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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滿賢鄭金龍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訴人
信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玉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叁拾捌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72,986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47,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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