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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賢慧曾謀貴陳瑞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告人
陳 昭 同
相對人
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填 雄
相對人
吳 文 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6日裁定命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向抗告人陳報之居住所台中市○區○○路0 號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在106年1月20日寄存於公益派出所,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106年4月28日仍未補正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即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設籍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開送達地址為臨時承租之處所,並無久住而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於106年1月19日、20日兩度送達均無人回應,有法院公文封可證,原審應職權查詢戶籍地再為送達,其未送達伊確實居住之處所,應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於106年1月31日送達,伊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應有誤會。況裁定命補正訴訟行為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之。伊確實未居住於上揭大隆路地址,致未能收受命補裁判費之裁定,如不准提起上訴,對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影響至鉅等語。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大隆路地址雖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但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向原審陳明之居住地址(原審卷四第171頁),即使該處所並非抗告人設定之住所,亦屬居所性質(抗告人謂該處所為其承租)。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按該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警派出所,以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謂原審未依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再為送達,該命補正裁定應不生送達效力云云,顯不足採。又裁定期間,如有重大事由,固得伸長或縮短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惟伸長或縮短期間,屬於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職權,伸長或縮短與否,應由其認為有無必要決之。如為伸長或縮短期間之裁定,應於期間屆滿前為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均無聲請伸長或縮短之權,僅能向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前開命抗告人補正預納上訴裁判費之期間,於裁定合法送達後已屆滿多日,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殊無由法院裁定伸長期間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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