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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訴人
劉有漢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上訴人
蕭莞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目前登記面積4281.97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如未限制者,因被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前手○○○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在分管範圍土地內興建農舍(門牌號碼○○路0之000號)及擋土牆,上訴人嗣後始取得系爭土地受分管契約拘束,請求依分管內容,並按原審判決所採取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內政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所訂定之行政命令,目的在避免農地細分,乃民法第823條第1項關於「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規定。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其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至於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所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登記,業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0906號令停止適用,上開函文停止適用後,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申請解除套繪自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之規定,相關案件如合於該條例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需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此亦有行政院內政部106年11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78798號函、農業委員會102年11月26日農水保字第10202292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90頁)。

四、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目前登記面積4281.97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先後於80年1月31日、85年5月10日均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又查,系爭土地另興建有同段000建號,為一層樓、總面積158.34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農舍(主要建材:鋼架有牆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1年4月18日),另系爭土地經由訴外人○○○於81年4月15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聲請興建農舍,經該公所核發(81)社鄉建字第4008號農舍使用執照在案,現查該地號土地於登記謄本登記事項尚未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解除套繪之相關事宜,以上有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06年8月8日社鄉建字第106001229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32頁至41頁),足見系爭土地目前確實有興建農舍使用,尚未解除套繪無誤。則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目前既有辦理興建農舍之使用,迄今未解除套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限制,為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令限制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不得分割要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不應准許。原審以上開限制分割之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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