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吳美蒼、李立傑、陳正禧
- 當事人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芳伶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乃瑩律師 蔡維娜 被上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 郭亦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大春,嗣後變更為賴同一,並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104年6月17日簽定「臺中市○○區○○○○○○○○○○○○號104后區公建字第10439號,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后里區義德里、義里里聯合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水管、電器與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45萬元。上訴人依設計圖說施工 ,於施作時發現如附表貳編號1-3、7-13所示工項數量遠少 於設計圖說應施作數量,惟業經上訴人施作完畢,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是上訴人實作工項數量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為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14萬9,089元。又如附表貳編號4-6所示工項(假設工程)依勞動法 令必須施作,因被上訴人漏未設計,致詳細價目表及圖說漏列,事後經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開罰並命改善,上訴人遂將此漏列工項與「內部工作架」工項一併發包廠商施作,施作完成後亦經檢查合格,則被上訴人自應核實給付此部分工程款37萬6,617元。復因被上訴人就前開數量不足及漏列工項未 予計價,自得一併請求如原審卷一第10頁附表編號14-18所 示間接工程費用20萬6,178元。爰依如附表叁所示請求權依 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萬1,884元,及自105年9月8日(即被上訴人收受調解申請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73萬1,88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㈢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係總價承 攬兼具單價承攬之混合型承攬契約,僅於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就逾5%以上部分得以契約變更方式作加減價結算,非如單價承攬契約完全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及第20條第㈡、 ㈨項約定,施作項目數量不符或漏列,須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核准變更契約後始得為之,不得擅自施作。上訴人雖主張施作逾約定數量,並於提出申請前逕行施作,然遲至105年4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變更,此部分增加成本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是以,系爭契約無法完成契約變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依據。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3萬1,884元本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6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2,545萬元。 (二)王○○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建築師。 (三)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始以書面向王○○建築師申請變更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9頁)。 (四)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0月13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且合格。 (五)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㈠契約價金之 給付以總額結算。㈡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2.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第100頁正面)。 (六)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㈡契約所附供 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㈢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正面)。 (七)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於105年9月6日向臺 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申請狀繕本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建議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147萬8,323元(含稅),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8日陳報不同意接受該調解建議 (見原審卷一第15-18頁)。 (八)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技會)就系爭工程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欄所示。 (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數量詳如土技會之鑑定數量(見本院卷二第79、93、106頁) (十)如附表貳編號1-3、7-13所示工項之單價以鑑定結果為基準 (見本院卷二第83、95、10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如附表叁所示各該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3萬1,88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承上,倘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273萬1,884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如附表叁所示各該請求權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73萬1,884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數量不足部分(如附表貳編號1-3、7-13所示工項): ⑴依系爭契約前言揭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 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又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㈣項:「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 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3條第㈨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須依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98、119頁),可知系爭契約已明訂有不明確或未載明之事項, 應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⑵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契約價金調整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約定(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第116頁) ,可知系爭契約固屬總價承攬契約,然施工之個別項目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以上之部分,仍可增減契約價金。⑶本件上訴人施作工項數量逾契約約定5%以上,是否必須先變更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可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非無爭議。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定99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 採購契約要項第32點第㈠、㈡款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以觀,並參酌修正理由謂第㈠款刪除「得」字,第㈡款所定百分之十,為減少履約爭議,降為百分之五;另刪除「得」字。依此,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工程會即認按總價結算之公共工程,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未逾5%者,屬合理誤差範圍,而無為增減價金之必要。至於逾5%以上部分則屬估算重大誤差,得據以增減價金。復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採購機關如無正當理由,應不得無故拒絕變更,否則前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由前開規定於99年12月29日修正時,將『得』(增減契約價金)一字刪除,並於修正理由中載明:「刪除『得』字,以資明確」,即可明瞭。是以,前開規定(約定)所謂以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增減契約價金,應係指兩造合意以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之方式增減工程款,亦即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不過為增減給付前之作業程序而已,非謂逾5%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必須取決於兩造是否合意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為要件,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作數量增加逾5%以上部分,不同意以變更契約以增加給付,顯然違公平合理之原則。 ⑷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恣意不同意變更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數 量逾5%以上之工程款,即有憑據。被上訴人辯稱未變更契約前,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為不足採。 ⑸上訴人主張契約數量與其實作數量詳如附表貳編號1-3、7-13欄所示,惟上訴人事後已同意其實際施作數量依土技 會之鑑定數量為準(即如附表貳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9、93、106頁),再加以兩造不爭執如附表貳所示編號1-3、7-13工項之單價以鑑定結果為基準(即附表貳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3、95、106頁),經剔除未逾5%部分價金不予 增減(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第1款後段參照),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金額(加計5%營業稅)為147萬7,300元(詳如附表貳欄所示)。 ⒉漏項部分(如附表貳編號4-6所示工項): ⑴按所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低標者,價金高低即為得標的關鍵,倘得標廠商,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工作,主張係漏項而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低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以總價2,545萬元承攬,又上訴人既屬 專業之營造公司,並有能力參與公共工程投標,自有相當規模、專業知識及經驗,得於投標前進行工程費用之估算,而假設工程為所有工程必有之工項,並非詳細比對圖說及標單詳細價目表始可發現之新增工項,若確為工程「漏項」,上訴人自可於投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然遍觀全部卷證,可知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請求釋疑,其最後仍決定以2,545萬元投標,顯係審慎評估系爭工 程各工項後,認為系爭工程的總投標金額,已符合其施工成本及利潤,方接受系爭工程總價包含如附表貳編號4-6所示 假設工程工項費用,而不另獨立編列。此由證人即監造設計工程師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防墜網工項屬於施工安全防護,係編在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項;有編內部工作架與挑空(工作)架,其一在3樓挑空部分,其二在1樓門廳部分;其以平面式編列數量,與營造廠(即上訴人)採空間計算數量方式不同;內部工作架是編在高度5公尺以上部分 ,5公尺以下部分則用移動式工作架,即2個梯子中間置1個 工作平台施工;無法明講安全衛生設施項目包括哪些,原則上假設工程或其項目未編列者,只要屬於施工安全衛生項目,具有概括性,均可全部丟(編)進去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57頁),亦可明瞭。由此,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漏 項之主張,應無依據,尚難憑採。 ⑶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 ,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㈤項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2項「凡工程施工場所 ,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或消防設備。」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正面、第121頁正面),可知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應設 置防護網及鷹架等假設工程,此等工程均在上訴人履約範圍內,應由上訴人於投標時詳予檢視並預估在系爭契約總價內,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則被上訴人憑此抗辯系爭契約已將如附表貳編號4-6所示假設工程列入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項, 且為上訴人依約所必須履行之義務,並包括在系爭契約總價內,而不得再請求額外給付,即無不合,應可採認。 ⑷至本院依聲請囑託土技會鑑定,其鑑定結論固認為如附表貳編號4-6所示工項與系爭契約第14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項 ,其內容、施作位置不同,故屬新增項目。惟如同前述,土技會顯未斟酌監造設計工程師王○○已將此等假設工程全部編入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工項,亦忽視系爭契約第9條第㈤項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2項承攬人施作假設工程義務之約定,更未考量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排除加價之約定,是其此 部分之鑑定結論,自非可採。上訴人援此鑑定結論,供作其主張漏項之依據,亦難憑採。 ⑸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額外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⒊間接工程費用部分(原審卷一第10頁附表編號14-18所示項 目): ⑴按間接工程費主要係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程延期或停工未能如期完成,因此增加施作工程之成本時,可請求定作人補償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提前完工,並無展延工期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因施作前揭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如附表貳編號1-3、7-13所示工項)因此增 加若何必要費用,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及 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間接工程費用,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得利益,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就契約數量不足工項未逾5%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㈡項第1款後段約定,不得請求給付;又其主張所謂漏 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㈤項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2 項約定,本有施作之義務,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約定 ,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給付;至於其請求間接工程費用部分,未能舉證其因施作數量不足工項因此增加若何必要費用,致生損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況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契約可保有上訴人施作之利益,依上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上訴人主張構成不當得利,即無依據,要難憑採。 ⑶承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125萬4,584元(計算式:2,731,884-1,477,300=1,254,584),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7,300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調解申請狀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宣示或公告時 即確定,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以上假執行之聲請均經原判決駁回,本院自無須為重覆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 │附表壹: │ ├──┬───────────────┬──────────────────┤ │編號│ 鑑定事項 │ 鑑定意見 │ ├──┼───────────────┼──────────────────┤ │ 1 │系爭工程有關附表一編號1-3、7-1│有關契約約定數量與設計圖說,並依照台│ │ │3所示各該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0 │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當初現場│ │ │頁),其契約約定數量與設計圖說│施工照片及現地勘驗丈量照片(詳附件四│ │ │核對結果,是否有所不足?其不足│:台鋼陳報狀提供之現場施工照片鑑151-│ │ │數量為何?又上訴人台鋼公司就上│04光碟附件及現地勘驗照片。),其中計│ │ │開工項實際施作之各該數量為何?│算參考施工規範要求及現場照片中鋼筋搭│ │ │ │接、角隅補強等整體考量核對並經AQE8. │ │ │ │2估算軟體(Architectural Quantity │ │ │ │Extim ation)計算。其契約約定數量與 │ │ │ │設計圖說核對結果,確實有所不足,其不│ │ │ │足數量及台鋼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如下表│ │ │ │。另數量總表及其計算式詳附件五:整體│ │ │ │總表及其相關計算式 。 │ ├──┼───────────────┼──────────────────┤ │ 2 │附表一編號4-6所示工項是否為系 │有關法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4、5、6應依 │ │ │爭工程之必要施作安全防護項目?│台中市后里區公所與台鋼營造工程股份有│ │ │又系爭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是否確│限公司所簽訂契約編號(104)后區公建 │ │ │有漏未設計編列該3項工項(即一 │字第10439號之合約辦理,其契約第九條 │ │ │般所稱之「漏項」)?抑或是系爭│第㈤項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 │ │ │工程契約第14項之勞工安全衛生費│契約第47頁),因屬勞工之工作安全與衛│ │ │用項目業已包含上開3項工項在內 │生,故是屬系爭工程必要施作之安全防護│ │ │? │項目。然因上述需新增工程項目*樓層防 │ │ │ │墜網*挑空施工架(旋轉樓梯)*挑空施工│ │ │ │架(3F挑空區),此三項目與原系爭工程│ │ │ │契約詳細價目表內(37頁中第2頁)之項 │ │ │ │目【壹.一.㈠.2.11及12】內容、施作位 │ │ │ │置不同,故屬新增項目,應另行辦理契約│ │ │ │項目追加。 │ ├──┼───────────────┼──────────────────┤ │ 3 │依附表二(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依據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確實有施作如附│ │ │所載之計算式,並核對系爭工程契│表一編號4、5、6所示之工項。詳附件四 │ │ │約之設計圖說,上訴人台鋼公司是│:台鋼陳報狀提供之現場施工照片鑑151-│ │ │否確實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04光碟附件(共128頁中的第124.125.126│ │ │工項之各該工程數量? │.127頁)。其計算數量如下:編號⒋樓層│ │ │ │防墜網數量為357m。編號⒌挑空施工架(│ │ │ │旋轉樓梯*2)數量為239m3。編號⒍挑空 │ │ │ │施工架(3F挑空區)數量為320m3。詳細 │ │ │ │計算式詳附件五:整體總表及其相關計算│ │ │ │式。 │ ├──┼───────────────┼──────────────────┤ │ 4 │上訴人台鋼公司就附表一編號4-6 │有關法院附表一編號4、5、6所示各該工 │ │ │所示各該工項所編列之單價,參酌│項所編列之單價,參酌證人李○○於第一│ │ │證人李○○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審法院之證述(詳第一審卷一第158-160 │ │ │詳第一審卷一第158-160頁)及原證│頁),確實會受工程距離遠近、車輛、人│ │ │7、8所示之承攬契約、發票,是否│員、數量及工地現場環境影響。建議修正│ │ │合理?又該3項工項之各該單價是 │合理單價:編號⒋樓層防墜網金額為200 │ │ │否如證人李○○於第一審法院之前│元/m。編號⒌挑空施工架(旋轉樓梯*2)│ │ │開證述,會受工程距離遠近、車輛│金額為380元/m3。編號⒍挑空施工架(3F│ │ │、人員、數量等因素之影響? │挑空區)金額為380元/m3。其編號4、5、│ │ │ │6各工項之合理單價修正及廠商報價,詳 │ │ │ │附件五:整體總表及其相關計算式 │ └──┴───────────────┴──────────────────┘ ┌────────────────────────────────────────┐ │附表叁: │ ├──┬────────────────┬────────────────────┤ │編號│ 請求項目 │ 請求權依據 │ │ │ ├───────────┬────────┤ │ │ │先位主張(擇一為上訴人│備位主張 │ │ │ │有利之判決) │ │ ├──┼────────────────┼───────────┼────────┤ │ 1 │增加施作數量部分(即附表貳編號1-│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 │民法第179條 │ │ │3、7-13所示工項) │ 第1款 │ │ │ │ │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 │ │ │ 491條第1、2項、第505│ │ │ │ │ 條第2項 │ │ ├──┼────────────────┼───────────┼────────┤ │ 2 │漏項部分(即附表貳編號4-6所示工 │⑴系爭契約第4條第㈢項 │民法第179條 │ │ │項) │⑵民法第491條、第505條│ │ │ │ │ 第2項 │ │ ├──┼────────────────┼───────────┼────────┤ │ 3 │間接工程費(其他一式計價部分,即│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 │民法第179條 │ │ │原審卷一第10頁附表編號14-18所示 │⑵民法第491條、第505條│ │ │ │項目) │ 第2項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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