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富民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馮彥錡律師
- 被上訴人
- 昂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楨幹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53條亦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 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137條第 1項復有明文。而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承攬乙男營造有限公司關於臺南市中國城建築物拆除工程,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鋼鐵買賣契約書,約定上開工程所拆卸之鋼筋(鐵)廢料出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款,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經原審法院於 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准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其法定代理人曾文生戶籍設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曾文生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至33頁)。而系爭期日通知書,固向上訴人公司上開地址為送達,惟其送達證書係記載: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姪子」(見原審卷第33頁),該「姪子」究為何人,未據載明,亦無任何簽章,自難認為合法送達。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均稱:不知該姪子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筆錄),再傳訊原審判決書送達時,其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132頁)上所載「姪」黃展泯到庭證稱:該址係伊舅舅黃銀河住處,他平常都不在家,就委託伊代收掛號,白天那裡都沒人,伊也不住那裡,伊不認識曾文生,不是曾文生的姪子,也不是上訴人公司受僱人;「原審卷第33頁送達證書」所載「姪子」不是伊寫的,上面沒有伊印章,伊沒有收到這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筆錄)。足見系爭期日通知書並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綜上事證,原審對上訴人未合法送達系爭期日通知書,卻於該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因未經上訴人合法辯論,已影響其審級利益。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上訴人一再表明不放棄審級利益,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6、39頁書狀及44頁正面、52頁筆錄),再考量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高達 1,0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亦有複雜性,原審於一次期日即辯論終結,尚難充分調查證據,上訴人主張影響其審級及就審方便之利益,實有所據。查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無法得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