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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9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92號

抗告人
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楚山
相對人
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奇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象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與相對人彰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彰銘企業彰濱工業區廠.辦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相對人未付工程款,依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經相對人異議而視為提起訴訟。相對人於原審就本件管轄當庭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糾紛契約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之約定,主張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管轄等語。原法院以:依兩造所簽視同系爭契約一部之備忘錄2約定「雙方同意如需商務仲裁時,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真意,因法院非仲裁機構,應認上開合意乃合意管轄之約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

二、抗告意旨略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系爭契約備忘錄雖有上開記載,但兩造分設在臺中市及彰化縣,工作物又在彰化縣境,斷無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理由,是該約定應係關於仲裁合意,非管轄之合意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除專屬管轄外,得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得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且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契約2末段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需商務仲裁時,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9頁),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6日到庭陳稱:「希望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該契約是由原告(即抗告人)草擬的,我們之間如有糾紛即在臺北地院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及反面審判筆錄)。惟查上開備忘錄前段係針對兩造若有「商務仲裁」需求時之約定,非就訴訟而為管轄之約定,則文意上已難逕認為管轄之合意;且查被告係設彰化縣境,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亦在彰化縣,則兩造間如有訴訟糾紛,無論是就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或調取證據之時效性,皆難認兩造有約定由臺北地院管轄之可能。至上開約定末雖載「交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詞,因前段已敘明兩造如需商務仲裁之目的,應認係就商務仲裁判斷所生之糾紛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符兩造上開約定之意旨。原審裁定解釋兩造前揭約定及訊問相對人意見後,裁定將本件移由臺北地院管轄,容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前揭規定發回由有管轄權之原法院依法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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