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華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復林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6,965,12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華真國際有限公司後 開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華真國際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華真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103,986元。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華真國際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7%,餘由華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餘由華真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華真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華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真公司)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3月2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華真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之106年11月3日將其對大將作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郭○○,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郭○○雖於107年3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承當訴訟之聲請,然嗣後於108年3月26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承當訴訟之聲請,大將作公司陳明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卷二第52頁),是本件仍列華真公司為當事人。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華真公司提起附 帶上訴原聲明請求:1.原判決關於駁回華真公司利息請求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大將作公司應再給付華真公司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第2項聲明迭有更 異,最後於本件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此部分聲 明為:前項廢棄部分,大將作公司應再給付華真公司自103 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為 新臺幣(下同)1,477,736元(見本院卷一第227、卷二第53、122、125頁)。華真公司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華真公司主張: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2年7月12日承攬大將作公司發包予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公司)進行開發),並由大將作公司向○○工程公司承攬},並於102年7月29日、8月14日及9月5日分別向伊購買「SD420W竹節鋼筋」 (下稱系爭鋼筋)共535.04公噸。伊收受訂單後,向訴外人○○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鐵廠)訂購鋼筋,並由○○鋼鐵廠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予○○公司簽收。○○公司收受之鋼筋數量扣除不合格品後共計526.75公噸,悉數用於系爭工程。惟○○公司因工程進度落後,於102年11月6日遭大將作公司終止契約,且○○公司積欠鋼筋貨款致伊求償無門。嗣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另立「協議書」,約定大將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之責任本於最大誠意代為處理鋼筋貨款(下稱系爭協議書),但因未參與伊與○○公司間之契約,不知其間詳情,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關於實 際單價、數量及付款方式,由兩造另以合約約定之,兩造乃再於同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合約簽立後,華真公司對○○公司在該合約總 價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大將作公司,兩造遂於同日再簽訂債權讓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與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大將作公司向伊購買系爭鋼筋,單價及數量為每噸單價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伊即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大將作公司付款,詎大將作公司以伊未向其申請辦理估驗及提出其認可之出貨證明為由,拒不付款。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大將作公司應於收到業主工程款後付款,而大將作公司於各期估驗後已於103年3月26日向○○工程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大將作公司即應於該日給付伊鋼筋貨款,並自同年月27日起計算上開應付貨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所述,伊得向大將作公司請求之貨款總額應為10,342,736元(含稅)(18,700元/噸×526.75噸×1.05=10,342,736元)及自103年 3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伊將請款事由告知○○工程 公司所屬北開所季○○所長,係為確保債權實現,且伊僅提示經公告之判決書予郭○○,並無於判決前將相關合約書提示予郭○○,兩造簽訂之保密協議,復已因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31日全數竣工而達目的,伊之保密義務亦因此消滅,大將作公司以伊違反保密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請求伊給付債權總額作為懲罰性賠償並主張抵銷應無理由。另系爭合約書屬於特定範圍物之買賣,不具慣常性、日常頻繁交易之性質,應適用一般買賣時效15年,伊於10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效並未消滅,大將作公司抗辯本件時效已消滅,並無理由。為此,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鋼筋貨款10,342,736元,並自103年4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鋼筋係○○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並經華真公司指示○○鋼鐵廠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予○○公司收受,則系爭鋼筋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華真公司與○○公司之間,與伊無關。嗣後雖因○○公司周轉不靈,伊方基於主承攬商之道義責任,與華真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伊代為處理,但因伊未參與○○公司與華真公司間之契約,不知其間詳情,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兩造另以合約 約定如何付款,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合約簽立後,華真公 司對○○公司在該合約總價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伊,兩造遂於同日再簽訂系爭切結書、合約書,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 ,由伊取得華真公司對○○公司在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總 價範圍內之債權,即伊僅承擔○○公司對華真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總價範圍內之債務,逾該範圍者,華真公司 仍應依其與○○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向○○公司求償,職是,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300條之限 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實作實算之鋼筋實際數量,應係指按圖說實 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以○○工程公司結算上開區域總鋼筋數量共計527.89噸,扣除伊自行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鐵廠)訂購之鋼筋173.16噸後,為354.73噸,即為華真公司所訂購之鋼筋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數量。因華真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保密條款,未經伊同意,即於10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 兩造曾於103年2月10日協議一事告知○○工程公司所屬北開所季○○所長,要求季○○代華真公司向伊請求款項,復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協議書有關事項告知郭○○,依約應以本件債權總額賠償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伊主張抵銷。另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以○○工程公司付款日103年3月26日為伊之付款日,兩造均已同意以103年3月26日作為伊收受○○工程公司給付系爭鋼筋款項之期日,則華真公司遲至105年12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即為有理由,華真公 司附帶上訴部分亦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等語。 三、原審為華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將作公司應給付華真公司10,342,736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華真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大將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大將作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華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華真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大將 作公司應再給付華真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1,477,736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將作公司對華真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公司於102年7月12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2年7月29日、8月14日及9月5日分別向華真公司購買系爭鋼筋共535.04公噸。華真公司收受訂單後,向○○鋼鐵廠訂購鋼 筋,並由○○鋼鐵廠於102年8、9月間直接出貨至利澤工 業區交付予○○公司簽收。依○○工程公司106年4月17日函文檢送該公司102年11月30日製作之鋼筋進場數量表, 截至102年10月30日止系爭工程所用之鋼筋,不含大將作 公司另向○○鋼鐵廠購買之部分,而由○○鋼鐵廠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予○○公司簽收之鋼筋,扣除不合格退料後,其數量為526.75噸,然○○公司並未給付鋼筋貨款予華真公司。嗣○○公司因工程合約進度落後,於102 年11月6日遭大將作公司終止合約,且藉口推諉拒不出面 解決積欠協力廠商貨款事宜,致華真公司求償無門,大將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責任,兩造乃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每噸鋼筋單價 為18,700元,「總價以甲方(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大將作公司已於103年3月26日 收受○○工程公司給付之全部工程款,然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華真公司等情,業據華真公司提出其與○○公司間之購買供應合約暨請款明細單、○○鋼鐵廠出貨單、原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8號大將作公司與○○公司間給付工程 款等事件判決節本、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 至33頁),復有○○工程公司106年4月17日函文暨檢送之結算明細表、估驗計價簽單及華真公司進場鋼筋檢驗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其餘資料外放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34、35、第44頁反面及本院卷一第30頁正反面、卷二第50、51頁),堪信上情為真實。茲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鋼筋貨款,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實作實算之鋼筋重量為526.75噸,以每噸單價18,700元計算,大將作公司應給付其貨款10,342,736元,大將作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1.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及請求權時效為何?2.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 定所謂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乘以單價實作實算,真意為何?3.大將作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抵銷部分是否有理?4.就附帶上訴部分,華真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正反 面、122、卷二第47頁反面)? (二)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及請求權時效為何? 華真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關係,其標的包括先前○○公司訂購鋼筋貨款之債權,尚包含若大將作公司嗣後亦有向伊訂購鋼筋之情形,應適用一般買賣之15年時效等語。大將作公司則抗辯:系爭合約屬於民法第300條之限制 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經查: 1.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此觀諸民法第300 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01條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又債務承擔僅變 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亦即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倘若原債之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之關係,債之同一性已變更,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0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及第35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同時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甲方(即大將作公司)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承商○○公司積欠協議廠商貨款卻藉口推諉不出面解決至乙方(即華真公司)求償無門,惟○○公司因違約已被終止契約,甲方雖因○○公司之違約行為亦蒙受重大損失,然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之責任仍本最大誠意先行代為處理,雙方立書協議如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公司對乙方採購之鋼筋 ,其簽約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因甲方並未參與,故實際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雙方另以合約約定之。」、第3條並約定:「第1條之合約簽立後,乙方對○○公司在合約總價範圍內之債權即直接讓與甲方,乙方應通知○○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且不得再對外主張或聲稱擁有該債權。乙方並負有交付及協助提供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第4條約定:「乙方應保證 上開債權為真實,本書簽立後不會再有其他主張亦不會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對甲方或其他關係人(含業主)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另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2條亦約定:「甲方(即華真公司)因承攬○ ○公司分包之竹節鋼筋採購工程對丙方(即○○公司)有貨款債權。上開債權在甲乙方(即大將作公司)103 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總價之範圍讓與乙方,甲 方負有交付及協助提供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並應通知丙方前揭讓與情事。」、第4條約定:「甲方保證 上開債權為真實且僅有上開債權,本書簽立後不會再有其他主張亦不會有第三人就上開債權對乙方(含其他上包及業主)主張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1頁)。依上開約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在於大將作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承攬廠商,其下包○○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系爭鋼筋積欠貨款未付拒不處理,大將作公司基於主承攬商之道義責任先行代為處理,兩造為解決此糾紛,乃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合約書之簽訂係源於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契約彼此相關,不可分割,應通盤觀察,始能瞭解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此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協議與上開合約及債權讓與書間互為補 充等語,益為明瞭。查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之鋼筋均由○○鋼鐵廠出貨送至工地完畢,華真公司已對○○公司取得鋼筋貨款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卷二第123頁)。觀諸系爭契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大將作公司 承擔○○公司對華真公司所負鋼筋貨款債務之事,且華真公司主張其出售予○○公司之鋼筋價格視規格之不同,每噸分別為19,300元、20,500元及20,400元,合計 535. 04噸等情,業據提出購買供應合約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6至11頁),並為大將作公司所不爭執。又系爭 工程所用之鋼筋,截至102年10月30日止,不含大將作 公司另向○○鋼鐵廠購買之部分,而由○○鋼鐵廠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予○○公司簽收之鋼筋,扣除不合格退料後,其數量為526.75噸,亦如前述,此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每噸鋼筋單價為18,700元,總價以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明顯不 同。大將作公司亦抗辯: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華真公司與○○公司,伊本無義務代替○○公司付款,伊才會與華真公司協商,若要求伊公司替○○公司付款,其僅能接受實際施作在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此由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總價以伊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 ×單價實作實算可明等語。則在此約定之下,大將作公 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華真公司所負之債務內容,已不同於○○公司依其本於購買供應合約(見原審卷一第6至 11頁)對華真公司所負之債務內容,亦即兩者之債務並非同一,難認大將作公司有承擔○○公司債務之情事。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契約屬於民法第300條之限制範 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3.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明白記載:「上開債權在甲乙方103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總價之範圍讓與乙 方」,業已載明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系爭合約書簽立後,華真公司對○○公司在合約總價範圍內之債權即直接讓與大將作公司,華真公司應通知○○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且應保證上開債權為真實,核與前揭民法第350條前段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相符。 兩造復於系爭合約書中約定如何確定買賣價金即所買賣之債權額(詳如後述),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其買賣之標的為華真公司對○○公司之鋼筋貨款債權,大將作公司基於系爭契約固有給付買受債權之價金予華真公司之義務,然相對的華真公司亦需將其對於○○公司所有之鋼筋貨款債權,於系爭合約之總價範圍內讓與大將作公司。換言之,兩造約定華真公司將其對○○公司之鋼筋貨款債權所有權於系爭合約總價之範圍移轉於大將作公司,大將作公司則支付價金,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核與民法第345條所規定買賣之意義相符。華真公司主張:系爭合 約為買賣關係,其標的包括先前○○公司訂購鋼筋貨款之債權等語,應可採信。系爭合約係買賣債權,非買賣系爭鋼筋,即無大將作公司抗辯之華真公司有一物二賣、自始主觀給付不能等情事,併予敘明。 4.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大將作公司)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鋼筋材料採購事宜,雙方同意恪遵約定如下:工程名稱: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鋼筋材料採購。材料項目:SD420W竹 節鋼筋。單價及數量:每噸單價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 作實算」(見原審卷一第32頁),雖名為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採購」,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緣由如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公司對華真公司 採購之鋼筋,其簽約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因大將作公司並未參與,故實際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兩造另以合約約定等語,業如前述。故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旨在決定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司系爭鋼筋貨款債權數額及付款方式,並非大將作公司自己向華真公司購買鋼筋之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就此部分而言,自無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按期估驗之 可能。而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司之系爭鋼筋貨款債權數額,涉及單價及數量,就此兩造乃約定:因○○公司對華真公司採購之鋼筋,其簽約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大將作公司並未參與,故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其對○○公司之貨款債權實際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兩造另以合約約定等語,亦甚合理。參以依華真公司提出之羅東鋼廠之出貨單,○○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之系爭鋼筋已陸續於102年9月30日前出貨完畢,並為大將作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本院卷二第123頁)。兩造復不爭執○○公 司為施作系爭工程向華真公司所訂購之鋼筋,已由○○鋼鐵廠於102年10月30日之前陸續出貨完畢,其數量為526.75噸(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大將作公司復陳 稱:上開526.75噸是○○公司與華真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華真公司進場的數量,但伊另以系爭合約約定鋼筋數量之計算,應以工地上實做實算之數量計算,故本件不能以此作為計算的依據,當時○○鋼鐵廠在102年10月 已經陸續進貨完畢,○○工程公司的結算表也是在102 年11月30日已經完成製作,兩造是在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如果當時雙方約定是以進場數量或是結算數量作為結算的依據,直接把確切的數量寫明即可,但是合約書上載明要實做實算,所以本件的數量依據仍應以華真公司進場之鋼筋有施作在系爭工程上為準;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伊並無打算再向華真公司購買鋼筋,當時已經另外跟○○鋼鐵廠配合,所以後續的鋼筋都是跟○○鋼鐵廠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123頁)。是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 ,○○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之鋼筋均已出貨完畢,數量及價格已得確定,惟因○○公司積欠華真公司鋼筋貨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為解此一紛爭之情,益徵系爭合約上開等約定,旨在據以確定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司之貨款債權實際數額,系爭契約確係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債權之買賣契約,應無疑義。 5.系爭契約為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司之貨款債權之買賣,而非債務承擔契約,則大將作公司自不能援引民法第303第1項規定,主張其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是大將作公司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300條之限制範圍第三人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伊係限制範圍承擔○○公司與華真公司間就 系爭鋼筋買賣之債務,復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以業主即○○工程公司付款日即103年3月26日為伊之付款日,則華真公司遲至105年12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並非 可採。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司之貨款債權之買賣契約,兩造係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為一次性、特定範圍債權之買賣,不具慣常性、日常頻繁交易之性質,且系爭合約就兩造買賣債權之總價約定以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大將作 公司復抗辯: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鋼筋數量,應係指 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但系爭工程已完成鋼筋綁紮灌漿,難以至現場勘驗結算鋼筋數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參以若兩造簽約時得以從速確定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總價以甲方工地核 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衡情當時即應核算並 訂明於合約中以杜爭議,足見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 實作實算,尚無法從速履行,從而,本件系爭合約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一般買賣長期時效之規定,華真公司對大將作公司之價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 (三)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所謂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 量乘以單價實作實算,真意為何? 1.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旨在決定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其對○○公司系爭鋼筋貨款債權數額及付款方式,並非大將作公司自己向華真公司購買鋼筋之數量單價及付款方式。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之鋼筋,已由○○鋼鐵廠於102年10月30日之前陸 續出貨完畢,其數量為526.75噸,業如前述。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及實作實算,即係 為羅東鋼廠送至工地之數量或是結算之數量作為依據,○○鋼鐵廠在102年9月30之前已經陸續出貨完畢,○○工程公司亦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結算,亦如前述,則 兩造簽約時當直接將進場或結算之數量記載於合約上即可,應無仍約定總價以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乘以單價實作實算之理由。況系爭鋼筋本非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買受,大將作公司之所以與華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係基於主承攬商道義責任處理其下包○○公司積欠華真公司貨款之糾紛,對大將作公司而言,○○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賣之鋼筋應以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始有意義,是其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司之鋼筋貨款債權範圍,亦應以實際上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數量者始為合理。是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合約書第3條 所指鋼筋數量,應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等語,應可採信。華真公司主張:伊為單純供貨廠商,僅負責將系爭工地所訂購之鋼筋出貨至工地,至進場之鋼筋大將作公司或○○公司如何裁切使用於工地,均與伊無涉,故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鋼筋數量, 係指○○工程公司於工地現場核算過磅之數量云云,則非可採。 2.本院依大將作公司聲請,檢附原證2○○鋼鐵廠出貨單 、上證7○○鋼鐵廠過磅客戶日期明細表、上證8大將作公司向○○鋼鐵廠之下料單及上證9設計圖說(見原審 卷一第12至23、本院卷一第98至117、135至222頁), 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專業意見:①依工程慣例,鋼筋單價及數量約定「每噸單價新台幣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則計算鋼筋數量,係以鋼筋進場至甲方工地之數量為其依據?抑或係以實際施作於甲方工地之鋼筋數量為其依據?②依上開檢附資料分別判斷,○○鋼鐵廠之鋼筋及○○鋼鐵廠之鋼筋進場後,是否須再經過裁切加工,方得施作於系爭工程上?該會就前揭①部分認:依工程慣例,定尺料之定義為鋼筋施工廠商按圖繪製鋼筋定尺料單之各種鋼筋型狀及尺寸後,送交鋼筋廠訂料,鋼筋施工廠商至鋼筋廠之加工場加工,送貨出場,施工承攬單位會磅確認後,為定尺料之數量。故「每噸單價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 」,則計算鋼筋數量,係指先按圖所需各種鋼筋型狀及尺寸彎曲加工後,送貨出場,經甲方會磅確認後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甲方工地之鋼筋數量等語。就前揭②部分認:○○鋼鐵廠之鋼筋進場後,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大將作公司之工地;○○鋼鐵廠之鋼筋進場後,依鑑定所收集到證據,以工程實務經驗研判,目前無法判斷「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大將作公司之工地。」,而後者之理由在於:經該會先後於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25日2次催辦,華真公司迄107年10月15日仍未能補充「羅東公司之鋼筋施工廠商按圖繪製鋼筋定尺料單」,則此定尺清之鋼筋料無法確認是已在鋼筋廠內加工場彎曲之加工定尺料。換言之,無法提出該批鋼筋按圖所需各種鋼筋型狀及尺寸之料單,則此定尺清之鋼筋料有可能是定尺板車料。此情況時,鋼筋進場後,需再經過裁切加工,方得施作於系爭工程等語,有該公會107年9月5日函文、107年9月25日函文及107年10月16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 至6頁,鑑定報告外放)。準此,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鋼筋數量,係指先按圖所需各種鋼筋型狀及尺寸彎曲加工後,送貨出場,經大將作公司會磅確認後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甲方工地之鋼筋數量,即應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而無扣除裁切耗損或施作錯誤等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情形。而華真公司提出之購買供應合約備註欄雖記載「含定尺」、○○鋼鐵廠之出貨單上品名雖載有「定尺清」(見原審卷一第6至23頁),惟依前揭鑑定意見,此定尺清之鋼筋料無法確認是已在鋼筋廠內加工場彎曲之加工定尺料。 3.華真公司雖主張:伊於102年7月至9月間交付○○公司 之鋼筋,早已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埋入混凝土內,且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合約書前,早已經監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期估驗完畢,甚至在○○公司遭終止合約退場時,亦曾出具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記載「本工程『鋼筋綁紮』至10/22止累計約650噸」,並有大將作公司工地主任范○○簽名於上等情,固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惟大將作公司抗辯:○○公司當初即有訂錯料與施工錯誤之情況,加上○○公司積欠下包貨款,廠商不願出貨,為追趕工程進度,伊即自行向○○鋼鐵廠購買1,000噸鋼筋進場施作,截至102年10月22日○○鋼鐵廠已累計出貨726.730噸,故○○公司在102年10月22日累計綁紮約650噸之鋼筋,究多少為華真公司出貨,多少為伊 自購不明,系爭合約始約定實作實算數量由伊工地核算等語,提出○○鋼鐵廠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81頁)。觀諸華真公司提出之前揭其與○○公司間之購買供應合約及○○鋼鐵廠之出貨單,○○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並出貨至工地之鋼筋僅535.04噸,此為華真公司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頁),此與上開工 程估驗請款表(總表),記載「本工程『鋼筋綁紮』至10/22止累計約650噸」不相符。足見該已綁紮之650噸 鋼筋非全來自華真公司,甚為顯然,是華真公司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華真公司出貨至系爭工地之鋼筋,均經○○工程公司取樣進行品質試驗及查驗,而經合格認可,固有工程品質檢驗申請書、材料/設備進場抽驗紀 錄表、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工程公司106年4月17日函文,及 外放之附件3華真公司進場鋼筋檢驗資料)。然證人即 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之○○工程公司北開所所長季○○於原審證稱:○○工程公司只負責查驗品質,不負責計算數量;依工地現況,無法核算華真公司供應之鋼筋數量有多少,因為○○公司撿料錯誤,部分搭接不計數量,此部分○○工程公司未付款予大將作公司,因為○○公司的長度比設計的短,故大將作公司需要買其他的鋼筋來彌補長度的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88頁),是經○○工程公司查驗合格,應僅能證明華真公司出貨至系爭工地之鋼筋材料業經○○工程公司認可並同意使用,無法證明○○公司施作過程中有無需裁切因而耗損或施作錯誤等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情形。從而,華真公司未能證明○○公司向其採購而由○○鋼鐵廠送至工地之鋼筋均無因須裁切而有耗損及無因施作錯誤而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情形,其主張由其委由○○鋼鐵廠進場至工地現場由○○工程公司現場核算過磅之鋼筋數量526.75噸,即為系爭合約書第3條大將作 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難認有據。 4.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指大將作公司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 實作實算,其鋼筋數量,應係指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數量,已如前述。則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應舉證證 明其出售予○○公司而出貨至工地現場之鋼筋,其由大將作公司按上開約定於工地核算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筋數量為何。華真公司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其逕以○○工程公司106年4月17日函文暨檢送之結算明細表、估驗計價簽單及華真公司進場鋼筋檢驗資料等件(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其餘資料外放),主張○○工程公 司於工地現場核算過磅之數量扣除不合格品後,共計526.75噸,悉數用於系爭工程,並加計5%之營業稅後,據以核算其出售予大將作公司之債權額為10,342,736元(18700元/噸×526.75噸×1.05含稅價=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自非可採。又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已完成鋼筋綁紮灌漿,難以至現場勘驗結算鋼筋數量,惟由○○公司向華真公司訂購鋼筋係為施作系爭工程之快濾池、三沉池、好氧消化池、回收放流井、活性碳槽等處,嗣後伊為接續完成上開區域工程,復又自行向○○鋼鐵廠訂購鋼筋173.16噸,該鋼筋進場後不需再經過裁切加工,即可按圖說位置綁紮於利澤工業區工地;反觀華真公司向○○鋼鐵廠訂購之鋼筋為「定尺未加工料」,即鋼筋為固定規格,需由○○公司自行加工方得施作於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定尺未加工料之鋼筋經加工後定會有部分耗損等情,有○○鋼鐵廠出貨單(見其備註欄)、○○鋼鐵廠過磅客戶日期明細表、大將作公司向○○鋼鐵廠之下料單、設計圖說(見原審卷一第12至23、本院卷一第98至117、135至222頁)及 前揭鑑定意見為憑。則大將作公司以○○工程公司結算上開區域總鋼筋數量共計527.89噸,扣除大將作公司自行向○○鋼鐵廠訂購之鋼筋173.16噸後,為354.73噸(527.89-173.16=354.73),認此數量即為○○公司向 華真公司所訂購並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鋼筋,於華真公司無法舉證之下,當屬可採。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就兩造協議以外剩餘未償價款,華真公司仍得向○○公司追償,該貨款債權並未消滅,是如此解釋,應符合兩造之利益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 5.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旨在決定大將作公司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司系爭鋼筋貨款債權數額及付款方式,而按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大將作公司工地核 算之實際數量實作實算結果,其鋼筋數量為按圖說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上之數量計354.73噸,已如前述。依此數量,按每噸18,700元,並加計5%營業稅計算,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將其對○○公司之鋼筋債權出售予大將作公司之價金即為6,965,124元(18,700元/噸×354.73噸 ×1.05含稅價=6,965,124)。又系爭合約關於付款辦 法於第6條約定:「1.按期估驗,估驗時乙方(即華真 公司)應出具甲方(即大將作公司)認可之出貨證明。2.於甲方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付款(以下第3.4.款約定與付款條件無關,茲省略之)」。依此約定,大將作公司應於收到業主之工程款後,給付向華真公司購買債權之價金予華真公司。茲兩造陳明大將作公司係於103年3月26日收到○○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234頁),則大將作公司應於103年3月26日付 款。至大將作公司抗辯: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尚包括按期估驗時,華真公司應出具伊認可之出貨證明云云。惟大將作公司係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對○○公司之系爭鋼筋貨款債權,而系爭鋼筋乃○○公司於102年7至9 月向華真公司購買,華真公司已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2年10月間出貨完畢之情,已如前述,自無按期估 驗之可能。故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稱之「按期估驗,估驗時應出具甲方認可之出貨證明」,解釋上應指兩造於103年2月10訂立系爭合約後,大將作公司再向華真公司採購之鋼筋材料始有適用,是大將作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又法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不受原告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華真公司雖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鋼筋貨款,惟系爭合約之性質經本院認定為債權買賣契約如上,仍應認華真公司依上開約定係請求給付買賣債權之價金。從而,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其出售債權之價金6,965,124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大將作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抵銷部分是否有理? 1.華真公司本於系爭合約得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之請求權,其時效應為15年,且大將作公司應自收到業主工程即103年3月26日後給付,已如前述,則華真公司自103年3月26日後得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其於10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時效。大將 作公司抗辯:華真公司之請求權(含本金及利息)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大將作公司抗辯:華真公司違反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保密條款,未經伊同意,即於105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兩造曾於103年2月10日協議 一事告知○○工程公司北開所季○○所長,要求季○○所長代華真公司向伊請求款項,復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協議書有關事項告知郭○○,並將對伊之債權移轉予該郭○○,華真公司自應依約以本件債權總額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是倘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仍應給付華真 公司款項,伊則以上開懲罰性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與本協議有關事項乙方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甲方(即大將作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告知除甲方以外之第三人。」、「若乙方(即華真公司)有違反上開約定情事、或上開債權不實、或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第三人對甲方或其他關係人(含業主)主張權利,乙方應負完全之責,並願以上開債權之總額為懲罰性賠償。」。華真公司固將請款事由告知○○工程公司北開所季○○所長,惟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此係因華真公司向大將作公司請求買賣價金時,大將作公司一直以無法確認鋼筋數量為由,拖延不付款,而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至今,大將作公司迄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華真公司,為大將作公司所不爭執,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之工程款)早已於103年3月26日成就,大將作公司有付款予華真公司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華真公司縱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工程公司北開所季○○所長,亦僅陳述上開事實,請求協助收回貨款,大將作公司並未證明華真公司有告知系爭協議內容之事,要難認華真公司有違反上開協議之情事。至於郭○○部分,華真公司主張:伊雖於106年11月3日將伊對於大將作公司之債權讓與郭○○,惟伊僅有提示司法院公告之判決書予郭○○,並無於判決前將系爭契約提示予郭○○,且其讓與給郭○○之債權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等語,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內容,係記載華真公司將對於大將作公司之債權及附屬權利,含原審判決書內之全部債權,包括准許及駁回請求部分,全數讓與郭○○,並未提及系爭協議書之事。況兩造固簽有上開保密協議,惟其目的無非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並未涉及大將作公司之業務機密,大將作公司本於主承攬商之地位代下包○○公司處理債務糾紛,對其商譽有正面幫助,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復已於105年12月31日全數竣工,有經濟部工業局106年7月19日函文及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64 頁),嗣亦已領得業主之工程款,故已無因保密與否使工程受有阻撓或遭受任何損害可言,亦即原契約目的已達。華真公司之不作為義務(即不對第三人透露系爭協議事項),於工程完工驗收時,仍未向第三人透露,故華真公司之保密義務應已消滅。此外,本件訴訟已上訴至二審,原審判決亦已於106年9月27日宣判後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上供大眾觀閱,華真公司縱於106年11月3日將其對大將作公司之債權讓與郭○○,郭○○並因此獲悉系爭協議內容,大將作公司應不得再主張華真公司違反保密義務。是大將作公司以華真公司違反保密義務,主張華真公司應以其對大將作公司之債權總額作為懲罰性賠償,尚屬無據。因此,大將作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五)就附帶上訴部分,華真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利息,有無理由?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分別為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債權買賣就 付款辦法,係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於大將作公司收到業 主的工程款後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2頁),並未約定付款期限,業主即○○工程公司何時付款未定,此觀兩造原陳明大將作公司係於103年3月26日收到○○工程公司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233頁反面、234頁),嗣 華真公司改稱:○○工程公司係於103年9月10日全數付款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25頁),並引用○○工程 公司107年4月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而大將作公司仍抗辯:伊係於103年3月26日收到業主工程款,兩造就此部分已陳明不爭執等語,是○○工程公司何時付款,確屬未定,兩造上開約定之付款辦法,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華真公司主張:兩造既約定於大將作公司收到業主之工程款後付款,足見其付款期限可得特定,應屬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云云,並非可採。茲華真公司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伊每月均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請求大將作公司付 款云云,惟為大將作公司所否認,華真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次,華真公司固曾於105年8月24日以高雄社東郵局存證號碼823號存證信函催告大將作公 司於文到10日內配合華真公司完成履約付款給付,然大將作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5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請華真公司依約先向大將作公司申請辦理估驗,並提出大將作公司認可之出貨證明等語。華真公司收受大將作公司此存證信函後,復於105年10月11日以苓雅郵局存證 號碼438號存證信函寄予○○工程公司北開所所長季○○ ,副本並送大將作公司以催告大將作公司給付,其所訂之清償期限為105年10月20日等情,有華真公司提出之上開 存證信函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至40頁),足見 華真公司已有同意大將作公司緩期至105年10月20日清償 之意。大將作公司亦陳明:華真公司上開438號存證信函 所訂清償期限為105年10月20日,伊僅需自105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則大將作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自105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華 真公司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僅准許華真公司請求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華真公司附帶上訴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6,965,124元本金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 年2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依此計算,華真公司得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上開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計109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03,986元(6,965,124×0.05=348,256。348,256÷365=954。954 ×109=103,986)。 五、綜上所述,華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買賣價金6,965,124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大將作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以對華真公司有懲罰性賠償金債權,與華真公司上開請求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華真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大將作公司給付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103,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華真公司敗訴之判決,即無不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華真公司就附帶上訴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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