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徐正能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被上訴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台灣雲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股東,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於系爭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中(下稱系爭股東會),兩造達成股份買賣之預約,伊願以新臺幣(下同)3,020,000元購買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公司全部股份(每股10元*302,000股),並約定於一個月後(即105年7月29日)辦理股份移轉。嗣經伊於105年7月12日以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於期限屆至時,應履行其承諾,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不得已,爰依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備位請求命上訴人應就名下所有系爭公司302,000股之股 份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股份背書轉讓與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對於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對待給付判決之請求沒有意見等情。(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並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備位聲明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股東會所作出之意思表示(要約)包括以下內容:被上訴人須一次購買伊自己名下以及伊姊姊徐秀芳、配偶張惠君及小舅子張文源名下之系爭公司股份共計432,000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共計4,320,000元);被上訴人須一併購買馮美玲名下所有系爭公司股份(系爭股東會當時出席之股東代表即訴外人許申源受股東馮美玲委託出席);被上訴人須在契約成立後半年內償還伊先前貸與系爭公司之48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願購買伊名下之股份,故兩造要 約與承諾客觀上並非完全一致,契約尚未成立。況兩造皆同意後續需繼續以書面磋商,以書面為本件股份賣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既然兩造嗣後並未繼續磋商亦未簽署正式之書面契約,則本件股份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如法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轉讓股份為有理由,則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法院為對待給付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公司股份計302,000股;若連同上訴人姊 姊徐秀芳、配偶張惠君及小舅子張文源名下之系爭公司股份共計432,000股,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0、74頁)。 二、系爭股東會時,上訴人有表達想要出賣系爭公司股份與被上訴人之想法,被上訴人當場表達願以每股10元購買。當時上訴人之買賣條件係:①被上訴人須一次購買伊自己名下以及伊姊姊徐秀芳、配偶張惠君及小舅子張文源名下之系爭公司股份共計432,000股,以每股10元計算(共計4,320,000元);②被上訴人須在契約成立後半年內償還伊先前貸與系爭公司之48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開二條件不爭執(原審卷第87 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所指另一買賣條件:被上訴人須一併購買馮美玲名下所有系爭公司股份,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股份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一)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意旨「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倘當事人間約定契約須簽署書面為之者,即非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尚待雙方完成書面之簽署,方得謂完成契約之成立要件。 (二)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且均予引用之系爭股東會之錄音譯文可知,於系爭股東會上原係上訴人表態欲以每股8元餘買 被上訴人之股份,嗣因價錢談不攏,被上訴人方出價以每股10元欲買上訴人之股份,之後兩造討論上訴人借系爭公司款項如何返還、大陸客戶、國內經銷商、鈦郁如何銜接、接下來如何經營之事,最後尚觸及帳冊事宜,此觀諸錄音譯文:「02:57:46陳明裕:我跟你說啦你如果10塊錢要賣我我跟你買但是你要這個你借公司錢的時候你先去掌控讓他這個區塊先穩定起來你知道嗎?先讓他穩定起來看要怎麼用看要怎麼調得比較正確你要交接的好啊不能說都沒有交接放出來大家甚麼都不知道」「02:58:19陳明裕:因為你放出來甚麼也不知道所以說因為你裡面的狀況你都知道但是你要有一個交接的時間看它的運作怎麼樣不要說擺個爛攤子我幫你用一用就走我是怕公司放掉…我就沒了」「02:58:47許總(股東之一):照理講這樣是不能這樣…沒錯啦」「02:59:18陳明裕:因為我可以說你的股份我先把你用起來但是我可以說你借公司的多少錢你先運籌好把大家都用好看怎樣你的交接程序看怎樣我跟你說你跟大陸那邊跟大陸那邊你還是要去接洽有一個(…)用好大家的 程序趕快那個不是說我用一用我放下來這樣就算了這個要走到這個正道來我們才知道我們以後要幹嘛一些作業要用的好端端的」「03:00:21徐正能:至於那個大陸那個比如說我要離開了我可以帶著Vincent去跟他見面」「03:00: 34徐正能:國內的經銷商娟娟非常的清楚那些以前娟娟本來就是做我們國內經銷商的那一部分所以那個也不用擔心」「03:00:59許申源(股東之一):最大的供應商就在這裡」「03:01:03徐正能:對啊鈦郁這邊這個全力支持的話就不用擔心(...)啦」「03:01:12許申源:但最主要是鈦 郁啦」「03:01:26沒有鈦郁的話,你就不用玩了啦」「03:02:38陳明裕:我現在是擔心後面的經營我不是怕錢的問 題我現在是怕經營的問題」「03:02:54陳明裕:我相信我弟弟經營絕對沒問題錢不用怕我是怕說交接程序要怎麼走要怎麼樣」「03:08:22徐正能:還有什麼內幕?裡面沒有什麼內幕啊就是Vincent有抓到我有一些問題的那都已經 告了啊都是一些小的事情啊……然後要交接的話一個月之內當然我們談妥一個月之內我就全部交接給Vincent」「03:14:10許總:沒有你今天上半年的帳都要處理不是只有 看去年度的」「03:14:16徐正能:不過應該還好啦那邊應該都有資料啦」「03:14:24徐正能:不然這樣子好了啦我就那個資料準備好簡單的書面資料」「03:14:38許總:還有時間」「03:14: 39徐正能:等我們『書面資料準備好 』那『簽名簽下去』簽下去之後一個月之內完成好不好」「03:14:46陳明裕:可以啊」「03:14:49徐正能:好」(原審卷第48至53頁),兩造對於大陸客戶、國內經銷商、鈦郁如何銜接、接下來如何經營之事、帳冊之提出等事宜均多所討論,且除簽約後一個月完成交接之外,對於交接之詳細內容,諸如人事、財務、客戶等如何銜接,並未十分明確,以資本額達一千萬元、股東人數多達12人、95年1月16日即開始成立之系爭公司(見原審卷第8頁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0、74頁股東名簿)而言,百分之43.2股權之買賣(詳後述),且涉及日後實際經營權改由被上訴人為之之情形下,實不可能就上開公司各方面之交接手續未予明定,再參以系爭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明軒對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發,指稱上訴人接任系爭公司董事長期間侵占公司貨物、貨款及有異常股東往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9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本院卷第92至98頁),益證系爭股份買賣時,上訴人負責公司經營期間,帳冊之提出確有其重要性,而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最後階段,既已要求上訴人提出帳冊,上訴人亦同意就此部分提出書面資料後,再簽名簽下去,堪認兩造就股份買賣契約已合意應以書面,且經兩造簽名之方式為之,且要求此方式之目的係為使帳冊清楚,交接手續順暢,而非專為證據之用,自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 定要式行為,而兩造既未簽署書面股份買賣契約,自應推定買賣契約不成立。 (三)至上訴人雖曾於寄發給各股東之電子郵件內稱:「基本上達成協議,要將股權賣給Vincent,由於還有些細節需要 協商,所以還需要將詳細的相關資訊以文件的方式呈現」等語(原審卷第73頁),其意亦指尚有細節需協商,且需以文件呈現等情,益證確須簽署書面契約始能成立股份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就其個人持有之302,000股訂立書面 買賣契約,與兩造於系爭股東會中所談之買賣標的不符: (一)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意旨) 。且公司之經營倘因股東間理念有異,而有人欲出賣公司股份以脫離公司經營時,具至親身分之股東一併出賣退出公司,乃屬常情,而股份買賣價格多少之決定,亦常因出賣標的物之數量而有異,此乃議價時必有之考量。 (二)經查依兩造於系爭股東會中談及買賣標的物部分,係於譯文:「『02:57:10陳明裕:Chengnon(被上訴人)他40幾%嘛』『02:57:12陳明軒(被上訴人之弟):Chengnon( 上訴人)30%』『02:57:13徐正能:我包括我的…這個我 姊姊、太太,然後小舅子,加加起來好像40幾%,10塊錢 的話就是400多萬』」(原審卷第48頁),可知上訴人於 股東會當時表明,若欲出售系爭公司股份,不僅是自己本身的持股,也包含上訴人姊姊、太太以及小舅子所有的股份(無論是以出賣他人股份,抑或代理他人出賣股份之意思或無權代理),而每股以10元計算就是400多萬元,而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此觀諸被上訴人105年12 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暨爭點整理狀:「(一)105年6月29 日之股東會被告徐正能陳述:『我包括我的…這個我姊姊 、太太,然後小舅子,加加起來好像40幾%,10塊錢的話 就是400多萬』此股東會所述之數量即為原告所願購買之 數量」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甚明(原審卷第68頁、87頁反面)。則兩造間於系爭股東會中就雙方買賣之標的物包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之姊姊、太太以及小舅子所有的股份之事實部分並無爭執,然本件被上訴人竟僅訴請上訴人就其個人持有之302,000股,以每股10元之價格與被上訴人訂 立書面買賣契約,顯與兩造於系爭股東會時所洽談之買賣條件不符,姑不論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股份買賣為約定要式行為如上述,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內容亦與系爭股東會中所談之內容不符,而有新要約之意,上訴人對此等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就上訴人個人之302,000股之買賣未 有合意至明。 伍、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股份買賣既已約定簽立書面之要式行為,則在未簽立書面契約前,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且系爭股東會當天上訴人既係以出賣其名下及親戚名下之股份為買賣價款談判之條件,被上訴人本件買賣標的之請求亦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就其名下所有系爭公司302,000股之股份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 約,並將上開股份背書轉讓與伊,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同時履行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