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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3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告人
沙鹿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昌
相對人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106 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承攬相對人(原名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泰雅文物館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依工程合約約定,於驗收完畢即可請領工程款,惟相對人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13,290元工程款未給付,伊已提出訴訟,現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135 號事件審理中。而就系爭工程,相對人除積欠抗告人上開工程款外,並積欠部分發包予下包廠商即第三人誠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保速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東樺室內設計材料有限公司、呈達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因相對人已無資力給付,經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7 月2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相對人本允諾以系爭工程可向苗栗縣政府請領之工程款250 萬元,先行分配予抗告人22,400元。詎嗣後相對人非但刻意拒不履行該決議,甚且擅自向苗栗縣政府財政局支付科聲請融資平台,領取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復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多筆款項,諸如:㈠於103 年間,遭第三人渣打銀行持500 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㈡於103 年間,因未給付第三人佳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691 元,經該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㈢於104 年間,因未給付第三人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經該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㈣於105 年間,因未給付第三人允聯空調有限公司工程款659,813 元,經該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㈤於103 年間,因積欠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11,553,000元債務未給付,經該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益足見相對人之資力顯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伊之請求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起見,並願供現金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暫先聲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2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貳、本院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均應加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上開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所稱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 號判例、103 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所謂「釋明」,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抗告人已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畢,相對人尚積欠其13,290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合約書、苗栗縣政府驗收證明及協調會議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10-27頁)。而依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所提證據,兩造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固尚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此等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裁定中所能解決,則揆諸上開書證,抗告人所主張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應已盡釋明之責。

三、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以上開情詞,主張相對人已瀕於無資力狀態,並於原審提出前揭苗栗縣政府協調會議紀錄,以及於本院提出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055號、104 年度補字第182 號、104 年度促字第5353號、105 年度補字第2015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9-14 頁) 以為釋明。而抗告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本得於抗告程序中,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補充與提出證據,故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所陳及補提出之證據,均為法之所許,本院亦應併予審酌。則參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除抗告人外,尚積欠部分下包廠商工程款,經苗栗縣政府召開會議協調,達成相對人得向苗栗縣政府請領之250 萬元全部工程尾款,應按比例由下包廠商分配之結論,但依該協調結果,抗告人雖得獲分配22,400元(實際上相對人僅欠13,290元)之工程款;然相對人尚曾因積欠前揭㈠至㈤所示債權人之高額債款,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甚至遭聲請假扣押獲准後執行扣押其工程款。本院參諸上情,認相對人之資力有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虞。抗告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非全無釋明。

四、綜前所述,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駁回其聲請,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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