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高英賓
- 原告蔡雪翎
- 被告黃灑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蔡雪翎 相 對 人 黃灑越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灑越曾自稱擁有加拿大國籍,且其擔任資本額5000萬元人民幣之深圳市豐盛興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豐盛興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大陸平山村、塘頭村等村投資興建房屋,財力雄厚;且相對人向伊施詐,騙得739萬元,足認相對人並非無資力者,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 救助,自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非謂當事人全無財產,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判例、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其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三、經查,相對人已向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資力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至38頁),且核其主張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為深圳市豐盛興榮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豐盛興榮公司資本額高達5000萬人民幣,且相對人曾向伊施詐,騙得739萬元,足見 相對人並非無資力者云云。惟查,相對人固為豐盛興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豐盛興榮公司之註冊資本係由股東韓非、徐興光分別以人民幣1500萬元、3500萬元出資,並非由相對人出資,有深圳博誠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自難以相對人擔任豐盛興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遽認為其擁有5000萬元人民幣之資產;又抗告人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然上開匯款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03 年至104年間曾陸續匯款739萬元予相對人,並無法證明相對人目前仍持有上開款項,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在台灣以外之地區,擁有若干資產,難認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職是,本件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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