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0號
- 再審原告
- 詹人珊
- 訴訟代理人
- 簡士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 同再 審
- 原告
- 林宜沛
- 再審被告
-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江璧媛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定判決(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宣判,同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卷第130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林宜沛對再審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所涉侵權事實同一或相關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再審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本件雖係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其餘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原確定判決同造其餘之上訴人,爰併列林宜沛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從103年年初再審被告公司實際上就已經開始停業,不敢再用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卷第33至34頁),且第三人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常春藤公司)於103年4月10日,以臺北復興郵局8支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內容告知視同再審原告林宜沛以再審被告公司名義進行機票套票之販售行為,再審被告公司亦明知視同再審原告林宜沛非其公司之員工,故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10日間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已得特定請求對象為林宜沛及南投分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開存證信函亦詳載林宜沛所為之行銷方式及手法,甚各張套票之價格、數量及請求之總金額,復第三人長春藤公司所發函請求對象亦已特定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二人,是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10日間,當可確認應賠償之客戶及賠償金額,益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及林宜沛本案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至晚於103年4月10日即行起算。交通部觀光局103年1月28日觀業字第1030002502號函,說明再審被告預收6萬元新臺幣銷售大陸機票之情形(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卷第35頁);交通部觀光局103年4月3日函文(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卷第73頁);交通部觀光局103年4月3日旅行業情形檢查紀錄表1份( 見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第283至284頁), 該檢查紀錄表清楚載明,林宜沛銷售大陸機票事件消費糾紛之調查過程等情,均係於103年4月3日前已存在, 可證明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前便已確實知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各損害賠償之金額,再審被告依本案事實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原確定判決以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相違。
(二)視同再審原告林宜沛販售上開無條件限制之機票套票,再據其客戶需求而訂購機票,除曾向再審被告南投分公司訂購外,亦多次向大安國王旅行社、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訂購機票等情。可查,本案若係再審原告容任林宜沛為上開販售套票之行為,何須由林宜沛以其個人名義再向其他旅行社訂購機票,亦無需在林宜沛無法負擔其他客戶機票之時, 挺身以市價扣除新臺幣(下同)2千元可承擔之代價善後。復據林宜沛未曾以再審被告南投分公司之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嗣因擅印再審被告南投分公司副理名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且所有客訴之初始對象均係林宜沛,迄至交通部觀光局發函與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才查悉林宜沛之前開行為,可證再審原告根本未知林宜沛販售上開無條件限制機票套票之種種過程,是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明知林宜沛非員工,竟容任林宜沛以再審被告南投分公司名義與前揭客戶進行機票買賣,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認定再審原告應與林宜沛共同對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認事用法,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9日, 經苗栗地院以苗院美民有2150司司7字第013551號函備查清算完結, 可證再審被告於上開期日間因清算終結,再審被告公司之人格已消滅,本案嗣經一審判決後,益經二審法院審理裁判,惟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再審被告均無權利能力,是原確定判決卻未以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足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審,聲明: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確定判決、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南投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訴訟費用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再審被告之董事長既為江璧媛,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自屬有權代理。是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及歷審訴訟中,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有欠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退萬步言之,如認再審被告董事長江璧媛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再審被告清算人張炳輝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就其承受以前就江璧媛代理之訴訟行為予以追認,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 及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相符,江璧媛原所為之訴訟行為既獲補正,即應溯及於其行為時發生效力。再審被告於受消費者提起訴訟求償時,於訴訟答辯中均否認該訴訟原告之主張,認為就再審原告詹人珊及林宜沛之行為,再審被告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於消費者客戶所提出之數宗訴訟中,如非到判決確定之程度,再審被告對消費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再審被告主觀上認為毋庸負責,客觀上消費者與再審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仍未確定,故再審被告迄於前揭另案民事判決確定之104年12月、105年4月間, 始確知必須賠償前揭客戶而受有損害,其對於林宜沛或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始能行使,從而再審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前便已確實知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及各損害賠償之金額,再審被告依本案事實所得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原確定判決以另案苗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相違云云。惟查,本院前審程序係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以再審被告雖收受常春藤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函覆觀光局,然再審被告無從確認究竟是否應賠償客戶及賠償金額,迄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之104年12月、105年4月間, 始確知必須賠償客戶而受有損害,其對林宜沛或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始能請求,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五、(三)⑴所示,並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第42至44頁反面可據,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該條項款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實不足採。
3、再審原告主張若係再審原告容任林宜沛為販售無條件限制套票之行為,則林宜沛即無需再向大安國王旅行社、嘉聯旅行社有限公司、超凡旅行社有限公司等訂購機票,亦無需在林宜沛無法負擔其他客戶機票之時, 挺身以市價扣除2千元可承擔之代價善後且所有客訴之初始對象均係林宜沛,迄至交通部觀光局發函與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才查悉林宜沛之前開行為,原確定判決逕以認定再審原告應與林宜沛共同對再審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認事用法,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後,於理由欄內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過程:林宜沛並非再審被告之員工,而以再審被告南投分公司名義與常春藤公司、林佳香、張采葳、張麗娟、張馨之訂立機票買賣契約,而前揭客戶刷卡給付購買機票款項匯入再審原告所負責之南投分公司帳戶,衍生消費糾紛,而再審原告亦明知林宜沛非員工,竟容任林宜沛以再審被告南投分公司名義與前揭客戶進行機票買賣,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林宜沛與再審原告自應對再審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五、(三)⑵所示,並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第42至44頁反面可據。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又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事實認定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 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4、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友力公司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然友力公司於解散前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返還貨款訴訟,其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終結前,系爭返還貨款訴訟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9日, 經苗栗地院以苗院美民有2150司 司7字第013551號函備查清算完結,可證再審被告於上開期日間因清算終結,再審被告公司之人格已消滅,原確定判決未以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26日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並經上訴人臨時股東會選任張炳輝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經濟部104年 6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433488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4年7月2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43054895號函、再審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炳輝出具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公告、經濟部廢止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被告於清算完結前已於105年4月22日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向苗栗地院呈報清算終結前,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其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炳輝於本院具狀聲明追認前訴訟程序江璧媛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江璧媛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為補正,應溯及於其行為時發生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無權利能力,原確定判決未以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即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