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敬祥
- 訴訟代理人
- 伍曉娣
- 被上訴人
- 黃靜琳
- 訴訟代理人
- 王翼升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欣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購買玩具貨品,再由被上訴人將貨品於大陸地區裝貨櫃後出貨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該次出貨貨品之貨款及該次貨款總額5%之佣金,上訴人亦須負擔因該次貨品所生之其他費用,均以人民幣計價。被上訴人已依約出貨如附表一所示共6次予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人民幣(下同)848,404元,然僅匯款335,535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尚有512,869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2,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位於大陸地區之上游廠商款項,叫其上游廠商找上訴人,上訴人已分別與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下稱上游廠商)逐一協商代被上訴人清償,扣除上訴人代償金額後,其僅尚欠被上訴人貨款95,250元,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竟再度向上訴人請求貨款,實無理由。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本院卷第131頁):
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購買貨品,貨品內容為玩具,兩造因而於98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58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頁)。雖系爭協議書上甲方欄位除被上訴人名義外,尚記載「唐人工貿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明細單上亦記載「唐人工貿有限公司(唐人採購)」、「雙駿工貿有限公司(雙駿採購)」之字樣(見促字卷第10-19頁),然因「唐人工貿有限公司」及「雙駿工貿有限公司」皆未於中國大陸地區辦理設立登記,上開等單據均未出現該二家公司大小章,故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署。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出貨共6次予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並提供出貨明細單(見促字卷第10-19頁)給上訴人,上訴人各次均有收受貨品。
三、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系爭6次交易,總貨款包含:(1)貨品之貨款;(2)該次貨款總額5%之佣金;(3)該次貨品所生之其他費用,總計為848,404元(各次貨款、佣金及其他費用詳如附表)。
四、兩造約定依系爭協議書之交易,其付款方式為上訴人由臺灣地區匯款美金至被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五、大陸地區匯款程序係由被上訴人填寫涉外收入申報單至該銀行之外匯業務部,由被上訴人設於該銀行之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兌換為人民幣後,再匯入被上訴人之前述帳戶。上訴人以上述匯款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總計335,535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之法人,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本件適用之準據法(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面)。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促字卷第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同意列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堪以採信。觀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採購,被上訴人收取出廠貨款及5%佣金,所有其它產生的費用由上訴人出貨前提供,貨款及佣金雙方在合理協商中約定時間付款,最遲45天內付清貨款;又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約定之付款期限已延長為出貨60日,有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知兩造已合意延長付款期限。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已作廢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訂購玩具,其已出貨6次給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848,40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貨之玩具為仿冒品,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敬祥違反商標法遭判處罪刑確定,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二第10頁至第2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被查獲仿冒品係被上訴人出貨,且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大陸地區仿冒品之來源為何,尚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出貨給上訴人之貨品。上訴人執此為抗辯,即不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有未按時出貨之情形,惟其於原審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有同意收貨(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且其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不按時出貨,致其有何受損害之情形,則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不按時出貨之情事,並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848,404元。又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其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兩造約定之交易內容相符,亦堪採憑。則依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義務。
四、查上訴人已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合計335,53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30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自堪採信。則上訴人共應給付貨款848,404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335,535元,尚餘512,869元。上訴人雖抗辯其另已為被上訴人向其上游廠商給付,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其僅尚欠被上訴人95,250元,並於105年4月15日具狀提出上訴人自行書寫之付款明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二第68至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內容之真正,抗辯:基於契約債之相對性之原則,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否認積欠其上游廠商貨款,縱有積欠,亦係被上訴人與其上游廠商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其上游廠商逕為清償,上訴人不得作為抗辯理由;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游廠商之事實,上訴人所為已清償前揭貨款之抗辯,顯無理由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扣除兩造合意由其代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給付之款項後,上訴人僅尚欠被上訴人95,250元云云,所提出之手寫付款明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8至99頁),僅為上訴人自行書寫給付日期、金額、給付廠商對象之內容,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所載各廠商清償;亦不能證明其確已給付其自行記載之金額予所載各廠商,上訴人就所抗辯兩造有合意由上訴人代償及其已清償金額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提出之出貨明細單(見原審卷二第47-58頁),係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的系爭6次出貨之出貨明細。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該資料係電腦繕打列印之明細,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用印之證明,亦看不出與被上訴人6次出貨之關聯性,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系爭6次出貨明細。再者,上訴人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稱其也開始與大陸地區廠商有其他的合作,不在被上訴人出貨的範圍等語,則上訴人提出該出貨明細單,亦有可能為上訴人自行與大陸廠商之交易往來明細,並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6次出貨之明細。
(三)上訴人雖於原審104年11月20日提出匯出匯款水單/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網銀交易查詢結果等件(原審卷一第63-144頁),及於104年12月2日當庭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48-155頁);及於104年12月11日提出各紙明細表與後附匯出匯款申請書、網銀交易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65及166-168頁;169及170-171頁;172-173及174-175頁;176及177-179頁;180-181及182-183頁;184-186及187-189頁;190-191及192-194頁;195及196-197頁;198及199-201頁;202及203-205頁;206及207-212;213及214頁;215及216-217頁;218- 219及220-223頁;224及225頁;226及227頁;228及229頁;230-231及232-233頁;234及235頁;236及237頁;238及239頁;240及241-242頁;243及244-245;246及247頁;248及249頁;250及251頁;252及253頁),並陳稱各該明細表為其自行製作,明細表是其與所有廠商的應付貨款,其中用紅筆圈起來的是屬於被上訴人出貨的部分,明細表其一個月製作一次,明細表後面所附的匯款單包含全部明細表的內容,不只有被上訴人出貨的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其中經其自行以紅筆畫圈註記者,即為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代為付款予其上游廠商。另上訴人陳稱其就各明細表所列廠商及應付貨款合併以匯款方式,給付給代表收款之大陸地區某廠商受領,再由受領者依據清單分配貨款予各廠商,其中有包含被上訴人出貨部分云云(見本院卷67頁反面),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提出之各紙明細表所載廠商名單甚多,各次匯款金額亦與前附之明細表所列金額不同,上訴人既自承其亦有自行與大陸廠商交易,其所付款內容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出貨給上訴人的範圍;且由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及匯款資料,亦無從勾稽上訴人付款之廠商及金額,是否包含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6次出貨之上游廠商及應付各廠商之貨款金額。則依上訴人提出之各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伍曉娣(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於匯款單據上所示時間匯款至其上所載大陸地區之個人或公司,不能證明其有代被上訴人付款予系爭6次出貨之上游廠商及給付之貨款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另提出其自行打字製作之付款明細表1紙(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抗辯該明細表內容所載者為其付款之內容云云;並於本院補稱:「該明細表為我專為被上訴人製作的,利得是大陸的玩具廠商在臺灣也有公司,我在臺灣託他把錢轉給被上訴人,因為當時不能直接匯兌,展鵬是貨運廠商,他在臺灣一樣有公司,在大陸也有貨運公司,我在臺灣託他把錢在大陸付給被上訴人。後來銀行開辦可以匯款,我就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黃群俠是被上訴人出貨的上游廠商,因為被上訴人叫廠商直接向我要錢,所以我直接匯給黃群俠。黃光泉是被上訴人的貨運公司,被上訴人向黃光泉借3千元也叫我還。偉達、亦群、貝樂、黃煥僑、貽樹、戴偉林、凱驪迪、陳邦佑、忠傑、許源遠都是被上訴人出貨給我的上游廠商,所以我直接匯錢給他們。一欄裡寫了幾個廠商表示該筆錢一起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上訴人亦予否認,且該付款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其中除第3、6、8、9、10、12、13筆所載匯款予被上訴人部分,經核與附表二所示者相符外,被上訴人否認其餘所載付款內容,上訴人就其餘部分陳稱係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或交付其他人代轉款項予被上訴人或逕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云云,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仍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提出下列網路QQ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代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付款之事實,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1年5月1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QQ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22-124頁),並主張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對話者「Selina」即為被上訴人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該對話者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6日以澄海論壇網頁以「trselina」帳號發表攻擊上訴人之文章,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李朋韋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李朋韋頂替案件刑事判決及澄海論壇網頁文章一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35頁、133-145頁、原審卷第36頁)。惟查,該刑事案件認定屬被上訴人帳號者,係澄海論壇網頁之「trselina」帳號,與上訴人所提出101年5月1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對話者為QQ網頁之「Selina」帳號,尚有不同,不能證明確為被上訴人之網路帳號,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其餘款項。
⒉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15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之QQ對話紀錄一份(見原審卷二第114-121頁),主張為其與被上訴人之上游廠商邦佑玩具之對話,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由該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給付邦佑玩具貨款,如100年8月17日之內容「這個月到期貨款1000元已經打到貴廠(司)指定銀行帳戶(農銀優先)請查收。」(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僅能證明其所給付者係當期之貨款,並不能證明其所給付者係被上訴人自邦佑玩具進貨而出貨予上訴人之貨款,是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融凱玩具及超越玩具向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並提出98年10月6日、同年月3日QQ對話紀錄2頁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內容確屬真實。且觀該98年10月6日對話內容,至多可認為融凱玩具要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予融凱玩具,況對話內容中,上訴人並無對融凱玩具允諾其願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另依98年10月3日之內容,係記載超越玩具稱:「我們到雙駿那裡要不到我們應得的貨款。」、「我們希望你能把錢直接匯到我們廠裡來」(見同前卷第90頁),僅提及其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貨款,希望上訴人直接付款,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付款予該廠商,是上開內容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代為給付貨款及上訴人確有代為清償貨款之金額。
⒋另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4日其與「毒味」間QQ對話紀錄3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惟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其內容並未提及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予「毒味」,上訴人亦無對「毒味」允諾其願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且無指明有交付貨款之數額,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清償及其金額。
⒌上訴人又提出如附表四所示98年8月6日其與源迪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惟依該內容,顯示源迪稱其契約關係之相對人為雙駿,縱有債權存在,亦係向雙駿請求而非上訴人,源迪並未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付款。況對話內容中,上訴人並未對源迪允諾其願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亦無明確具體指明有交付貨款數額,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付款及付款之金額。
⒍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24日、27日、30日其與「懂你」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該內容並未提及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予「懂你」,況對話內容中,上訴人亦無允諾願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⒎上訴人提出98年11月11日其與「可樂&銘」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未提及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予「可樂&銘」,況對話內容中,上訴人亦無對「可樂&銘」允諾願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亦未指明貨款數額,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代為付款予「可樂&銘」。
⒏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2日其與「打你個大西瓜」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由如附表五所示之內容,上訴人主動澄清其並非被上訴人,釐清債之相對性。況對話內容中,上訴人亦無對「打你個大西瓜」允諾願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代為付款予「打你個大西瓜」及上訴人確有付款及其數額。
⒐又依上訴人提出內容為98年10月28日、29日上訴人與「幽靈」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上訴人係稱:「首先我要聲明我司是在台灣做內銷的宥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跟雙駿公司純屬客戶間的合作關係,我並非是雙駿口中說的雙駿老闆…」,已向對方澄清其並非「雙駿」負責人,釐清債之相對性,且於對話內容中,上訴人並無允諾對方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具體指明給付之貨款數額,故該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⒑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2日、3日其與「佳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0頁)、及98年12月15日其與「宜~樂」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1-102頁)、98年12月28日其與「100%感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與「宏麗達玩具」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5頁),均未提及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予對方,上訴人亦無允諾對方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具體指明給付之貨款數額。另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8日其與「夜闖、停屍房」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更稱:「雙駿不准我把錢給你們…,那這樣你也沒有辦法啊,誰叫你們得罪他們了」,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准其付款給「夜闖、停屍房」。故上開內容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⒒上訴人提出其與「云竹」間未載日期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4頁),並未提及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云竹」,上訴人固允諾「云竹」給付貨款,然並未提及係代被上訴人給付,亦無具體指明貨款數額,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⒓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28日其與「無聊第二」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未提及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予「無聊第二」,上訴人亦無允諾「無聊第二」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具體付款金額;且「無聊第二」並稱「款過來我是到雙駿那裡拿嗎?」,是該對話內容仍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向「無聊第二」給付貨款。
⒔上訴人提出98年10月21日其與「雨後彩虹」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並未提及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予雨後彩虹,上訴人亦未允諾「雨後彩虹」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指明貨款數額。且其對話內容,上訴人稱:「如果我要求貴廠傳送新產品的圖片和報價給我,讓我們繼續把生意做下去,在我收到貴廠的貨以後,我就馬上把欠款給打過去,至於這個單的款,就按照雙駿的合作方式來做,不知道貴廠同意嗎?」(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係為取得廠商繼續出貨而自行與雨後彩虹協議後續合作事宜,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上游廠商付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路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予上游廠商,且上訴人究竟有無給付給各廠商,給付多少金額?何時給付?係因哪筆貨物而給付?係給付自己之債務或係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皆無從得知,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給付貨款予上游廠商,及上訴人實際上已給付之金額,故上訴人抗辯其僅尚餘欠被上訴人95,250元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即不可採。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512,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出貨日 │貨款( 人民│5%佣金( 人│其他費用( │合計( 人民│ │ │(民國) │幣) │民幣) │人民幣) │幣) │ ├───┼──────┼─────┼─────┼─────┼─────┤ │1 │98年3月17日 │118,472 │5,923 │1,000 │125,395 │ ├───┼──────┼─────┼─────┼─────┼─────┤ │2 │98年4月20日 │164,619 │8,230 │800 │173,649 │ ├───┼──────┼─────┼─────┼─────┼─────┤ │3 │98年5月15 日│155,251 │7,762 │1,000 │164,013 │ ├───┼──────┼─────┼─────┼─────┼─────┤ │4 │98年4月20日 │106,883 │5,344 │1,480 │113,707 │ ├───┼──────┼─────┼─────┼─────┼─────┤ │5 │98年7月22日 │129,513 │6,475 │1,480 │137,468 │ ├───┼──────┼─────┼─────┼─────┼─────┤ │6 │98年8月11日 │127,021 │6,351 │800 │134,172 │ ├───┼──────┼─────┼─────┼─────┼─────┤ │合計 │ │ │ │ │848,404 │ └───┴──────┴─────┴─────┴─────┴─────┘ 附表二: ┌──┬──────┬───┬─────────────┬──────┬─────┐ │編號│收款日期 │收款人│收款銀行/帳號 │金額(人民幣)│備 註 │ ├──┼──────┼───┼─────────────┼──────┼─────┤ │1 │98年5月6日 │黃靜琳│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 │68,099 │原審卷一第│ │ │ │ │-00000-00000 │ │62、161頁 │ ├──┼──────┼───┼─────────────┼──────┼─────┤ │2 │98年5月27日 │同上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 │68,194 │原審卷一第│ │ │ │ │-00000-00000 │ │61、160頁 │ ├──┼──────┼───┼─────────────┼──────┼─────┤ │3 │98年7月3日 │同上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 │61,375 │原審卷一第│ │ │ │ │-00000-00000 │ │60、159頁 │ ├──┼──────┼───┼─────────────┼──────┼─────┤ │4 │98年7月17日 │同上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 │24,628 │原審卷一第│ │ │ │ │-00000-00000 │ │59、158頁 │ ├──┼──────┼───┼─────────────┼──────┼─────┤ │5 │98年7月23日 │同上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 │17,344 │原審卷一第│ │ │ │ │-00000-00000 │ │58、164頁 │ ├──┼──────┼───┼─────────────┼──────┼─────┤ │6 │98年7月31日 │同上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 │25,900 │原審卷一第│ │ │ │ │-00000-00000 │ │57、163頁 │ ├──┼──────┼───┼─────────────┼──────┼─────┤ │7 │98年8月7日 │同上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 │68,183 │原審卷一第│ │ │ │ │-00000-00000 │ │145、162頁│ ├──┼──────┼───┼─────────────┼──────┼─────┤ │8 │99年12月16日│同上 │中國建設銀行 │1,812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合計│ │ │ │335,535 │ │ └──┴──────┴───┴─────────────┴──────┴─────┘ 附表三: ┌──────┬───────────────────────────┬────────┐ │發信息人名稱│ 發信息內容 │ 備註 │ ├──────┼───────────────────────────┼────────┤ │上訴人 │「邦佑都還完了阿」、「凱驪迪剩下二千多」、「我查下」。│見原審卷二第122-│ │ │ │124頁,下同 │ ├──────┼───────────────────────────┼────────┤ │Selina │「你看下,里面邦佑跟凱驪迪的你好象都有還了,反正我填進│ │ │ │ 去,你改下再發我」。 │ │ ├──────┼───────────────────────────┼────────┤ │上訴人 │「這兩家是同一家 都還完了」。 │ │ ├──────┼───────────────────────────┼────────┤ │Selina │「那你刪除」、「嗯」。 │ │ ├──────┼───────────────────────────┼────────┤ │上訴人 │「那次我不是有說了嗎」。 │ │ ├──────┼───────────────────────────┼────────┤ │Selina │「 幫我看下還有沒有要改的」。 │ │ ├──────┼───────────────────────────┼────────┤ │上訴人 │「裡面有些都還玩了」。 │ │ ├──────┼───────────────────────────┼────────┤ │Selina │「嗯」。 │ │ ├──────┼───────────────────────────┼────────┤ │上訴人 │「不過這家偉達. . . 」,「明明還了 4939 」、「你怎 │ │ │ │ 麼才寫1千多」、「這個你要再查下」、「後面我還在對」 │ │ │ │ 、「一起給錢了」、「一共就是我說的金額」、「都結清了 │ │ │ │ 喔」。 │ │ ├──────┼───────────────────────────┼────────┤ │Selina │「偉達怎麼了」。 │ │ ├──────┼───────────────────────────┼────────┤ │上訴人 │「正在過濾」、「怎麼有些是同一家的」、「不加在一起阿」│ │ │ │ 。 │ │ ├──────┼───────────────────────────┼────────┤ │ Selina │「偉達?」、「有兩家偉達、「那你就刪掉」、「嗯」、「對│ │ │ │ 的」、「認真看哈」。 │ │ └──────┴───────────────────────────┴────────┘ 附表四: ┌──────┬───────────────────────────┬────────┐ │發信息人名稱│ 發信息內容 │ 備註 │ ├──────┼───────────────────────────┼────────┤ │源迪 │「做生意都是講信用,貨款你們說60天我們就聽你們60天到期│見本院卷第94頁 │ │ │ 了,你們又在加28天我也聽你們的28天要過去了你們又得加│ │ │ │ 個3 天,3天又過去了你們又得星期四,今天剛好是星期四 │ │ │ │ ,你們說一我沒說二,你怎麼說我怎麼聽,但是沒一次會准│ │ │ │ ,我跟你們說這樣下佛都會有火。再說了我又不是跟你做生│ │ │ │ 意,我干嘛要聽你說那麼多,是雙駿採購欠我們的錢又不是│ │ │ │ 你欠我們的錢我只認他,沒必要聽你說那麼多…。」 │ │ └──────┴───────────────────────────┴────────┘ 附表五: ┌──────┬───────────────────────────┬────────┐ │發信息人名稱│ 發信息內容 │ 備註 │ ├──────┼───────────────────────────┼────────┤ │上訴人 │「我這邊是宥融不是雙駿」、「操作上我沒辦法幫他們做」 │本院卷第97-98頁 │ │ │ │,下同 │ ├──────┼───────────────────────────┼────────┤ │打你個大西瓜│「但歸根到底是你欠我的錢」 │ │ ├──────┼───────────────────────────┼────────┤ │上訴人 │「那你是看結果辦事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