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 法定代理人廖杏芬
- 當事人沈文示、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沈文示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柔伊 被 上 訴人 喜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杏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將上訴人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或董事代表公司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董事或清算人對 公司提起之訴訟時,如監察人有2人以上,而未經股東會選 任者,自應列全體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1條規定,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惟行 使監察權與對外代表公司係屬二事,尚不得以監察人得單獨行使監察權,而謂董事或清算人對公司訴訟時,得任選1監 察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 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之全體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應訴,惟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廖杏芬1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23至26頁),上訴人列廖杏芬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乃先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於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時,指定由董事即訴外 人楊○○代行之,並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 臺中市○○區市○路000號9樓之1被上訴人實際營業地址, 向被上訴人表示辭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由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 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17日起即因上訴人終 止而不存在。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有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虞,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向主管機關將上訴人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然被上訴人於公司登記仍列上訴人為代表人,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23至26頁),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若上訴人實際上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猶列名為董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因業務繁忙無法繼續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乃先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3項規定,於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時,指定由董事楊○ ○代行之,並於105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1被上訴人實際營業地址,向被上 訴人表示辭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由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等情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董事長暨董事辭職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本院卷第5至9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約105年11月17日收到,辭職書 也有收到,上訴人本來是公司之董事長,後來辭去董事長職位,目前由伊代理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37頁正面),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不以書面為必要。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辭去該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之前,已指定被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楊○○於其無法行使董事長職務時,代理董事長職務,嗣上訴人始辭去董事職務,並寄發存證信函及辭職書由楊○○於105年11月17日代為收受,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辭去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楊○○於105年11月17 日代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即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已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後,被上訴人公司迄未就公司應登記事項辦理變更,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1月間,仍為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並經證人楊○○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而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之 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 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撤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雖已消滅,但上訴人無從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依前揭公司法第190條規定之意旨,應認上訴人得訴請被上訴 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塗銷關於上訴人之董事名單。準此,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將上訴人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業已於105年11月17日辭任董事,即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向臺中市政府將上訴人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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