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陳蘇宗
- 上訴人莊允成
- 被上訴人陳奕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上 訴 人 莊允成 被 上 訴人 陳奕希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8萬3333元與新台幣94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227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680萬665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自仍得於該第二審上訴程序隨時予以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14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訴請被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欒○綸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40萬元及美金55萬元本息,上訴本院後,於本院 前審民國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表示附表編號1、2、5、6部分之美金38萬元不再請求,至本院前審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又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 及美金55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196萬元及美金 36萬6666元本息部分,為本院前審103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確定,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後,又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 時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美金18萬3333元 本息,再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美金36萬6666元本息,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兩次減縮聲明又予擴張,均屬合法,本院自應就上訴人最後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美金36萬6666 元本息範圍內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名陳士明)、原審共同被告欒○綸與訴外人陳○潔(原名陳美涵,為被上訴人之姐,下稱被上訴人等3人 )均為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匯創 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匯創聯絡處)業務成員之一。被上訴人擔任該聯絡處之經理,並印製有「GETMOREGROUP,www.get-more.com.tw,客服部陳士明Jacky,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對外發放,陳○潔則擔任該聯絡處之副總經理。詎被上訴人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意, 於98年間,先由欒○綸向上訴人誆稱:至匯創聯絡處參與外幣保證金之投資,可賺匯差云云;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訛稱:該聯絡處已開戶10多年,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云云。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4月間,至匯創聯絡處填寫開戶申請書。被上訴 人乃再告知上訴人已代向址設澳門○○○○○○中福商業中心0樓0室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號、名稱:Chuang Yun Cheng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美金56萬元至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帳戶(下稱匯創帳戶),參與投資,且因此誤認為匯創聯絡處將代為下單買賣外匯。被上訴人、欒○綸繼之於98年4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接續持已先由陳○潔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所偽造之澳門匯創公司對帳單及偽造之投資交易明細表,交付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透過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之方式交付,藉以告知上訴人目前投資之盈虧情形。且分別於99年1月19、26日依上訴人之要求,贖回美金2萬元、4萬元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確實有參與該外匯之投資。 嗣於99年2月25日被上訴人等3人復接續上開詐欺之意,由欒○綸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並表示願意向其妹夫及匯創聯絡處之劉董借貸美金15萬元作為護盤之用,惟要求上訴人翌日需至匯創聯絡處書立借據云云,上訴人因此再次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並於翌日在被上訴人擬好之保管條上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欒○綸另持已先由陳○潔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匯入美金15萬元之對帳單交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與欒○綸保管條所載之美金15萬元。上訴人為返還美金15萬元,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 間匯款美金5萬元至匯創帳戶,另於99年4月30日交付共240 萬元予欒○綸,欒○綸再轉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欒○綸再告知上訴人全部之投資款項均賠光,上訴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被上訴人否認有與欒○綸、陳○潔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上訴人,惟: 1.依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129號詐欺案100年6月22日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亦得與澳門匯創公司聯繫。且系爭帳戶及上訴人匯款之匯創帳戶,被上訴人等3人並未實際下單,對帳單均係偽造 ,並於附表編號3、4上訴人匯款合計美金18萬元後侵吞至今,並謊稱代墊美金15萬元,逼上訴人簽下保管條。 2.又依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104年5月28日之回函可知澳門匯創公司係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傳送 網路密碼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曾多次以該電子信箱傳送偽造之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操作過任何期貨買賣,均係被上訴人等3人所為。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6 萬元及美金36萬6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240萬元及美金55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美金36萬6666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經欒○綸介紹至匯創聯絡處填寫申請書投資澳門匯創公司,並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匯創帳戶,參與投資外匯商品買賣,以賺取匯差,上訴人明知投資外匯買賣,自有盈虧,有其風險,絕無穩贏不賠之理。且附表所示之匯款均係上訴人親自至合作金庫匯款至匯創帳戶,並非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詐欺可言。且被上訴人一直認為澳門匯創公司傳來陳○潔電腦信箱之上訴人交易帳單是真正對帳單,因其就是澳門匯創公司所用帳單的格式,無法辨別其真假,被上訴人始終不知陳○潔偽造對帳單。至上訴人書立保管條將320萬元保管款還給欒○綸,乃上訴人與欒○綸間保管及還 款之關係,自無所謂詐欺情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可議。 (二)又參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6日調查筆錄、台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129號99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18號偽造文書案 件101年11月19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欒○綸、陳○潔於刑事 案件所為之陳述,可知上訴人自認投資澳門匯創公司之外匯買賣,該投資係欒○綸介紹,並非被上訴人、欒○綸施用詐術使其投資。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匯款款項係匯至匯創帳戶,再由澳門匯創公司轉至系爭帳戶或其他帳戶,此有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洗家源之筆錄可證。附表編號1、2、5、6係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創帳戶再轉至系爭帳戶。附表編號3、4、7 之匯款,則係由陳○潔委託澳門匯創公司匯入其他帳戶,由陳○潔於刑事案件之陳述亦可知上訴人之投資款所為外匯買賣及挪用,均係陳○潔所為,被上訴人並無共犯關係,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等3人均為匯創聯絡處成員,被上訴人自稱擔任匯 創聯絡處經理,使用系爭名片。 (二)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向上訴人稱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賺取 匯差,匯創聯絡處有操盤團隊可代為操盤,使上訴人自98年4月16日至98年12月28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美金 56萬元款項匯入匯創帳戶,陳○潔則偽造澳門匯創公司關於系爭帳戶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交由被上訴人、欒○綸轉交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並於99年1月19、26日分別交付上訴人贖回之美金2萬元、4萬元。 (三)欒○綸於99年2月25日向上訴人佯稱先前投資之金額即將全 數賠光,其可代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護盤,上訴人誤信為真,乃書立載明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幫欒○綸保管320萬8000元(即美金10萬元,另張保管條之金額為美金5萬元),承諾99年3月底前歸還之保管條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交 付陳○潔所偽造載有匯入美金15萬元之不實對帳單予上訴人,使上訴人誤認確有借款,而於同年3月30日匯款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美金5萬元至匯創帳戶,再於同年4月30日交付240萬元予欒○綸(欒○綸出具收到145萬元及95萬元共240萬元之收據予上訴人),清償美金15萬元。 (四)上訴人對陳○潔向其詐稱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前開(二)、(三)項所示金額(即240萬元與美金61萬元,但應扣除上訴人已贖回美金6萬元)所衍生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已完成。 (五)本判決所附對照表記載內容為真實。 (六)上訴人就本件受騙投資外匯買賣所受之損害,已與欒○綸於106年2月28日達成和解,欒○綸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除當場給付10萬元外。並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 止,按月於20日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至107年3月共給 付36萬元,尚有14萬元未到期。 (七)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3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被上訴人、欒 ○綸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 10月,犯罪所得100萬元及美金27萬5000元沒收,欒○綸有 期徒刑2年2月,犯罪所得69萬元沒收確定;陳○潔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所得120萬元及美金57萬5000元沒收,現上訴最高法院 中。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與欒○綸、陳○潔共同詐欺侵害上訴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美金36萬6666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與欒○綸、陳○潔共同詐欺侵害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共同詐騙之證據資料均在 刑事案卷內(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3頁正面),故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2.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欒○綸,以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賺取匯差,且至匯創聯絡處投資,該聯絡處有團隊可代為操盤,獲利豐厚等語為引誘,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同對照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時間即98年4月16日、5月8 日、8月21日、8月25日、11月4日、12月28日),共匯款美 金合計56萬元至匯創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附本院前審卷(二)第137至142頁),堪信為真實。經將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日期、金額,分別與「匯創聯絡處交付莊允成對帳單」、「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異同,製作如後附對照表(因本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調取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即匯創帳戶之開戶資料,然遭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未能取得授權人簽署而拒絕提供,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回函在卷可查【附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卷《以下稱 更一刑事卷》(二)第34頁】,是有關上訴人之匯款是否如數進入系爭帳戶中,因無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供之資料,僅能就附表書面資料之差異對照比較,並參以更一刑事卷附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之陳述內容以認定上訴人就本案陸續匯出之美金及其流向)。依對照表所載,可知匯創聯絡處交付上訴人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內容,與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然不符,則匯創聯絡處交付上訴人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乃偽造不實,要無疑義。尤以,98年8月21日及98年8月25日上訴人各匯款美金6萬元及12萬元至 匯創帳戶,但未進入系爭帳戶中,系爭帳戶卻於98年8月27 日自不明帳戶匯入美金3萬5000元,可見澳門匯創公司所謂 系爭帳戶,名稱固為Chuang Yun Cheng,但其款項來源並非僅由上訴人直接匯入,上訴人匯入匯創帳戶之款項,亦可以調整進入其他帳戶等情甚明。且本院刑事庭依司法互助透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由所轄司法警察局詢問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有關對照表編號③「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欄」所示各筆款項是由何帳戶匯入乙事,其答稱:「經檢視2009年4月 17日、5月11日、11月6日、12月29日的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未發現由何帳戶轉入,只知道是由一名客戶莊允成透過臺灣合作金庫銀行以信匯的方式,再經HSBC BANKUSA NEW YORK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或BANK OF AMERICA( 美國銀行)轉入…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內,而根據 資料顯示2009年11月6日(美金6萬元)、2010年1月5日(美金4萬8000元)匯款並不是透過銀行進行,而是屬於個人所 得引介費用的轉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6、207頁,有關98年8月27日匯入美金3萬5000元部分,雖未見其明確回答,但非由上訴人匯入一節,依前開說明已可確定),核與前開匯款申請書上確有所述轉帳銀行之記載,是其陳述非不得採信。換言之,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輾轉由其他銀行轉帳,並非直接入帳,其中更有非經由銀行之個人所得引介費用轉入,亦堪是認。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無法自己買賣,亦無法看到自己帳戶情形明確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238頁背面),是上訴人確無法知悉其系爭帳戶之款項有由 其他銀行轉帳匯入,且其高達美金18萬元之資金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或另有不明資金(美金3萬5000元、6萬元、4萬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再者,依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影印之他字卷第199頁),該帳戶自 99年1月5日後即無交易紀錄(即關帳結清),被上訴人亦稱該帳戶最後一筆99年1月1日凌晨1點47分虧損4萬8067元後就被斷頭,該帳戶沒有錢了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38頁正 面),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有回贖美金2萬元,1星期後再回贖美金4萬元等情,經核與匯創聯絡處交付上訴人之交易明細表(見影印他字卷第85頁)所載相符,益證該交易明細表虛偽不實。而就上訴人回贖美金4萬元乙事 ,更有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2月1日自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E LIMITADA匯入美 金3萬9970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見影印 他字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系爭帳戶於結清後仍可回贖,其資金來源更啟人疑竇,縱使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該帳戶是其公司需回款給客戶所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背面),惟本院比對該匯入匯款通知書上亦同載有由 HSBC BANK USA NEW YORK轉帳之事實,恰與前述上訴人匯款後,由上開境外銀行轉帳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如出一轍,且系爭帳戶自99年1月5日既已關帳結清無任何交易紀錄,當無於99年1月19日、1月26日各從該帳戶中之資金回贖美金2萬元 、4萬元之可能,則上訴人雖有回贖美金6萬元之事實,但顯非由系爭帳戶內所有資金結算取回,係由他人之資金轉手而來,亦堪認定。此外欒○綸於99年2月25日打電話給上訴人 稱其投資之金額將全數賠光,若不補足保證金,即將斷頭,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及陳○潔等人替其補足美金15萬元(詳如下述)乃簽具保管條2張,嗣後上訴人為償還該筆借款, 先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匯創帳戶一節,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附影印他字卷第9頁),然該筆美金5萬元款項並未匯入系爭帳戶內,有前開澳門匯創公司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查,參以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亦載明轉帳銀行(BANK OF AMERICA NT & SA.SAN FRANCIS)等情, 經核與前述未進入系爭帳戶之匯款所載轉帳銀行相同,益見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如附表所示美金56萬元,加計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合計美金61萬元),即便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創帳戶,但實際上可藉由其他銀行轉帳方式,何時進入系爭帳戶及其金額若干,或進入其他帳戶中,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3.上訴人所匯款之美金61萬元,於匯入匯創帳戶後即非其所能掌控,匯創聯絡處可將該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僅其中附表編號1、2、5、6部分之匯款係進入系爭帳戶,此部分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承認附表編號1、2、5、6係上訴人自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創帳戶再轉至系爭帳戶,附表編號3、4、7之匯款, 則係由陳○潔委託澳門匯創公司匯入其他帳戶。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附表編號1、2、5、6部分之匯款,因必須有系爭帳戶之密碼始能從事交易,而系爭帳戶之密碼,上訴人並不知情,系爭帳戶之密碼僅陳○潔知情,故上訴人僅知系爭帳戶之帳號,但不知系爭帳戶之密碼,無法自電腦網路上觀察自己實際交易之明細內容,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非上訴人所能掌握,被上訴人就此於本院前審10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上訴人一開始就說要交給公司操作,對上訴人所稱自己沒有辦法買賣,也沒有辦法看到自己帳戶情形等語,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8頁)。 4.上訴人之匯款美金部分,乃藉由其他銀行轉帳方式,何時進入系爭帳戶?其金額若干?入帳與否?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就此,證人陳○潔於台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 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卷)審理時已證稱:「(為何上開綜合交易明細表八月份有6萬元及12萬元美金的記載,與澳門匯 創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細表不一樣?)假的對帳單要以客戶實際的匯款在記錄,當下我應該知道莊允成匯款情形,莊允成有匯入這二筆沒有錯…我會通知澳門匯創公司這二筆不要再入莊允成的子帳戶,我再將這二筆錢轉到別人的帳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2頁背面),並於本院另刑事案(10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坦承偽造上開對照表編號②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之犯行,且該案亦查明陳○潔係將該2筆匯款轉匯 至第三人李穎蓁之0000000號帳戶內屬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在卷(附本院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被上訴人亦承認陳○潔在刑案審理時已自認就上訴人所為之投資外匯買賣交易,多有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或承諾即擅自下單操作交易之行為,又擅自徵得澳門匯創公司同意,將上訴人匯入匯創帳戶之款項,調動至他人即將斷頭之帳戶,且為隱瞞上開擅自下單操作與自行移轉上訴人之匯款,塗改匯創公司之對張單及交易明細,上訴人對此全不知情,更於被上訴人依虛偽之對帳單計算結果將遭斷頭時需借匯美金15萬元,偽稱借款美金15萬元已匯入系爭帳戶內,再提出偽造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之事實(見本院卷(一) 第 73、74頁)。是以,陳○潔藉用銀行轉帳方式,控制系爭帳戶(含其他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並偽造交付上訴人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堪予認定。雖證人陳○潔同時亦結證被上訴人、欒○綸對其犯行,均不知情(見刑事一審卷第193頁),復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更改之對帳單,與澳 門匯創公司傳送之對帳單格式一樣、僅內容不同,欒○綸、陳奕希看不出來云云(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以下稱刑事上訴卷】(二)第19頁背面)。欒○綸及被上訴人亦矢口否認知悉陳○潔偽造對帳單,及挪用上訴人之資金等情事,然查: (1)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其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匯創聯絡處,陳○潔只是負責介紹業務一節,業據陳○潔所涉偽造文書等刑案(台中地院102年訴字第1656號)查明無 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附本院前審卷(二)第7至14 頁),並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覆該院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更一刑事卷(一)第58頁)。而陳○潔於台中地院刑事庭證稱從未與上訴人接洽過,上訴人是欒○綸的客戶,僅有一次欒○綸帶上訴人去喝下午茶時見過上訴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9、193頁)。準此,系爭帳戶內98年11月6日入帳之美金6萬元、99年1月5日入帳之美金4 萬8000元,既係非經由銀行匯款,而為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的轉入,則陳○潔有無可能在其他人毫不知情之情況下,自作主張,以其個人之佣金(引介費)合計美金10萬8000元轉入系爭帳戶中,已非無疑。且本院刑事庭另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調查上訴人向澳門匯創公司設立系爭帳戶時簽署之文書資料,除另案已檢送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版各1件)、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在卷(附 更一刑事卷(一)第59至66頁)外,復提供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授權協議書各1件附卷可憑(附本院前審卷(二)第 117、118頁)。綜合前開書面資料之記載,除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外,文書上其他筆跡均與上訴人之字跡迥異,均非上訴人書寫,自堪認定。又該授權協議書記載上訴人係授權「欒曉會」(即欒○綸原名,業據欒○綸於更一刑事案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簽名)處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事宜,其餘亦未見有被上訴人或陳○潔之簽名。其中電話委託交易授權書最末使用「民國紀元」(按澳門地區之文件不可能使用民國紀元),並約定:「本人茲授權並委託匯創…公司接受及信賴由本人(或委任授權代理人之協助)以電話下達之交易指令…代理本人在國際市場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此致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鑒核」,並參諸該文件後附之授權協議書係由欒○綸簽名等情及欒○綸自陳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遇人不淑、身世淒涼,復坦承:其如介紹朋友投資,有累積到100萬 美金的話,還繼續交易中,其大概可以領到100多萬台幣 (見影印他字卷第109頁)、「我在匯創公司投資期間… 得知如果有幫公司介紹客戶來投資…每筆可抽取200元作 為報酬,連同上訴人在內總共介紹4到5人來匯創聯絡處投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0頁),足見欒○綸係基於抽佣之目的,介紹上訴人參與匯創聯絡處之投資,並簽署前開授權協議書為上訴人之被授權人,與匯創聯絡處確認其可抽佣之對象。因此欒○綸既對上訴人之投資得予抽佣,念茲在茲者乃上訴人能持續匯入款項進行交易,多多益善,殊難想像其對於系爭帳戶內何時匯入、匯出之金額全然不知;反之,如未曾得欒○綸之肯認,陳○潔亦無將他人之款項(美金3萬5000元)或將其個人所得引介費用(美 金10萬8000元)轉入系爭帳戶,而讓欒○綸無故抽取佣金之可能。 (2)關於上訴人如何去匯創聯絡處參與投資,至匯創聯絡處後,係由被上訴人向其介紹外幣保證金之具體投資方法等情,業據上訴人屢陳在卷,且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名片上印有「GETMORE GROUP,www.get-more.com.tw」等文字(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7頁),經查「www.get-more.com.tw」為「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址,業據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不爭執,並稱「上訴人上網看也是這樣」等語(見影印他字卷第253頁)。惟比對前述由澳 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函覆之信託投資合約書(中英文版各1件)上確有「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 FIRST ASIA MERCHANTS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之橫向條戳印記,已見二者公司名稱、種類顯不相同,況澳門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陳稱其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匯創聯絡處。而登記在我國之「第一亞洲商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影印他字卷第153頁),經其董事長函覆台 中地檢署稱上訴人非該公司客戶等語(見同卷第157頁) ,可見被上訴人對外發放之名片存有上開不實之疑問,而上訴人在匯創聯絡處簽署之上述開戶資料,上有澳門匯創公司及第一亞洲商人銀行有限公司之印文。換言之,被上訴人藉由攀附類似公司名義及境外公司聯絡處之方式以取信於上訴人,實無疑問。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謊稱:該公司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匯差,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云云,自能採信(對照後述欒○綸99年3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亦有相同用語)。此外上訴人如 對照表編號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之6次匯款,連同為 償還借款而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之共計7次匯款 ,皆由被上訴人及欒○綸陪同,甚至係先由被上訴人或欒○綸寫好匯款單據後,才交由上訴人簽名乙情,亦據上訴人於刑事一審結證稱:「(你前後幾次匯款到海外帳戶,欒○綸知不知情?)共七次,每次都是欒○綸及陳奕希一起和我去匯款的。」、「(你每次投資的錢,是否自己去銀行匯的?)是的。我匯到陳奕希指定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七次都匯同一個帳戶」、「(你說七次匯款有六次是欒○綸及陳奕希一起去,另外一次是陳奕希的助理跟你去是否正確?)應該是這樣,每次都有人陪我去,我沒有自己一個人去的」、「(這七次匯款如何匯款的?)都是他們寫好,我負責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68頁背面 、16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欒○綸於刑案中均供稱: 有陪上訴人去匯款過,但沒有七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0頁背面)。準此上情,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 均有轉帳銀行之記載,若非知情者協助填寫申請書,如何能匯款成功?而該轉帳銀行關乎陳○潔得否將客戶款項挪用,轉入其他帳戶或挪用其他資金供上訴人回贖,而陳○潔未曾與上訴人接觸,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有關匯款申請書或匯入申請書上轉帳銀行之記載,均不可能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當由陪同之被上訴人或欒○綸填載,顯無疑問。則渠等辯稱對陳○潔之個人行為均不知情,已難採信。尤以,對照表上①「莊允成匯款欄」所示98年8月21 日(匯款美金6萬元)、8月25日(匯款美金12萬元)未匯進系爭帳戶(遭挪用匯入第三人李穎蓁0000000號帳戶) 之匯款申請書2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提告時均未檢附為證據之一,有刑事卷可查,上訴人於原審證稱該匯款申請書已找不到了,另向銀行申請補匯出資料查詢單代之(見刑事一審卷第171頁、187頁被面),換言之,該2張甚 有爭議之匯款單,自始本非上訴人持有中,被上訴人竟於100年8月19日具狀答辯時檢附(見偵字卷第39、41頁),若謂被上訴人對陳○潔之個人所為絲毫不知,豈能事後取得該匯款申請書自我答辯?益見其事後空言否認知情,亦難採信。 (3)再查,上開偽造不實之對帳單,俱由被上訴人或欒○綸交付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結證稱:「(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出對帳單,是否當時他們2人交付給你的全部對帳單?)我有的 全部提出,大部分是陳奕希在公司拿給我,有些用電子郵件給我,我再自己印出來,有些是欒○綸交給我,陳奕希給我的對帳單,欒○綸也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87頁),欒○綸於刑案中亦供稱:陳奕希有交給莊允成 一、二次對帳單,是陳奕希交給莊允成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交付對帳單 給上訴人之事實,陳○潔於刑案中亦證稱:「有時對帳單是陳奕希到我電腦拷貝下來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2頁背面)。是前述偽造不實之對帳單,均由被上訴人或 欒○綸交付上訴人,自無疑義。雖陳○潔於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及欒○綸就對帳單虛偽不實俱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調查澳門匯創公司如何寄送交易明細及對帳單或網路密碼乙事,經函覆:「…莊允成於2009年4月16日與該公司簽訂信託投資合 約開設了0000000號帳戶;簽約時,莊允成約定該公司透 過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寄送有關交易明細資料,而該公司亦是透過此電子郵箱將有關的交易明細網路密碼寄送給莊允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6頁 )。然就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網路密碼一節,在本院刑事庭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查明上情之前,未見被上訴人等3人曾供出澳門匯創公司會寄 送對帳單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亦無人供述該信箱號碼等情,僅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莊允成的密碼在陳○潔手上」云云(見刑事上訴卷(二)第14頁背面),被上訴人且於本院前審陳稱:(客戶)留信箱號碼是因可以透過電腦自己買賣外匯,所以澳門匯創公司會將帳號密碼寄到客戶信箱號碼,這樣客戶才可以用信箱密碼由客戶自行操作。如委託公司操作,會留公司的信箱帳號即E-MAIL,上訴人開戶時所留的信箱號碼是公司的信箱號碼,因為上訴人一開始就說要交給公司操作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7、238頁),並自陳上訴人如要自己下單操作,均應告訴被上訴人要買什麼外幣、金額,再由被上訴人轉述給陳○潔等語(見刑事上訴卷第17頁背面)。被上訴人乃上訴人與陳○潔之間關於下達外幣買賣操作指令的唯一窗口,則陳○潔有偽造前述對帳單,挪用款項之情事,豈有為了隱瞞上訴人,卻連其親弟即被上訴人一併隱瞞之可能?反之,上訴人若知悉自己有前開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及操作密碼,亦得隨時開啟信箱(按電子 郵件是寄至信箱非寄至電腦)察看由澳門匯創公司寄來的真正對帳單,將陳○潔變更內容之對帳單與真正對帳單兩相比較,極易查出偽造不實之犯罪事實,則陳○潔又非至愚,實不可能將帳號密碼交予上訴人,而陳○潔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有時對帳單是陳奕希到我電腦拷貝下來的」等語,則被上訴人在任何一台電腦進入Yahoo網站,輸入 帳戶名稱00000000000及正確密碼,即可下載澳門匯創公 司寄來之真正對帳單,亦即陳○潔對被上訴人並未有所隱瞞,是以被上訴人當知陳○潔偽造對帳單之情事,其所辯不知情云云,殊非可採。至於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傳送資料顯示,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曾有2次由「寄件人:萬照鄭[[email protected]]」寄送對帳單前來情事(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8、129頁),該信箱號碼核與前述供澳門匯創公司寄送對帳單之信箱號碼吻合無誤,是參諸前開被上訴人等3人所述,除被上訴 人外,無人曾以電子郵件傳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之事實,故縱使被上訴人陳述不知何人為「萬照鄭」,亦堪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則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5.再就上訴人被騙,誤為有於99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美 金15萬元而言,經查: (1)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欒○綸說她匯15萬美金時,她是如何跟你聯絡?)打電話」、「(匯15萬美金的事,陳奕希知道嗎?)知道,陳奕希叫我還錢。欒○綸是叫我還10萬元美金,陳奕希是叫我還5萬美金給劉董」、「(你 在那裡簽保管條?)在他們公司,當時有欒○綸及陳奕希在場」、「(有何意見?)她打電話來那天我在嫁女兒,那天很吵,她說從她妹婿那裡調來10萬美金,好像有講已經匯到我戶頭,那時很吵,我也聽不太清楚,我有說什麼事明天再說」、「(你沒有同意,為何要簽保管條?)因為他說錢已經匯了,不簽不行」等語(見影印他字卷第103、107頁),復於刑事一審中結證稱:「(你說陳奕希、欒○綸2人分別跟你說借了480萬元?)是的,二個都有講」、「(480萬元是你害怕斷頭才借,還是他們主動借的 ?)他們主動借的」、「(他們主動借錢之前,是否事先得你同意?)借錢時,欒○綸打電話來說當時情況很危急,欒○綸有跟她香港的妹夫緊急調錢」、「(欒○綸說緊急調錢做什麼用?)說投資的錢很危急要補錢進去」、「(隔天簽保管單時何人在場?氣氛如何?)陳奕希及欒○綸。他們說我們把錢匯進去了」、「(第1次還款5萬美金匯至何處?)都是被告(指陳奕希、欒○綸)寫好,我簽名,我沒有檢查,事後我有去查,都是匯到同一個帳戶」、「(既然是要還款,卻匯款投資帳戶,你不覺得奇怪?)不會,因他們說是劉董借我的錢,被告有說匯到投資的帳號裡面」等語甚詳(見刑事一審卷第166、169、170頁 背面),並有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1紙、240萬元之收據1張(附原審卷第45、46頁)暨上訴人為償還該筆借款於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匯創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 件(附本院前審卷(二)第143頁)為證。而就上訴人唯恐 其帳戶遭斷頭乃商借美金15萬元及借款翌日即親自到匯創聯絡處簽署保管條2張,允諾依期償還等事實,被上訴人 並未爭執。而陳○潔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與上訴人僅一面之緣,上訴人商借美金15萬元乙事,係由被上訴人告知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1頁),是關於上訴人借款美金15 萬元部分,自始僅被上訴人、欒○綸與上訴人接洽處理,自堪認定。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款之動機或目的是為了補足保證金以防帳戶遭斷頭一情,並未爭執,且與欒○綸所陳相符。惟綜合上訴人所陳其得知要補足保證金時,當天在南部嫁女兒,無法脫身,故請欒○綸找被上訴人幫忙等語,及欒○綸於本院刑事庭以證人身分結證:「(你為什麼要告知莊允成要補15萬美金?)因為當時大概下午的時候,陳奕希打電話給我,陳奕希告訴我莊允成的行情波動很大,如果行情不好就會被斷頭…我立即打電話給莊允成告知陳奕希告訴我的內容,當時莊允成很焦急,說他在台南嫁女兒…請我幫忙,我說我沒有辦法幫忙…莊允成請我幫他轉達給陳奕希…陳奕希說他計算一下當下行情,能控制行情波動金額大概是15萬美金,他說可以借給莊允成,讓我告訴莊允成必須隔天到公司寫借據跟簽名」等語(見刑事上訴卷(二)第68頁背面)暨卷附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上記載「 本人莊允成於99年2月25日幫欒○綸小姐保管…」等語, 堪認所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乙事,時間點應在99年2月25日下午至晚間,翌日方由上訴人親自前往 匯創聯絡處簽署前開保管條。惟承前所述系爭帳戶自99年1月5日後即已關帳結清,無任何交易紀錄,且上訴人亦不曾知悉有前開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不能自 行查閱澳門匯創公司寄來之對帳單及交易明細,上訴人在99年2月25日下午之前,顯無可能自行從澳門匯創公司之 正常管道,得知其系爭帳戶即將斷頭之訊息。且參諸偽造不實之對帳單(附影印他字卷第77頁)顯示,所載日期為2010年2月26日,記載存入美金15萬元以前,帳戶內結餘 美金39萬1733.19元(Previous Ledger Balance),若非被上訴人藉由欒○綸將此虛偽不實情事告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陷於時間緊迫、帳戶即將斷頭之錯誤,上訴人豈有在辦理女兒婚事,分身乏術之際,猶急於向被上訴人商借美金15萬元護盤之可能? (3)另以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曾支出美金15萬元一節,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偵查時供稱:「(欒○綸有借莊允成錢的 事你知道?)我知道,那一筆錢是我及我家人的…我就轉15萬美金到莊允成海外的帳戶」云云(見影印他字卷第125頁),繼之於100年6月22日偵查中再供稱:「(你說你 跟欒○綸在去年借錢給莊允成讓他繼續投資?)…後來還是有借他15萬美元,我匯到他海外的帳戶」、「(你匯款有何證據?)我是直接轉帳,我沒有保留明細單」(見同卷第253頁),尚未提及陳○潔與該借款有何關聯。嗣於 刑事一審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改供稱:就 起訴書所記載莊允成借款美金15萬以護盤部分,當初被上訴人經欒○綸得知上訴人有意向其借款時,因上訴人自有資金不足,就向陳○潔詢問可否以家族資金借款給上訴人,嗣陳○潔有向上訴人表示會把錢轉帳到上訴人的帳戶內,上訴人隔天看到對帳單有這筆交易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已見其前後供述齟齬不一之處,是其所辯不知陳○潔偽造對帳單云云,已難信實。尤其陳○潔順應被上訴人前開辯詞,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你交給陳奕希或欒○綸有關莊允成的對帳單,是否都是真實的?)有部分是假的,因莊允成自己做時,一直虧錢,有一天我覺得有些貨幣會賺錢,我自己擅自作主下單,但後來虧錢,我怕他知道,所以我有做假的對帳單,我也有自己補錢上去,所以才會有二種版本的對帳單…(陳奕希或欒○綸之後有把錢借給莊允成?)錢都是我自己補下去了。因有二種版本對帳單,假版本對帳單我有匯美金15 萬元,實際上並不是當時匯美金15萬元,是我之前就陸續匯進去…(陳奕希或欒○綸有把美金15萬元交給你?)沒有(為何要做假對帳單匯美金15萬元到澳門匯創公司莊允成帳戶?)我是比照真的對帳單的錢。(復改稱)我又想到了,因陳奕希有跟我說莊允成要向我借錢,我不敢跟陳奕希說家裡的錢都被虧掉了,所以才自己這樣子做,我是想以後賺回來就好…(你的意思是陳奕希要借給莊允成的錢,是陳奕希跟你借的嗎?)陳奕希是叫我借給莊允成(之後是否答應?)有,我後來我就拿加碼的對帳單給陳奕希或欒○綸…(你沒有匯款這件事,陳奕希或欒○綸是否知道?)不知道…(你做了假15萬元美金的對帳單,後來是否收到莊允成返還的借款?)欒○綸有交給我120萬元 …」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190頁背面至191頁、193頁) ,核其所證上訴人親自操盤乙事,已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左,已無可採,另就何以偽造不實對帳單之動機或目的,其說詞前後反覆,亦難以採信外,單就為何要偽造已匯入美金15萬元之假對帳單乙事,陳○潔改稱是為了要對被上訴人隱瞞家族資金虧損之說詞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究有何干?實難採信。依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借款美金15萬元給上訴人之時間點為99年2月25日下午至晚間, 僅用一般常識來判斷,在非銀行營業時間,顯不可能經由正常金融管道匯款至匯創帳戶下之系爭帳戶,此見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與上訴人訂定之投資合約書相同之空白合約(見刑事上訴卷(二)第91至95頁),其第8條明訂「匯創建議客戶在『日間辦公時間』內,將 款項或擔保金直接存入匯創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同時取回收據…所有匯創正式收據係以銀行進帳金額為準則…」等語亦明。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係自己操作自己的投資一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8頁正面),當知非銀行營業 時間內不可能將美金15萬元匯入匯創帳戶下之系爭帳戶,再以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在99年1月1日凌晨1時47分虧損美金4萬8067元後就被斷頭了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38頁正面),是被上訴人應確知該對帳單虛偽 不實。此外卷附320萬8000元保管條載明「本人莊允成於 99年2月25日幫欒○綸小姐保管320萬8000元,承諾99年3 月底前歸還欒○綸小姐本人」等語,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保管條係由其製作,觀之後述欒○綸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索討借款之用語,顯係以貸與人自居,若被上訴人相信陳○潔係以家族資金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是否如數如期償還關乎被上訴人及陳○潔之自身或家族權益,根本與欒○綸無涉,惟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為欒○綸保管方式製作保管條,置陳○潔之權益不顧,顯與常情未合。從而,被上訴人所辯相信陳○潔已匯入美金15萬元云云,難以採信。(4)再查欒○綸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是陳奕希叫我以妹夫及劉董名義借款給莊允成,惟要求莊允成需於翌日…書立借據」(見刑事上訴卷(一)第183頁背面),並以刑事辯 護意旨狀詳述借款始末:「陳奕希教唆上訴人要講說10萬美元是我幫忙跟我妹婿借的,另外5萬美金是他幫忙跟劉 董借的,是怕上訴人不還錢」(見同卷第238頁)及前開 保管條內容概由被上訴人製作,欒○綸為形式上之債權人,上訴人承諾於99年3月底前歸還等字句暨卷附欒○綸於 99年3月24日(即上訴人承諾還款前)寄予上訴人電子郵 件,載有:「…我們老大…強調錢一旦匯入你的戶頭就只有你可以領,雖然有借據,但經紀商跟香港匯豐銀行不會管這種事,錢要領出還是只能匯到你指定的合庫的帳戶內,有寫保管條在臺灣可以告侵占,是刑事案件…我妹那邊借來的說好的要在這個月底之前要還的…我跟我們老大講情幫我跟我們董事長借的呢…我們這邊顧問二十四小時輪盯盤…遇到行情這樣,他們也很無奈…公司叫我以後我所有的客戶要負責要靠我自己了…你告訴我該怎麼辦,我妹那邊天天跟我問,我妹一再警告我不要不講信用會害到他,因為他男朋友也不是好惹的…我想到的都是你是因為挺我才會來這邊,我一定要挺身而出在你最關鍵時刻幫到忙。」等內容(見影印他字卷第161頁),不斷以「款項已 匯入,只有上訴人可以領」、「保管條可以告刑事侵占」、「行情不好,顧問也無奈」、「誰的客戶自己負責」及虛構借款來源催款甚急,及「他男朋友也不是好惹的」等軟硬兼施之言詞,加諸還款壓力予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索討美金15萬元等情綜合以觀,益證被上訴人、欒○綸,確有對上訴人虛構借款需要及借款來源情事。而欒○綸又為追討此虛構債權之執行者,自陳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還款,除部分留為己用外,其餘款項均交付被上訴人及陳○潔(詳後述),則欒○綸既非出借款項之人,又倘其認知該美金15萬元確係他人出借,且款項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中,只有上訴人可以領,則上訴人為清償債務交付之款項,欒○綸焉有扣留部分款項自用之權利?堪認被上訴人等3 人就美金15萬元之詐稱借款一節,均知情且有參與詐欺之行為。 6.再觀之前開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附影印他字卷第199頁),該帳戶自98年4月17日匯入美金5 萬元後,於4月20日為第1筆交易,迄98年5月11日再次匯入 美金5萬元以前,共計23筆交易,累計虧損達美金4萬9904. 99元;98年5月11日匯入美金5萬元後,迄98年8月27日再次 匯入美金3萬5000元(依前所述該筆美金3萬5000元非上訴人資金轉入)之間,共計29筆交易,累計虧損美金5萬0005.16元(即匯入之5萬美元全數賠光,其中26筆交易集中在98年5月11至13日);98年8月27日匯入美金3萬5000元後,迄下次入帳(98年11月6日)美金6萬元以前,共交易14筆,累計虧損美金3萬5012.43元(即由他人資金匯入之美金3萬5000元 全數賠光);98年11月6日匯入6萬美元後,迄下次入帳(98年12月29日)美金22萬元以前,共交易8筆,累計虧損美金5萬9580.80元(即匯入之美金6萬元幾乎全數賠光);自98年12月29日匯入美金22萬元後,至該帳戶於99年1月5日結清為止,共交易13筆,累計虧損高達美金26萬8892元(即匯入之美金22萬元全數賠光尚有不足,方有以個人引介費美金4萬8000元存入後結清帳戶之情),可見系爭帳戶之投資,係一 再連續虧損收場,然對照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偽造之交易明細表(附影印他字卷第81至85頁)顯示在所謂上訴人回贖美金2萬元、4萬元以前,該帳戶俱無虧損情事。換言之,由陳○潔所偽造而由被上訴人、欒○綸轉交給上訴人之對帳單,係一開始即故意營造投資獲利之假象,且佐以欒○綸在上訴人投資期間分別於98年4月2日(上訴人尚未匯款)、98年4 月29日、98年6月16日、98年7月12日、98年12月29日分別寄予上訴人電子郵件(附影印他字卷第165至179頁,郵件有時會以Rosa名義寄出,但信箱帳號與前述99年3月24日電子郵 件相同)載有「親愛的」、「努力做現在的工作」、「一定要成功有成績」、「好想你」、「親愛的老公」、「我真的很想就這樣跟著你,做你的小老婆」、「因為你已經給我最大安慰,給我最好的照顧」等曖昧言詞,是其除交付不實之對帳單使上訴人誤信投資績效良好,並持續利用甜言蜜語及肉體關係誘惑上訴人,致上訴人深陷其中難以自拔,否則上訴人豈會一再投入高達美金56萬元之資金,任由被上訴人、陳○潔等人操作,進而血本無歸?足見對上訴人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被上訴人等3人間顯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之 情,自均屬陳○潔之共犯,堪以認定。本院103年度上更(一) 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亦認 定被上訴人、欒○綸與陳○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上訴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欒○綸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3至62頁、本院卷(二)第7至1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明無誤。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美金36萬6666元本息, 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本件陳○潔於上訴人匯入第一筆資金開始,即偽造對帳單,並由被上訴人或欒○綸交付對帳單予上訴人,以取信上訴人,致上訴人誤信投資賺錢,欒○綸並為賺取佣金一再以温情攻勢,誘使上訴人繼續投入資金,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已斷頭停止交易後,復以借款免於斷頭為由,讓上訴人書立保管條,並軟硬兼施讓上訴人清償299萬元及美金5萬元(詳後述),縱被上訴人等3人參與之程度不同,然因加害行為既屬共同關連 ,自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殊不因各加害人所得之款項不同而有差異。 2.上訴人於匯款至匯創帳戶後,該款項即非由上訴人掌控,而由陳○潔所屬匯創聯絡處之團隊操控,陳○潔可任意將該款項轉入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或其他人帳戶,即使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非上訴人所能掌握,完全由陳○潔依己意操作外匯之買賣,陳○潔為隱瞞其所為,偽造對帳單及交易明細由被上訴人、欒○綸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不知詳情,誤以為其投資外匯之買賣有獲利,陸續匯款至匯創帳戶,被上訴人等3人在誘使上訴人參與外匯買賣之投資時即有詐 騙上訴人之意思,而於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匯創帳戶時,應認已詐欺得手。至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投資外匯之買賣,係陳○潔所屬匯創聯絡處之團隊不依上訴人之意所為,應屬陳○潔投資之行為,即應由陳○潔自負其責,陳○潔以系爭帳戶之款項所為外匯買賣投資所生之虧損,應不能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以投資外匯買賣,自有盈虧,有其風險,猶如賭博有輸有贏,絕無穩贏不賠之理云云,抗辯上訴人匯入匯創帳戶如附表編號1、2、5、6部分之美金38萬元,所投資外匯買賣所生之虧損,不能請求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3.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美金部分:計有如附表所示7次匯款,共 計美金61萬元,扣除已回贖美金6萬元,總計損失美金55萬 元。被上訴人雖辯稱應扣除陳○潔以其個人所得佣金匯入系爭帳戶之美金3萬5000元、4萬8000元云云,然查此二筆金額固有匯入系爭帳戶,然乃係因陳○潔將附表編號3、4各美金6萬元、12萬元之上訴人匯款任意挪作他用,而補入至系爭 帳戶,因被上訴人等3人於上訴人投資之初即係為詐騙上訴 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最終系爭帳戶之款項亦因陳○潔之所謂操作而全數無從取回,上訴人並未獲得陳○潔匯入系爭帳戶美金3萬5000元、4萬8000元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美金3萬5000元、4萬8000元,即非有據。 4.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新台幣部分:上訴人稱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為償還該筆借款,除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 款美金5萬元至匯創帳戶外,另於99年4月30日前分次共交付320萬元予欒○綸(見刑事一審卷第169頁反面)等語,並有卷附之320萬8000元之保管條及由欒○綸簽收之240萬元收據為憑。欒○綸固於刑事一審中否認收到上訴人第2次交付之 80萬元(見刑事一審卷第170頁背面)。惟事後欒○綸於刑 案二審中以證人身分結證:「…莊允成有還10萬美金…是分3次償還,第一次莊允成本來說要還145萬台幣,但是莊允成只還140萬元,第二次本來說要還95萬台幣,但是莊允成只 還80萬元,第三次尾款應該是80萬8千元,但是莊允成只還 79萬元,第一筆和第二筆的還款,莊允成說是240萬,莊允 成讓我簽收據…說不足的要我補…莊允成拿給我多少我就拿給陳奕希…那莊允成還的79萬,陳奕希應該對我的感情做補償,所以我就拿了54萬,剩下25萬,我就放在信封裡,交給我朋友轉交給陳奕希…」等語(見刑事上訴卷(二)第69至70頁)。參以上訴人對於欒○綸在原審否認收受80萬元之說詞,答稱:因沒有寫借據,當時也沒有其他人看到,上訴人是交給欒○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71頁),且本院前開認 定欒○綸對此美金15萬元借款乙事係虛偽不實,要難諉為不知,故當上訴人未能足額清償,逕予簽名表示足額收受並非不可能,是核上訴人之主張及欒○綸上開證述暨保管條、收據之記載可認為一致部分,堪認上訴人至少交付299萬元( 140+80+79=299)予欒○綸,然上訴人於本件就新台幣之損害賠償,既僅請求240萬元,本院自僅就上訴人請求部分 予以審理。 5.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則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等3人既因共同之詐欺侵權行為而造成上訴人有240萬元及美金55萬元之損害如上述,並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審理時上訴人與欒○綸於106年2月28日達成和解,欒○綸願給付上訴人50萬元,雙方並表明就本件爭執並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且具狀撤回對欒○綸民事賠償請求,有經公證之和解書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各一份在卷(附本院前審卷(三)第2至6頁),並審酌上訴人於本件中撤回對欒○綸之上訴前,一再表示僅對欒○綸為部分損害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5頁、235頁),並於與欒○綸和解後,仍 未撤回對被上訴人之本件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欒○綸之免除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除欒○綸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80條所定,被 上訴人等3人既平均分擔義務,則欒○綸應分擔3分之1即上 訴人80萬元及美金18萬3333元之損害,因上訴人與欒○綸和解之金額50萬元較其應分擔金額為少,是就上訴人免除欒○綸30萬元及美金18萬3333元之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已因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同免責任,始能避免被上訴人於給付後,再向欒○綸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欒○綸所受上訴人免除債務之利益。另就上訴人與欒○綸和解之50萬元部分,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7年4月17日止,依和解書所載,欒○綸除當場給付10萬元外。並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20日各 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已到期部分應有36萬元,尚有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之7期14萬元未到期,上訴人 於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欒○綸之和解金額係支付至107年3月份,共已支付3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並提出其銀行存摺證明欒○綸每月2萬元之和解 金額支付至107年3月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是欒○綸尚未支付之和解金額14萬元,仍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6.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並已就陳○潔與被上訴人、欒○綸共同詐騙其240萬元及美金55萬元之行為,於102年10月4日提起刑事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附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會另外對陳○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三)第63頁正面),遲至106年10月11日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該案現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 上訴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潔時,至其對陳○潔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明顯已超過2年, 上訴人對陳○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已完成,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此部 分之2年時效已經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背面)。上訴人對陳○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援引陳○潔之時效抗辯,主張陳○潔所應分擔之80萬元及美金18萬3333元,其得拒絕給付,尚無不合。 7.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元及美金36萬6666元 ,應扣除欒○綸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再清償之22萬元(即自106年5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每月2萬元共11期 22萬元),及陳○潔所應分擔之80萬元及美金18萬3333元,在94萬元(1960000-220000-800000=940000)及美金18 萬3333元(366666-183333=183333)之範圍內,上訴人之請求,即應准許。 8.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詐 騙上訴人,應負94萬元及美金18萬3333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方法自係回復原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日(見原審附民卷 第15頁送達證書,10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與美金18萬3333元,及自10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 號 │匯款日期(│ 金 額 │ 上訴人所匯入之帳戶 │ │ │年月日) │(美金) │ │ │ │ │ │ │ ├───┼─────┼───────────┼─────────────┤ │ 1 │98.4.16 │ 5萬元 │戶名: │ │ │ │ │SOCIEDADE DE COU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 │ 2 │98.5.8 │ 5萬元 │LIMITADA │ ├───┼─────┼───────────┤ │ │ 3 │98.8.21 │ 6萬元 │匯入銀行及帳號:香港上海匯│ ├───┼─────┼───────────┤豐銀行000-000000-000號 │ │ 4 │98.8.25 │ 12萬元 │ │ ├───┼─────┼───────────┤ │ │ 5 │98.11.4 │ 6萬元 │ │ ├───┼─────┼───────────┤ │ │ 6 │98.12.28 │ 22萬元 │ │ ├───┼─────┼───────────┤ │ │ 7 │99.3.30 │ 5萬元 │ │ │ │ │(為上訴人為清償美金15│ │ │ │ │萬元之部分借款) │ │ ├───┼─────┼───────────┼─────────────┤ │ 合計 │ │美金61萬元(其中美金56│備註:因上訴人曾回贖美金6 │ │ │ │萬元係上訴人投資用,美│萬元,故於計算上訴人遭詐欺│ │ │ │金5萬元係上訴人還款之 │金額時,應將此6萬元扣除。 │ │ │ │用)。 │ │ └───┴─────┴───────────┴─────────────┘ 對照表: ┌─────────────┬─────────────┬─────────────┐ │①莊允成匯款 │②匯創聯絡處交付莊允成之對│③澳門匯創公司函覆系爭帳戶│ │ │ 帳單及交易明細表 │ 交易明細資料 │ ├─────────────┼─────────────┼─────────────┤ │以下匯款單之受款人均為香港│A/C NO(帳號):000000 │即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 │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名稱:Chuang Yun Cheng │公室2011年5月26日函附澳門 │ │帳戶,戶名:SOCIEDADE DE │(見他字卷第37至85頁) │匯創公司負責人冼家源所提供│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 │之A/C NO:000000;名稱: │ │WELL CREAT LIMITADA。 │ │Chuang Yun Cheng交易明細資│ │但無子帳戶編號之記載 │ │料(見他字卷第199至203頁)│ ├────┬────────┼────┬────────┼────┬────────┤ │匯款日期│金額 │交易日期│金額 │入帳日期│入帳金額 │ ├────┼────────┼────┼────────┼────┼────────┤ │98.04.16│美金5萬元 │98.4.21 │美金5萬元 │98.4.17 │美金5萬元 │ │ │ │ │ ├────┴────────┤ │ │ │ │ │balance Initial Deposit │ ├────┼────────┼────┼────────┼────┬────────┤ │98.05.08│美金5萬元 │98.05.13│美金5萬元 │98.05.11│美金5萬元 │ │ │ │ │ ├────┴────────┤ │ │ │ │ │balance Deposit │ ├────┼────────┼────┼────────┼────┬────────┤ │98.08.21│美金6萬元(此匯 │98.08.25│美金6萬元 │98.08.27│美金3萬5千元 │ │ │款申請書係由被上│ │ ├────┴────────┤ │ │訴人陳奕希所提出│ │ │balance Trf Deposit │ │ │,見偵卷第39頁)│ │ │ │ │ │ │ │ │ │ │ │ │ │ │ │ ├────┼────────┼────┼────────┤ │ │98.08.25│美金12萬元(此匯│98.08.28│美金12萬元 │ │ │ │款申請書係由被上│ │ │ │ │ │訴人陳奕希提出,│ │ │ │ │ │見偵卷第41頁) │ │ │ │ │ │ │ │ │ │ ├────┼────────┼────┼────────┼────┬────────┤ │98.11.04│美金6萬元(見他 │98.11.09│美金6萬元 │98.11.06│美金6萬元 │ │ │卷第21頁、偵卷第│ │ ├────┴────────┤ │ │43頁) │ │ │balance Deposit │ │ │ │ │ │ │ │ │ │ │ │ │ ├────┼────────┼────┼────────┼────┬────────┤ │ │ │ │ │98.12.23│美金-526元 │ │ │ │ │ ├────┴────────┤ │ │ │ │ │balance Withdrawal │ ├────┼────────┼────┼────────┼────┬────────┤ │98.12.28│美金22萬元(見他│98.12.30│美金22萬元 │98.12.29│美金22萬元 │ │ │卷第17頁、偵卷第│ │ ├────┴────────┤ │ │45頁) │ │ │balance Deposit │ ├────┴────────┼────┴────────┼────┬────────┤ │ │ │99.01.01│美金4萬8千元 │ │ │ ├────┴────────┤ │ │ │credit Credit in,value │ │ │ │date:99.01.02 │ │ │ ├────┬────────┤ │ │ │99.01.05│美金4萬8千元 │ │ │ ├────┴────────┤ │ │ │balance Trf Deposit │ │ │ ├────┬────────┤ │ │ │99.01.05│美金-4萬8千元 │ │ │ ├────┴────────┤ │ │ │credit Credit Out,value │ │ │ │date:99.01.0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