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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陳滿賢鄭金龍朱樑

  • 當事人
    李茂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李茂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泉天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則加計在途期間 3日(按本院所在地為台中市南區,上訴人居住於台中市龍井區,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 3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3日以前補正,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乙件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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