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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請參加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惠郁許秀芬王重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即 匯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沈劭蘭
訴訟代理人
郭美娟律師
相對人
信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誠智數位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信東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之「信東購物網站」建置工作,同時將該內容全部轉發包給被上訴人誠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誠智公司)。伊因相對人通知網站有瑕疵,故而要求誠智公司修復,誠智公司多次修復無果後,竟拒絕修復,伊不得不多花費用轉發包給訴外人沐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奇公司)修復瑕疵。故伊於原審所稱系爭瑕疵,在沐奇公司修復以前,是否確實存在乙節,對於相對人即業主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命相對人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使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依前揭規定,民事訴訟之訴訟參加,應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主動提出,相對人業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具狀表明其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再者,民事訴訟法亦無如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法院得裁定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復未規定就此得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參加本件訴訟,顯與法不合,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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