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王銘、高英賓、郭妙俐
- 原告莊允成
- 被告陳裔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莊允成 被 告 陳裔潔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73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7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於本院107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3,333 元,及新臺幣1,200,000 元,暨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為姊弟關係,均自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海外聯絡處」(下稱臺中匯創公司)成員。被告擔任該公司海外聯絡處之副總經理;○○○擔任經理,訴外人○○○則介紹客戶參與臺中匯創公司之外幣投資,以從中抽取佣金。被告與○○○○○○○於98年間,先由○○○向原告誆稱:可至臺中匯創公司參與外幣保證金投資,賺取匯差云云;再由○○○向原告訛稱:該公司擁有24小時無休之投資操盤團隊,客戶眾多,投資均有豐厚獲利云云。原告因而於98年4 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匯創公司填寫相關資料後,由○○○告知原告已○○○○○○○○○○○○○○○O ○O ○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匯創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 號、名稱:Chuang YunCheng 」之子帳戶,要求原告依其指示匯款至設於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即HSBC,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SOCIEDADE DE CONSULTADORIA FINANCEIRA WELL CREAT LIMITADA 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下稱SDCFWCL 帳戶),即可參與投資,致原告誤認臺中匯創公司會將其所投資之款項轉入0000000 號子帳戶,並代為下單買賣外匯,而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先後依○○○之指示共匯款美金合計56萬元至該SDCFWCL 帳戶。實則,澳門匯創公司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海外聯絡處,被告、○○○僅負責介紹客戶而已,實際上除原告外,尚有其他投資人亦因被告等人之介紹,以此方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但各該子帳戶內款項如何匯進、匯出,如何操作、買進或賣出,均由被告等人為之。因此,原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確有匯入SDCFWCL 帳戶之舉動,但非均直接匯入該0000000 號子帳戶,其中款項或輾轉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美國紐約分行或美國銀行轉入,部分則轉入其他投資人之子帳戶中,或有未經銀行進行,屬於個人所得引介費轉入之情形。期間,澳門匯創公司就原告前開0000000 號子帳戶之密碼及交易明細,雖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O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信箱,惟該信箱號碼、密碼均非原告知悉,實乃由臺中匯創公司成員所掌控。被告、○○○○○○○為使原告誤以為其投資績效良好,持續投資,於98年4 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止,由被告在臺中匯創公司,參考其收受「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格式,多次偽造該公司寄送給原告之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再由○○○○○○○持該偽造之「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對帳單及投資交易明細表,直接交予原告,或由○○○以電子郵件寄至原告之電子信箱等方式,交付原告。被告等又隱瞞前開0000000 號子帳戶已於99年1 月5 日結清之事實,分別於99年1 月19日及同年1 月26日,依原告之要求,贖回美金2 萬元及4 萬元,交付予原告,以此方式取信於原告,致使原告誤信確實有參與該外匯投資獲利,尚且持續進行中。迨至99年2 月25日,被告、○○○○○○○復推由○○○指示○○○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市場狀況緊急,其投資金額將全數賠光,若不補足保證金,即將「斷頭」,並表示願意向伊妹夫及臺中匯創公司「劉董」借貸美金15萬元作為原告帳戶護盤之用,惟要求原告須於翌(26)日前往臺中匯創公司書立借據云云,原告因此表示同意,並於99年2 月26日前往臺中匯創公司,在由○○○先行擬具之「本人莊允成於民國99年2月25 日幫○○○小姐保管新臺幣為參佰貳拾萬零捌仟元整,承諾民國99年3 月底前歸還○○○小姐本人,特例(立字之誤)此據,以茲證明」及「本人莊允成先生於民國99年2月25 日幫○○○小姐保管新臺幣為美金伍萬元整,承諾民國99年3 月底前歸還○○○小姐本人,特例(立字之誤)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之保管條各1 紙上簽名後,交予陳奕希收執。嗣原告為償還上開「借款」美金15萬元,先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99年3月30日匯款美金5萬元至前開SDCFWC L帳戶中,另於99年4月30日前,分3次共計交付新臺幣299 萬元予○○○,而○○○將其中新臺幣79 萬元留供己用外,其餘新臺幣220萬元則交予○○○後,前開新臺幣3,208,000 元之保管條始返還予原告。原告嗣因○○○○○○○告知原告全部投資款均已賠光,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與○○○○○○○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55萬元,被告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美金183,333 元;另原告又因受詐欺而交付299萬元予○○○,其中120元由被告分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3,333元,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於102 年10月4 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指訴被告及○○○○○○○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致其受有美金55萬元及新臺幣240 萬元之損害,惟迄至106 年10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款,均已匯入澳門匯創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FWCL 帳戶,用以投資澳門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該投資款已為澳門匯創公司所有,澳門匯創公司依投資契約得在該帳戶內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買賣,其盈虧端視其操作外匯買賣當否而定,被告並未受領該投資款而侵害原告權利,且任何投資均有風險,殊難僅因投資結果之損失,即謂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於102 年10月4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第83至8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10月4 日,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遲至106 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見附民卷第1 頁)。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曾經被判決無罪,故待刑事判決有罪後,才提出本件訴訟等語。惟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亦僅屬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應堪認定。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83,333 元,及新臺幣1,200,000 元,暨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 匯 款 日 期 │ 金額(美金) │ ├──┼───────────┼─────────┤ │ 1 │ 98年4月16日 │ 5萬元 │ ├──┼───────────┼─────────┤ │ 2 │ 98年5月8日 │ 5萬元 │ ├──┼───────────┼─────────┤ │ 3 │ 98年8月21日 │ 6萬元 │ ├──┼───────────┼─────────┤ │ 4 │ 98年8月25日 │ 12萬元 │ ├──┼───────────┼─────────┤ │ 5 │ 98年11月4日 │ 6萬元 │ ├──┼───────────┼─────────┤ │ 6 │ 98年12月28日 │ 22萬元 │ ├──┼───────────┼─────────┤ │ 7 │ 99年3月30日 │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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