕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在104年12月間有無商議租 賃事宜?相關程序為何?後續有無簽訂租約?何人代理被上訴人?租金多少?如何給付?並聲請向安奕公司函查系爭房屋於103年迄今之租賃契約,欲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終 止授權之原因,是否屬實?惟查,無論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之原因為何?104年12月係由何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安奕公司簽 約,均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己意,終止兩造間就上開授權事項所為之授權(委任)契約無涉,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若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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