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謝說容、張瑞蘭、游文科
- 上訴人林茂發
- 被上訴人許明旺、林志鴻、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茂發 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林威律師 被上訴人 許明旺 兼上一之 訴訟代理人 許曉匠 被上訴人 林志鴻 盧政霖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丙○○、乙○○係姊弟。被上訴人乙○○加入「劉一賢」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懷疑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少年廖○豪及林泓佑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贓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後未繳回集團,被上訴人丙○○、乙○○為達追討目的,先夥同集團成員在臺中市太平區樂安宮附近之公園毆打少年廖○豪後,再強行載往臺中市北屯區「心之芳庭」毆打,逼問前開詐騙款項之下落。少年廖○豪為求脫身,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帶同被上訴人丙○○、 乙○○前往林泓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住處尋 找林泓佑,嗣因員警接獲電話報案到場,被上訴人丙○○、乙○○始離開現場。被上訴人丙○○、乙○○復另行與被上訴人甲○○、丁○○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由甲○○ 等人依乙○○之指示,開車前往林泓佑之上開住處,假稱前來幫助林泓佑搬家,林泓佑信以為真,乘坐甲○○等人之車輛前往「心之芳庭」附近,旋遭被上訴人四人率同之集團成員多人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並由被上訴人甲○○、丁○○以膠帶將林泓佑之手腳綑住、眼睛矇上,押入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車輛,將林泓佑強行載至被上訴人丙○○、乙○○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平路三段387巷6弄9號拘禁 。期間被上訴人乙○○、甲○○向林泓佑恐嚇稱:如果跑走,要將其腿打斷、用槍打等語,使林泓佑不敢逃離。於拘禁期間,被上訴人四人又持續與集團成員輪番以徒手、持鋁棒、電擊棒等方式毆打、凌虐林泓佑,迄於105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被上訴人丙○○、甲○○、丁○○等人發現林泓佑 擅自進入丙○○及其父許吉雄之房間,即分持鋁棒、BB槍毆擊林泓佑之臀部、大腿等處至其脫糞;被上訴人丁○○並單獨另行起意,迫令林泓佑吃下糞便,丙○○見狀,乃叫少年廖○豪帶林泓佑至浴室清洗,再帶至儲藏室休息,丁○○等人至此始停止毆打林泓佑。惟林泓佑因自105年1月18日凌晨在「心之芳庭」附近迄至拘禁期間,接續遭被上訴人四人毆打,受有頭皮多處皮下出血傷、胸腹部挫傷、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皮下出血傷、背部挫傷、頭頸、胸部、四肢、軀幹多處呈小圓形之灼傷痕、兩側臀部、肢體多處燒灼傷等傷害,因而併發腔室症候群及橫紋肌溶解症,未久即因急性腎損傷、嘔吐及呼吸道、小支氣管異物阻塞而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林泓佑之父親,因林泓佑死亡,其支出殯葬費159,200 元;又林泓佑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因林泓佑死亡,受有未能受林泓佑扶養之損害5,080,942元;再上訴 人因林泓佑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 賠償10,240,1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9,200元之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應再連帶給付250萬元之 本息《其中扶養費為100萬元、慰撫金為150萬元》,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即不予論述)。 上訴人為林泓佑之父親,林泓佑依法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而林泓佑(86年10月23日生)於105年1月27日死亡時,上訴人(51年8月20日生)年約53歲;且前因輕微中風導 致行動不便,已無法繼續工作,現於臺中市豐原區護理之家療養中,於104年12月31日經診斷為第七級肢體障礙者,足 認上訴人已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又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除自住部分外,其餘不動產均屬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無法處分。而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屬上訴人生活所必需,無從變賣,縱上訴人目前因療養居住於護理之家,然此僅為一時,並非永久,則上訴人未能藉由該財產收益、處分,自應扣除該房地價值,始符合實務評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計算標準。再參酌上訴人之現況,若單純欲以該不動產出租或融資籌措款項作為生活支出開銷,客觀上實有困難。至於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帳戶現已銷戶,而銷戶前之存款已用於每月給付安養費、住院費及全日看護之醫療費用,現已所剩無幾。上訴人雖有存款利息收入,若以定存1.2%計算,存款約160萬元,然上訴人一年所需支出 之照護費用已高達384,000元,其醫療及一般日常生活各項 花費,亦將隨上訴人年紀增長而增加;況且上訴人已無法工作,往後無收入來源,上訴人配偶已死亡多年,唯一子女亦遭被上訴人四人凌虐致死,似難強求上訴人出售自己之財產以取代其子之扶養義務。故單純就上訴人名下現有財產是否足供上訴人終生支出維持生活,尚非無疑。從而,上訴人自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公告103年 臺灣地區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林泓佑死亡時為53.44歲(53年5月又7日,計算式:53+《5+7/30》/12=53.44,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平均餘命為27.30歲。另林 泓佑死亡時為未成年人(18歲),自106年10月23日(滿25 歲)起始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扶養,餘命於扣除林泓佑死亡日起至成年人時日止(即105年1月27日起迄106年10月23日止,尚有1年8月26日),尚餘25.56年(計算 式:27.3-1-《8+26/30》/12=25.56)。再依行政院主計處 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臺中地區平均每戶每人每年可支配所得為303,365 元。另上訴人之配偶已死亡,膝下僅有林泓佑一子,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故上訴人原得請求法定扶養費金額為5,080,942元(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之計 算式:303,365×1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 係數》+303,365×0.56×《16.0000000 -00.0000000》), 惟基於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等因素,上訴人於第二審僅就其中100萬元為請求。 被害人林泓佑死亡時年僅18歲,為上訴人家中之獨子,遭被上訴人四人以如此不人道之方式殘忍虐待長達10日之久,上訴人每每想到如此情境,腦海中即會浮現出凌虐之畫面,上訴人內心遭受之折磨與痛苦可見一斑。考量林泓佑受被上訴人四人加害致死程度之嚴重性,原審僅判准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低,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應再連帶給付慰撫金150萬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乙○○部分: ㈠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依據研究文獻可知,其平均餘命實較短於一般人,上訴人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並不合理。又上訴人既為身心障礙者,通常受有國家經濟生活上之補助,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另依財產資料顯示,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8筆,價額9,431,545元,此外尚有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利息所得,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對林泓佑自無請求扶養之權利。㈡林泓佑死亡後,僅見其姑姑出面協助處理後事,不曾見過上訴人出面,顯見上訴人與死者平日關係疏遠,則上訴人不致受有嚴重之精神痛苦。且乙○○年僅21歲,喪父、母不知去向,僅國中程度,並育有一子(現由社會局安排出養中),名下僅汽車一部,無固定工作及收入,則上訴人請求之撫金明顯過高。 被上訴人丁○○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因年少思慮不周,交友不慎,造成林泓佑死亡,深感悔悟。就扶養費部分,參照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林泓佑生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上訴人以主計處所製作之全國家庭收支作為依據,顯不符實情,應以較符合林泓佑收入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另上訴人雖為肢障者,惟是否毫無工作能力,有無領取社會福利等,亦應一併審酌。 ㈡被上訴人丁○○僅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且已真切認罪反省,請予以酌減慰撫金。 被上訴人丙○○、甲○○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四人應連帶給付1,659,200元(即殯葬費159,200元、慰撫金1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四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聲明為:1.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四人於本院僅陳稱願與上訴人和解,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件經原審為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4頁):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四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林泓佑為私行拘禁及傷害致死之行為。 ㈡上訴人為林泓佑之父親,無配偶及其他子女。 ㈢上訴人為林泓佑支出喪葬費159,200元,被上訴人四人同 意給付。 ㈣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肢體障礙。 ㈤林泓佑死亡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 ㈥上訴人為高工肄業,無業;被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無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以夜市擺攤為業;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在餐廳擔任服務生;被上訴人丁○○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為家具行學徒。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慰撫金,應如何計算始為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四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對林泓佑私行拘禁,並毆打林泓佑致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四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四人既然共同傷害林泓 佑致死,上訴人為林泓佑之父親,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部分,說明如下(殯葬費159,2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四人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已 經確定): ㈠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有所明定。另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害人林泓佑為上訴人之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上訴人固負有扶養義務。惟查:依上訴人105年度 之財產登記資料,其名下有⑴門牌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⑵門牌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房屋、⑶臺中市○○區○村○街00號房屋、⑷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⑸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⑹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⑺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⑻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等共8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其總額高達9,431,545元;另於104年間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等3家銀行有利息所得,合計共19,392元(以上見原 審卷第23、2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而上訴人雖陳稱上開⑵門牌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房 屋為自住,⑷所示土地為該自住房屋之基地,其餘不動產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為4分之1,無法處分。另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之帳戶已銷戶,銷戶前之存款已用於給付安養院費用、住院費及全日看護之醫療費用等,所剩無幾;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是否開戶無印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餘額為74,419元等語。惟上開8筆不動產,扣除上訴人前開自住房屋及 基地外,其餘6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總額仍有6,527,945元,其市價則更遠高於此。而上訴人就該6筆不動產之 持分為0.25(即應有部分4分之1),因受制於共有權利狀態,於利用或處分上固然較屬不便,然並非因此即謂該等不動產係毫無經濟價值,端看上訴人如何處分利用;又依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其於105年3月8日曾有存款1,198,793元,足見上訴人並非毫無資力。基上,以上訴人前揭財產狀況為客觀判斷,應認其財產收益足供上訴人維持生活,故難謂上訴人有受被害人林泓佑扶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茲審酌林泓佑與被上訴人四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上訴人四人因不滿林泓佑未將提領之贓款繳回,因而對林泓佑私行拘禁及凌虐長達10日之久,最終並將其毆打致死,手段極為兇殘,上訴人為林泓佑之父,其思及獨子遭此橫禍,內心之傷痛必是至深且鉅;另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林泓佑為其獨子,配偶亦已死亡,林泓佑死亡後,無人照料陪伴,勢必孤寂一生;再參酌上訴人為高工肄業,無業;而被上訴人丙○○為高中畢業,無業;被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事發時以夜市擺攤為業;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在餐廳擔任服務生;被上訴人丁○○為高中畢業,事發時為家具行學徒;再參酌其等名下之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26~4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四人除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慰撫金150萬元,及自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四人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因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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