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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陳賢慧吳美蒼陳瑞水
  • 法定代理人
    詹昭三、詹德湖

  • 原告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 被告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詹貪公嘗 法定代理人 詹 昭 三 詹謝木重 詹 枝 松 相 對 人 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 德 湖 相 對 人 陳 志 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與伊先前另案所提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且有程序與實體之別,當事人亦不完全相同,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前後兩訴爭點涉及相對人偽造派下員簽到紀錄、當選管理委員無效、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對於伊影響甚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亦認伊須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始能停止分配,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稱「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之適用。況所謂「毋庸再行起訴」,應解認是否起訴屬於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原裁定以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將該裁定廢棄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而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指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而言。此種訴訟,雖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但同一異議人既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如允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足以延滯執行程序,並增加訟累及無益之訴訟程序。故特設例外規定,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該訴訟起訴之證明,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僅須向執行法院提出他訴訟起訴之證明,即可使該訴訟與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發生相同之效力,自無再對於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異議人如已提起他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而仍提起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並非其訴不合法,而係無受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為彰化執行分署103年度稅執字第57484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為該執行事件之併案普通債權人(於原審法院之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4481號、第21305號),於對該分署民國105年9月1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05年9月29日下午2 時30分實行分配)聲明異議,經該分署通知應對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10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宏晨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晨公司)及陳志永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執行名義分別為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15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090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依序為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7號裁定、97年度促字第4554號確定支付命令),伊已於105年9月13日對之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再重複請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之債權既不存在,渠等據以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債權亦為不存在,各該執行債權及執行必要費用,均不得列入分配等情,求為:⑴相對人陳志永、宏晨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4之執行必要費用各新台幣(下同)10萬4000元、42萬3078元債權不存在;⑵系爭分配表次序3、4及次序8、9各分配予相對人陳志永、宏晨公司之金額均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之判決。查抗告人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既已先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請求確認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其自陳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原審卷第31~43頁)可稽。明顯可見,抗告人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即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依同一事由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彰化執行分署提出該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彰化執行分署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謂有受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審認為抗告人已先行對於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非無見。但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況抗告人同時請求確認相對人於分配表次序3、4之執行必要費用債權不存在,該部分請求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原審以裁定駁回,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另本件既應依判決為之,即非本院得依抗告程序自為變更之判決,爰將之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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