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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盧江陽黃玉清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昱凱工業社即劉永圳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上訴人
泰億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⑴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民國97年底至98年2月間,向訴外人陳世杰(下稱陳世杰)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復為擔保上開借款,於98年3月3日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將所有之CNC龍門電腦切削加工機等生財器具(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讓與陳世杰,惟因上訴人仍需系爭機器設備繼續營業,故上訴人以每月5萬元向陳世杰承租,且約定上訴人分期付款贖回系爭機器設備,並簽定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上訴人每月給付陳世杰20萬元,二年付清480萬元後贖回系爭機器設備。惟上訴人僅於101年3月間清償20萬元,其餘460萬元及租金,均未給付。嗣陳世杰因需資金週轉而要求上訴人償還,惟上訴人無資力,雙方遂同意,由陳世杰獨資設立之被上訴人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被上訴人將借得之460萬元款項再借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予陳世杰,以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陳世杰之460萬元。至上訴人與陳世杰先前所簽定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則於101年4月5日解除,並終止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再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予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以460萬元出售廢鐵36萬8000公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同年4月10日將價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借予上訴人460萬元,並逕將該460萬元交予陳世杰,以清償上訴人積欠陳世杰之460萬元。又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並於101年3月26日另簽定買賣契約書(編號K0000000GA),由中租公司以628萬9440元出售廢鐵一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1年5月29日至106年4月29日分期給付價金予中租公司,除第一期應給付9萬4440元外,其餘每月29日(除105年2月為29日外,其餘2月份均為28日)應給付10萬500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訴人則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於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本息、還款時間均比照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每月將應償還款項匯至陳世杰配偶即訴外人李碧秋(下稱李碧秋)設立於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而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至105年12月29日止,應償還被上訴人本息款項應為586萬9440元(計算式:94440元+〈105000元55期〉=5869440元),惟上訴人僅匯款366萬4240元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另交付中租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陳晉(下稱陳晉)轉交四張支票,而票款計24萬1260元予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此後即未再還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至105年12月29日止,尚未償還款項196萬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241260元=0000000元)。

⑶又陳世杰借款480萬予上訴人時,雖未明文約定利息,然於簽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每月支付5萬元承租原為上訴人所有但轉讓予陳世杰之系爭機器設備,該每月5萬元之租金,性質上應屬利息。上訴人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金額給付本息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復以所有系爭機器設備而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被上訴人應給付中租公司款項。據上約定,上訴人多次依被上訴人每月應償還中租公司10萬5000元,匯款10萬5000元至合庫帳戶,益證上訴人就積欠被上訴人460萬元債務,確有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分期金額給付本息予被上訴人。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3940元;及106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萬3940元。㈡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29日、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29日、106年4月29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超過69萬4500元部分,聲明上訴,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4500元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⑴上訴人於97、98年間向陳世杰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雙方於98年3月間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讓與陳世杰,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並同意以480萬元為借款總金額及買賣價金。嗣上訴人與陳世杰於101年4月5日解除上開機器買賣契約書與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上訴人積欠陳世杰之借款金額仍為48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償還陳世杰20萬元,上訴人尚積欠陳世杰之借款金額為460萬元。至101年4月10日被上訴人以其向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代償上訴人積欠陳世杰之債務,並向上訴人表示陳世杰對上訴人之460萬元借款債權(該借貸未約定利息)已讓與給被上訴人,兩造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即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世杰指示,每月匯款10萬5000元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用以清償460萬元借款,迄今匯款金額計366萬4240元。又上訴人另託陳晉交付四張支票予陳世杰,票款金額計24萬1260元,亦經兌現,故上訴人已償還被上訴人金額為390萬5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241260元=0000000元),故上訴人應僅積欠被上訴人69萬45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694500元)。

⑵中租公司係以假買賣、違法融資方式,用廢鐵融資借貸予被上訴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並不負有任何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上訴人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況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而非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亦非中租公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自無需負擔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628萬9440元假買賣之價金債務。又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向中租公司借款460萬元,再將該筆款項借予上訴人償還陳世杰之借款債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務之依據。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原已讓與陳世杰抵償債務,並約定以每月20萬元付清480萬元將機器買回,如上訴人付不出來,系爭機器設備即歸陳世杰,根本無需負擔高額利息之借款,故上訴人僅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至被上訴人向中租公司借款作何使用與上訴人無關。

⑶至證人陳晉為中租公司之承辦人員,而以廢鐵假買賣真融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由陳晉一手策畫,陳晉為掩飾違法情事及被上訴人、中租公司高額獲利,其虛偽及偏頗之證詞,自無足採。況陳晉以感覺、臆測上訴人同意承擔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之628萬9440元債務,據此,應可推知上訴人從未為上開意思表示。又中租公司以假買賣且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融資借貸予被上訴人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對於法律上形式要求考慮周全,何以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務,或是兩造新約定借款條件,均無書面資料,而僅草率以口頭約定,實非專辦融資貸款業務之專業人員所為,故陳晉聲稱均有口頭告知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有同意等語,均有不實,且顯違常情。

⑷上訴人原僅欠陳世杰460萬元借款債務,且未約定利息,於此條件下,豈有可能再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負擔高達628萬9440元之債務。又上訴人既可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上訴人之信用並無問題,僅因上訴人為陳世杰借款債務之債務人,故無法拒絕擔任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假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設備供作假買賣之虛偽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此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承擔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之高額債務,或與被上訴人另訂與買賣價金條件相同條件之借款契約,實屬二事,非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係同意承擔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萬45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底至98年2月間向陳世杰借款共480萬元,以系爭機器設備讓與擔保借款,並約定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5萬元承租系爭機器設備,另每月清償20萬元,二年清償480萬元借款後,贖回系爭機器設備。兩造並於98年3月3日分別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審卷第28頁本票明細表所示之24紙本票,票面金額共計480萬元,交予陳世杰收執。

㈡上訴人僅於101年3月間償還20萬元,其餘460萬元及租金均未清償。

㈢上訴人原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借款,於101年4月10日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兩造於104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向中租公司購買廢鐵,並簽立編號K0000000GA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628萬9440元,並為分期付款之約定,其中101年5月29日付款9萬4440元,其餘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每月29日(102年、103、104年、106年2月份係28日)付款10萬5000元,而上訴人為上開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機器設備予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擔保,兩造與中租公司於101年4月6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22日核發府授經工動字第000799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在案。又被上訴人依上開之約定,算至105年6月29日為止,應付中租公司523萬9440元。

㈤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除101年5月29日償付9萬4440元外,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均應按月於29日或28日償付中租公司10萬5000元,且依中租公司出具之本金攤還表,利率約定為12.5799%。又陳晉於101年3月28日傳真如原審卷第118頁所示之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每月28日前匯款10萬5000元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再上訴人自101年5月份起,每月(有時當月下旬至次月上旬)10萬5000元(僅少數月份未達上開金額)匯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而自101年5月份起至104年8月28日止,總計給付被上訴人390萬5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備為借款之讓與擔保,於97年至98年間向陳世杰共借款480萬元,僅償還20萬元,其餘本金及租金均未清償,嗣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兩造於104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機器設備買賣回贖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合庫帳戶存摺、中租公司本金攤還表及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29頁、32至34頁、37至39頁、40至45頁、118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101年4月10日成立460萬元之消費借貸本息、還款時間,均比照伊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上訴人應每月將應償還款項匯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無利息約定云云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系爭借款是否有利息約定,上訴人是否應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本息金額為清償?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⑴系爭借款是否有利息約定?上訴人是否應按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約定之本息金額及清償期,償還上開460萬元借款?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101年3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有關條款如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法:㈠總價款:新台幣628萬9440元整(未含稅);㈡頭期款:新台幣0元整(未含稅);㈢應依下列方式(不含稅)償付甲方(即中租公司):除101年5月29日償付9萬4440元外,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按月於29日或28日償付10萬5000元」等語,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又兩造與中租公司於101年4月6日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以為擔保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且中租公司於101年4月10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三信商銀帳戶,而上開動產抵押登記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5月22日辦理完畢,並以府授經工字第1010820995號函核發府授經工動字第000799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在案(見原審卷第31、36至39頁)。再徵之證人即中租公司業務陳晉於原審具結證稱:「101年初時,我到原告公司(按指被上訴人)招攬業務,陳世杰跟我說被告(按指上訴人)有欠他錢,看中租迪和能不能辦融資項目,再由被告做分期攤還,我說可以,後來以被告廠內的機器設備做抵押,陳世杰與被告做契約的保證人,款項撥入原告公司。」「(法官問:你與陳世杰約定的融資有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公司的融資一定要跟簽約的當事人口述並取得同意簽名之後,契約生效才能撥款。」「(法官問:你所說的融資是否為原證6的買賣契約書?〈提示〉)沒錯。」「(法官問:被告有無同意原告公司應該按照買賣契約書付款日期金額付給原告公司?)有告知被告每期付款金額、日期,經過他們同意。」「(法官問:原告主張本來是被告欠陳世杰錢,以原告向中租迪和辦理融資的方式,融資所得做為清償陳世杰債務,由被告依融資分期付款方法付款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依融資條件清償中租迪和債務,上開約定有無經過被告同意?)有。我與被告有見面二至三次,前兩次是在被告公司廠房,最後一次是在被告繞境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講每月攤還的金額是10萬5000元及日期,由被告先簽名,因為公司大小章在被告家中,所以再到被告住家處由被告太太完成用印程序。」「(法官問:你有告知被告10萬5000元要由他負責攤還?)有,但是因為被告資力沒有辦法開票,是由原告公司先開票給中租迪和,被告再按期匯錢給原告公司。原來被告要求中租迪和將貸款匯給被告,被告再還給陳世杰,但是因為被告公司有信用瑕疵,無法開票,才以上述方式撥款。」「(法官問:在你與被告接觸的過程,被告有無反應利息過高他不同意?)以中租迪和4、500萬的貸款利率通常為15.5﹪,當下有感覺被告想要清償積欠陳世杰債務,所以當時規劃的利率為12﹪左右,被告沒有講利率過高他是反應每期還款金額少一點,一開始年利率大概15﹪,後來取得主管同意才降至12﹪左右。」「(法官問:有無跟被告說除了本金460萬以外需負擔的利息為何?)有告知被告每期付款10萬5000元,總繳金額為何,總繳期數不知道是48還是60期,應該是四年還是五年,我們一定會告知總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反面),是依上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動產抵押權之登記,及證人陳晉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公司,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對中租公司之債務。

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載明:「額度:新台幣460萬元,已於101/3/28(應為101/4/10)匯款給泰億資源陳先生。條件:昱凱工業社分期付款共60個月,期間優惠免手續費。分期繳款方式如下:每個月10萬5000元,於每月28日前匯完整金額;第一期101年5月28日~106年4月28日(共60期);請匯入銀行代碼006、合庫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碧秋即合庫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而上開額度說明之記載內容,核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且上訴人自101年5月份起,每月(有時當月下旬至次月上旬)10萬5000元(僅少數月份未達上開金額)匯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截至104年8月28日為止,共匯入金額390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是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未列上訴人為債務人,然上訴人既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則上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地位,相當於債務人,故上訴人依上開額度說明之記載,分期將10萬5000元匯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總計匯入390萬5500元。再者,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法官問:後來為何每個月付10萬5000元給陳世杰?)是原告找陳晉,陳晉有提出分期還款的金額,照他算起來要多付100多萬,我怎麼可能同意。」「(法官問:既然你不同意,為何每個月仍匯款10萬5000元到李碧秋帳戶?)我欠款的就是460萬,我只要還到460萬就好,陳晉有說如果沒有還,就要來拍賣我的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觀之上情,陳晉要上訴人按昱凱工業社額度說明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按期未償還者,將拍賣系爭機器設備,則若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之460萬元借款,係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本金及利息,上訴人何以自101年5月份起,按月10萬5000元匯款至李碧秋之合庫帳戶,截至104年8月28日為止,共匯入金額390萬5500元?從而,上訴人確有同意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本息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借款。

④至上訴人辯稱:並未約定利息,清償460萬元本金即可,自無其他利息或債務之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擔保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債務,將系爭機器設備讓與陳世杰後,再以每月5萬元向陳世杰承租,待上訴人清償上開460萬元時,始得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債務時,約定於全部清償前,每月仍需負擔5萬元之租金,始得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之約定,即相當於上訴人應給付陳世杰之利息,應為可採。又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與陳世杰簽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起,至101年3月26日簽署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上訴人已積欠陳世杰180萬元之租金(計算式:50000元36月=0000000元),則上訴人當時業已積欠陳世杰640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再陳世杰出借460萬元予上訴人後,僅取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之460萬元,若上訴人未同意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本息628萬9440元予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628萬9440元債務,被上訴人僅取得460萬元借款債權,反須另行負擔168萬9440元之利息,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上訴人辯稱:陳世杰並未向伊收取租金,故伊僅清償陳世杰460萬元即可云云,為不足採。況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簽署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既已積欠陳世杰640萬元,顯已超過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款628萬944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由伊清償其對陳世杰之債務,而上訴人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本息予伊乙情,尚難認有悖於常理,應堪可採。

⑤至上訴人辯稱:伊擔任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因陳晉糾纏。且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然徵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陳晉未有恐嚇或脅迫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再者,兩造間係為4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約定由上訴人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款項清償本息,並非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顯與兩造間上開約定並無關係。況陳世杰對上訴人之債權,係經被上訴人代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之金額,即196萬3940元,及於106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前揭460萬元債務,係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清償金額,償還系爭債務之本息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積欠陳世杰460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代為清償,並於當日成立4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金額清償本金及利息,給付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又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中分東民群決106上154字第03616號函請中租公司說明如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所示之本金攤還表,是否為該公司所開立?如是,則該分攤金額、利率12.5799﹪是否有誤?經中租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5日、同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上開本金攤還表確係該公司所開立,該分攤金額、利率12.5799﹪均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40頁),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利率,並未逾年息20﹪,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基上,上訴人就105年12月29日前已到期部分,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本金及利息,應償還被上訴人586萬9440元(計算式:94440元+〈105000元55期〉=0000000元),惟上訴人僅給付390萬5500元,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5年12月29前之尚未給付本金及利息196萬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應屬可採。

②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屆期之106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之本金及利息各10萬5000元部分,衡諸上訴人既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當可預見上訴人亦將拒付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到期之本息,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部分預為請求,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載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償還至105年12月29前之尚未給付本金及利息196萬3940元,及給付106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29日之本金及利息,各10萬5000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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