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蘇振賢、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蘇振賢 訴 訟 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秋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秋楠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簽立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由被上訴人王秋楠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全部股權(含上訴人及○○公司名下之土地2筆 、建物9筆),約定承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定金500萬元。被上訴人王秋楠於簽約時,已先交付由被上 訴人東咊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咊公司)簽發之面額5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9月2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 付上開定金。上訴人已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違約不支付500萬元定金,上訴人得解除契 約並沒收定金。爰依系爭意向書請求被上訴人王秋楠給付定金,並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咊公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①被上訴人王秋楠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東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前2項 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求為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意向書第1條內容,上訴人已表明代 表○○公司之意旨,可知上訴人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王秋楠簽訂系爭意向書,立約當事人應為○○公司,並非上訴人。至本件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王秋楠以被上訴人東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東咊公司簽發,被上訴人王秋楠未在其上背書,故被上訴人東咊公司與上訴人應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既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秋楠主張給付定金,被上訴人東咊公司自得主張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免除發票人之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王秋楠為被上訴人東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主要內容如下: ⑴被上訴人王秋楠向上訴人購買○○公司之全部股權,包含○○公司名下之1筆土地、上訴人名下之1筆土地及○○公司名下之9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⑵承購金額約定為8,500萬元。被上訴人王秋楠於立約 日先支付定金500萬元予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王 秋楠當場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代書陳○○簽收。 ⑶雙方約定105年9月23日另簽訂正式契約。 ⑷被上訴人王秋楠如有違約不支付價金或無法轉讓股權,上訴人可沒收定金;上訴人若違約,需加倍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王秋楠。 ⑸本件公司轉讓,被上訴人王秋楠需以系爭房地貸款6,000萬元支付上訴人價款,若被上訴人王秋楠未能貸 得上述款項,本契約作廢,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定金。 3.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雙方迄未簽訂正式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意向書(公司股權買賣)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或○○公司? 2.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3.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4.系爭意向書未能順利履行,兩造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秋楠給付定金500萬元,及請求 被上訴人東咊公司給付票款500萬元,有無理由? 6.定金的性質為何?若屬違約金的性質,應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意向書係以伊個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王秋楠簽訂,並非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王秋楠簽訂,系爭意向書出賣之標的為○○公司之股權,股權之所有權人並非○○公司,而係伊與訴外人劉淑芬,劉淑芬業已授權由伊處理○○公司股權之事,系爭支票則係由被上訴人王秋楠開立被上訴人東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為禁止背書轉後交付與伊,用以支付系爭意向書之定金,按照契約之解釋當然是由契約當事人間給付之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意向書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9頁)。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意向書全名雖為「公司股權買賣意向書」,惟其中第1條約定:「立約人王秋楠(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振 賢(以下簡稱乙方)承買公司股權(全部)含公司所有不動產標示: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蘇振賢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貳筆全部。建物門牌號碼…房屋9棟含增建部分及公共設施全部。」,記 載上訴人購買之標的包括○○公司之股權全部,以及○○公司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雖系爭意向書第2條 約定:「承購金額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萬元,甲方於立約日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予乙方。另約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另簽訂正式股權轉讓契約書。」,未提及上訴人及○○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之事,然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上述不動產現出租中,雙方協議同意於 點交日起由甲方收取,金額由尾款扣除。」。第4條約 定:「上述不動產是以公司移轉,股東轉讓…」、第7 條約定:「乙方保證公司財產(不動產)無凶宅紀錄。」,均係就上訴人及○○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所為之約定。參以系爭意向書之簽訂,係因證人廖○○與證人陳○○係好友,陳○○向廖○○提及其友人即上訴人在朝陽科技大學有房子出售,請廖○○幫忙介紹,正好廖○○弟弟之朋友即被上訴人王秋楠有意願,乃約定時間前往看房子,看了一,二次,雙方就約出來談,洽談過程上訴人有拿出房地權狀出來等情,此經證人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於原審證述係其告知廖○○說蘇振賢有房子要賣,廖○○介紹被上訴人王秋楠來買,上訴人拿出謄本,才知悉大部分房地為○○公司所有,只有一小塊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足見通觀系爭意向書全文及當事人立約之緣由及真意,系爭意向書之主要買賣標的應為系爭房地。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及○○公司所有,因大部分登記在○○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公司股權,藉此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陳○○於原審亦證稱:原本雙方是買賣房屋,後來設成買賣股權等語(見原審卷第第88頁反面)。然由證人廖○○、陳○○證述兩造磋商簽訂系爭意向書之過程,以及上開系爭意向書記載之內容,應認被上訴人王秋楠簽訂系爭意向書承買之標的,包括○○公司之全部股權,以及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再者,系爭意向書於雙方當事人簽名之後附註:本宗公司轉讓,因被上訴人王秋楠需以系爭房地貸款6,000萬元支付上訴人價款, 若被上訴人王秋楠未能貸得上述款項,本契約作廢,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定金等語,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之主要目的在取得系爭房地,始有以系爭房地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之問題。是系爭意向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及○○公司之股權,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且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公司股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應為一併買受,而有不可分之關係。 2.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 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同法第57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意向書簽訂時,確實擔任○○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自有辦理之權。而由證人廖○○、陳○○證述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洽談過程,上訴人有提出上訴人及○○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權狀或謄本,以及上開系爭意向書記載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地之情,足見被上訴人王秋楠於簽約當時,亦知悉其所欲購買之系爭房地,係屬於上訴人及○○公司所有。衡情,倘上訴人並非○○公司之董事長,並無代表權,被上訴人王秋楠豈有意願與上訴人簽約之理。另證人即系爭意向書之草擬人陳○○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有問上訴人,系爭意向書是他以自己名義簽約,還是代表○○公司簽約,上訴人說他是代表公司來簽,因為他是公司的負責人,主要股東都是他自己的家人,上訴人說他代表○○公司,所以先簽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就出售系爭房地屬於○○公司所有部分,確係代表○○公司簽訂。惟上訴人主張○○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不得收購○○公 司之股票,並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含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公司之股東為上訴人及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分別持有1,765,000、1,190,000股,是○○公司本身確無股權可出售予被上訴人王秋楠,系爭意向書出售○○公司股權部分,上訴人應係獲得其他股東同意後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詳如後述)。 3.上訴人主張:就簽訂系爭意向書,伊受有○○公司之全權委託,可行使系爭意向書之義務;系爭意向書出賣之標的為○○公司股權,股權之所有人並非○○公司,而係伊與劉淑芬,劉淑芬業已授權由伊處理○○公司股權之事等情,提出104年10月20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記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及代表人指派書(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指派劉淑芬代表該公司行使股東及董事權利)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載討論事項1為該公司出售股份案,案由為:「本公司因市場 因素,擬尋找併購公司或出售公司全部部分股權案,授權董事長蘇振賢全權處理。」。討論事項2為該公司出 售不動產案,案由為:「本公司不動產標的:台中市○○區○○路000號、218號、220號、220號2樓、220號3 樓、220號4樓、220號5樓、220號6樓、220號7樓,含增建及公共設施。」,上開討論事項1、2之決議均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55頁)。另上開同日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其討論事項亦有2項,討論事項1為該公司不動產標的物委託銷售案,內容為:「本公司擬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個案銷售介紹人(中人),銷售本公司不動產,對外統一定價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整,實際售價全權委託董事長蘇振賢決議」。討論事項2為該公司出售 股權案,內容為:「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全體股東同意尋找併購公司或出售公司部份股權或全部股權案,對外委由董事長蘇振賢決議。」,上開討論事項1、2之決議亦均照案通過(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獲授權出售之標的,包括○○公司之房地及股權,益徵系爭意向書之標的除○○公司及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外,尚包括上訴人及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所持有之○○公司股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及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均已授權上訴人處理出售不動產及股權之相關事宜。是上訴人簽訂系爭意向書時,除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售○○公司名下房地外,另應有亦以自己之名義出售上訴人自己名下土地及○○公司全部股權之法律行為無訛。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號裁判要旨參照 )。系爭意向書於最末立書人欄之乙方,固僅由上訴人個人簽章,惟系爭意向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立約定書人王秋楠(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向○○建設股份有限司法定代理人蘇振賢(以下簡稱乙方)承買公司股權」,已有表明代表○○公司之旨。另證人陳○○於原審亦證述當時上訴人有表明是代表○○公司簽約。再參酌系爭意向書之標的除○○公司名下房地外,尚包括上訴人個人名下土地,及上訴人、國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持有之○○公司之股權,足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應已表明代表○○公司及其個人之意旨簽立,系爭意向書即使於契約立書人欄未加蓋○○公司之印章,仍不得以此否認上訴人係同時代表○○公司簽訂之事實。系爭意向書之出賣人既包括上訴人及○○公司,且不可分,上訴人僅以個人名義起訴,未併以其個人及○○公司名義對被上訴人王秋楠起訴,於法不合。況被上訴人王秋楠未能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6,000萬元款項,用以支付購買○○公司股權及系 爭房地之價款,依系爭意向書附註欄之約定,系爭意向書業已作廢而不生效力(詳如後述),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王秋楠給付定金5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請求東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 1.系爭意向書附註欄約定:本宗公司轉讓,被上訴人王秋楠需以系爭房地貸款6,000萬元支付上訴人價款,若被 上訴人王秋楠未能貸得上述款項,本契約作廢,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定金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王秋楠於105年9月19日向玉山銀行詢問貸款事宜,當時係與王○○襄理直接接洽,王○○表示每間面積總坪數要大於15坪,才能申請貸款,翌日被上訴人王秋楠再次前往玉山銀行向王○○詢問貸款事宜,並當場出示系爭房屋面積與外觀照片給王○○;被上訴人王秋楠於105年9月19日、9月20日,亦有前往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詢問貸 款事宜,當時係與證人賴○○直接接洽,經被上訴人王秋楠向多家銀行詢問,系爭房地有多處違建,銀行均拒絕貸款等語,業據其提出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0日被上訴人王秋楠與玉山銀襄理王○○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王秋楠個人行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證人即玉山銀行襄理王○○於原審到場證稱:約105年11月間,王秋楠有到伊公司詢問關於 系爭房地貸款之問題,王秋楠想要購買不動產,詢問銀行可以提供之貸款,王秋楠有提供不動產的相關資料,伊將資料轉給伊公司內部人員評估,結果因為增建的比例太大,所以銀行無法承做,當時王秋楠提到貸款的金額約5,000萬元,伊公司未同意辦理貸款,主要理由是 增建比例太高;依一般貸款流程,客戶要貸款,會先提供資料給伊公司估價,估價是第一關,未通過評估就不會繼續承做,本件是依正常流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99頁正面),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暨提出之上開資料相符。雖證人王○○證述被上訴人王秋楠向其詢問之時點約在105年11月左右,參酌前揭Line對話紀 錄,應係記憶淡忘所致,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即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賴○○於原審亦到場證稱:確定時間及土地地號不太記得,約105年10月、11月左右,王秋 楠有到伊公司拿類似契約之文件給伊看,印象中他表示希望貸款6,000萬元,伊拿到資料後有跟經理商量,發 現建物登記面積太小,所以未送給付鑑定部門,現場也沒有去過,因為與客戶希望貸款之金額落差太大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月間確有向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詢問以系爭房地貸款之事,然因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太小,增建比例過大,而無法向銀行貸得6,000萬元款項 以支付上訴人價款。被上訴人嗣於105年10月20日委由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亦表明:經本人向多家銀行詢問,上開不動產房屋部分多有增建(違建),有嚴重違法之情形,故銀行均拒絕貸款,依系爭意向書附註之約定,應予作廢等語,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49頁),益徵被上訴人王秋楠向上開銀行詢問貸款之時點,應在105年10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之前,且其確有向銀行詢問貸款之事。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意向書附註欄之約定,系爭意向書之約定作廢無效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依證人王○○、賴○○之證詞,其等所屬銀行均未對系爭房地產進行鑑價,被上訴人未真正向銀行作核貸及估價動作,且其在105年10月發存證信函表示要解除契約,卻在105年11月向銀行詢問貸款事宜,顯係為訴訟而為,所辯本件因貸款無法達到預定金額,系爭意向書因而失效,並無理由云云,則非可採。 2.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查依系爭意向書附註欄之約定,系爭意向書應作廢而不生效力,業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王秋楠係被上訴人東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意向書之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王秋楠以被上訴人東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東咊公司簽發,作為被上訴人王秋楠向上訴人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公司股權之定金,故被上訴人東咊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應屬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茲系爭意向書因作廢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秋楠請求給付定金,則被上訴人東咊公司自得主張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不存在,免除發票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意向書既係由上訴人代表○○公司及其個人與被上訴人王秋楠簽訂,則○○公司與上訴人均為系爭意向書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不得僅以個人名義起訴。且系爭意向書已作廢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東咊公司得執此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王秋楠給付定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 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東咊公司給付票款5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