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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涂雅涵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複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楷翰即陳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違規行車侵害上訴人權利,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652,516元(見本院卷第210-213頁),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追加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上午5時4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屯區○○路行駛,行經○○○路二段與○○路三段交岔路口時,竟擅闖紅燈強行通過路口,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權西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除機車嚴重受損外,上訴人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左臉及右唇挫傷併擦傷、雙膝鈍挫傷併擦傷、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及肩胛骨骨折、左側上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1,530元、看護費用121,000元、住院期間增加之需用品及停車費用計4,075元、工作損失91,000元、系爭機車損失54,71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第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嗣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失能等級為第9級,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並依上訴人於事故前每月薪資26,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3.83%,計算自105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65歲即145年8月2日止,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652,516元。且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長期治療、復健仍無法完全治癒,終至遺有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甚至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足見上訴人精神及肉體均蒙受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爰於上訴後為訴之追加,並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則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薪資21,009元計算,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時,勞保局據以審核之標準,非謂勞工實際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故不能以該標準表判斷上訴人失能等級,應以醫院鑑定結果為斷,並同意送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無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並為中低收入戶,上訴人再請求加給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826元(含醫療費用10,530元、看護費用37,400元、住院期間增加之需用品1,737元、工作損失91,000元、系爭機車損失5,47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已受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1,312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902,315元本息-344,826元本息=557,489元本息),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中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並為前述訴之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652,5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上訴人於本院為上訴及追加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2,516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98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3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並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再者,因兩造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0,530元、看護費用37,400元、住院期間增加之需用品1,737元、工作損失91,000元、系爭機車損失5,471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僅對原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聲明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受傷後,迄105年12月5日仍因左側肩胛峰鎖骨肩關節脫臼,頸椎神經根損傷,導致左肩關節活動受限,左上肢肌力減損及疼痛,目前部分日常生活無法完全獨立,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目前肩關節活動角度如下:前舉90度,後伸5度,外旋55度,內旋55度,外展90度。肩部肌力減損約為3分(正常為5分)之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另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L11-34項,並於發給第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亦有該局106年3月13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足證(見本院卷第6頁)。又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經該院於107年1月12日實際診視上訴人,並參考上訴人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中山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影像檢查報告後,出具鑑定意見略為: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因車禍導致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目前左肩關節肌肉群無力,肌力1分。其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28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等語,有該醫院107年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2頁),則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上訴人並綜酌上訴人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自採堪信。
⑵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上訴人雖以學者曾隆興之著作中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主張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為53.83%云云,惟該比率表係按失能等級增加而採等差級數之方式遞減比例(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未區分工作內容及性質,一體適用,且為學者自行製作,其依據為何無法得知,自難據為認定之基礎,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53.83%。本院審酌前開上訴人經醫院專業醫師鑑定後評估認定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成失能等級第九級之程度,及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年僅24歲餘,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前即在沐風有限公司從事服務業,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明文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1200日。…九、第九等級為280日。…」,以第九等級給付280日與第一等級給付1,200日之比例計算,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23.33%(即280÷1,200≒23.33%),應為可採。
⑶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及81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年僅24歲,在沐風有限公司從事服務業,已如前述,乃一健康年輕人,上訴人主張按於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作為計算薪資之標準,參考勞動部調查之103年7月大學學歷初任人員薪資27,193元,核與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狀況相符,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應依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上訴人薪資計算標準云云,則未考慮上訴人之實際條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準此,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每年為72,790元(即每月26,000元×23.33%×12月≒72,790元),又上訴人為80年8月2日生,以每月薪資26,000元,扣除於原審已請求3.5個月之工作損失,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第5個月起即105年4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8月1日)止計40年又4個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1,980元【計算方式為:72,790×22.00000000+(72,79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631,98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仍需持續復健3個月,暫時無法工作至少3個月,目前左肩關節肌肉群無力,肌力1分,並致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等情,業如上述,足見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顯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茲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在沐風公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無業,無薪資收入紀錄,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無財產,並為中低收入戶,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之調查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14-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7頁)。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甚重、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即原判決駁回10萬元,及追加請求10萬元部分),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事證,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631,980元,合計1,731,98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