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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陳賢慧吳美蒼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林佳蓁

  • 當事人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億展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正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蓁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承攬上訴人向曜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暉公司)承攬之「曜暉日曜住宅新建工程」(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工程)中之大理石材工程,並由訴外人林清利、林誼銓持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大理石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範圍及總價以實際估價單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工,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990,638元,被上訴人開立請款書、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 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49,651元、第二期工程款1,498,055元,餘款1,242,872元迄未給付。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公 司大小章與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推出或折讓證明單上之印文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已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應認林清利、林誼銓係有權代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退步言,縱認係林清利或林誼銓自行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系爭合約上,惟由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上訴人交付予曜暉公司,該公司之林誼銓、林清利於簽約後告知上訴人系爭合約、上訴人公司知悉林清利、林誼銓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合約後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林清利在系爭工程報價單上簽名確認、上訴人由林誼銓處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情,足認上訴人已同意林清利、林誼銓為其代理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再本件上訴人僅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另雖於105年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曜輝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CKA0000000號、面額922,403元、票載 兌現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支付其餘部分工程款 ,惟該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經被上訴人迭次催告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42,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與曜暉公司間簽訂之合約第3 條約定之工程範圍,雖未載明有大理石材工程,然依工程實務界慣例,該條文內容顯然包含裝修工程即石材施做工程部分。再按由業主即建設公司將工程中之石材施做、木作裝潢等交由承攬工程之營造廠直接與下包商簽約,並由業主直接就下包商之施工進行監工、驗收程序及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等,均為建築業界常見之慣例,本件亦同,是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款雖係業主曜暉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 104年7月8日由臺中商業銀行匯款249,651元、1,498,055元 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發前開CKA0000000號支票支付其餘工程款,應係基於效率及便利之故,並不違上開慣例,屬於曜暉公司代上訴人履行給付工程款義務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主體為兩造之事實。至於系爭工程合約上記載明曜暉公司之地址、電話為其上訴人公司之聯絡地址、電話,及被上訴人記載臺中地區之電話為聯絡電話,均係為了聯繫方便之故,不得因此認定系爭工程合約係存在於曜暉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更何況系爭大理石材工程已施作完畢經上訴人驗收,上開臺中市○○路000巷 00號透天建物6戶,亦已正式對外出售,上訴人自不得予以 否認。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公司於103年度承作曜暉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之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 :土方開挖、鋼筋綁紮、鷹架工程、模板工程、灌漿工程、水電工程及泥作、油漆工程及裝修工程(不含主材料)」等語,僅包工不包料。惟本件系爭合約為石材工程,屬於包工包料,與上訴人及曜暉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內容不同,大理石材工程並非上訴人向曜暉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兩造間確無任何往來,無口頭、電話、電子信箱、LINE或書面之任何聯繫,上訴人亦未簽訂系爭合約,再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工程款三期均係其交付發票向曜暉公司請款,由曜暉公司開立支票給付,前二期支票已兌現,僅第三期支票未兌現,顯見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及債務人係曜暉公司,並非上訴人,此由系爭合約記載曜暉公司之登記地址及電話(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00-00000000)、103年11月21日報價單記載收受人為曜暉公司(電話00-00000000)、確認人為林清 利(曜暉公司負責人林誼銓之父)、曜暉公司由其臺中銀行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曜暉公司於105年9月8日出具表示係 其擅自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證明書等情,可知系爭合約與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係承攬曜暉公司系爭工程之結構施作廠商,於曜暉公司向市政府建管單位、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等有關單位申請建照、各樓層勘驗、用水、用電、裝設瓦斯時,均需使用上訴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且在工程施作期間,曜暉公司亦曾告知因更正資料需於更正處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才將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給曜暉公司使用,然該章係屬於上訴人公司之稅務專用章,僅使用於一般收發文書及報稅使用,並非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上訴人從未委託或授權曜暉公司林清利或林誼銓從事業務行為或簽約,確實不知其竟然蓋用於系爭合約上,曜暉公司林清利、林誼銓亦未在事後告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與曜暉公司蓄意通謀陷害上訴人,上訴人雖因基於人情或其他因素考量,未對曜暉公司代表人提起訴訟,然不能因此解免被上訴人舉證之責任。 ㈢、曜暉公司因工地用品等憑證繁多,未加細查,誤交付上訴人2張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QA00000000、銷售額1,664,539元、稅額83,227元,及CZ00000000、銷售額237,791元 、稅額11,890元),事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非其實際交易對象,立即開立進貨退出折讓單,以掛號郵寄予被上訴人。至於曜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石材工程款1,242,872元 ,亦由曜暉公司開立本票以掛號郵寄被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更正,並獲該局105年7月5 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更正後再行確認查對,發現原補繳稅額59,184元尚有不足,實際應補繳稅額為95,117元,因而再補繳短漏稅額35,933元,並已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964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經原審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爰引之: ㈠、不爭執事項 : ⒈103年12月12日林清利持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以上訴人之名 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施作坐落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理石材工程(工程名稱:曜暉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範圍及總價均以實際估價單為計價標準。嗣前揭相關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竣,合計工程總款為2,990,638元。 ⒉上開約定之工程款,於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已受償第一、二期工程款項(由曜暉公司自臺中商業銀行依序於103年12 月19日、104年7月8日各匯249,651元、1,498,055元入被上 訴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其餘工程款1,242,872 元,林清利於105年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曜暉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CKA0000000號,面額922,403元 ,發票日105年1月31日之支票,作為清償,惟屆期提示退票。 ⒊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曾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簽發下列統一發票予上訴人(①CZ00000000號,日期103年12月5日,金額249,681元;②QA00000000號,日期104年6月4日,金額1,747,766元;③RN00000000號,日期104年10月12日,金額3,308元;④RN00000000號,日期104年10月12日,金額989,883 元),上訴人已將上開統一發票中之編號①、②申報進項扣繳稅款。 ⒋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與曜暉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由上 訴人向曜暉公司承攬施作工程名:曜暉建設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工案地點: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宅之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土方開挖、鋼筋綁紮、鷹架工程、 模板工程、灌漿工程、水電工程及泥作、油漆工程及裝修工程(不含主材料)。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申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臺中地院於105年6月27日對上訴人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6233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 ⒍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更正105年1-4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有誤,表示QA00000000號一發票申報有誤,應補稅53,480元;經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備查;又於105年8月18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更正105年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有誤,表示CZ00000000號統一發票、QA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有誤,除之前已繳53,480元,應再補稅35,933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是否合意簽訂系爭合約? ⒉如林清利或林誼銓未經上訴人授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依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42,872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10日與曜暉公司訂立工程合約 書,由上訴人承攬曜暉公司「曜暉建設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工案地點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宅之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範圍為:「土方開挖、鋼筋綁紮、鷹架工程、模板工程、灌漿工程、水電工程及泥作、油漆工程及裝修工程(不含主材料)」之工程,林清利於103年12月12 日持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範圍及總價以實際估價單為計價標準,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竣,工程款共為2,990,638元;被上 訴人已受償第一、二期工程款項(曜暉公司於103年12月19 日、104年7月8日由臺中商業銀行各匯249,651元、1,498,055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工程 款1,242,872元則由林清利於105年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曜暉 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CKA0000000號、面額922,403元、發票日105年1月31日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支 付其餘部分工程款,惟提示後未獲兌現),曜暉公司另開立WG0000000號、面額為1,242,872元、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 之本票1紙,則附於上訴人105年11月16日在原審提出之「被告答辯狀(第四次答辯陳述)」繕本中一併寄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3、175、176),惟經被上訴人在原審民事 辯論意旨狀中陳明曜暉公司負責人林誼銓已表示其公司無資產可以返還眾多債務人或廠商,且曜暉公司並非系爭合約之給付工程款義務人,故曜暉公司開立之本票難認具有符合債之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得拒絕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再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簽發統一發票4紙予上訴人 (①CZ00000000號,日期103年12月5日,金額249,681元; ②QA00000000號,日期104年6月4日,金額1,747,766元;③RN00000000號,日期104年10月12日,金額3,308元;④RN00000000號,日期104年10月12日,金額989,883元),上訴人持其中編號①、②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繳稅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3-52頁)、請款單(見原審卷第53 頁)、曜輝公司匯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4、55頁)、現場完工照片(見原審卷第56-62頁)、曜暉日曜建案網路銷 售廣告(htt ps://kno wh ous e.tw/1510;最後瀏覽日期 :105/09/05,見原審卷第63頁)、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4紙(見原審卷第64、65頁)、系爭工程相關來往圖說記 錄(見原審卷第86-133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7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7526號同意 備查函(見原審卷第196-19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 見原審卷第199-202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授權林清利、林誼銓與其簽訂,系爭合約發生在兩造之間一節,係以其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3-52 頁)、請款單(見原審卷第53頁)、曜輝公司匯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4、55頁)、被上訴人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4 紙等件為據,惟經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內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同一節,雖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2頁),惟查,系爭大小印章核與上 訴人公司105年1月5日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見原審卷第7頁)上之公司大小章相符,上開折 讓證明單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上訴人公司的章一節,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交予曜暉公司使用(上訴人僅辯稱:係用以收發文書之用)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第五次答辯陳述狀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90、191頁),核與證人即曜輝公司負責人林誼銓在原審結證稱:系爭工程契書內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168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內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為上訴人所有,應屬真實。是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簽訂一節是否為真?經查,證人林清利經原審通知未到庭作證,惟據證人即曜暉公司負責人林誼銓(林清利之子)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曜暉公司於102年10月間有發包興建「曜暉建設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 」予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承攬範圍不包含大理石材工程,因為結構體興建部分是由上訴人承攬,所以這部分就順勢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發包,這是我決定的,事後有告知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知道我有用他們公司名義發包工程,系爭合約中上訴人公司印章是上訴人公司交給曜暉公司保管,作為如建照送件文件修改等使用,訂約後,在施工期間,有拿系爭合約給上訴人公司看,..我是請林清利告知上訴人公司有關系爭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頁)。由證人 林誼銓上開證詞,雖足以證明蓋用於系爭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上訴人交付曜輝公司使用,惟因上訴人辯稱該印章係使用收發文等用途,否認有授權曜暉公司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合約,是尚不足以據林誼銓上開證詞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清利或曜輝公司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再承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第一、二期工程款項,係曜暉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7月8日由臺中商業銀行匯249,651 元、1,498,055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餘工程款1,242,872元,則由林清利於105年1月間交付 曜暉公司前開票號CKA0000000號、面額922,403元之支票作 為部分清償,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等情,足認上訴人並非直接給付工程款之人。另被上訴人雖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持以申報稅捐,惟無法排除有借牌或跳開發票等業界習慣存在之可能性,自難因之即據為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簽訂系爭合約事實之有利證據。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係林清利或林誼銓獲得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所簽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授權林清利與被上訴人簽訂一節,自無可採。本院自應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 ㈢、再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 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揭舉證,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係林清利或林誼銓經由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簽訂,惟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其公司所有,交付予林誼銓一節,已如前述,堪信系爭工程合約上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屬真正。再查,被上訴人係因簽訂系爭合約書而施做系爭工程有關大理石材工程(工程名稱:曜暉日曜住宅新建工程),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持其中①CZ00000000號,日期103年12月5日,金額249,681元;②QA00000000號,日期104年6月4日,金額1,747,766元2張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事實,亦如前述,再參酌證人林誼銓上開證詞內容及另證稱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統一發票,由其交付予上訴人作為進項報帳扣稅,這是我跟上訴人公司協議好的,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把他們收取的統一發票退還給曜暉公司,統一發票是曜暉公司夾在文件中一起交給上訴人公司的。我是請林清利將系合約告知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9頁)。綜合證人林誼銓上 開證詞內容,可知係上訴人將公司印章交給曜暉公司使用,曜暉公司負責人林誼銓及林清利等人持該章使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雖事前未得上訴人同意,惟事後林誼銓及林清利等人有將簽約之事告知上訴人且得其同意,曜暉公司並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簽發統一發票,由林誼銓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持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申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事實,足認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誼銓、或知林誼銓表示為其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訂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至於系爭工程合約上雖記載上訴人公司地址電話為曜暉公司之地址及電話(台中市○區○○街000號2F、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72頁系爭工程合約書、同上卷第73曜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惟參以被上訴人公司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4樓,亦在系爭工程合約書電話欄則記載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臺中市的電話號碼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可 知如此記載係為兩造聯絡方便之故,尚難因之即認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併予敍明。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劉竹筠雖在本院結證稱:大理石應由曜暉公司提供,上訴人公司完全沒有參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伊未看過系爭工程合約書,直到訴訟時才看到,林清利或林誼銓亦未告知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的事,上訴人公司亦不允許這種事,一審審理時,他們講到統一發票的事,伊才叫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查,應該是曜暉公司直接將統一發票交給會計師事務所,他們就直接這樣申報,之後還有兩張發票因為曜暉公司已給停業,所以就沒有送到會計師事務,也沒有申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另證人劉竹筠經詢問以上訴人公司承攬私人建設公司或公家標案時,是否曾將公司大小章交付出去之前例時?答稱:公家案的話,曾經在承攬臺中港務局案件時因為要蓋章的數量很多,將投標當時用的印章(不是公司印鑑章)交給港務局的承辦小姐蓋,但第二天就拿回來了(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於交給其他私人的就只有本件,而且是交給報稅專用章,因上訴人公司開發票給曜暉公司時把曜暉兩個字寫錯,他們公司要蓋更正章,所以借用放在會計師事務所的公司章,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打電話問,我說好,用完馬上拿回來,當天下午有問會計師事務所小姐,她說印章已經當天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39頁反面、41頁)。證人劉竹筠雖否認知道林清利或林誼銓有告知以其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約一事,及在原審審理本件訴訟時才知道上開統一發票一事等語,惟核與前開證人林誼銓證述內容相佐,審酌證人劉竹筠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兼任工地主任及品管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核屬上訴人公司之核心決策者,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難免迴護,自難期待其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之證詞,是其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詞部分,自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予說明。 ⒊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報稅記帳代理人李東和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我是李東和報稅記帳事務所的負責人,代理報稅記帳;這2張統一發票(按指原審卷第64頁之統一發票2張)是曜暉公司的會計小姐直接送到事務所,我們小姐就確認是公司的發票之後再申報,後來中台公司有交代,我們有去辦理更正,因為中台公司表示不認識正億展公司,跟他們沒交往,所以要辦理更正;伊在辦理2張統一發票申報前,沒有跟中台 公司聯繫過,只是根據發票的資料作申報,發票上面寫買受人是中台公司,所以就申報為中台公司(見本院卷第80、81頁);申報營業稅後,沒有將資料還給中台公司,是由我們保管(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營業稅申報完,我們通知客戶這一期應繳多少營業稅,通常都是兩個月一期通知繳營業稅,申報前沒有通知客戶,..沒有向客戶解釋繳款的明細及依據,只是通知應繳的稅額,因為我們是基於互信(見本院卷第82頁),後來是根據中台公司給我的折讓單證明單去辦理更正,..這很平常,更正的話,我們有資料,就根據這資料辦理更正手續,類似的情況也有;我大概是從99年開始承接中台公司的業務103年開始辦理曜暉公司的業務,我們 事務所都要經客戶同意才會將客戶的印章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正反面、第82頁正面);經詢問以中台公司是否因為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才提供折讓單請你們辦理更正時,答稱: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綜上證詞,堪認證人李東和僅係代上訴人公司、曜暉公司辦理報稅申報及更正等業務,未及於其他業務,是不足以據其證詞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或是否有應負表見代理等情,其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⒋上訴人另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合約,係遭冒名簽訂,並誤收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及曜暉公司蓄意通謀陷害上訴人等語。惟查,林誼銓、林清利等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雖事前並未得到上訴人之授權同意,惟其事後已向上訴人告知訂約,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等情,且於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後並持以申報稅務等情,業經證人林誼銓在原審證述明確,已詳前述。上訴人既有收受前述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且上開統一發票之交易金額分別為249,681元、1,747,766元,金額不小,如非屬上訴人公司交易之項目及款項,實不難發現並予剔除,應不至於發生認定係其公司交易款項而誤予申報之情形?上訴人辯稱係誤收統一發票並申報等語,尚難採信。另上訴人雖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李東和證明其就誤報上開統一發票一事確屬不知情等語。證人李東和雖在本院結證稱其在申報前未告知客戶,僅通知客戶應繳的稅額,並未向客戶解釋繳款的明細等語(見前述證詞),惟查,縱認證人李東和上開證詞不虛,惟因證人係上訴人公司報稅記帳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向財政部登錄後才可辦理業務(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足認其係以申報稅務及記帳為業之專業人士,既代理上訴人公司辦理相關報稅申請業務,為上訴人報稅記帳業務之代理人,即有向上訴人報告其申報記帳業務內容之義務,至於其有無或何時應向上訴人解釋或告知申報之詳細內容,核屬其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縱其基於互信基礎約定無須於申報前即時告知上訴人,亦不能因之即認上訴人對於申報內容係不知情,而認上訴人抗辯係誤收上開統一發票及持以申報等語為真。再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29日收受被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後,隨即二度辦理補稅事宜、且於訴訟進行期間由曜暉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該公司係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該公司印章(見原審卷第77頁)、及簽發本票欲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餘款(惟經被上訴人退回)等事後處理行為。惟上訴人向曜暉公司承攬工程,本應於收受工程款時簽發統一發票交予曜暉公司,而非由曜暉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此點應為上訴人公司所知之甚詳,足認上訴人由曜暉公司處取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並非基於錯誤所致,亦足佐證林誼詮在原審證稱:其事後向上訴人告知訂約事宜,並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統一發票申報稅務等語屬實。至於上訴人事後之補稅行為、委請曜暉公司105年9月8日出具證明書、及請曜暉公司簽發本票 交予被上訴人支付本件工程款之部分款項等行為,應係其事後為脫免責任之補救行為,況曜暉公司雖於105年9月8日出 具內容為:「103年12月12日訂定之『石材工程』合約書, 確係本公司於原公司營業地址:台中市○區○○街000號2樓,以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正億展業有限公司訂定,合約之訂定及內容均未告知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正億展業有限公司亦配合本公司作業,開立『中台營造(股)公司』名義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工程款則由公司開立支票或匯款支付正億展業有限公司,本公司因股東內閧影響營運,尚積欠部分廠商工程款,目前正逐案協商清理欠款中」等語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7頁),惟嗣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誼銓已於105年11月10日在原審結證改稱略以:上訴人公司印 章係林清利拿回來的(見原審卷第169頁),係其決定以上 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有先請林清利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事後有請林清利告知被上訴人公司,亦有拿系爭合約書給被上訴人公司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168頁、169頁反面),益認上開證明書內容係配合上訴人說詞所為,與前述事後補救行為所為之各文件等,均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係曜暉公司及被上訴人蓄意通謀陷害上訴人等語,業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各述,上訴人既將公司印章交由曜暉公司林誼銓、林清利使用,並由林誼詮交付被上訴人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且於知悉林誼詮、林清利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簽訂系爭合約後,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認其所承包大理石材工程之定作人為上訴人,續為該工程之施作,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合約及積欠之工程款1,242,872元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其工作物已交由業主曜暉公司使用之事實,有現場完工照片(見原審卷第56-62頁)、曜暉 日曜建案網路銷售廣告(https://knowhouse.tw/1510;最 後瀏覽日期:105/09/05,見原審卷第63頁)附在原審卷為 證,自足以推論被上訴人承攬之大理石材工程部分,亦已完成該工作物並交付。又查,上訴人未獲付款之工程款金額為1,242,872元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 人就上開工程款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42,872元,即 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積 欠被上訴人前述工程款,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仍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陷遲延給付,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42,872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結論,不予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在本院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佳蓁與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劉竹筠對質,對質項目為:⑴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大理石工程,從簽約、請款及大理石施作,曾否與上訴人公司接洽?與上訴人公司何人接洽?⑵曜暉公司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是否曾提示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身分證件資料予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明知合約訂金由曜暉公司支付,為何要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⑷被上訴人公司由何人負責請領、驗收、結算工程款?請領工程款若干?工程保留款多少?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請款單及相關憑證。⑸曜暉公司已簽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證明系爭工程款應由曜暉公司支付,為何被上訴人仍請求爭工程款?惟本件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及上訴人公司經理對質,除因二人各自屬於不同的公司,立場不同,恐各說各話之外,上訴人聲請對質事項,其中部分事證已明確,部分則對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且劉竹筠已在本院證稱如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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