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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張浴美莊嘉蕙楊國精

  • 上訴人
    陳志明陳裔潔即陳美涵
  • 被上訴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訴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林婷婷 上訴人    陳裔潔即陳美涵 陳奕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被上訴人   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芓宏即賴潮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 。惟前開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對被上訴人賴芓宏推介上訴人陳裔潔、陳奕希非法經理之「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商品交易),並偽稱該商品交易係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商品,致賴芓宏因而陷於錯誤,遂簽訂買賣外匯合約書等資料,及依上訴人陳志明指示將投資金額匯至陳裔潔所指定之銀行帳戶,陳裔潔接獲款項後,復偽造對帳單以電子郵件傳送陳志明列印後,再由陳志明交付賴芓宏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賴芓宏等人,上訴人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727、22529、2316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及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均判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 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撤銷該有罪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又以10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陳裔潔、陳奕希於106年7月7日本院審理中 雖以前開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為由,具狀聲請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69頁), 惟被上訴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係在前開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3日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中機站)查獲上訴人後(見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始以上訴人有前揭之侵權行為為由,而於同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上訴人顯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刑事犯罪嫌疑,其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於歷審提出事證及攻防方法,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之,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影響,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志明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之理財專員、陳裔潔為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匯創海外處)之副總經理、陳奕希為則匯創海外處客服部經理。陳裔潔自96年8月15日起以匯創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系爭商品交 易。系爭商品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陳裔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逕以匯創海外處名義經營系爭商品交易,投資人除與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外,另簽訂交易授權協議書,授權匯創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系爭商品交易,並代為收發與投資交易有關之文件。大茂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交易多年,而結識陳志明,陳志明竟自97年1月 起向賴芓宏推介系爭商品交易,並偽稱系爭商品交易係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保證金商品,致賴芓宏即從97年1月21日開始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交易,陳志明並 交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給賴芓宏簽名,與匯創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並由澳門匯創公司外匯平台操作外匯。陳志明繼而於97年間介紹陳裔潔、陳奕希與賴芓宏認識。期間上訴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對帳單使賴芓宏誤信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買進,並於98年8月4日依陳志明之指示,由賴芓宏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大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以下如無特別註明幣別,均同)228萬8350元(下稱系爭金額)兌換成美金7萬元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arcourt Road Branch、戶名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Limitada(匯創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DCFWCL帳戶)。嗣於 99年4月間,陳志明通知大茂公司並無系爭商品交易之帳戶 ,大茂公司始知被騙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大茂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不得為請求,則賴芓宏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亦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大茂公司228萬元,及陳志明自99年9月24日,陳裔潔、陳奕希自9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賴芓 宏228萬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 二、陳志明則以:陳志明亦參與投資系爭商品交易而遭受鉅額損失,同為受害人,且由澳門檢察院所提供之賴芓宏針對本件交易所簽立之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可知參與本件投資者,僅有賴芓宏本人,即賴芓宏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系爭商品交易,大茂公司僅係系爭商品交易投資款項之來源者,並非實際投資人。又賴芓宏自97年1月參加投資後,最初係交由匯創 公司負責操作,該段期間之對帳單向來均係漲跌互見,陳志明並無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之之詐術或欺騙,且觀諸賴芓宏所簽署之合約書、授權協議書,賴芓宏亦明知系爭商品交易係涉有風險之投資商品,並授權陳裔潔操作系爭商品交易。再者,本件對帳單,均係陳裔潔所自行製作,陳志明並無任何共謀、教唆或指示陳裔潔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對帳單,且有關對帳單上之記載與計算金額,自形式上觀之,均相互吻合,與被上訴人實際匯入款項之帳目相符,而無任何破綻,陳志明無從得知陳裔潔所交付之帳單是偽造,亦無隱匿不報,仍鼓勵被上訴人繼續投資等情,故對帳單縱有所不實,亦與陳志明無涉,陳志明自不該當侵權行為甚明。另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既非大茂公司,則大茂公司並無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害,其訴請陳志明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且賴芓宏早於99年6月18日即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刑事告訴,更於99年9月24日以大茂公司名義進行提起本訴,應認其自斯時起即已知悉本件事實,惟其卻遲於101年10月19日始追加備位聲明為原告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陳志明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裔潔、陳奕希則以:根據澳門檢察院所提供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可知參與本件投資者,僅有賴芓宏本人,而大茂公司並無在澳門匯創公司開戶投資,故非本件之投資人。且陳裔潔僅受陳志明之託向賴芓宏說明匯創公司之投資程序及代為結匯,相關匯款均是陳志明所招攬,陳裔潔、陳奕希並未對賴芓宏施以詐術或從中獲利,自無與陳志明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本件對帳單為陳裔潔一人依其隱藏之95年交易明細檔案加以更改,陳奕希就此全不知情,陳裔潔亦無告知,且該帳單係由陳志明交付賴芓宏,是陳裔潔、陳奕希亦無使賴芓宏陷於錯誤,將系爭金額轉入陳裔潔私人帳戶,陳裔潔、陳奕希實無以提供偽造帳單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交易。又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既非大茂公司,則大茂公司並無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害,其訴請陳裔潔、陳奕希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且賴芓宏早於99年6月18日以告 訴人身份提出刑事告訴前,即以大茂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對陳裔潔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裁准為假扣押後,更於同年9月24日以大茂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足證賴芓宏於同 年6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事實,卻遲於101年10月19日始追加備位聲明為原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大茂公司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大茂公司228萬元,及陳志明自99年9月24日,陳裔潔、陳奕希自99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志明於89間任職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 。陳裔潔為匯創海外處副總經理、陳奕希則為匯創海外處客服部經理。 (二)陳裔潔自96年8月15日起以匯創海外處名義,對外招攬系爭 商品交易。系爭商品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陳裔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逕以匯創海外處名義經營系爭商品交易,投資人除與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外,另簽訂交易授權協議書,授權匯創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系爭商品交易,並代為收發與投資交易有關之文件。 (三)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在三信商銀南門分行交易多年而結識陳志明,陳志明自97年1月起向賴芓宏推介系爭商品 交易,賴芓宏即從97年1月21日開始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交易 ,陳志明並交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授權協議書給賴芓宏簽名,與匯創公司簽約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並由澳門匯創公司外匯平台操作外匯。陳志明繼而於97年間介紹陳裔潔與賴芓宏認識。 (四)賴芓宏於98年8月4日將大茂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之系爭金額兌換成美金7萬元匯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Harcourt Road Branch之匯創公司SDCFWCL帳戶。 (五)上訴人因涉犯提供偽造之對帳單、詐騙被上訴人投資匯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3727、22529、23169號及100年度偵字第4801號提 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 第2435號及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102年度上易 字第645號刑事判決有罪後,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上字第3903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有罪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 (六)依澳門檢察院所提出之合約書、信託投資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確實僅有賴芓宏於該等書面簽署,並未有大茂公司之簽署及印文,故大茂公司形式上並非與匯創公司簽約之投資人。且依上開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所示,賴芓宏是授權陳裔潔代為協助其處理信託匯創金融商品顧問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之事務,陳裔潔並可全權處理賴芓宏在匯創公司開立之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 (七)賴芓宏除有上開不爭執事項(四)之匯款記錄外,尚有以賴芓宏個人帳戶、訴外人尚豪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月21日解散,於97、98年間賴芓宏是該公司之監察人, 下稱尚豪公司)帳戶匯款,其匯款時間及明細如被上證4(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37、38頁)。賴芓宏在98年8月4日以前,依前開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內容所匯款項(不限於本件美金7萬元),部分是先匯到陳裔潔於第一商銀南屯分行帳戶, 再由陳裔潔轉匯到SDCFWCL帳戶內;另有部分是直接匯到SDCFWCL帳戶內。 (八)比對陳裔潔以電子郵件寄給陳志明,再由陳志明交給賴芓宏對帳單(即原審卷一第53-54頁、原審卷二第240-254頁及本院更審卷一第77-101頁,均自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一列印所得),與中機站調查人員自澳門匯創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即原審卷一第35-36頁,自該工作站 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內資料列印所得),內容完全 不符。 (九)賴芓宏於99年6月18日以告訴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並於同年9月15日以大茂公司為原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於101年11 月19日追加賴芓宏為原告,並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為大茂公司或賴芓宏?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為大茂公司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卷附之匯款申請書顯示(見原審卷一第34頁),98年8月4日電匯美金7萬元至匯創公司SDCFWCL帳戶之匯款人為大茂公司,且該筆款項係由大茂公司於同日自其○○○○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系爭 金額,大茂公司並將該筆款項在會計帳冊類紀錄為公司長期資產項下之外匯投資,而非股東往來借貸,此均有取款憑條、大茂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大茂公司資產負債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228、231、232頁), 足知該筆美金7萬元之款項係由大茂公司出資無訛。再者, 賴芓宏自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8月14日,陸續以賴芓宏、尚豪公司、大茂公司之名義匯款至匯創公司之SDCFWCL帳戶或 陳裔潔之銀行帳戶,以投資系爭商品交易,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三信商銀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三信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摺、陽信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以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㈦),堪信為真。又賴芓宏在匯創公司開設之帳戶,至少有0000000、0000000兩個帳戶,亦有匯創公司交易平台之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5頁以下),而根據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問:賴潮林為何會有兩個帳號?)因為一開始是他個人投資,後來又以大茂公司的資金投資,所以另外又用了一個帳號,但都是以他個人名義投資。0000000的帳號在先,是他自己的資金投資的;1001015的帳號在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背面),足 見賴芓宏係以個人名義投資後,再以大茂公司資金投資,而賴芓宏為便於區別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者,才另行開設新帳號使用,以區別系爭商品交易之真正投資人至明。 ⒉再者,陳奕希前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問:陳志明是否有招攬大茂公司參與你們的投資?)有。匯款帳號是澳門匯創給我們的,是陳裔潔把匯款帳號給原告(即大茂公司)。」「(問:若有投資人要投資,是否有資料紀錄?)我只知道我招攬的客戶,至於大茂公司是陳志明招攬的,我不知情。」「(問:是否能提供大茂公司在匯創公司投資的資料?)將協助提供,下次開庭時提出。」;陳裔潔前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問:大茂公司是否你所招攬?)是陳志明所招攬,他招攬的不少的客戶,澳門匯創公司會退傭金給陳志明,我沒有收到招攬大茂公司的傭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大茂公司確投 資系爭商品交易,堪以認定。 ⒊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由澳門檢察院所提供之賴芓宏針對本件交易所簽立之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可知參與本件投資者,僅有賴芓宏本人,賴芓宏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系爭商品交易,大茂公司並非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等語,固有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可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賴芓宏為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兩造於處理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事務時,均認大茂公司為投資主體,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當事人不諳法律或基於之前賴芓宏已投資系爭商品交易多筆而便宜行事,致於前開合約書及授權協議書簽署時單由賴芓宏簽立,即遽以否認大茂公司為本件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主體。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明系爭金額係賴芓宏以其自有資金投資系爭商品交易之事實,故本件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應為大茂公司無訛。 (二)上訴人有無以提供偽造對帳單之方式,詐騙大茂公司投資系爭商品交易? ⒈查陳裔潔為匯創海外處副總經理、陳奕希為匯創海外處客服部經理,陳裔潔自96年8月15日起以匯創海外處名義,對外 招攬系爭商品交易。而系爭商品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陳裔潔、陳奕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逕以匯創海外處名義經營系爭商品交易,投資人除與匯創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外,另簽訂交易授權協議書,授權匯創公司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系爭商品交易,並代為收發與投資交易有關之文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即堪採信;又投資客戶查詢買賣事務進行之狀況或索閱交易書據時,被授權人應即報告及交閱之,此亦有空白交易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件賴芓宏於投資進行系爭交易時,即係授權匯創海外處之「顧問團」代為操作,此亦經陳裔潔、陳志明於原審陳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背面陳裔潔之主張、原審卷二 第221頁陳志明之主張)。可知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 宏簽訂本件系爭商品交易合約書時,亦同時以授權協議書指定陳裔潔所屬之匯創公司海外處代為操作、指示本件系爭商品交易之買賣事宜,則依前開授權契約書之約定,陳裔潔所屬之匯創公司海外處即得代大茂公司收發與匯創公司投資交易之相關文件,於大茂公司請求交付相關文件時,陳裔潔所屬之匯創公司海外處亦有義務交付之,至為灼然。 ⒉又大茂公司或賴芓宏每次匯款或指示陳裔潔、陳志明匯款至匯創公司指定之SDCFWCL帳戶,抑或陳裔潔所屬之匯創公司 海外處為大茂公司或賴芓宏買賣外幣時,陳裔潔均會郵寄對帳單予陳志明,再由陳志明列印後轉交予賴芓宏閱覽或向賴芓宏報告對帳單顯示之交易狀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裔潔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偽造對帳單?…)剛好遇到金融風暴的時候」「(問:…第一個偽造的客戶是誰?是誰的客戶?)應該是陳志明的客戶」「(問:關於陳志明的對帳單,你是偽造假的給他嗎?)每個階段都不太一樣,因為後來全部都亂掉了,後來幾乎都是假的,我也沒有印象多少是假的帳單了」「(問:你所有的帳單都是匯創給你的帳單,你修改完數字以後,你寄出的流程?)我就直接用我的電子信箱寄給陳志明」「(問:所以對帳單確實是你做的也是你寄得嗎?)對」「(問:你有告訴過陳志明這對帳單是假的嗎?)沒有」「(問:你是用什麼方法操控匯創客戶帳戶裡的錢?)打電話就可以操控,我會跟匯創公司的人聯繫」、「(問:打電話就可以隨意的將客戶匯入匯創帳戶內的錢,隨意的轉帳?)對」「(問:匯款完畢後,是不是會給你匯款單?你有辦法用這個匯款單去轉帳?)因為客人有時候匯款不是本人匯款,有時候會有別人匯款,有這種現象,匯創會再跟我確認這筆錢要匯到哪裡,我就會利用這個機會將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問:你是偽造對帳單的範本從何而來?)匯創會Mail對帳單給我,我只是把數字改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三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而經比對陳裔潔以電子郵件寄給 陳志明,再由陳志明交給賴芓宏對帳單(即原審卷一第53-54頁、原審卷二第240-254頁及本院更審卷一第77-101頁,均自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011號卷一列印所得),核與中機站調查人員自澳門匯創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即原審卷一第35-36頁,自該工作站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內資料列印所得),內容完全不符,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另陳裔潔歷次交付被上訴人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170頁以下),與被上訴人在匯創公司網路 交易平臺上所顯示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6頁以 下),兩者之交易金額、交易時間、帳戶結餘金額均大相迥異。再陳裔潔交付被上訴人之對帳單共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不同之帳號,然陳裔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以陳美涵名義將賴芓宏帳號密碼之申請文件寄件至澳門新口岸畢仕達大馬路中福商業中心6FC,因而取得賴芓宏之帳 號密碼,然僅有0000000、000000號兩個帳號,並無0000000號之帳號,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遞郵件寄件人聯第二聯、申請文件、99年9月8日電子郵件附於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可查,顯見陳裔潔交付大茂公司之對帳單均係偽造不實。 ⒊再根據陳裔潔於原審陳稱:「(問:賴潮林在98年8月4日有投資228萬元,匯款水單之正本是否由你寄給匯創?)是。 」「(問:匯款水單寄過去之後是否有與匯創公司聯繫?)有,我是電話聯繫澳門匯創公司,問他們是否收到款項。」「(問:開戶是賴潮林開的,但匯款水單是大茂所匯,則匯創公司如何知道要入哪個戶頭?)匯款是可以任何人的名義去匯,我再打電話過去,我除了寄匯款水單之外,我還有打電話過去。」「(問:228萬元是否確實進到賴潮林的帳戶 ?)我不確定,但錢一定是匯到匯創公司。」「(問:是否變更過對帳單上的數字?)有。」「(問:何亞是否為你自己申請的帳號?)是,是我冒用何亞的名字去申請的,實際上沒有這個人。」「(問:你如何修改對帳單?)一開始是客戶的錢虧掉,我根本不敢講,看到對帳單有虧損,我就會去修改,有時候讓它看起來不會虧這麼多。」「(問:原告匯入匯創的款項若都有入帳,為何後來查你所謂真正的對帳單上,有些款項都沒有按照匯款時間匯入?)有可能匯到其他的帳戶,我沒有辦法指出哪一筆匯到哪一筆,我會挪用客戶的款項到其他客戶的投資帳戶,因為別的客戶也有虧錢,我想要彌補。」「(問:之後為了避免原告發現挪用的情況才偽造對帳單交給賴潮林,讓他誤以為錢有進去?)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以下、第222頁以下)。足知陳裔潔取得大茂公司之授權,代為操作及處理系爭商品交易事宜以來,因投資產生虧損,為圖掩飾,而偽造不實之匯創公司對帳單,填入交易日期、金額、幣別、結餘款項等不實資料,再假冒何亞之名義先寄至陳裔潔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再寄給被告陳志明[email protected](見原審卷一第52頁,該電子郵件經原審於100年5月18日當庭勘驗陳志明電子郵件信箱屬實),使大茂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賴芓宏誤以為投資系爭商品交易屢有獲利,且投資帳戶內之資金仍有結餘,而於98年8月4日再以大茂公司之資金及名義匯款美金7萬元至匯創公司指定之SDCFWCL帳戶(此為集合帳戶)。嗣大茂公司將匯款單交付陳裔潔代為聯繫匯創公司,確認上開匯入SDCFWCL帳戶之美金7萬元應轉入大茂公司所歸屬之子帳戶時,陳裔潔竟向匯創公司謊稱該筆款項為其他客戶之匯款,以致於該筆款項並未實際轉入大茂公司之子帳戶,該筆匯款之流向實際無從查知,亦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陳裔潔復以假造之對帳單交付大茂公司(見原審卷一第54頁),使大茂公司誤以為系爭金額已轉入其在匯創公司之子帳戶。是陳裔潔以偽造之對帳單欺騙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賴芓宏,使賴芓宏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投資匯款,其後又將匯款挪為他用,致大茂公司受有金錢損失等情,堪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賴芓宏於97年底、98年初發現投資虧損時,曾與陳志明持偽造之對帳單前往匯創海外處,陳奕希明知對帳單為偽造,仍遊說賴芓宏加碼投資,並因而在98年1月23日 以後陸續匯款等語。陳奕希雖不否認與賴芓宏在匯創海外處見面之事實,惟辯稱:賴芓宏所持之對帳單為匯創公司對帳單之其中一種格式,伊之電子信箱內亦有與偽造對帳單格式相同之個人對帳單,無法得知賴芓宏所持之對帳單為偽造,且伊當日僅告知賴芓宏投資虧損,可能快被斷頭,並未遊說賴芓宏加碼投資云云。查中機站於98年10月28日至匯創海外處進行搜索時,曾在辦公室內扣得對帳單格式之光碟,此與陳裔潔所製作、交陳志明轉交賴芓宏之對帳單格式相同(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起訴書第8頁、該卷宗第79 頁以下),然此對帳單之格式與陳奕希在刑事案件中所提供、由匯創公司郵寄予陳奕希之對帳單格式則有所不同。蓋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對帳單係由附件檔案所列印,且未顯示中文,並無票號、止損、佣金等訊息,交易時間僅記載年月日;而陳奕希取得之對帳單係以匯創公司為寄件人,對帳單內容係以郵件直接顯示,並無任何附件,欄位文字為中文,有票號、止損、佣金等訊息,交易時間有幾時幾分之記載,帳戶狀況亦較為詳細(見臺中地院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卷一第71頁以下)。陳奕希為匯創海外處之客服部經理,自92年起即透過福偉行向匯創公司開設帳戶從事系爭商品交易,收受匯創公司郵寄之對帳單,對系爭交易真正對帳單之格式理當甚為熟悉,自不可能無法分辨賴芓宏所提出之對帳單係屬偽造,其猶於賴芓宏詢問時,隱瞞對帳單偽造之事實,並向賴芓宏解釋如不回補保證金,可能遭斷頭,致賴芓宏仍於98年8 月4日仍有本件匯款,自係與陳裔潔共同行使詐術之行為。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陳志明明知陳裔潔所交付之對帳單係屬偽造,卻仍將偽造對帳單交付賴芓宏,陳志明與陳裔潔乃共同詐騙大茂公司為本件投資等語,固為陳志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賴芓宏為三信商銀之存戶,與三信商銀有20多年之交易往來,而陳志明為於89間任職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 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為兩造所不爭,又自97年起至大茂公司為本件系爭商品交易前,曾多次向賴芓宏推介三信商銀所銷售之基金,並為賴芓宏提供銀行服務,且對於陳裔潔每次交付之對帳單陳志明均仔細核對匯款金額及注意交易狀況等情,亦為陳志明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以下 、第221頁),而經比對陳裔潔寄給陳志明,再由陳志明交 給賴芓宏對帳單,核與中機站調查人員自澳門匯創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內容完全不符,亦如前述,則以陳志明身為理財專員,並為被上訴人審閱、解釋對帳單內容之專業程度,豈有可能未察覺有異?況陳志明長期在金融業服務,對於陳裔潔所從事之系爭商品交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乙節當知之甚明,且因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交易而獲得佣金,此亦為陳志明所坦承,其就系爭交易之實際情形自應更加謹慎,並留意每一筆交易狀況以核對取得之佣金數額是否正確。然觀諸陳裔潔郵寄對帳單予陳志明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52頁),顯示原始寄件者為「何亞」,而非匯創公司,陳志明卻稱不認識該名叫「何亞」之人,其焉有可能對陳裔潔所郵寄對帳單之來源毫無起疑?足見陳志明對所付之對帳單係屬偽造早已知情,而仍將偽造之對帳單轉交賴芓宏,自足以使大茂公司陷於錯誤而繼續為本件98年8月4日之投資匯款,陳志明與陳裔潔、陳奕希共同詐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二第50-89 頁)。至於陳裔潔於原審審理中最後雖稱:陳志明對伊偽造對帳單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此與陳裔潔於99年11月15日原審最初審理時稱:電子郵件不是伊寄的,陳志明知道伊的帳號、密碼,這是陳志明自導自演等節不符(見原審卷一第50頁);亦與陳裔潔於99年8月13日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陳 志明要求伊幫他製作交易對帳單,伊依陳志明指示將客戶相關資料鍵入對帳單,再把隨身碟交給陳志明,第二天陳志明又拿一張紙與隨身碟,要求伊幫他補製作之前交易對帳單,伊又依陳志明指示將客戶相關資料鍵入對帳單之情節不符(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95頁),所言憑信性已有不足,自難憑此為有利於陳志明之認定。 ⒍另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於2018年1月9日向澳門司法警察局陳稱:「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從沒有改名為匯創金融商品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稱匯創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只有在澳門開立公司,並沒有在內地、香港及台灣地區,以及其他地方開設公司。」、「陳裔潔、陳志明及陳奕希均是台灣人,三人均屬於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的中介人,即替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尋找投資客戶,而陳裔潔、陳志明及陳奕希三人均有在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的網上交易平台有開立帳戶。」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17-118頁),足證陳志明、陳奕希對於陳裔潔 提供偽造對帳單之方式,詐騙大茂公司投資系爭商品交易,均為有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屬可信。⒎又按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 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乃該條規定之所由設。次按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是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而法人之組織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代表機關之自然人(即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因此,代表人在參與法人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如因其被詐欺、脅迫,各該事實之有無,參照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 就應就代表人決之,而由法人主張或承擔其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如認陳裔潔以偽造之對帳單取信賴芓宏,且陳志明明知對帳單係屬偽造,仍交付賴芓宏,陳奕希亦對賴芓宏隱瞞對帳單為偽造之事實,並致賴芓宏匯款系爭金額。則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人為賴芓宏,而非大茂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系爭商品交易之投資人應為大茂公司,賴芓宏又為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共同施行詐術之對象雖為賴芓宏,然揆之前開說明,就大茂公司有無被詐欺之事實,應就賴芓宏決之,且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大茂公司,大茂公司應係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人,殊無疑義,是上訴人遽指大茂公司未受詐欺、未受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以提供偽造對帳單之方式,詐騙大茂公司投資系爭商品交易,有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係以欺罔之手段向他人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陳志明先向大茂公司推介系爭 商品交易,嗣陳裔潔以偽造之對帳單取信於大茂公司時,陳志明明知對帳單係屬偽造,仍交付大茂公司,陳奕希亦對大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芓宏隱瞞對帳單為偽造之事實,致大茂公司陷於錯誤,在未能瞭解帳戶實際狀況下,為本件匯款,待款項匯入後,陳裔潔向匯創公司偽稱該筆款項為他人匯款,將該筆款項挪為他用,大茂公司因而受有系爭金額之損害,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成為大茂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大茂公司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大茂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陳志明為99 年9月24日,陳裔潔、陳奕希為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備位賴芓宏請求給付部分,無庸再為裁判。從而,原審為大茂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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