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陳娥 沈梅貴 沈秀珍 沈碧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沈長仁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翁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0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沈長仁給付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各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沈長仁其餘上訴駁回。 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沈長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陳娥、沈梅貴、沈秀珍、沈碧琴(下合稱吳陳娥等4人)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天來(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死亡)、沈匏螺(於101 年6 月2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陳天來、沈匏螺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 、5-9 之建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由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確定。附表一所示建物於陳天來、沈匏螺去世前已分別出租,其中附表一編號1 - 3 所示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羅佑任,月租合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編號4 所示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文廷,月租9000元;編號5-7 及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部分建物亦出租予黃文廷,月租合計8 萬元;編號8 所示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紀瑞峰,月租2 萬3000元;編號9 所示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鄭憲章,月租2 萬1000元。陳天來、沈匏螺去世後,上開租金債權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並按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分配。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沈長仁(下稱沈長仁)逕自收取自陳天來、沈匏螺去世後至104 年10月間之全部租金,共計701 萬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沈長仁給付吳陳娥等4 人各95萬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吳陳娥等4 人於原審請求沈長仁各給付108 萬 948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沈長仁應給付吳陳娥等4 人各33萬4254元本息,並駁回吳陳娥等4 人其餘之請求。吳陳娥等4 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各13萬7626元本息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沈長仁以附表二所示款項主張抵銷之部分: (一)就附表二編號1-5 、編號9 其中39萬4500元、編號10 -13、編號18、編號22及23之其中41萬9116元、編號24等費用,同意沈長仁抵銷。 (二)附表二編號6 、7 之鐵皮屋維修費、颱風後維修費部分,沈長仁於原審提出訴外人黃清榮出具之單據,又於第二審提出訴外人建昕鋼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昕公司)出具之單據,前後單據之製作名義人不同、內容亦不相同,其主張已難以採信,上開單據亦未載明施工標的,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無沈長仁支付款項之記載。附表二編號8 之工廠鋁門維修費部分,沈長仁於原審已提出訴外人正宇門窗行之估價單,其內容與第二審始提出之收據不同,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無沈長仁支付款項之記載。另附表二編號9 之坡崁工程費及編號25之半天水電行工程款部分,沈長仁提出之坡崁工程費之估價單,並未記載係何人開立及由何人繳納,半天水電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亦未記載係施作於附表一之建物,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無沈長仁支付款項之記載,均不得主張抵銷。 (三)附表二編號19之沈陳金鶯看護費用部分,兩造父母於85年至88年間沈陳金鶯看護期間尚健在,應由其等負擔該費用,而非由沈長仁代墊。況沈陳金鶯為沈匏螺之繼母,兩造對沈陳金鶯並無扶養義務。縱沈長仁有支出此項費用,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不得主張抵銷。 (四)附表二編號14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編號21沈匏螺生前應繳付之農會貸款利息、編號22至23其中陳天來生前應繳付之農會貸款利息327 萬5959元等費用,均係由陳天來、沈匏螺生前以收取之房屋租金繳付,非由沈長仁代墊,沈長仁亦未提出自己支付之證明。編號15陳天來住院費用、編號16沈匏螺醫療費用及編號17沈匏螺健保費等,均無沈長仁自行支出之憑證。編號20沈溪屏進塔費,沈長仁並未實際支出,且兩造對沈溪屏並無扶養義務。均不得主張抵銷。 貳、沈長仁則以: 一、沈長仁係將附表一編號1 、2 、3 之建物一併出租與羅佑任,合計每月租金4 萬元;黃文廷承租編號4 所示建物,月租僅8820元,黃文廷並承租編號5-6 所示建物,每月合計租金3 萬5200元,至於黃文廷另承租之編號J建物為沈長仁單獨所有,並非陳天來、沈匏螺之遺產。編號8 所示建物出租予紀瑞峰,月租2 萬3000元;編號9 所示建物出租予鄭憲章,月租2 萬1000元。 二、沈長仁得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其中附表二編號19之沈陳金鶯看護費用,併依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抵銷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6 、7 之鐵皮屋維修費及颱風後維修費部分,係建昕公司因人手不足而委請同行之訴外人黃清榮代為處理,實際修繕者為黃清榮,故由黃清榮開立估價單,由建昕公司開立發票,估價單及發票內容均係由黃清榮填寫,買受人亦載明為沈長仁,編號8 之工廠鋁門維修費部分,正宇鋁門窗行所開立之發票僅記載大概工程項目,與沈長仁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大致相符。編號9 之99-100年坡崁工程費116 萬9600元及編號25之半天水電行工程款部分,沈長仁於第二審提出之半天水電行發票與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均相同,其上並載明買受人為沈長仁,足證確有此項支出。 (二)附表二編號19之沈陳金鶯看護費用部分,因沈陳金鶯為沈匏螺之繼母,雖無血緣關係,然沈匏螺仍扶養沈陳金鶯,沈長仁代沈匏螺繳納此項費用,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向吳陳娥等4 人請求,並依委任、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擇一主張抵銷。沈長仁對沈匏螺有上開債權存在,且至沈匏螺死亡前未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沈長仁於104 年11月20日始請求吳陳娥等4人清償此項借款債務,消滅 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 (三)附表二編號14沈氏家族祖先撿骨、編號15陳天來住院費用、編號16-17 沈匏螺醫療及健保費用、編號20沈溪屏進塔費用、21-23 沈匏螺及陳天來農會貸款利息,均由沈長仁支出,吳陳娥等4人亦應負擔。 (四)沈長仁以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與吳陳娥等4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兩相抵銷後,吳陳娥等4 人已無餘額得對沈長仁請求。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吳陳娥等4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長仁各給付33萬4254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吳陳娥等4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吳陳娥等4人前開勝訴之部分, 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吳陳娥等4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吳陳娥等4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吳陳娥等4 人部分廢棄,沈長仁應再給付吳陳娥等4 人各61萬76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沈長仁則答辯聲明:吳陳娥等4 人上訴駁回。沈長仁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沈長仁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吳陳娥等4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吳陳娥等4人則答辯聲明:沈長仁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207 頁反面至208 頁、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沈長仁向羅佑任收取如附圖所示B及C建物(B無門牌號碼,如附表一編號1 、2 ,C為門牌號碼219 號的建物,如附表一編號3 ),自101 年4 月19日(原所有人陳天來死亡日)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之42個月期間,共計168 萬元(即每月4 萬元)。 (二)沈長仁向紀瑞峰收取附表一編號8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外埔區水美路225 號)之租金,自101 年6 月26日(原所有人沈匏螺死亡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之40個月期間,共計92萬元(即每月2 萬3000元)。 (三)沈長仁向鄭憲章收取附表一編號9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外埔區水美路215-1 號)之租金,自101 年6 月26日(原共有人沈匏螺死亡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之40個月期間,共計84萬元(即每月2 萬1000元)。沈匏螺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得分配予兩造之租金為42萬元。 (四)關於沈長仁主張抵銷部分: 1、原審准沈長仁抵銷之部分,金額合計312 萬7170元,吳陳娥等4 人同意抵銷。 2、附表二編號12陳天來喪葬費得抵銷之金額為27萬9600元。沈長仁不再主張抵銷逾此金額的水果及菜碗4800元部分。3、附表二編號13沈匏螺喪葬費用,就原判決准許抵銷之46萬5769元外,吳陳娥等4 人同意沈長仁再抵銷看護費1 萬 0074元(即同意沈長仁抵銷共計47萬5843元)。 4、附表二編號22、23陳天來農會貸款利息,其中101 年4 月19日陳天來死亡以後至103 年7 月8 日止之金額為41萬9116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沈長仁向黃文廷收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外埔區水美路219-5 號)之租金,自101 年4 月19日(原所有人陳天來死亡日)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之42個月期間,共計若干? (二)沈長仁向黃文廷收取附表一編號5-7 所示建物之租金,自101 年6 月26日(原所有人沈匏螺死亡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之40個月期間,共計若干?出租範圍有無包含附圖J部分? (三)沈長仁主張之下列抵銷部分,是否有理由? 1、附表二編號6 、7 、8 、14、15、16、17、19、20、21所示款項及金額。 2、附表二編號9 其中的坡崁工程費116萬9600 元。 3、附表二編號22、23陳天來農會貸款,超過原審已准予抵銷之41萬9116 元以外之部分。 4、附表二編號25之半天水電行工程款78萬4000元。 (四)附表二編號19部分,沈長仁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陳娥等4 人請求沈長仁分配其因出租附表一所示陳天來、沈匏螺所遺建物所收取之租金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建物: 1、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建物,吳陳娥等4 人原主張其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嗣兩造已不爭執實未編訂該門牌,並同意附表一編號1 、2 即為附圖(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32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90頁)B所示之建物(見不爭執事項一),核先敘明。 2、沈長仁將附表一編號1 、2 、3 出租予羅佑任,自原所有人陳天來101 年4 月19日死亡時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之42個月期間,共計168 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吳陳娥等4 人亦未舉證證明沈長仁尚有就附表一編號1 、2 、3 之不動產另行出租而收取租金之情。是沈長仁自101 年4 月19日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共42個月所收取之租金為168 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 吳陳娥等4 人主張沈長仁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外埔區水美路219-5 號)出租予黃文廷,自原所有人陳天來101 年4 月19日死亡時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之42個月期間,月租為9000元,沈長仁則主張係8820元(見本院卷一208 頁)。證人黃文廷到庭證稱:伊以來成公司名義向沈長仁承租3 棟建物,其中1 棟係外埔區水美路219-5 號建物即附圖F所示,未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時月租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正反面)。再依黃文廷於原審提出其承租水美路219-5 號建物而由沈長仁出具之同意書所載,2 個月租金於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用後為1 萬5856元(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換算每月租金為7928元,顯未達9000元(計算式:15,856÷2=7,928 )。是吳陳娥等4 人主張沈長仁所收取之月租9000元,尚無可取;而沈長仁既自認月租並非同意書所載金額而係 8820元,自應以8820元計算之。故沈長仁自101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共42個月所收取之租金,應為37萬 0440元(計算式:8,820×42=370,440)。 (三)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建物: 吳陳娥等4 人主張沈長仁將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建物及附圖J部分建物出租予黃文廷,自原所有人沈匏螺101 年6 月26日死亡時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之40個月期間,月租為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建物合計4 萬元,附圖J部分建物為4 萬元,合計8 萬元。沈長仁則辯稱附圖J部分非沈匏螺所遺之建物,而係伊所有,伊將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建物出租予黃文廷之月租合計3 萬5200元等語。經查: 1、證人黃○廷到庭證稱:伊以來成公司名義向沈長仁租3 棟建物,一棟為外埔區水美路000-5號建物,即附圖F所示 ;另一棟為外埔區水美路000、000號建物,即附圖H、I所示,月租4萬元,H、I從地面上看起來外觀是一樣的 ;另一棟為附圖J所示沒有門牌號碼之建物,月租4萬元 ,H、J之間有一個通道;上開租金均未扣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正反面)等語。且兩造 前曾就陳天來及沈匏螺之遺產訴請遺產分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惟附圖J所 示建物未在該案遺產分割範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 面)。再者,依附圖所示各建物之坐落位置觀之,附圖所示H、I建物係相毗連,惟J建物係另一棟獨立之建物,並未與其他任何一棟建物相毗鄰。是吳陳娥等4人主張因 H、J外觀上看起來是一棟故未將J一併列為前案遺產分割範圍云云,要屬誤會,洵無足取。此外,吳陳娥等4人 亦未舉證證明附圖J所示建物,係陳天來或沈匏螺之遺產,故吳陳娥等4人主張沈長仁應分配其出租附圖J所示建 物之租金,自屬無據。 2、黃○廷證稱其向沈長仁承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建物(即外埔區水美路000、000號)月租4萬元, 未扣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等語,已如前述。再依黃文廷於原審提出其承租水美路000、000號建物而由沈長仁出具之同意書所載,2個月租金於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費用後 為7萬0472元(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換算每月租金應為3萬5236元(計算式:70,472÷2=35,236)。是吳陳娥等4 人主張此部分之月租為4萬元,以及沈長仁辯稱此部分之 月租為3萬5200元,均非正確,應以上開黃文廷之證詞及 同意書所計算之月租3萬5236元為可採。故沈長仁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共40個月所收取之租金,應為140萬9440元(計算式:35,236×40=1, 409,440)。 (四)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建物: 吳陳娥等4 人主張沈長仁將附表一編號8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外埔區水美路000號)出租予紀瑞峰,自原所有人沈 匏螺101年6月26日死亡時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之40個月 期間,月租2萬3000元,合計收取92萬元;沈長仁將附表 一編號9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外埔區水美路000-1號)出租予紀瑞峰,自原所有人沈匏螺101年6月26日死亡時起至 104年10月26日止之40個月期間,月租2萬1000元,共計84萬元(即每月2萬1000元),因沈匏螺僅有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故屬於沈匏螺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為4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堪信真實。 (五)從而,沈長仁因出租附表一所示陳天來、沈匏螺所遺之建物,其中編號1-4 自陳天來101 年4 月19日死亡時起至104 年10月19日止共42個月所收取之租金,及編號5-9 自沈匏螺101 年6 月26日死亡時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之40個月期間所收取之租金,為附表一編號1-3 之建物168 萬元,編號4 之房屋37萬0440元,編號5-7 之建物140 萬9440元,編號8 之建物92萬元,編號9 之建物42萬元,共計479 萬9880元(計算式:1,680,000+370,440+1,409,440+920,000+420,000=4,799,880 )。 二、沈長仁以附表二所示款項主張抵銷部分: (一)原審准許沈長仁抵銷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5 之地價稅房屋稅、編號9 其中39萬4500元之鑿井工程費、編號10-11 之電費、編號12陳天來喪葬費、編號13沈匏螺喪葬費之其中46萬5769元、編號18水美電話費、編號22、23陳天來農會貸款利息自陳天來死亡後之41萬9116元、編號24梅姬颱風過境之修繕費等,共計312 萬7170元。而吳陳娥等4 人亦同意抵銷此部分金額(見不爭執事項四1 、2 ),自應准許沈長仁抵銷。又原審就編號13沈匏螺喪葬費僅准沈長仁抵銷其中46萬5769元,吳陳娥等4 人於本院同意沈長仁再抵銷看護費1 萬0074元(即同意沈長仁抵銷47萬5843元全額,見不爭執事項四、3 )。總計吳陳娥等4 人同意沈長仁抵銷之金額,為313 萬7244元(計算式:3,127,170+10,074=3,137,244)。至於吳陳娥等4 人不同意抵銷之款項,沈長仁均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其中編號19之沈陳金鶯看護費用併依委任、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先予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6鐵皮屋維修費、編號7颱風後維修費: 沈長仁主張其因維修附表一所示建物而支出鐵皮屋維修費19萬1300元及颱風後維修費13萬4478元,業據提出證人黃清榮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63-65 頁)及建昕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4-76 頁)為證。吳陳娥等4 人雖否認上開單據之真正,惟證人黃清榮於本院到庭證稱:沈長仁於原審所提的估價單是我寫的,是沈長仁在修理後叫我寫的,我是幫他修理好幾次,本來沈長仁是請建昕公司去施作,因為建昕公司沒空,所以後來就叫我去代工,事實上這是由我修繕的,費用是付給建昕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反面)。參以證人黃清榮出具之估價單內容,及建昕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內容,互核相符,堪認沈長仁確有因維修陳天來、沈匏螺之遺產,而為共同繼承人即吳陳娥等4 人代墊此部分之支出。是沈長仁主張此部分金額屬吳陳娥等4 人之不當得利,應予抵銷,自屬有據。 (三)附表二編號8工廠鋁門維修費: 沈長仁主張其因維修附表一所示建物而支出鋁門維修費6 萬915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6 -67頁、本院卷一第77-78 頁),惟吳陳娥等4 人否認其真正。沈長仁亦不願再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此支出工廠鋁門維修費(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正反面),是沈長仁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核屬無據。 (四)附表二編號9 其中坡崁工程費116 萬9600元、編號25半天水電行工程款: 沈長仁主張其支出坡崁工程費,分別為31萬元、18萬2700元、17萬9900元、17萬6000元、32萬1000元,共計116 萬9600元,及支出半天水電行工程款78萬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手寫計算式、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8頁正反面、第71-72 頁、本院卷一第79-80 頁),惟吳陳娥等4 人均否認其真正。而上開坡崁工程費之估價單,並未記載係何人開立及由何人繳納;上開半天水電行出具之統一發票,亦未記載係施作於附表一之建物,沈長仁復不願再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此支出半天水電行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正反面)。是沈長仁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委無可採。 (五)附表二編號14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 沈長仁主張其為吳陳娥等4 人支出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5 萬3083元,固據提出手寫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惟吳陳娥等4 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手寫明細,亦未記載係由何人支付,沈長仁復未再舉證證明其確有為吳陳娥等4 人支出沈氏家族祖先撿骨費用,是沈長仁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尚無足取。 (六)附表二編號15陳天來住院費用、編號16沈匏螺醫療費用、編號17沈匏螺健保費、編號21沈匏螺農會貸款利息,及編號22、23陳天來生前之農會貸款利息327 萬5929元部分:1、沈長仁主張其支出陳天來住院費用3 萬0154元、沈匏螺醫療費用8 萬0898元、沈匏螺健保費1794元、沈匏螺生前自87年至92年間之農會貸款利息106 萬4587元,及陳天來自91年至101 年4 月19日死亡時止之農會貸款利息327 萬5929元,固據提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廣達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廣達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照護費收據、照護費繳費通知單、其他照護耗材代墊款使用一覽表共4 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住院收據21張、臺中市后里區農會代收農保暨全民健康保險費明細表1 份沈匏螺后里鄉農會放款分戶卡、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陳天來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共3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第100-111 頁、第115-126 頁)。惟吳陳娥等4 人否認係由沈長仁支出,並主張應係陳天來、沈匏螺生前以收取房屋租金所儲蓄之金額自行繳納等語。 2、依沈長仁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未記載款項係由何人支付,故僅能證明陳天來、沈匏螺生前曾有此項支出,尚難證明係由沈長仁支付。又吳陳娥等4 人主張陳天來、沈匏螺於生前有房租收入等情,業據證人羅佑任具結證稱:伊從12年前即93年開始租到現在,伊有簽訂被證二的租賃契約書,承租過程是由沈長仁跟我接洽,一開始月租4 萬5000元,後因景氣不好,後來降為4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核與沈長仁提出之被證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3-157 頁),兩造亦不爭執羅佑任係承租附表一編號1-3 原為陳天來所有之建物;證人黃○廷具結證稱:伊從90年底左右向沈長仁租等語,1個4萬元,1個9000元,扣除所得稅跟二代健保後 ,每月實繳金額如同意書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 反面至216頁),而兩造亦不否認黃○廷承租範圍包括附 表一編號4原為陳天來所有之建物,及編號5-7原為沈匏螺所有之建物;另證人鄭○章具結證稱:伊從91年開始承租,月租均是2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核與沈長仁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3-166頁),兩造亦不爭執鄭○章係承租附表一編 號9原為沈匏螺所有之建物;再證人紀○峰(原名紀○璋 )具結證稱:我從91年向沈長仁租到現在,我有簽訂被證四的租賃契約書,租金都是2萬3000元沒有變動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亦與沈長仁提出之被證四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9-162頁),兩 造亦不爭執紀○峰係承租附表一編號8原為沈匏螺所有之 建物。足見陳天來、沈匏螺於生前就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即有長時間之租金收入,並由沈長仁出面簽訂租約及代為收取租金。 3、參以陳天來、沈匏螺於死亡時,仍分別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顯見陳天來、沈匏螺於生前至少有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租金收入,顯非無資力之人。而依沈長仁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未記載款項係由何人支付,故僅能證明陳天來、沈匏螺生前曾有此項支出,尚難證明係由沈長仁支付。縱認係由沈長仁支付,亦有可能係以陳天來、沈匏螺之租金收入等其他財產,由沈長仁代為收取後並代為支出,未必係由沈長仁以其自己之財產為陳天來、沈匏螺墊付。吳陳娥等4 人主張上開支出應係陳天來、沈匏螺生前以收取房屋租金所儲蓄之金額自行繳納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陳天來、沈匏螺就上開支出對沈長仁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而應由吳陳娥等4 人繼承分擔。是沈長仁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自非可取。 (七)附表二編號19沈陳金鶯看護費用: 1、沈長仁主張其支出沈匏螺之繼母沈陳金鶯生前於85年1 月20日至88年2 月15日之看護費用111 萬5328元,當時沈匏螺及陳天來已經70幾歲,並無工作,故沈長仁對沈匏螺有基於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同額債權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永安看護中心開立之繳費證明,並於本院提出由訴外人高素嬌於上開證明補充手寫記載係由沈長仁繳交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本院卷一 第82頁)。吳陳娥等4人則否認高素嬌手寫補充記載部分 之真正,並主張沈陳金鶯雖為沈匏螺之繼母,但兩造對於沈陳金鶯並無扶養義務,且沈匏螺過世前有龐大家產且身體硬朗,應可支付沈陳金鶯之費用,不需由沈長仁墊付,縱有支出,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2、沈陳金鶯之上開看護費用發生於85年至88年間,沈陳金鶯並已於88年2 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二第20頁),當時沈匏螺仍然健在,且沈匏螺生前除了有附表一編號5-9 所示之財產外,至少仍有出租該建物之租金收益,顯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沈匏螺於85年至88年間無從為其繼母沈陳金鶯支出看護費用。倘沈匏螺確有因沈長仁支出上開費用,而基於消費借款或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沈長仁負有債務,則於88年間至沈匏螺101 年6 月26日死亡時止長達13年之期間,衡情沈匏螺應會對沈長仁清償,或以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租金交由沈長仁收取等其他方式補償沈長仁;若沈匏螺遲未清償,沈長仁亦應會要求沈匏螺清償。惟沈長仁自承其在此13年間從未向沈匏螺催告請求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自難遽認沈長仁於支出上開款項13年之後沈匏螺死亡時,對於沈匏螺仍有上開基於消費借貸、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看護費用債權存在。是沈長仁主張吳陳娥等4 人應繼承並分擔上開沈匏螺對沈長仁之看護費用債務,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洵無足採。 (八)附表二編號20沈溪屏進塔費用: 1、沈長仁主張其於83年2 月5 日支出兩造之長兄沈溪屏之進塔費用20萬元等情,固據提出金華寺進塔收據補開證明1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惟沈溪屏死亡日期為83年3 月13日,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而前揭補開證明除記載付款日期為83年2 月5 日外,竟又記載「進塔」日期為83年2 月12日,然當時沈溪屏尚未死亡,故上開補開證明之記載,顯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已屬可疑。 2、再依沈溪屏之除戶戶籍謄本觀之,沈溪屏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而當時陳天來、沈匏螺仍然健在,且陳天來及沈匏螺生前除了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至少仍有出租該建物之租金收益,顯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陳天來及沈匏螺於83年間無從支出上開進塔費用。倘陳天來及沈匏螺確有因沈長仁支出上開費用,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沈長仁負有債務,則於83年間至101 年陳天來、沈匏螺死亡時止長達18年之期間,衡情陳天來及沈匏螺應會對沈長仁清償,或以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建物之租金交由沈長仁收取等其他方式補償沈長仁,沈長仁亦未陳明曾向陳天來、沈匏螺催討上開進塔費用,自難遽認沈長仁於支出進塔費用18年之後陳天來、沈匏螺死亡時,對於陳天來、沈匏螺仍有上開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債權存在。是沈長仁主張吳陳娥等4 人應繼承並分擔上開陳天來、沈匏螺對沈長仁之進塔費用債務,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委無可採。 (九)從而,沈長仁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吳陳娥等4 人同意抵銷之313 萬7244元,及附表二編號6 鐵皮屋維修費19萬1300元、編號7 颱風後維修費13萬4478元,共計346 萬3022元(計算式:3,137,244+191,30 0+134,478=3,463,022)。 三、附表一所示建物原分別為兩造父母陳天來、沈匏螺所有,於陳天來、沈匏螺死亡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由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確定。故沈長仁於陳天來、沈匏螺死亡後就附表一所示建物繼續收取之租金共計479 萬9880元,原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比例各自取得,惟事實上均由沈長仁單獨收取,則沈長仁就應分配予吳陳娥等4 人之租金收益,自屬不當得利,故吳陳娥等4 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沈長仁分配上開租金,要屬有據。而沈長仁為陳天來、沈匏螺或渠等遺產所為之支出合計346 萬3022元,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即五分之一之比例各自負擔,惟事實上均由沈長仁單獨支出,則吳陳娥等4 人就其應分擔之支出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故沈長仁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吳陳娥等4 人分擔上開支出,亦屬有據,並得就吳陳娥等4 人對其上開不當得利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準此,沈長仁所收取之租金為479 萬9880元,經沈長仁以其支出之346 萬3022元抵銷後,尚餘133 萬6858元(計算式:4,799,880-3,463,022= 1,336,858)。是吳陳娥等4人每 人仍可分配26萬7372元(計算式:1,336,858÷5=267,372,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綜上所述,吳陳娥等4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沈長仁給付吳陳娥等4 人各26萬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沈長仁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沈長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沈長仁應給付吳陳娥等4 人各6 萬6882元部分(即原審判命沈長仁應給付各33萬4254元中超過26萬7372元本息部分,334,254-267,372=66,882),尚有未合,沈長仁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吳陳娥等4 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吳陳娥等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沈長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陳娥等4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陳娥等4 人各人不得單獨上訴,但得與其他至少2 位同造當事人一併上訴。 沈長仁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吳陳娥等4人主張沈長仁收取租金之建物 ┌──┬────┬────┬──────────┬────┬──┬───────┐ │編號│建號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原所有人│附圖│承租人 │ │ │(臺中市│ │ │ │編號│ │ │ │外埔區內│ │ │ │ │ │ │ │水尾段)│ │ │ │ │ │ ├──┼────┼────┼──────────┼────┼──┼───────┤ │ 1 │359 │全部 │(無門牌) │兩造之父│ B │羅佑任 │ │ │ │ │ │陳天來 │ │ │ ├──┼────┼────┼──────────┤ ├──┼───────┤ │ 2 │360 │全部 │(無門牌) │ │ B │羅佑任 │ ├──┼────┼────┼──────────┤ ├──┼───────┤ │ 3 │361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19號 │ │ C │羅佑任 │ ├──┼────┼────┼──────────┤ ├──┼───────┤ │ 4 │未保存 │ │外埔區水美路219-5號 │ │ F │來成公司黃文廷│ ├──┼────┼────┼──────────┼────┼──┼───────┤ │ 5 │355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27號 │兩造之母│ H │來成公司黃文廷│ │ │ │ │ │沈匏螺 │ │ │ ├──┼────┼────┼──────────┤ ├──┼───────┤ │ 6 │356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25號 │ │ I │來成公司黃文廷│ ├──┼────┼────┼──────────┤ ├──┼───────┤ │ 7 │357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27號 │ │ H │來成公司黃文廷│ ├──┼────┼────┼──────────┤ ├──┼───────┤ │ 8 │358 │全部 │外埔區水美路225號 │ │ │紀瑞峰 │ ├──┼────┼────┼──────────┤ ├──┼───────┤ │ 9 │421 │二分之一│外埔區水美路215-1號 │ │ │鄭憲章 │ └──┴────┴────┴──────────┴────┴──┴───────┘ 附表二:沈長仁主張抵銷之金額項目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吳陳娥等4 人是否│ │ │ │) │同意抵銷 │ ├──┼──────────────┼──────┼────────┤ │ 1 │地價稅(101-103) │ 17萬5799元│同意抵銷 │ ├──┼──────────────┼──────┼────────┤ │ 2 │房屋稅(101) │ 24萬0499元│同意抵銷 │ ├──┼──────────────┼──────┼────────┤ │ 3 │房屋稅(102) │ 19萬3687元│同意抵銷 │ ├──┼──────────────┼──────┼────────┤ │ 4 │房屋稅(103) │ 23萬3024元│同意抵銷 │ ├──┼──────────────┼──────┼────────┤ │ 5 │房屋稅(104) │ 23萬3371元│同意抵銷 │ ├──┼──────────────┼──────┼────────┤ │ 6 │鐵皮屋維修費(101-103) │ 19萬1300元│不同意抵銷 │ ├──┼──────────────┼──────┼────────┤ │ 7 │颱風後維修費(104) │ 13萬4478元│不同意抵銷 │ ├──┼──────────────┼──────┼────────┤ │ 8 │工廠鋁門維修費 │ 6萬9150元│不同意抵銷 │ ├──┼──────────────┼──────┼────────┤ │ 9 │鑿井工程費及坡崁工程費 │ 156萬4100元│其中39萬4500元同│ │ │ │ │意抵銷。 │ │ │ │ │其餘116 萬9600元│ │ │ │ │坡崁工程費不同意│ │ │ │ │抵銷。 │ ├──┼──────────────┼──────┼────────┤ │ 10 │電費(註一) │ 3萬3264元│同意抵銷 │ ├──┼──────────────┼──────┼────────┤ │ 11 │電費(註二) │ 6萬3504元│同意抵銷 │ ├──┼──────────────┼──────┼────────┤ │ 12 │陳天來喪葬費 │ 27萬9600元│同意抵銷 │ │ │ │ │ │ │ │ │ │註:沈長仁原主張│ │ │ │ │抵銷28萬4400元,│ │ │ │ │經原審准予抵銷27│ │ │ │ │萬9600元,沈長仁│ │ │ │ │就超過之4800元於│ │ │ │ │本院不再主張抵銷│ │ │ │ │。 │ ├──┼──────────────┼──────┼────────┤ │ 13 │沈匏螺喪葬費(含看護費) │ 47萬5843元│同意抵銷 │ ├──┼──────────────┼──────┼────────┤ │ 14 │沈氏家族祖先撿骨 │ 5萬3083元│不同意抵銷 │ ├──┼──────────────┼──────┼────────┤ │ 15 │陳天來住院費用 │ 3萬0154元│不同意抵銷 │ ├──┼──────────────┼──────┼────────┤ │ 16 │沈匏螺醫療費用 │ 8萬0898元│不同意抵銷 │ ├──┼──────────────┼──────┼────────┤ │ 17 │沈匏螺健保費 │ 1794元│不同意抵銷 │ ├──┼──────────────┼──────┼────────┤ │ 18 │水美電話費 │ 2952元│同意抵銷 │ ├──┼──────────────┼──────┼────────┤ │ 19 │沈陳金鶯看護費用 │ 111萬5328元│不同意抵銷 │ │ │(原判決誤為沈陳金鷹) │ │ │ ├──┼──────────────┼──────┼────────┤ │ 20 │沈溪屏進塔費用 │ 20萬元│不同意抵銷 │ │ │ │ │ │ ├──┼──────────────┼──────┼────────┤ │ 21 │沈匏螺農會貸款利息(87年10月│ 106萬4587元│不同意抵銷 │ │ │至92年3月) │ │ │ ├──┼──────────────┼──────┼────────┤ │ 22 │陳天來農會貸款利息(001) │ 131萬6837元│其中自陳天來104 │ ├──┼──────────────┼──────┤年4 月16日死亡後│ │ 23 │陳天來農會貸款利息(002) │ 237萬8208元│之41萬9116元部分│ │ │(至103年7月8日) │ │同意抵銷。 │ │ │ │ │其餘327 萬5929元│ │ │ │ │不同意抵銷。 │ │ │ │ │ │ ├──┼──────────────┼──────┼────────┤ │ 24 │梅姬颱風過境之修繕費用 │ 39萬2085元│同意抵銷 │ ├──┼──────────────┼──────┼────────┤ │ 25 │半天水電行工程款(101-104 )│ 78萬4000元│不同意抵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