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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謝說容游文科陳宗賢
  • 法定代理人
    阮卉綺

  • 原告
    林柏村
  • 被告
    林宜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林柏村 相 對 人 林宜佳 林冠豪 林有志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阮卉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所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起因於訴外人林盈良積欠債務,致其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之際,由訴外人伍柏安出面代為解決其債務糾紛,其並從伍柏安處取得鉅款,而得以彌平其債務,為此林盈良及相對人阮卉綺承諾移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 ○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交付伍柏安。而伍柏安以訴外人林格維為自己借名登記之人頭,詎時任伍柏安會計之訴外人蔡桂蘭,竟依其職務之便,擅自取用所有權狀及林格維之印鑑證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係因一時不慎而遭蔡桂蘭利用,與蔡桂蘭並非共犯關係,並已付出慘痛代價。林盈良及相對人阮卉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取得買賣價金,並已喪失對於系爭不動產分配款之債權。相對人即林盈良之繼承人起訴代位林格維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未就林格維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有何陷於無資力等情事為釋明,亦未釋明其對林格維主張之請求為何、所欲保全林格維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為何,亦未提出對於林格維之債權證明文件及林格維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證明文件。依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之事實,僅得認林盈良與伍柏安、蔡桂蘭有債權債務關係,蔡桂蘭與抗告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就林格維與抗告人間形式上觀之,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相對人得否以林盈良之繼承人身分對抗告人請求,實非無疑。應認林盈良或林格維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即債權人就代位主張之本案請求亦未盡釋明之責,原處分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違法。 (二)抗告人現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鄉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隱匿財產之行為,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浪費、移轉財產,或為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等情,原裁定未詳與究明,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1 項及526 條第2 項之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亦有明定。是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5年11月8 日登記為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盈良所有,於99年間因林盈良積欠債務,系爭不動產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蔡桂蘭、伍柏安於100 年5 月間得知上情,遂建議林盈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林格維名下,再以林格維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以償還林盈良之上開債務。於100 年7 月12日林盈良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格維名下,而林格維又將其印章、身分證明文件等交付與蔡桂蘭,與蔡桂蘭成立委任關係,以利其為林盈良處理債務,詎料,蔡桂蘭竟利用為林盈良處理事務而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林格維印鑑證明等之機會,未經林盈良、相對人阮卉綺之同意,擅自於101 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並設定抵押權與星展商業銀行取得貸款,嗣因蔡桂蘭及抗告人未清償貸款,星展銀行就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拍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並於103 年11月24日作成分配表,於清償各債權人後,尚有餘額1,441,941 元。林格維與林盈良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林格維與蔡桂蘭間成立委任關係,蔡桂蘭與林格維間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蔡桂蘭未經林盈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林格維處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之行為應屬無效,林盈良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林盈良已死亡,即由相對人繼承之,故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林盈良與林格維間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而林格維又怠於行使權利,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之規定,代位林格維直接請求抗告人交付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後之餘款1,441,941 元。又抗告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蔡桂蘭之共犯而追加起訴,並經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背信罪在案。則倘未將抗告人於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4473(合併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251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可領得之分配款予以扣押,而任由其受領隱匿,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規定,聲請准將抗告人所以財產於1,441,941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4 年度1622號民事判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07 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所主張之權利於實體上能否成立,依首揭說明,應待本案即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49號代位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為實體認定,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抗告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2 年4 月19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萬元與第三人游文添、蔡馥羽,亦有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司執字第1244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該事件103 年11月24日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已有增加負擔、處分財產之不利行為,雖抗告人就其資力部分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以證明其自105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5,000元,然經扣除其每月必要花費後,所餘款項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實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三)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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