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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廢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惠郁顏世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沛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相對人
地天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廢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所為105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主文第二項固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業有明定,未經裁判確定,則無既判力,從而無確定之執行力可言。準此,聲請人之敗訴部分,固因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此深感無奈,然而兩造勝敗部分既自同一訴訟標的而來,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復已提起上訴,全案自隨之而繫屬於上訴審之未定之中,而無從確定,無論最終判決為何,要無割裂其訴訟標的,獨為一部確定之理。反之,其訴訟標的如得強分為二,聲請人不得上訴之部分得以先行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生既判力,則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豈非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參照),而有違法之問題?又縱使為合法,依法應受先行確定部分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則不僅審與未審,上訴與未上訴均同,而多此一舉,上級審反而受下級審之拘束,而別無選擇,又豈合審級救濟之構造與精神?是以,本院於106年1月5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實為速斷,爰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賠償3,575,675元本息,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191,892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嗣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於106年1月5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判決及系爭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敗訴之金額僅為1,191,892元,尚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相對人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縱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準此,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既已無從聲明不服,則本院於106年1月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之敗訴部分(即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於法自無不合。至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涉及系爭訴訟未確定部分有無一事不再理及有無既判力及之問題云云,尚非本院於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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