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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非抗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繼先黃綵君王銘
  •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 原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4號再抗告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志緯即建興企業社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下同)103年仲中聲和字 第1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為執行之裁定,經原法院准許(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105年度抗字第20號),再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列情形,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 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指摘,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以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列情形 ,裁定不備理由等語,就原裁定有何就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其再抗告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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