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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秉宸許旭聖張恩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旺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連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⑴新臺幣捌佰肆拾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自民國 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或該土地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零貳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盛茂,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變更登記為鄭明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6年6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60107729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0頁),其於106年6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送達上訴人 (見本院卷一第256、261-1、261-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拍賣而取得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員林市,下稱員林市)僑信段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1、1033、1034、1035、1036、1039、1040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年8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共有人,系爭14筆土地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上訴人於系爭14筆土地周圍興建圍牆,界定特定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原審卷第239頁)編號W1至W 15所示面積共計9,958.24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0號之多棟建物,供上訴人作為廠房使用,並出租部分土地及建物供他人作賣場或停車使用。則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 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2,011萬3,776元本息,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萬8,716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公司於58年8月16日設立, 在70年間申請擴建廠房時,係經當時之土地共有人張泉仁、張烘爐、張旺泉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屬系爭14筆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全體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依「債權物權化」法理,並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對於法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相關法規知之甚詳,依執行法院拍賣通知附表使用情形欄之記載,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爭14筆土地上有地上建物,應可預見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可能或其他占有權源,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若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之實際營收利益或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範圍內之數額為限。系爭14筆土地均位於員林市僑信段,然每筆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之客觀情形均不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為裡地,上訴人所獲得之經濟利益較低, 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靠近浮圳路,則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臨浮圳路,其上建有樓房及平房供出租或做為辦公室建物,則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上訴人業已拆除部分建物,未再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僅餘如附表四所示面積1,579.28平方公尺未拆除,故自106年5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 應以未拆除仍為上訴人占用部分之土地面積計算。

四、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13,776元,及其中4,111,696元自104年7月8日起;其中16,002,080元自105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8,716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因彰化地院拍賣而取得員林市僑信段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1、1033、1034、1035、1036、1039、1040地號等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年8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共有人。上開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二)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13筆土地周圍興建圍牆, 界定使用特定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見原審卷第239頁)編號W1至W15所示面積共計9,958.24平方公尺等土地。

(三)上訴人於系爭14筆土地占有使用情形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9頁)所示。其中門牌號碼員林市○○路0段000號房屋即如該附圖編號J4、L9、L 11所示部分,係由上訴人出租予全家樂大賣場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樂公司)經營全方位大賣場,租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98,000元,第4年起漲5%。該圖編號L7所示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莊振哲,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該圖編號J3所示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胡美惠, 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8,600元。另部分廠房及土地亦由上訴人經營停車場或做為辦公室使用。

(四)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 34589號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載明:不點交;使用情形載明:二、據債權人代理人稱,14筆土地相毗鄰,現況有數棟建物坐落,作倉庫、賣場及住宅使用,部分土地作停車場使用,建物不在拍賣之內,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且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間分管情形不明,拍定後皆不點交。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具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14筆土地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113,776元本息, 暨請求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558,716元,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31日(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日期102年7月26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員林市僑信段1024、1025、1026、1027、1028、1029、1030、1031、1033、1034、1035、1036、1039、1040地號等1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2年8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為共有人,上開土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至42、271至273頁),自可信屬真正。 又上訴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周圍興建圍牆,界定使用特定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見原審卷第239頁)編號W1至W15所示面積共計9,958.2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12至214、238、239、314至316頁、本院卷一第39頁),亦屬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間經系爭14筆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張泉仁、張烘爐、張旺泉之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擴建廠房等事實,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0年2月26日核准上訴人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4至89、120至194頁)。惟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 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經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泉仁、張烘爐、張旺泉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擴建廠房,惟該使用借貸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張泉仁、張烘爐、張旺泉之間有效力,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無繼受或拘束之效力, 亦無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債權物權化」法則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2、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同意使用情形,其與系爭14筆土地原共有人張泉仁、張烘爐、張旺泉間有分管契約,依拍賣公告之記載,被上訴人可預見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可能,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事實,固提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證(見原審卷第196至200頁)。惟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與同意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不同。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泉仁、張烘爐、張旺泉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尚難認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就系爭14筆土地全部,有何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有分管契約云云,自難採信。至上開執行通知雖記載:「點交情形:不點交。使用情形:據債權人代理人稱,14筆土地相毗鄰,現況有數棟建物坐落,作倉庫、賣場及住宅使用,部分土地作停車場使用,建物不在拍賣之內,此部分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且土地係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間分管情形不明,拍定後皆不點交。」等語,僅係揭示執行標的之土地現在占有使用狀況之權利關係不明,應由拍定人自理,無從作為該等土地確有分管契約之證明,亦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存在。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73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之移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執行債務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自無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既因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無人應買而承受取得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得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權利,並不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而有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提出之執行通知,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綜上,系爭14筆土地原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上訴人僅係經原共有人之同意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該使用借貸契約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⑴840萬9,903元, 及其中411萬1,696元自104年7月8日起算;其中429萬8,207元自105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或該土地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止,按月給付3萬5,602元。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周圍興建圍牆, 界定特定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W1至W15所示面積共計9,958.2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以無權占有而為排他性之使用,當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應有部分比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2、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參照)。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南側、東側分別臨均12公尺寬之浮圳路、育英路, 西側為3公尺寬之防火巷道,北側約3至4公尺寬之育英路475巷, 主要為上訴人之工廠廠區,用途為管理室、辦公室、廠房、倉庫等,使用狀況閒置中,臨浮圳路則有攤位、全方位大賣場等營業使用,其實際使用情形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9頁)所示。其中門牌號碼員林市○○路○段000號房屋如該圖編號J4、L9、L11所示部分,係由上訴人出租予全家樂公司經營全方位大賣場,租期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98,000元, 第4年起漲5%。該圖編號L7所示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莊振哲, 租期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該圖編號J3所示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胡美惠,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 每月租金38,600元。另部分廠房及土地亦由上訴人經營停車場或做為辦公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12、314至316頁、外放估價報告書第15至17頁)。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雖有上訴人之管理室、辦公室、廠房、倉庫等建物,惟大部分閒置,僅臨浮圳路側部分建物出租,部分土地供經營停車場,則上訴人固有使用系爭土地臨浮圳路側之部分土地營商,惟其整體使用現況,應僅屬低度利用,上開估價報告書第17頁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並非屬最有效使用,其因無權占用實際所受之利益,與最有效使用之情形有別,上開估價報告書以「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的規定,最有效使用指客觀上具有良好意識及通常之使用能力者,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所作得以獲致最高利益之使用。因此最有效使用通常係指於法令上、物理上、財務上及市場上可行基礎下之最大生產貢獻利益表現。」「以鄰近標準使用狀態觀之,勘估標的可規劃建築三層或四層之透天工業住宅,或以廠辦之型式興建,以期達到客觀上之最有效使用。」等前提,依最有效使用原則,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租金應以每坪每月550元估算為168萬2,857元(見估價報告書第17、42、43頁),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之所受利益不符,自難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實施鑑定之估價師洪振剛說明估價報告書之相關內容。惟上開估價報告書已詳載其係依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原則為估價,內容明確,當無再訊問證人查明之必要。

3、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及停車場收入明細、相關統一發票等憑證、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至237頁),主張其自102至105年度之實際獲利525萬1,871元,依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比例計算,侵害其使用收益權利為158萬8,638元云云。惟上開明細及憑證均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且未計入其他廠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無從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上訴人出租他人營業部分,其租賃契約雖有約定租金數額,惟其租金應包含土地及建物,並非單屬使用土地之對價,亦無從憑以推論認定系爭土地之實際租金數額。又系爭土地雖有管理室、辦公室、廠房、倉庫、攤位、賣場、停車場,惟其既興建圍牆,界定特定範圍使用,無從區分何部分土地之租金應為如何之計算,自應按客觀上整體使用之情狀,以整筆方式認定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區分裡地及臨路地而為不同之計算云云,尚非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編定為員林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第48頁),有如上所述之坐落位置、道路交通、使用現況,其近鄰主要為住宅區,建築以透天住宅等樣式呈現, 屬高度利用之區域環境,建物約60%為2至4層之透天厝,30%為大樓、華廈,10%為平房、工廠,建物地面層約30%供商店、辦公室使用,70%供住家使用等工商繁榮程度;其半徑1,000公尺以內, 具備員林市公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員林分局、員林國小、大同國中、員林火車站、衛生所、僑信國小、彰化地院、停車場、三樺公園等公共設施,整體生活便利性完善(見估價報告書第15頁)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二所示; 105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三所示,有地價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31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102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534萬8,321元;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則如附表三所示共306萬1,582元 ,合計840萬9,903元。

4、上訴人主張除附表四所示合計面積1,579.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外,其餘建物均已拆除清空,停止停車場之經營,並於106年4月26日、同年5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業將閒置廠房拆除,停車場停止經營,僅餘出租全家樂公司部分,因租期未到而未收回,其保留圍牆係避免遭人傾倒廢棄物、停車占用,大門並未上鎖,被上訴人可隨時進出系爭土地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0頁)。被上訴人雖同意未拆除建物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579.2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具狀表示其於106年5月4日前往現場察看,停車機器設備未拆走,上訴人聲稱終止停車場之經營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惟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除未拆除部分建物外,其餘均為空地,且原停車場劃設之停車位,並無任何車輛停放(見本院卷一第297頁),顯見上訴人確已拆除部分建物及停止停車場之經營。又系爭土地四周圍牆雖未拆除,惟圍牆之存在,具有避免非共有人任意進入或占有使用土地、傾倒垃圾或廢棄物,並非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亦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上鎖或阻擋其他共有人進到已拆除建物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就未拆除面積1,579.28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主觀上已無意再占有使用,客觀上亦無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事, 應認自106年5月1日起,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如附表四所示未拆除建物面積1,579.28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仍應按圍牆範圍內之全部系爭土地計算,尚非可採。 是此部分上訴人自106年5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如附表四所示,合計3萬5,602元。又系爭14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彰化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判決變價分割,並於106年5月1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2、308頁),則上訴人自應計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或該土地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止。

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411萬1,696元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4年7月7日送達訴狀; 其餘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此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5、27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上訴人應另支付其中411萬1,696元自 104年7月8日起;其中429萬8,207元自105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6、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⑴給付840萬9,903元,及其中411萬1,696元自104年7月8日起; 其中429萬8,207元自105年8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⑵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或該土地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止,按月給付3萬5,602元。其餘之請求,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除上開金額外,尚受有其他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並無較有利於被上訴人,本院當無再就侵權行為部分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⑴給付840萬9,903元,及其中411萬1,696元自104年7月8日起;其中429萬8,207元自105年8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或該土地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止,按月給付3萬5,60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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