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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補償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張茂鎰

  • 上訴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上訴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 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所示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億2468萬4776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415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億2468萬4776元為上訴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所明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知慶,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國興,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於提起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32頁),經核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前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倒塌,部分住戶傷亡,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乙鯨三方協商約定就各項補償費用約定共同負擔比例,而簽立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其因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大樓住戶補償費,依據88年9月22日之會議紀錄及同年月28日意願書之契約關 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補償費。上訴後另以系爭大樓倒塌係被上訴人及王乙鯨建築師之業務上過失,故追加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對系爭大樓住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等情,核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依上開說明,自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以其所主張之意願書及先前所召開之會議之討論結果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其性質為預防紛爭之創設性和解契約,僅為進一步說明法律上關係,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與上開規定為屬相符,亦非法之所不許,均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88年9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造成系爭大樓 倒塌,及部分住戶傷亡等災害,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銷售、王乙鯨建築師設計規劃監督、被上訴人為營造廠商。於系爭大樓倒塌並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後,於事發隔日即88年9月22日進行協調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中記載三方 同意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與住戶協調工作,分別於搶救、整頓、拆除、重建等階段共同負擔費用,負擔比例為上訴人40%、王乙 鯨25%、被上訴人35%,並經三方代表簽名同意(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隨後,更於同年月28日針對房地補償費六成部分,由三方簽訂系爭意願書同意補償之方式及內容。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包含六成房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億3482萬 3799元、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萬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 604萬5000元、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 710萬4000元及慰問金43萬8000元,總計5億1223萬1592元(原審所主張之項目車損補償費522萬5661元及土地增值稅847萬4605元,於上訴後未再主張),扣除出售系爭大樓土地所得價金5598萬9375元,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約定負擔比例, 被上訴人應負擔1億5968萬4776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3500 萬元後,即不再依上開約定履行。上訴人為對系爭大樓各住戶負起企業社會與道義責任,代被上訴人支付剩餘應負擔補償費1億2468萬4776元,兩造及王乙鯨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 後雖尚未能確認系爭大樓倒塌之真正原因,然三方當事人主觀上均認定其後續可能有所爭執,為積極承擔責任、維護住戶及房地所有權人權益,而在當時仍無法確認三方之法律關係時,即由三方合意簽訂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以確認三方之責任範圍,亦即以一創設之和解法律關係約束三方,以解決當下對於住戶、房地所有權人等之補償問題及預防將來可能之爭議。在此前提下,縱未確認三方是否確實對住戶、房地所有權人等有侵權行為及應負擔之責任範圍為何,當事人仍得於賠償責任確立前,出於息訟止爭之目的而成立和解,此亦為地震發生後,為避免後續遭住戶、房地所有權人等提出訴訟,而迅速開立協調會議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目的。縱認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並非預防紛爭之和解方案,亦為本於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比例約定。蓋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及王乙鯨業務上之過失導致系爭大樓於921大地震時發生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此已經本院93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即為連帶債務人間以契約約定各自基於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約定。上訴人預先主張兩造之關係為預防紛爭之創設性和解契約。若本院認為不具上開和解契約性質,則改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所約定內部分擔比例35%負擔費用 。若認為均不成立上開法律關係,則該依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付金額之35%。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億2947萬9869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 2468萬4776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1億2468萬4776元本息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係屬意向書或預約書性質,並非契約書,不可作為請求依據,被上訴人只是在天然災害發生後,基於道義及社會責任上之慰問及補償。且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分別簽立於88年9月22日、同年月28 日,當時尚未確定兩造及王乙鯨有業務上之過失及何人有重大過失,故不可能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預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為共同侵權行為內部分擔之約定,實無所據。其次,出席系爭會議並簽立系爭會議紀錄之「詹益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乙方出席代表欄位簽名,旁邊並有「代」字樣,當時被上訴人是否已授權詹益全處理協調會等事宜,已有疑義,系爭會議紀錄乙方簽名欄處並無被上訴人之公司章,且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法拘束被上訴人。系爭會議紀錄與意願書內容不同,才有後續同年月28日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顯銘所簽系爭意願書,故系爭會議紀錄應不具法律效力。又系爭意願書部分,朱炳昱、郭顯銘未以公司名義及未經股東會之決議,分別自行代表公司簽立意願書,均屬效力未定。且被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重大決策需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與董事,應知被上訴人公司相關權責與內控制度規定。且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可全權與受災戶處理慰問補償事宜,故上訴人縱確實支付補償金予受災戶,亦與被上訴人無關。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為創設性和解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意願書第1條之約定 於補償受災戶房地後,向受災戶收取所有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用印交付兩造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或其指定人之程序,及將房地所有權按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是系爭意願書顯然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據此於105年12 月13日寄發台中四張犁郵局00026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是上訴人依不存在之會議紀錄及意願書要求被上訴人支付35%,應無理由。再者,關於六成房地補償費4億3482萬 3799元、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萬 4000元及慰問金43萬8000元部分,並非系爭會議紀錄或意願書約定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上訴人對受災戶之清償並非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所致生之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縱使系爭意願書之約定有效,該意願書係於88年9月28日簽立,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請 求,卻遲至103年11月始起訴本件給付代墊補償費事件,顯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代墊款請求權2年時效。上訴 人等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反面): ㈠系爭大樓因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倒塌,造 成部分住戶傷亡等災害。 ㈡上訴人更名前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即王乙鯨,分別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營造廠商、設計監造人。王乙鯨係「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80年間受上訴人之委任,負責上訴人所投資興建系爭大樓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任務,上訴人再將上開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造。 ㈢上訴人、詹益全及王乙鯨,於地震日之隔天即88年9月22日 ,曾於國林大街震災指揮中心參與會議,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同意共同遵守條款如下:一、本次災害純屬天然造成,經甲乙丙三方協調,仍同意基於道義立場,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二、甲乙丙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如下:1.甲方(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2.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3.丙方(即王乙鯨)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三、前條負擔比例由三方分四階段共同負擔費用:1.搶救階段。2.安頓階段。3.拆除階段。4.重建階段。四、唯恐口說無憑,三方各執乙份會議紀錄為證。」之內容,下方並有甲方代表朱炳昱、乙方代表詹益全、丙方王乙鯨等三人之親自簽名。該會議紀錄之文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㈣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朱炳昱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郭顯銘、詹益昇、周龍、詹(指詹益全)及王乙鯨、見證人羅豐胤律師於88年9月28日共同簽立系爭意願書,其中第二條記載為: 「前條補償金額,立意願書人願各依下列比例各自負擔之:(一)龍邦公司負擔百分之40。(二)啟阜公司負擔百分之35。(三)王乙鯨負擔百分之25。」,當時朱炳昱、郭顯銘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該意願書之文字形式上三人各自應負擔比例,上訴人應負擔1億8797萬6993 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億6447萬9869元、王乙鯨應負擔1億 1748萬5621元。 ㈤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郭顯銘於88年9月25日向當時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該聲請狀內容記載「按聲請人係擔任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案緣起聲請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建造完工之員林龍邦富貴名門新建工程,不幸遭逢台灣百年罕見的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在難耐強震倒塌致多人死傷;當劇變傳來,聲請人即緊急作如下應變,配合建商龍邦建設公司向災戶致上最深忱的哀悼外,且進一步與該公司、王乙鯨建築師簽署意願書,載明分攤比率,冀盡一企業之社會責任,慰撫災戶哀悃於萬一,惟種種作為均在本案相關責任鑑定未完成前,合先敘明。」,並提出88年9月28日系 爭意願書作為證物。 ㈥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提出陳報書及公司財產明細予彰化 地檢署,擔保履行系爭意願書之內容,陳報書內容記載「立陳報書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期盡一道義及社會責任,協助民國八十八年921集集大地震因龍邦富貴名門 受災戶,謹依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羅豐胤律師見證下所簽具之意願書內容,將立書人所有名下財產明細詳列於后(計三紙),並保證在本次大地震相關責任未解除前決不會移轉上述擔保物之所有權,倘有悖違而涉刑責,立書人無條件接受法律制裁,恐口無憑,特陳報如上。」,陳報書上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郭顯銘之用印。(本院卷一242) ㈦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11日以臺中法院郵局528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表示其無意願與震災戶續為協商,亦無意授權上訴人或羅豐胤律師代續協商,未經書面追認前,對其不發生效力等語。 ㈧上訴人曾經分別開立發票日88年11月16日、票號OOOOOOOOO 、面額1724萬2000元,及發票日88年12月26日、票號OOOOOOOOO、面額1775萬8000元之2紙支票。後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11月9日將上開2紙計3,500萬元之支票背書交付予羅豐胤律 師。嗣該2筆3,500萬元票款,分別於88年11月16日、88年12月27日兌現存入富貴名門專戶帳戶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㈨89年3月15日召開「員林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 災後處理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記載「㈠龍邦公司報告目前災後處理情況及各公司應負擔比例:如附件所示明細表。㈡目前受災戶房地補償已和解一百十九戶,其土地產權移轉,因啟阜工程及王乙鯨建築師目前並未依原協議比例足額給付,故為防受災戶另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債權清償事宜,宜儘速辨理過戶,龍邦公司主張先行移轉至龍邦名義,俟日後全部住戶和解完畢,再依各公司實際出資比例辦理產權分割。㈢請啟阜工程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依附件明細表補足應分擔之差額。…」,該會議之出席人員有上訴人公司李新智協理、郭元慶經理、蘇佑杰法務、羅豐胤律師、被上訴人公司劉興華法務、蔣深鉛副總,並經前開出席人員於會議記錄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㈩王乙鯨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大地震時發生人員傷亡事故,犯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富貴名門大樓承造人即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有監工疏失,即阮信哲前係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及主任技師,亦為被上訴人當時唯一技師,依法除職司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外,更負有監督確實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張淵全前係被上訴人之員林區經理,為系爭工程工地實際負責人,亦負有監督按設計之圖說施工之職責;張輝信、謝富丞、黃木章、賴志銘、張金至、張家祥前分別係被上訴人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工務所所長、副所長、監工,均負有監督按建築設計圖及所附施工說明書與其他建築法規規定施工之責,上開之人均具有建築之專業知識,依當時客觀之一切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能及時發現系爭大樓鋼筋綁紮之缺失並提出糾正,致謝清源及其所僱用之鋼筋工人就上開鋼筋施作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或設計圖施工。 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並指出:「本案大樓雖有151戶倒塌,23 人死亡,然於案發後,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於地震翌日即達成協議,共同負擔本件大樓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住戶安頓等費用,負擔比例為龍邦公司百分之40、啟阜公司百分之35、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百分之25,嗣於同年月28日三方再行簽立意願書。且案發迄今已由上訴人出面與全部之受災戶達成民事和解,龍邦公司等共賠償大樓受災戶總計5億1923萬2583元,其中 由啟阜公司支出3500萬元、由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支出1500萬元、龍邦公司則支出賠償金額共4億7794萬9375元等節, 此有龍邦公司等三方之意願書影本、各項補償金明細表影本、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協議書、切結書影本、收據影本及支票影本等多件附卷可稽,可見本案大樓之受災戶全部均已獲得賠償。雖本件賠償金實係由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支出上開賠償金額,然除被告謝清源係啟阜公司之承包商、被告王乙鯨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外,其餘被告係分屬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受僱員工,則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既已賠償全體受災戶,全體受災戶之損害均已獲得補償,至於龍邦公司、啟阜公司、與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王乙鯨等人內部如何相互求償,應與全體受災戶無涉。準此,本件全體受災戶之損害既均已如數獲得補償,自應採之為有利於被告王乙鯨等人之量刑依據,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及此,致對被告王乙鯨等人之量刑失之過重,顯有未洽」等語。即王乙鯨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經具狀陳報系爭意願書,並經本院刑事庭作為王乙鯨已協同兩造賠償被害人完畢之證據。 依彰化地院88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考尚文 、杜福守、張輝信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該案被告張建彬為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該案被告阮信哲、張淵全、謝富丞、黃木章、賴志銘、張家祥、張金至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亦均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故前揭刑事被告與本件兩造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同一業務上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給付對象、給付時間等並不爭執。 若系爭意願書之約定仍有效力,被上訴人同意列入計算之項目為: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萬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 萬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6502萬4793元,以35%計算,其金 額應為2275萬8678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實有支出上開金額部分不爭執。 關於兩造簽立系爭意願書約定之給付總金額並未限制金額為1億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17頁) ㈠系爭意願書之約定,未經過被上訴人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是否仍得拘束被上訴人?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是否已成立?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意願書第1條之約定於補償受災戶房地後, 向受災戶收取所有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用印交付兩造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或其指定人之程序,及將房地所有權按百分之3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㈢關於六成房地補償費4億3482萬3799元、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萬4000元及慰問金43萬8000元部 分,是否屬於系爭會議紀錄或意願書約定之範圍?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2468萬4776元? ㈣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含其時效期間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意願書業已成立,且其效力當然拘束兩造當事人: 1.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 ⑴經查,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甲方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而朱炳昱則於甲方之欄位代表簽名,乙方為被上訴人,郭顯銘則於乙方之欄位代表簽名,朱炳昱及郭顯銘則為當時兩造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而依照系爭會議紀錄之文義記載情形,朱炳昱、郭顯銘二人所為之簽名,均可推知係分別代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為之簽名,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朱炳昱、郭顯銘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時,縱無另外之授權,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為否認其效力,且該記錄、意願書之內容並未涉及公司法明文規定應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是朱炳昱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郭顯銘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均係有權為之。被上訴人主張朱炳昱、郭顯銘未以公司名義及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分別自行代表公司簽立意願書,均屬效力未定云云,即無理由。 ⑵次查,詹益全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與王乙鯨之給付代墊補償費事件(下稱另一事件)審理時出庭證稱:我於九二一大地震時擔任啟阜公司之總經理,當時係代表啟阜公司出席系爭會議,龍邦公司之代表人朱炳昱是啟阜公司之大股東,老闆說了,我就簽名,簽名後啟阜公司沒有其他意見,啟阜公司之代表人是郭顯銘,開協調會當天郭顯銘沒有去,是由我代表啟阜公司,簽名之前我有跟郭顯銘通電話,是因為郭顯銘同意,我才簽名。88年9月28日簽立系爭意 願書我有參與,當時我是跟著董事長郭顯銘一起去簽名。當初啟阜公司負責人是詹益昇,因為公司營運的關係下來,由郭顯銘接任,周龍是啟阜公司之常務董事,也是龍邦公司之法人代表,我是總經理之關係,故意願書由我們四人簽名等語(見另一事件本院卷三第137頁)。是依照證人詹益全之 證述,可知其於九二一大地震當時為啟阜公司之總經理,由其代表啟阜公司參加會議,系爭會議紀錄之簽名,係經過當時啟阜公司之董事長郭顯銘同意後始簽立,而系爭意願書亦係經過當時啟阜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即詹益昇、郭顯銘)一同簽認。關於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上詹益全之簽名,確係其親自所簽名無誤,是見無論是系爭會議紀錄或系爭意願書均係經過啟阜公司相關代表權人之同意後始簽名。而地震發生後,啟阜公司所承造之系爭大樓倒塌,致大樓住戶傷亡眾多、社會輿論沸騰,詹益全身為總經理,於地震發生隔日受啟阜公司授權或指示於該會議代表公司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於發生此重大事件之非常時期,該簽訂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即為維持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更何況,被上訴人對該公司經理人之權限有何內部限制?及上訴人對於該項內部限制業已知悉等情,被上訴人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難據此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詹益全非公司代表人,所同意事項不能對其發生效力云云,顯非可採。 2.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查,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約定 業於88年9月22日、28日分別經兩造及王乙鯨三方簽立,三 方面各就系爭大樓倒塌後造成受災戶迅速進行協商,系爭會議紀錄就系爭大樓住戶之「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費用」以及三方負擔比例為約定,系爭意願書則進一步特定關於「受災戶房價補償之金額」為原購屋價格之六成,補償所有能自龍邦公司承購或輾轉受讓購買「龍邦富貴名門」住宅,而能提出購屋價格證明之住戶,其中三成直接給付與受災房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另外三成代償各受災戶之房地貸款,剩餘部分仍歸受災戶及其繼承人,並約定受災戶及其繼承人領取前項補償金同時,需將所有權移轉予三方,另又重申簽訂系爭意願書三方之負擔比例(參酌意願書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條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6、47頁),顯已有明確具體之履約方法,前後歷經開會協調後,再正式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意願書內亦未記載將來再另立正式契約等情,足見三方之約定,顯非僅屬預約之性質。則三方之意思表示既已透過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合致而成立,該項約定自當約束三方,除有法定終止或解除之事由,不得由任何一方任意解除或終止。 3.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意願書第1條第3項約定:「受災戶或其繼承人於領取前項補償金額同時,應將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相關文件備妥、用印交付龍邦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以憑依第2條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邦 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或其指定之人。」,觀諸該條約定,於兩造及王乙鯨給付購屋價格六成補償金額同時,受災戶或其繼承人即應交付相關文件、用印以憑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開兩行為於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三方以及系爭大樓受災戶之間,始存有互為條件之關係。而三方在系爭大樓受災戶提供相關文件後,除應依三方約定之比例提出款項用以補償受災戶外,亦有配合提供自己之相關證件資料,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事宜,亦即於簽立系爭意願書後,必需配合補償進度按比例提出資金作為補償受災戶之方法,並有協力輔助受災戶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辦理移轉過戶至三方名下之義務。 4.上訴人於88年9月22日簽訂系爭會議紀錄、同年月28日簽訂 系爭意願書後,隨即依據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約定內容,與受災戶進行多次協商,並隨即於88年10月1日開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補償專戶(見原審卷一第161至226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進而利用該帳戶支應相關費用以履行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固有將3500萬元票款,分別於88年11月16日、88年12月27日兌現存入上開補償專戶內(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然此後即未給付其餘應負擔35%之費用。復觀諸系 爭會議紀錄、意願書所載,其最終目的即為兩造及王乙鯨應與受災戶積極協商並達成協議、補償受災戶之損失,是與受災戶協商補償金額、補償方式等,本即為履行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必經之過程,參與上開各個程序實為王乙鯨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所應負擔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亦曾於89年3月15日召開「員林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災後 處理協調會」,催促被上訴人依約定比例提出資金,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㈨點),被上訴人雖有派員參與該協調會,而於會後之同年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相關細節(補償數額及時間)需另行洽商,相關法律責任尚未釐清之前,及當時政府相關政策未明確,政府補償數額未確定需三方另行商議為由(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至84頁),即未依照該協調會之意旨履行按比例提出資金之要求,更於105年12月13日以臺中四張犁郵局 26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王乙鯨解除系爭會議紀錄及 意願書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280頁),惟查,系爭大樓倒塌後,造成該大樓受災害傷亡情形慘重,三方於地震後即召開系爭會議,並簽立系爭意願書表達欲提出補償受災戶之意願,在於受災戶於地震後亟需資金援助,實有刻不容緩之時間壓力,加上社會輿論及相關人員遭追究刑事責任之際(王乙鯨等人係於88年11月26日遭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實無從等待政府補償金發放後再行履行本件三方之約定,況本件三方於甫發生大樓倒塌後,即達成補償受災戶之協議,即非以將來實際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其前提,況系爭大樓住戶亦查無受政府補償之情形(詳後述),是自難以政府補償金及三方之法律責任未定作為暫緩履行約定協議之理由,更何況有關六成補償費之計算,於系爭意願書已清楚載明之補償條件及方法,更難認為另有行協商之必要,足見上訴人於89年3月23日所發函文,尚非有正當事由,其事後再 於105年12月13日再發文解除三方之協議約定,顯見被上訴 人已拒絕繼續履行約定事項至明。上訴人於此情形下,縱使向受災戶方取得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並無從依照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將所有權移轉予三方。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給付賠償款項之義務,導致三方之約定之不履行,係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上訴人未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予其名下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應負擔費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均遭其解除而歸於不存在云云,片面否認系爭協議書已成立之效力,尚難認為可採。 5.基上所述,系爭會議記錄及意願書業已成立生效,且其效力當然拘束兩造當事人,應可認定。 ㈡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性質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1.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如 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會議記錄乃為兩造與王乙鯨於88年9月22日所召開「0921集集大地震龍邦富貴名門大樓災害處理協調會」之紀錄, 其內容略以:「…同意共同遵守條款如下:一、本次災害純屬天然造成,經甲、乙、丙三方協調,仍同意基於道義立場,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二、甲、乙、丙三方同意,負擔之費用比例如下:1.甲方(即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2.乙方(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3.丙方(即王乙鯨)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三、前條負擔比例由三方分四階段共同負擔費用:1.搶救階段。2.安頓階段。3.拆除階段。4.重建階段。四、唯恐口說無憑,三方各執乙份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是該次協調會召開之目的,即 係為在實質責任歸屬確定之前,甲、乙、丙三方基於道義立場,共同負擔系爭大樓住戶之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等事宜,並預防將來可能產生之紛爭,各自退讓就所需費用約定負擔比例,且經三方代表親自簽名確認,除可認三方間就前開事項已達成和解之合意外,三方面不論將來實際應負擔之責任如何,願意就受災戶受災後之狀況先主動提出補償方案,而就補償所需之費用,按約定比例各自負擔,顯非以已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甚明。 3.系爭意願書係兩造與王乙鯨為協助系爭大樓受災戶渡過難關,三方代表於88年9月28日進一步協議,就受災戶之購屋款 部分,以受災戶原購屋價格之六成作為補償金額,細繹其中內容,第一條約定補償費之給付金額及對象、受災戶領取時應備妥之文件及用印交付對象;第二條為三方就補償金額之分攤比例;第三條以政府另頒補償辦法適用時作為系爭意願書之解除條件。堪認當事人同意給付六成房價補償費之當事人、金額計算及程序等必要之點均已詳載明確,且就補償金給付方式、應交付文件,及解除條件均規定甚詳,並經三方代表簽名確認,足以作為將來履行約定之依據,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應無疑義。承上所述,於系爭大樓倒塌原因、責任歸屬尚未明朗前,三方即先行召開協調會議,就住戶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等事宜為討論、決議,進而付諸於文字記載,足見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係以新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原有可能之權利義務狀態,即係以和解創設新之法律關係,應甚明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為當事人之間就系爭大樓住戶賠償相關事宜之意向書、預約書。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6月26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當中,亦提及其對於原審法院依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認定被上訴人應就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萬9793元及受傷慰問補償金604萬5000 元負擔35%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是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所約定其負擔比例,亦不爭執。基此,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創設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等之支出負擔其中百分35之費用,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最終目的,即為兩造、王乙鯨應與受災戶積極協商,並達成協助、補償受災戶損失之結果,從而,與受災戶交涉、溝通,進而達成補償金額、方式之合致,應係履行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所不能省略之過程,且上訴人亦召開三方協調會議討論補償相關事宜,被上訴人雖派員參與協調會議,惟未積極參與協商過程,後續亦拒絕履行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約定事項,業如前所述。則考量受災戶亟需金錢救急,於被上訴人拖沓消極之情況下,上訴人先行全額支付受災戶補償金,並將系爭大樓房地暫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後續再向被上訴人、王乙鯨請求給付代墊補償費之作法,並無何等可議之處。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後,即拒絕履行該和解契約,是補償金額既然全數均由上訴人所支付,即無系爭意願書第1條第3項約定「以憑依...比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人」一事,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要難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對於無法按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有可歸責之處,依上開說明,亦得免為此項給付義務,反而對於被上訴人依約所需負擔之費用,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踐行收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用印交付兩造及王乙鯨或其指定之人,並將房地所有權按35%之比例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名下之程序,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對系爭大樓住戶之代墊款項,既為有理由,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款項有爭議部分,是否包含於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協議範圍內,分述如下: 1.關於六成房地補償費4億3482萬3799元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支付此項數額並不爭執,惟爭執給付之必要性(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 ,經查,系爭意願書中提及訂定之目的,係基於道義及社會責任,共同協助系爭大樓受災戶渡過難關,已如前述,而系爭意願書第1條第1項更約定:「龍邦公司、啟阜公司及王乙鯨建築師事務所擬以『龍邦富貴名門』受災戶原購屋價格之六成,補償所有自龍邦建設公司承購或輾轉受讓購買『龍邦富貴名門』住宅,而能提出購屋價格證明之受災戶。」(見原審卷一第46頁)。是故依據系爭意願書之約定,兩造負有給付受災戶購屋價格六成之義務至為明顯,尚無反捨上開文字約定更為其他解釋之必要。況系爭大樓受災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用盡一生積蓄購買危險之建物,造成死傷、財產受損等巨大損害,身為系爭大樓之建商、營造商及設計者,共同約定以給付房價六成之方式補償受災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損害,尚無不合理或不必要之情。上訴人既已依約支付受災戶補償金額,並提出補償專戶交易明細、附表1名冊、協 議書、收據、支票及所有權人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161至 179、196至211頁、龍邦VS啟阜準備㈢書冊附表1-A戶~F戶 、附表1-G戶~合併戶、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核對綦詳,且兩造就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給付對象、給付時間等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點)。堪信上訴人確實支付此項費用予受災戶無誤。 ⑵又查,系爭意願書第三條固約定有:立意願書人承諾,如政府補償金額不足受災戶承購房地價格六成時,立意願書人將依前條比例補償至六成足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三方約定補償受災戶之六成補償金,前提係受災戶未獲得政府單位之補償,苟若受災戶已受到全部或部分之補償,補償之金額自當以未補償部分為範圍,然查,彰化縣政府目前僅提供因不可抗力肇因之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相關救助,依據該府91年3月21日頒佈之「彰化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 」辦理,並未涉及88年921地震相關補償及補助措施,且該 府於地震後依該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中災害救濟業務保存年限,已無相關資料可茲提供,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12月1日府設工助字第1040402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另一事件原審卷二第154頁),另本院依照上開函文之建議函 請九二一地震後中央由行政院成立之九二一震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調查,惟查,該會業已裁撤,依該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其任務係推動災害重建工作整體政策之釐定等災 害重建工作相關事項,並未負責實際個案受災戶補助或救助作業,相關檔案已移交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典藏,經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於國發會國家檔案閱覽中心系統以關鍵字查詢,並無系爭大樓之補助資料。另九二一賑災重建基金會部分,經衛生福利部函請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協助查處,該基金會依其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清算後,將剩餘財產捐贈與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從事其他重大天然災害之賑助,惟並未移交其經手之921賑災重建相關資料,賑災基金會協助查 詢時任執行長謝志誠教授網路留存資料,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以上亦有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108年1月16日院臺忠字第1080000718號函附卷可參(見另一事件本院卷三第150 至152頁),是見依照現有行政部門查詢之資料均無系爭大 樓受災戶接受政府補償之相關資料可查。故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此部分之補償金額,為屬有據。 2.關於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萬4000元及慰問金43萬8000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會議紀錄中記載三方同意共同負擔人員傷亡之慰問、補償、大樓拆除、重建及住戶安頓之費用與住戶協調工作,分別於搶救、整頓、拆除、重建等階段共同負擔費用。而鄰房損失補償費,係為補貼鄰房遭系爭大樓倒塌所致損害,以及救難期間機具、車輛及人員等堵塞道路,對鄰房住戶致生不便、危害等節,雖非屬對系爭大樓住戶救援直接產生之費用,惟應屬於重建過程中,必然產生之費用,應係屬於重建階段之費用。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各鄰房住戶所簽立之兩個版本之切結書,其上所載文字略以:「立書人○○○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興建之「龍邦富貴名門」大樓旁之住戶,因921集集大地震致前開大樓傾塌 ,使立書人所有之房屋、財產受有損害,經與龍邦公司協議後,同意切結如下...」;「立切結書人○○○茲因「龍邦 富貴名門」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因而倒塌,於救難期間因彰化縣政府封鎖路面及拆除危房致生影響,經與龍邦公司協商後,由龍邦公司每戶發放慰助金...」(見龍邦VS啟阜準備 ㈢-附表2~附表8書側附表5以下之切結書),從而,各該住戶係因系爭大樓倒塌而遭波及一事,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上訴人所給付之鄰房損失補償費,大多為每戶2萬5500元, 此金額對於補償突遭橫禍之鄰房住戶所受財物損失、精神損失尚稱相當,依當時之社會狀況觀之,並無過高之情,其中金額較多之部分,例如訴外人林吉次、張水港及張火炮,亦據上訴人提出鄰房受災戶房屋受損及財物損失清單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3、76、79頁),是可知其發放鄰房損失補償金之金額,尚屬有據,且金額應為適當。 ⑵再者,房屋補助金係為因應系爭大樓住戶於大樓倒塌後需另覓住處,每戶4萬8000元之租金補貼給付,係屬住戶之安頓 費用,慰問金則係每戶發放現金3,000元,先行聊表對住戶 安慰之意,而屬於人員之慰問工作;觀諸前開金額,以一般小家庭每戶3至4口之家而言,每月2萬4000元之租金補貼, 依當時之社會狀況觀之,並無過高之情,又每戶3,000元之 慰問金,亦非為不合理之補償給付。從而,鄰房損失補償費、房屋補助金以及慰問金,應皆屬於系爭會議紀錄中之項目,而為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協商範圍,應可認定。 ⑶是上訴人所支出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 710萬4000元及慰問金43萬8000元,均屬系爭會議紀錄及意 願書之範圍內無誤,且兩造就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給付對象、給付時間等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點)。另上訴人就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並提出附件B:鄰房損失補償費與所有權人對照表、附 件C:慰問金與所有權人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37 至40頁),其所補助之對象,與系爭大樓之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61至229頁),經核相符,應為系爭 大樓之住戶無誤,並提出龍邦VS啟阜準備㈢-附表2~附表8 書冊、附表5之名冊、收據、切結書、支付及補償專戶交易 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6-217頁)附表6及附表7之名冊 、收據、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226頁)。是見上 訴人請求上開三項費用,尚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附表5鄰 房損失補償費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發放慰問金之標準或照片,並證明與此次災害事故之關連,且未證明係屬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分擔範圍;又房屋補助金及慰問金部分,未證明與本件災害事故關連性及必要性,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參與或授權此部分之補償費事宜等語,尚非可採。 3.據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得支出之項目包括:六成房地補償費4億3482萬3799元、鄰房損失補償費484萬1000元、房屋補助金710萬4000元、慰問金43萬8000元等 ,加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死亡慰問補償金5897萬9793元、受傷慰問補償金604萬5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點) ,總計5億1223萬1592元,扣除出售系爭大樓土地所得價金 5598萬9375元,剩餘4億5624萬2217元,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約定之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億5968萬4776元( 即000000000X3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惟被上訴 人僅支付3500萬元後,即不再依上開約定履行。上訴人為對系爭大樓各住戶負起企業社會與道義責任,代被上訴人支付剩餘應負擔補償費金額剩餘1億2468萬4776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關於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消滅部分: 1.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依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意願書所成立之三方關係為請求,既屬和解之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立於技師或承攬人之關係請求報酬或墊款,故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應認為法律對此並無特別之規定,其時效應以15年為計算,而關於三方面若由一方先為履行,其後對他造之求償,亦無任何約定,依上開說明意旨,應於其支付受災戶費用完畢後,即得隨時請求,然因本件對受災戶之補償項目有多項,各項費用性質均屬獨立不同,每項金額復因賠償受災戶人數眾多,涉及金額較大,舉證較為困難,故時效起算,應以各項金額賠償受災戶完成後,其金額立於大致底定而得以結算時開始計算。以下就各項費用之得請求時點分述如後: 1.六成房地補償費部分: 經查,上訴人所製作之附表一記載此部分最後給付時點為:戶號I7胡詩婷94年12月30日給付90萬9715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依據系爭專戶明細所載,支票最後兌現時點為94 年5月19日之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惟上訴人於94 年12月30日與胡詩婷簽訂同意書,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丙字第127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方式清償該90萬9715元,此有同意書一紙附於龍邦VS啟阜準備㈢-附表1-G戶-合併戶書冊可稽。上訴人未必於該 日代胡詩婷投標而支出該金額,從而,其實際清償日應係遲於94年12月30日,則此項金額最後可能給付時點至少為94年12月30日,是於該時點時起,上訴人始得結算此項金額向被上訴人求償。 2.死亡慰問補償金部分: 次查,此項費用最後給付支票時點為91年1月11日之何仁智 、顏玉真、何宗穎罹難金尾款249萬4793元(見原審卷一第 212頁),系爭專戶交易明細載明此款項係於91年1月15日兌現(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從而,此部分上訴人之最後給 付時點為91年12月17日。是於該時點時起,上訴人始得結算此項金額,並向被上訴人求償。 3.受傷慰問補償金部分: 又查,此項費用最後給付時點為胡詩婷於91年12月12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42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215頁) ,依據系爭專戶明細所載,該支票之兌現時間為同年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反面),從而,此部分之最後給付時 點為91年12月17日,是於該時點時起,上訴人始得結算此項金額,並向被上訴人求償。 4.鄰房損失補償費部分: 復查,上訴人最後給付鄰房損失補償費之時點為89年12月13日(領受人:張貿溢)(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而該日期 為上訴人簽發支票予張貿溢之日,又張貿溢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支票,並於同年月21日兌現該支票,此有支票、收據各一紙及兌現記錄可稽(見龍邦VS啟阜準備㈢-附表2~附表8書冊附表5部分),是此部分最後給付時點為89年12月21日,上訴人於是日起即得結算此項金額,並向被上訴人求償。5.房屋租金補助部分: 另查,此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予住戶,最後給付時點為88年10月1日,有收據一紙可稽(見龍邦VS啟阜準備㈢-附表2~附 表8書冊附表6部分)。是此部分最後給付時點為88年10月1 日。上訴人於是日起即得結算此項金額,並向被上訴人求償。 6.慰問金部分: 再查,此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予住戶,惟發放清單並未載有日期(見龍邦VS啟阜準備㈢-附表2~附表8書冊附表7部分),故以系爭專戶明細所載款項匯入系爭專戶之時點,即88年10月20日為給付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從而,此部分 最後給付時點為88年10月20日。上訴人於是日起即得結算此項金額,並向被上訴人求償。 7.承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日分別自88年10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0日不等,算至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之日期103年9月19日(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頁) ,上開各個費用之求償權均未逾15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要無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既未約定給付期限,且上訴人係先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應自上訴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予被上訴人時開始起算遲延利息,且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既依三方面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與本件事故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然依據系爭會議紀錄及意願書之約定為請求,自無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連帶債務內部分擔免責利息起算之問題,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其清償同免責任時起算利息,自難認為有據。則關於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 10月7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意願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尚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2468萬4776元,及自10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時,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有就上訴人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之不當,應併予廢棄。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又本院既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兩造為創設性和解契約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就其餘之主張為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啟阜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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