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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59號
- 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瑞源 律師
- 被上訴人
-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山
- 被上訴人
- 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桐
- 法定代理人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明儒 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市府大樓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比例為被上訴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70%、喬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翰公司)30%。伊於99年2月4日完工。詎上訴人竟以系爭工程「不含A/J/I2帷幕牆工項」部分(下稱系爭工項)逾期完工為由,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6,611,437元。伊須配合市府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空調等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始能施作系爭工項之P、G帷幕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6目約定,應展延工期至99年2月1日,上訴人僅得扣罰逾期3天之違約金1,308,759元,尚應給付麗明公司、喬翰公司工程款依序17,711,875元、7,590,803元。依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加付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貳、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10月14日、99年1月13日依序簽訂第一、二次變更議定書,確認系爭工項之完工期限為98年12月3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始完成該工項,逾期61天,已影響後續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等工程之工期計算及工程進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9款第4目約定,扣罰違約金26,611,437元,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報酬比例為麗明公司70%、喬翰公司30%,嗣於98年10月14日、99年1月13日兩造分別簽立第一、二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經二次工程變更後,兩造確認系爭工項工程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A/J/I2帷幕牆工項」履約期限為99年2月4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完工,上訴人以系爭工項逾期為由,自被上訴人之估驗款、累積保留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66,111,437元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9-33頁)、變更契約議定書(原審卷㈠第34、36頁)、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原審卷㈠第44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依其第5條約定,契約所涉變更展延履約期限共計61日(原審卷㈠第34頁變更議定書),其後之99年1月13日再次簽訂之第2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其中第5條約定:「本次變更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計49日……,此履約期限為後續標案相對工期之計算依據。前揭履約期限不含A/J/I2帷幕牆工程,因A/J/I2帷幕牆工項與『市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相關工項界面因素須另予工期,履約期限為99年2月4日。」(原審卷㈠第36頁),故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履約期限,應以第2次變更後之期限為依據。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就系爭工程為分段履約之約定,惟兩造於前開第2次變更議定書,既已明定:系爭工項展延履約期限共計49日,「A/J/I2帷幕牆工程」履約期限則為99年2月4日,顯見兩造於第2次變更議定書,已將系爭工項及「A/J/I2帷幕牆工項」之履約期限區分,約定分段進度。又系爭工項部分經展延履約期限49日後,其履約期限為98年12月3日,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依麗明公司所製作之「已完成履約部分之說明」,其中項次一.二載明「…至98年12月3日完成87.31%(完成至9F)…」(原審卷㈠,第46、4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截至98年12月3日,系爭工程1至9樓雖已封牆完成,10樓及頂樓笠幕並未予完成一節與事實相符,另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方就系爭工項申報完工,自已逾第2次變更協議書所定之履約期限。又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工項履約遲延,已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裝修、水電消防、資通訊工程等)之履約期限,更影響後續標案相對工程之施作;此由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識別碼六六機電工程之配管,其開始日為98年12月5日,排在系爭工項原先預定98年12月3日完工之後即可知等語(建上卷㈠第29、30、58、59頁),並提出負責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之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筆錄,及裝修工程預定進度表為證(建上卷㈠第62頁、原審卷㈡第39頁原證25),固可信為真實,惟:
㈠兩造於98年10月14日所簽訂之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約定「本次變更所涉展延履約期限共計61日…」(原審卷㈠第34頁),並未區分系爭工項與「A/J/I2帷幕牆工項」分段之履約期限;嗣99年1月13日簽訂之第2次契約變更議定書,則區分出系爭工項、「A/J/I2帷幕牆工項」,將系爭工項之期限展延49天(展延至98年12月3日),「A/J/I 2帷幕牆工項」部分,展延至99年2月4日(原審卷㈠第36頁)。則在第2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之時,98年12月3日當日系爭工程之工進如何?並非不可查考,而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3日完成87.31%,系爭工程1至9樓雖已封牆完成,10樓及頂樓笠幕並未予完成一節,已見前述,上訴人並追溯自98年12月3日起計罰違約金。在兩造第2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簽訂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前完成系爭工項,實屬不可能達成。
㈡兩造於更審前合意送鑑定(更㈠卷第48頁、第50頁),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本院更㈠卷第77頁)結果,認「(系爭工程之)P、G、I帷幕牆工項屬要徑項目,且P、G(底板部分)帷幕工項之工進需待機電、空調等相對工程告一段落方能進行封板。因配合裝修工程機電空調配管時程,P、G帷幕牆工項受建築師98年9月22日頒布『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影響,應得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2月1日」(鑑定書(外放)第11頁);並說明其推演出上開結論之依據為:
①「市府大樓新建工程規模龐大,拆分為結構體、帷幕牆、裝修、水電消防空調設備、景觀與資通訊等數個工程契約,工程介面複雜,各平行包商間極易互相干擾,可能因此造成整體工程或個別工程之工進受阻。且市府大樓新建工程個別契約約定工期互相連動,例如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與大樓主體工程連動;裝修工程履約期限與系爭工程連動;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及資通訊工程履約期限與裝修工程連動」(鑑定書第14頁)。
②「市府大樓為一幢約西北-東南走向之建築,長向為252公尺,短向為73.2公尺,…。沿長向劃分為31條柱線(30跨),第1~12柱線為A區,第12~20柱線之間為中央區,第20~30柱線為B區(詳附圖一),中央區1~3層懸挑為中庭,高度約3層樓,中央中庭東西兩側為建築主要出入口(即H帷幕)。系爭土程即為本大樓之外牆帷幕工程…」、「有關P、G、I1與H帷幕相關位置詳如附圖二」。 (鑑定書第14、15頁)
③「有關系爭工程進度管理,兩造提送之預定施工進度表,計有4個版本…。又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辦理二次契約變更,第2次契約變更於98年11月27日議定,就時間而言,選擇與第2次契約變更最接近的版次6預定施工進度表作為參考(附件5)」(鑑定書第16頁)、「因本案鑑定項目與施工作業相關。進一部分析,因系爭工程規模龐大,帷幕種類多樣,可安排多個施工面同時施工,鑑定項目是否為要徑之判斷,將以第6版預定施工進度表為判斷基礎」(鑑定書第17頁)。
④「系爭工程之P、G、I1帷幕牆工項係指以下工項:P帷幕牆約…,為中央區(中庭平頂),不包含集會廳底板;G鋁板帷幕…,為中央區集會廳外牆,包含G1、G3、G4(底板)、G5與G6;I1中央區兩側花崗石帷幕牆…」、「P、G、I1帷幕牆工項於預定施工進度表中涉及之要徑工項,分述如下:…4.僅含識別碼125『P帷幕之直橫向骨架安裝』一個任務,此路徑開始時間為98年9月24日,完成時間為98年10月23日。5.自識別碼127『P帳幕之庇水板安裝』之任務開始,經過識別碼128『P帷幕之防水矽膠施作』、129『P帷幕之2t不銹鋼封板』及130『P帷幕之滿堂架拆除』此路徑開始時間為98年10月31日,完成時間為98年12月1日。主要為P帷幕之任務」(鑑定書第19頁)。
⑤「綜合預定施工進度表中要徑之資訊,如於98年9月24日至98年12月1日之間發生干擾要徑項目推動之事件,即有檢討之必要」、「查設計圖說P帷幕上需安裝火警感知器、燈具、喇叭等機電設備,共計203處;G4帷幕亦有機電設備安裝其中,共計約73處(附件6)。另查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98年9月22日頒布之變更圖說,於P、G4帷幕上方佈設空調風管、水管(附件7)。故知P、G帷幕與機電、空調等工程介面緊密,P、G帷幕工項需待機電、空調等工項告一段落方能進行封板」(鑑定書19頁)、「由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於98年9月22日頒布『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變更圖說…,經查該項變更主張內容為中央區集會廳之空調工程(附件7)。經檢視雙方履約來往文件後,認該裝修工程變更對P、G、I1帷幕牆工程進度確有影響…」(鑑定書第20頁)
⑥「…,綜上,P、G、I1帷幕牆工項屬要徑項目,裝修工程之機電、空調等工程變更,確影響P、G帷幕牆工進…,經查對施工日報表,P、G帷幕牆工項完成日為99年2月1日,因此得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2月1日」(鑑定書第21頁)。以上鑑定結論,業已詳細說明市府大樓新建工程及系爭工程各工項之結構特性、各項分包工程工期之連動與相互影響關係、採用第6版預定施工進度表為判斷基礎之原因,及工作要徑之判斷依據,並P帷幕上需安裝機電設備、G4帷幕亦有機電設備安裝其中,故P、G帷幕與機電、空調等工程介面緊密,需待機電、空調等工項告一段落方能進行封板。又建築師於98年9月22日頒布『市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對P、G、I1帷幕牆工程進度確有影響等各節,核與事理無違。再參酌98年12月18日市府大樓新建工程第117次專案管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有關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裝修工程中央區空調、風管、電管及給排水管路因涉及變更設計,影響帷幕牆工程標案P/G工程進度一案,請PCM協予檢討各相關單位疏失責任報府」(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直稱因工程裝修工程之變更圖說,影響於系爭工項之施作。綜合以上判斷,上開鑑定結論,應屬可採。
㈢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98年12月3日完成系爭工項,既因工程裝修工程之變更圖說,連帶影響於機電、空調等工項,致P、G帷幕牆無法順利完成,且於99年1月13日第2次變更議定書追溯約定系爭工項之履約期間,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逾期完成,為可歸責。至於上訴人主張:麗明公司同時承包裝修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款施工管理配合施工規定,廠商間應互負協調配合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裝修工程影響系爭工項之進度,而主張無可歸責云云(本院卷第18頁),惟如前述,P、G帷幕無法順利於期限內完成,與建築師於98年9月22日頒布裝修工程變更圖說、連帶影響機電空調工程均有關,尚難僅以麗明公司同時承包裝修工程,即認就系爭工項之遲延可歸責。又兩造約定「A/J/I2帷幕牆工項」之完工期限為99年2月4日,系爭工項則約定履行期限為98年12月3日,並未就系爭工項再為細分,惟如前述,系爭工項中之P、G帷幕牆工項既得展延履約期限至99年2月1日,則系爭工項整體之履約期限,自係整體展延至99年2月1日,上訴人請求傳喚鑑定人,其待證之事實為釐清P、G以外22個工目項是否有展期之原因?(本院卷第46頁),核係兩造契約解釋之問題,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主張:「麗明公司於98年12月8日稱,帷幕牆工程之供應商台玻公司供貨不及,請求上訴人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8頁),仍不足以認被上訴人應於99年2月1日前可歸責,而負遲延責任。另上訴人主張:「G惟幕牆分項施工計畫書、系統圖、施工圖、模具圖集結構計畫書;P惟幕牆系統圖、施工圖、模具圖集結構計畫書,被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4日、98年11月6日、98年11月2日方送審查,亦為被上訴人遲延之原因」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建築師於98年9月22日頒布裝修工程變更圖說、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並待其他機電廠商配合施工,自應有相當之時間供被上訴人為相應施工之變更,亦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可歸責。至於第2次契約變更議定書,雖約定98年12月3日為系爭工項之履約期限,惟如前述,該項工期之約定,並未充份考慮相關工程介面所應另給之工期,亦難認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遲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定第2次協議書時,已就工項界面因素考量給予不同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工程界面因素為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9頁),亦非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逾98年12月3日期限完成,無可歸責,自不負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遭扣減之違約金之工程款,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即屬後者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經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函告自工程款中扣除逾期之違約金(原審卷㈠第44至第4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前,已收受被上訴人請款之要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則麗明公司、喬翰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分別請求給付遭扣減之工程款17,711,875元、7,590,803元,並均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