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張浴美、莊嘉蕙、楊國精
- 當事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王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堯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 訴 人 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德清 被上訴人 王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一樓及夾層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部分,以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營造公司,原名稱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峰裕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力建設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何岳峰(下合稱何岳峰等3人)連帶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僅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各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等上訴理由中乃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抗辯,且華力建設公司之上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均詳如下述)。故其等上訴之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及於何岳峰,爰未將何岳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華力 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宏堯,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07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64918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陳宏堯並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華力建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何岳峰等3人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夾層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邀訴外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由何岳峰承當訴訟)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於每月16日前繳納。何岳峰等3人並給付押租保證金9萬7,500元,且交付訴外人金家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10月16日、面額9萬7,500元、票號BY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前3個月(即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月15日)之租金。何岳峰等3人除給付押租金9萬7,500元及系爭支票外, 並未繳付任何租金,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 日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後,何岳峰等3人均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並交由原審共同被告峰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美公司)無權占有中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一)何岳峰等3人及峰美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何岳峰等3人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9萬6,353元,及其中3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何岳峰等3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1位何岳峰等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何岳峰等3人應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2,500元;(五)峰美公司應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2,500元;(六)上開第四、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已為給付後,其餘債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義務;(七)何岳峰應就第2項、第3項所命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給付部分,與上開二公司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華力營造公司則以:系爭租約為何岳峰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原峰裕公司並未於系爭租約簽章,且何岳峰非原峰裕公司之代表人,原峰裕公司亦未授與何岳峰代理權簽立系爭租約,原峰裕公司更無表見之事實,自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華力營造公司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對華力營造公司不生效力;又系爭房屋係由峰美公司占有使用,華力營造公司未曾設址或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華力營造公司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返還利益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ww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華力建設公司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據其於本院提出書狀則以:華力建設公司所在地未曾設址於系爭房屋,亦未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一)何岳峰等3人及峰美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二)何岳峰等3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9萬6,353 元,及其中3萬2,500元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何岳峰等3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何岳峰等3人應各自105年10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0,833元;(五)峰美公司應自105年10月16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2,500元;(六)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項之債務人已為給付者,他項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七)何岳峰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就第二項、第三項所命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給付部分,與上開二公司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僅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各自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華力營造公司、華力建設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兩造(即華力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104年9月30日由何岳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欄,除有何岳峰之簽名及印文外,另有簽署「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租約,並加蓋「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及訴外人「方崧霖」之印文,而該「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當時該公司在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文不同。 (三)104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簽立時,原峰裕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乃何岳峰之配偶;且當時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四)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為3萬2,500元,於每月16日前繳納。 何岳峰並給付押租保證金9萬7,500元,且交付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前3個月(即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月15日)之租金。並由○○○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五)系爭租約承租人除給付押租金9萬7,500元及系爭支票外,並未繳付任何租金,且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6日 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六)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5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將系爭房 屋交還被上訴人,且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之前由峰美公司無權占有,並於106年9月返還被上訴人。 (七)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年,應付租金合計為39萬元,扣除押租 金9萬7,500元及被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支票受償之3,441元後,承租人尚欠租金28萬9,059元。 (八)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租賃期間內承租人如有違反合約之約定時,應賠償出租人30萬元,以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九)峰美公司代表人何宜庭為何岳峰之女,公司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十)○○○於104年10月15日以債作價買受原峰裕公司全部股權 ,並辦理代表人變更,由○○○變更為○○○。且於同年11月9日更名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則 由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變更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6樓之1。 (十一)被上訴人對峰美公司代表人何宜庭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有記載:「被告何宜庭辯稱『系爭房屋是我跟我阿姨的朋友○○○借用的,他是華力營造公司的董事,因為之前跟我借錢沒有還,就將系爭房屋借給我使用』」等語。華力營造公司就何宜庭前開抗辯,否認為真實。 (十二)被上訴人對何岳峰提起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2689號、107年度偵字第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有記載:「證人○○○證稱『被告何岳峰有積欠伊債務,於104年10月間將其峰裕公司轉 任予伊抵債,當時被告何岳峰有向伊說其有承租上開房屋,1個月租金3萬多元,伊對被告何岳峰說伊若有使用上述房屋伊會支付該租金,當時伊有向被告何岳峰說要使用』」等語。華力營造公司就○○○前開證言,否認為真實。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華力營造公司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華力營造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既為華力營造公司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何岳峰簽立系爭租約時,亦代理華力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故華力營造公司亦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然為華力營造公司所否認,且證人何岳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華力營造公司並未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承租人欄「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署押非伊所寫,印文亦非伊所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又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租約 ,其上就承租人欄「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僅蓋有公司之印文,並未蓋有代表人○○○之印文,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對照被上訴人前一年(即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10月15日止)將系爭房屋亦出租予何岳峰與三瑪建設有限公司、華力建設公司時,於承租人欄部分,不但蓋有公司之印文,且蓋有代表人之印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2份租約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5-142頁),如謂何岳峰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同時另 有代理原峰裕公司簽約,則被上訴人既已於前一年租約有要求同時蓋有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則於簽立本件系爭租約,在蓋「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時,何以不要求一併加蓋代表人○○○之印文,以示慎重,故僅憑原峰裕公司之署押與印文,即認何岳峰有權代理原峰裕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乙節,即非無疑。再者,系爭租約上所蓋「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當時該公司在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文不同,復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由系爭租約承租人欄僅有「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署押與印文,尚難認定系爭租約係由有權代理原峰裕公司者所代為簽署,故被上訴人主張華力營造公司亦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云云,即難採信。⒊被上訴人復舉何岳峰於原審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之內容,而主張:原峰裕公司係由何岳峰代理簽立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對原峰裕公司發生效力等語,經查:何岳峰於原審固陳述:「伊代表簽約(系爭租約),峰裕營造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的,華力建設公司是由代表人詹先生(即○○○)蓋章的,他是華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夥人」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然針對上開何岳峰於原審之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何岳峰到庭,則證稱:「(問:原審審理時,何岳峰到庭陳述系爭租約上之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是何岳峰蓋的?為何會如此說?)時間太久了,模糊了,我忘記了,人家問我蓋章的事情,我是記得我有蓋我的私人印章,沒有仔細想,隨便答覆一下,現在講得才對(即於系爭租約伊只蓋伊之私章,至於原峰裕公司之印章,並非伊蓋的)。」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至255頁),而將何岳峰上開於原審陳述內容與系爭租約核對結果,系爭租約僅蓋「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已如前述,並非如何岳峰於原審所述公司大小章均有加蓋,且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係於104年10月15日始以債作價買受原峰裕公司全 部股權,故於同年9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尚未 受讓原峰裕公司,且未曾擔任華力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自無可能代理華力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故何岳峰於原審前開陳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應以何岳峰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是被上訴人又以何岳峰上開於原審陳述之內容,主張原峰裕公司係由何岳峰代理簽立系爭租約云云,即屬無據。⒋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查104年9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原峰裕公司之代表人為○○○,何岳峰與○○○夫妻關係,固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系爭租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至明,故自不得以何岳峰係原峰裕公司代表人之配偶身分,遽認原峰裕公司應就何岳峰以原峰裕公司名義所為一切行為,均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原峰裕公司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應就原峰裕公司有無表示授與何岳峰代理簽立系爭租約之權之行為決之,核屬當然之理。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170條定有明文。又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又舉系爭房屋104年10月16日起之電費繳 納義務人及天然氣用戶戶名均為○○○,或何岳峰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書為證,而主張何岳峰尚有以原峰裕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租約云云,然系爭房屋之電費繳納義務人及天然氣用戶戶名為○○○(並非原峰裕公司),核與原峰裕公司有無授與何岳峰簽立系爭租約之代理權,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尚無從據此推認有授與代理權。又何岳峰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書,雖記載「後來因租約到期,要重新訂契約,我妻子沒空,就由我出面處理」等語,然其僅係何岳峰一方之陳述,且處理結果究為何亦屬不明確,況由何岳峰個人名義承租後,再提供予原峰裕公司使用,亦屬可能之處理結果,自亦不得據此即認原峰裕公司有授與何岳峰簽立系爭租約之代理權。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峰裕公司有向何岳峰或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則原峰裕公司既無事前授權,又無事後承認何岳峰之無權代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何岳峰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對本人即原峰裕公司不發生效力。至於何岳峰於原審前階段之訴訟程序,固曾以原峰裕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參與程序,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起訴時誤載何岳峰為原峰裕公司代表人,此有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及何岳 峰不諳法律未及時當庭澄清所致,自不得據此逕認何岳峰為原峰裕公司之實際代表人,及何岳峰以原峰裕公司對外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均為有權代理。 ⒌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系爭租約承租人欄「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縱認由何岳峰所蓋用,然徒憑何岳峰持有原峰裕公司之印章,即認原峰裕公司就系爭租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原峰裕公司有其他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簽立系爭租約之代理權授與何岳峰之事實,即不應令其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就原峰裕公司知悉何岳峰有以原峰裕公司代理人簽立系爭租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乙情,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且何岳峰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是尚難僅憑何岳峰於系爭租約簽立後之一方個人行為,遽認原峰裕公司已知悉何岳峰有以其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租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進而主張原峰裕公司就系爭租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⒍至於○○○於104年10月15日以債作價買受原峰裕公司全 部股權後,何岳峰曾向○○○詢問於受讓公司後是否要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固屬實情,然何岳峰個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已如前述,則其以承租人身分,向○○○詢問受讓原峰裕公司後是否要使用系爭房屋一情,即無違常理,據此亦不足以推認原峰裕公司即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至為灼然。 ⒎基上,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何岳峰確有權代理原峰裕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或原峰裕公司就系爭租約之簽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峰裕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無足採。華力營造公司辯稱系爭租約對其不生效力,應可採信。(二)華力營造公司有無占用系爭房屋?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華力營造公司有占用系爭房屋等語,已為華力營造公司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屋玻璃門貼有「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照片1紙(見原審 卷第184頁)佐證,然根據何岳峰於原審陳述:系爭房屋 目前是峰美公司在使用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4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峰美公 司占用系爭房屋一情,堪信為真;而由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照片觀之,峰美公司之大型招牌明顯立於系爭房屋前面,與華力營造公司僅有「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貼於玻璃門上,二者明顯差異,且僅據此能否推論華力營造公司亦有占用系爭房屋,尚非無疑;又○○○於104年10月15日以債作價買受原峰裕公司全部股權後,於同年11月9日更名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則由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變更為臺中市○○○道0 段000號6樓之1,此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㈩),足見不論原峰裕公司或華力營造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均非在系爭房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樓),是單憑系爭房屋玻璃門貼有「華力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照片,尚無從遽認華力營造公司有占用系爭房屋。 ⒉被上訴人復舉何宜庭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06號案件之抗辯內容,而主張華力營造公司有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何宜庭於偵查時固辯稱:「系爭房屋是我跟我阿姨的朋友○○○借用的,他是華力營造公司的董事,因為之前跟我借錢沒有還,就將系爭房屋借給我使用」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背面) ,然針對上開何宜庭辯稱之內容,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何宜庭到庭,則證稱:「檢察官偵查的時候我是那樣講沒錯,但事實上不是這樣。因為我只是公司(按即峰美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我不知道事情到底如何,開庭的時候我有跟我父親何岳峰說,我父親跟我說要這樣講。所以我實際上不知道實情如何,我只是人頭負責人而已,並沒有參與所有的業務。」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至第259頁),查何宜庭與○○○二人互不認識,且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是何宜庭之父何岳峰認識○○○,並積欠○○○債務等情,業據何岳峰、何宜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3-259頁 ),故上開何宜庭於偵查時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而應以何宜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之內容始可憑採,是上開何宜庭於偵查時所為抗辯內容,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又舉○○○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89號 、107年度偵字第3357號案件之證言,而主張華力營造公 司有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經查:○○○於偵查時固證稱:「被告何岳峰有積欠伊債務,於104年10月間將其峰裕公 司轉讓予伊抵債,當時被告何岳峰有向伊說其有承租上開房屋,1個月租金3萬元,伊對被告何岳峰說若有使用上述房屋,伊會支付該租金,當時伊有向被告何岳峰說要使用。」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然針對上開○○○證言之內容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則證稱:「(問:你買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時候,何岳峰有跟你說峰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承租系爭房屋嗎?)沒有。」、「(問:請提示被上證十第三頁,證人(按即○○○,下同)在王國忠告何岳峰詐欺案件中,你有作證稱當時被告何岳峰有跟你說他承租系爭房屋,一個月租金三萬元,何岳峰問你若要使用上述房屋,你要支付租金,你有跟他說你要使用,有無這件事情?)我有說如果我有使用的話,我就會支付租金,沒有使用的話就不要了。」、「(問:請提示106年偵字第2689號卷 第113頁證人○○○當天的證述內容,上面檢察官有問你 ,你有明確跟何岳峰說我要用不用再考慮,檢察官問證人一開始就有回答『我要用』『不用』『再考慮』,證人答我剛開始有講我要用等語,與證人剛剛回答不符,有何意見?)他過給我的時候我有說我想用,但後來沒有用。從頭到尾,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都沒有使用過。」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7-258頁), 綜合證人○○○前開二次之證言,○○○於104年10月15 日以債作價買受原峰裕公司全部股權時,因何岳峰個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業如前述,乃向○○○詢問受讓原峰裕公司後是否要使用系爭房屋,○○○雖曾一度回應要使用,但事後因故變更,終究未使用系爭房屋,核與常情無違,是根據○○○前開二次之證言,亦無從認定華力營造公司有占用系爭房屋。 ⒋此外,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華力營造公司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即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華力營造公司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本件華力營造公司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對華力營造公司不生效力,且華力營造公司復無占用系爭房屋,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力營造公司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9萬6,353元本息、違約金5萬元本息,並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0,833元,即屬無據。 (四)華力建設公司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上訴人請求華力建設公司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華力建設公司與何岳峰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而華力建設公司對於其有與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租約,均未爭執,僅具狀抗辯公司所在地未曾設址於系爭房屋,亦未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華力建設公司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堪以認定。至於其所辯公司所在地未曾設址於系爭房屋,亦未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縱為屬實,然其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自應依系爭租約履行其義務,故華力建設公司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有利於華力建設公司之認定。⒉再者,本件系爭租約簽立後,承租人除給付押租金9萬7,500元外,並未繳付任何租金,且系爭租約於105年10月15 日租期屆滿後,至106年9月21日始由被上訴人經假執行程序取得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未為華力建設公司到庭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華力建設公司應與何岳峰連帶給付租金9 萬6,353元本息、違約金5萬元本息,並自105年10月16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0,833元,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華力建設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已由假執行程序取得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5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華 力營造公司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9萬6,353元本息、違約金5萬元本息,並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0,833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華力營造公司敗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華力營造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華力建設公司應與何岳峰連帶給付租金9萬 6,353元本息、違約金5萬元本息,並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0,833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華力建設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華力建設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華力建設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華力建設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華力營造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華力建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