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上訴人 永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簽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開發之豆渣乾燥設備,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運送、安裝及驗收完成,上訴人則應於被上訴人開立請款收據發票後之7 日內將簽約金6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簽發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及交付,兩造遂另訂補充協議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詎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及交付,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交付,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從未承諾提供豆渣乾燥機之日本原型機台及機台數據予被上訴人參考,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之付款約定。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遲延係屬非可歸責於其事由之給付不能,自不得藉此脫免給付遲延之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不僅無法取得豆渣乾燥機,更無從與客戶簽約買賣機器,縱上訴人尚無實質上之損失,亦難謂此非屬期待利益無法實現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止共376 日,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88 萬8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訂購豆腐充填機三管組所交付之15萬7500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豆渣乾燥機,為被上訴人首次研發之機種,在經過多次研究後,該設備產能始終未能達到約定之標準,兩造乃協議被上訴人延至103 年4 月30日交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即表示將提供原型機台及相關數據予被上訴人參考,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致被上訴人無法製作出符合上訴人要求標準之豆渣乾燥機。被上訴人為研發該機器已投入數百萬元,但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27日始給付簽約金65萬元,被上訴人無法負荷研究經費致無法如期交機,依社會通常觀念,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相同地位,皆無法於該履約期日交機,故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並非給付遲延,而系爭契約第7 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給付遲延為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研發該豆渣乾燥機時,並未投入任何技術、人力或金錢,且上訴人於訂約時即明知被上訴人就上開機器僅在研發階段,尚未能達到日本水準之產能,而仍願與被上訴人合作開發上開機器,其間兩造曾多次進行會議協商,上訴人亦定期派人查看研發進度,對於被上訴人有技術及經費之瓶頸無法突破一事有明確認知。上訴人應能預期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機,而得採取相對應之措置,以減少其因無法如期履約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未因該機器無法如期交機而受損害,縱有損害亦屬有限。縱認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亦應酌減或免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被上訴人應將其應返還之豆腐充填機三管組買賣價金15萬7500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及就該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8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為任何答辯及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反面至207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102 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㈠第11- 13頁所示之設備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當時所開發之豆渣乾燥設備進行買賣,契約總價為130 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安裝驗收完成,如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則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上訴人依總價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交付,兩造遂另訂補充協議,約定將「102 年9 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之條款變更為「103 年4 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 (三)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交付簽約金6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開立發票收據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30日仍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之交付,而於同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收受之65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63萬6175元抵扣後,再行交付票面金額1 萬 3825元之支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未合,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交付豆渣乾燥機,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交付豆渣乾燥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7 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豆渣乾燥機契約,約定兩造就被上訴人當時所開發之豆渣乾燥設備進行買賣,契約總價為130 萬元,被上訴人之豆渣乾燥機須符合「產能300 公斤/ 小時,乾燥能力:5 秒內將被處理物的含水率從85% 降到9%以下,過程中無VOC 之空氣污染」,被上訴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安裝驗收完成;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如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則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上訴人依總價金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倘上訴人有其他損害,被上訴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完成豆渣乾燥機之製造及交付,兩造遂另訂補充協議,約定將「102 年9 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之條款變更為「103 年4 月30日前應運送安裝完成及完成最終驗收」。惟被上訴人屆期仍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之交付,上訴人再於103 年9 月10日寄發豐原郵局00058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交付豆渣乾燥機,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豆渣乾燥機,上訴人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設備買賣契約書、訂購合約書明細、補充協議、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14 、18-21 頁),應堪採信。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訂約時即表示可以提供豆渣乾燥機之原型機台及相關數據供被上訴人參考,卻未及時提供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郭柏亨於原審固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曾於兩造開會時表示,其同業有在使用日本機台,可以帶我們到同業那裏看那個機台,機臺上面有表可以顯示數據,但上訴人未提供日本機台及相關數據,只有提供豆渣乾燥機原理的論文,論文裡面只有相關數字,是理論值,不是實際的數據,無法依照該資料製造出豆渣乾燥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 2、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倘認上訴人應提供日本原型機台及相關數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如期研發完成豆渣乾燥機並交付上訴人,衡情兩造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此重要之點,包括上訴人應提供何種原型機台及何種數據等,為具體之約定,並明訂於系爭契約中,以資遵循。然在被上訴人尚未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依兩造間往來之交易文件內容觀之,皆未提及上訴人有提供原型機台及相關數據供被上訴人參考之義務,亦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儘速履行上開義務,以免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豆渣乾燥機之任何記載;尤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議交機日期延至103 年4 月30日之後,於103 年7 月15日書立予上訴人之「配合預擬報告備忘書」,就其仍然未能如期交付豆渣乾燥機之原因,亦僅記載:遭遇事業經營瓶頸、被上訴人股東意見不合、後續資訊欠缺、研發資金不足、投入之成本及支出已逾被上訴人所能承擔之上限等語,並未提及上訴人有上開義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備忘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4-156 頁)。而被上訴人係直至第2 次協議交機日期之後約4 個月之103 年8 月26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始提及上訴人未提供約定相關之設備參酌資訊,然仍未具體指出上訴人應提供之內容,亦有被上訴人103 年8 月26日中壢內壢郵局00024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7 頁)。故尚難僅以證人郭柏亨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有提供豆渣乾燥機之日本原型機台及相關數據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供豆渣乾燥機之日本原型機台及相關數據,致被上訴人技術上無法突破達到約定之產能,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核非可取。 3、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遲至103 年1 月27日始給付簽約金65萬元,被上訴人已無法負荷研究經費而無法如期交機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兩造就簽約金65萬元之付款方式,係於系爭契約第4 條1 項約定:於簽約後,由被上訴人開立請款收據發票,上訴人於7 日內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或開立抬頭禁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顯見在被上訴人開立簽約金請款收據之前,上訴人本無先行給付簽約金之義務。而上訴人係於103 年1 月27日先行交付簽約金6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2 月10日開立發票收據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足見上訴人給付65萬元簽約金,並無任何遲延情事。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簽約金,致被上訴人因經費問題無法如期交機云云,洵無足採。 4、被上訴人再辯稱其無法完成豆渣乾燥機,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云云,仍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郭柏亨於原審證稱:「(問:當時依照被上訴人之評估,是否有能力在交貨期限、買賣價金之限度內,製造如兩造契約約定效能之豆渣乾燥機?)沒有辦法。」等語,惟又稱:「(問:既然沒有辦法製造出來,為何當時會與上訴人訂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是證人郭柏亨有關被上訴人無法製造豆渣乾燥機之證詞,與常情不符,要無足採。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既有前揭「配合預擬報告備忘書」所載之股東意見不合、研發資金不足、投入之成本及支出已逾其所能承擔之上限等與製造技術無關且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自難推認被上訴人在技術上無法製造合於兩造所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機。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云云,亦屬無據。 5、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倘被上訴人交機遲延,應按遲延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算違約金予上訴人,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倘有其他損害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約定之103 年4 月30日交付豆渣乾燥機,且被上訴人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致未能如期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等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前言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豆渣乾燥機,係被上訴人尚在開發中之產品。且上訴人亦主張日本原型豆渣乾燥機之價格約在1000餘萬元至1200餘萬元,上訴人係因欲在臺灣開發較國外價格低之豆渣乾燥機,才會與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研發後也有很大的商機利益,才願意花很多錢投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對照系爭契約約定之豆渣乾燥機之價格僅為130 萬元,僅不過為日本原型豆渣乾燥機價格之一成多,差距頗大,則上訴人應可知悉被上訴人仍需投入相當資金、人力及時間等成本,始能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產能之豆渣乾燥機。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豆渣乾燥機,致上訴人無從報價給向其詢問豆渣乾燥機之客戶,惟亦表示其並無實質上因而未接到訂單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另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給付之簽約金65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6日將其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63萬6175元抵扣後,交付票面金額1 萬3825元之支票返還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三、四),是上訴人之利息損失,自屬有限。爰審酌上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交機期限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之104 年5 月11日止,共376 日,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即1 萬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88 萬8000元,高達買賣價金約3.76倍,若以已付簽約金計,則更高達7 倍以上,顯屬過高。應酌減為買賣價金之15 %,即19萬5000元(計算式:1,300,000 ×15 % = 195,000 ),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5 月27日起(見原審卷㈠第41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即超過19萬5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因被上訴人敗訴之金額合計未逾150 萬元,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