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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周慧芳
- 訴訟代理人
- 江曉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進寶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昇
- 訴訟代理人
-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5日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記帳及保管帳簿及支票本,竟利用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在被上訴人之支票帳簿上,就如附表一所示33紙支票之欄位,虛偽記載「作廢」文字;復於支票帳簿簽核後,利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進昇(下稱林進昇)將支票印章交付予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代為蓋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支票之際,將該支票印章盜蓋於附表一所示33紙支票,並虛偽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再於附表一「領款日」欄,分別提領現金或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合計盜領如附表一所示33紙票款共519 萬9457元。另如附表二所示14紙票款合計74萬5799元,均為廠商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亦為上訴人利用會計職務領取後侵占入己。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合計594 萬5256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因而受有同額之不當利益,爰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嗣於二審程序中變更請求,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二、並聲明:
(一)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支票並非上訴人所領取。
二、上訴人係聽從林進昇之指示,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至33及如附表二所示14紙票款,並於提領現金或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後,即提領現金並以現金交付林進昇,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股東每年均有分配盈餘,若上訴人有盜領或侵占票款,不可能不被發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5日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記帳及保管帳簿及支票本。前開期間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合計120萬2265 元。
(二)上訴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至33「領款日」欄所載之日期,領取如該表編號1 、3 至33「票面金額」欄所載之票款,合計508 萬2578元。上訴人於領取該表編號33「票面金額」欄所載之票款後,未交付予林進昇。如附表一各編號(含編號2 )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是上訴人所填載。
(三)上訴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4「領款日」欄所載之日期,領取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4「票面金額」欄所載之票款,合計74萬5799元。另原審判決附表二票載發票日欄關於編號2 應更正為「101 年6 月5 日」,編號10應更正為「101 年10月31日」,編號13應更正為「101 年12月31日」,編號14應更正為「102 年3 月31日」。
(四)附表一所示編號2 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16,879 元,領款日為101 年1 月10日,支面背面有「周慧芳」簽名字跡,並記載身分證號「Z000000000」,地址「圳墘村碧園路一段399 巷42號」,在「周慧芳」簽名處,「慧」與「芳」間有一經劃線刪除的「芬」字。
(五)上訴人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原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
(六)上訴人自99年3 月至103 年12月止,使用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合計396 萬8434元,詳參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 號刑事卷一第155 頁以下、第171 頁以下、第272 頁以下、第325 頁以下,及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105 年9 月29日提出之準備書五狀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8頁。
(七)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以「非信用卡消費」方式,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0 樓之0 房屋,部分款項以貸款方式給付。
(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以「非信用卡消費」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一輛,總價72萬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0-217頁,部分款項以貸款方式給付。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2 票款是否為上訴人所領取?
(二)上訴人領取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至33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4票款,是否受林進昇之指示?上訴人領取票款後,有無將票款交付林進昇?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侵占票款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2 票款是上訴人所領取,且係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抗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支票(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背面之手寫字跡均非其書寫,其未提領該紙票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辦理該紙支票兌領業務之承辦人即證人曾東真到庭係結證稱:伊任職彰化銀行草屯分行1 年10月個期間,由伊承辦之被上訴人帳務事宜,皆是由上訴人來辦理;一般客戶來兌現支票時,會要求執票人自己在背面書寫名字,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支票背面之手寫部分則為伊字跡,可能是當天上訴人拿很多資料,且也跟她比較熟了,所以才幫忙填寫;但「進寶企業社」的章是上訴人蓋的,該紙票款也是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上訴人雖以時日甚久,證人曾東真多不記憶,且所稱「都有依規定辦理」及「所以才幫她寫了」,自相矛盾,憑信性甚低云云,但查,證人曾東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支票背面手寫部分及蓋用「進寶企業社」章之過程,以及該紙支票票款之給付情形,暨伊在彰化銀行草屯分行任職期間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帳務事宜互動之情形,均證述詳確,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且該紙支票背面所蓋被上訴人印文部分,確係被上訴人之印文乙節,亦為兩造所未爭執,衡情,要非上訴人確有持該紙支票兌現,並親自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證人曾東真當無可能取得該支票及被上訴人印章。再參以上訴人就該紙支票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案件中(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 號、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下稱系爭刑案),未曾否認上開支票非其偽造及盜領,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認證人曾東真上開證述,應信符實。是以上訴人確有兌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票款之事實,洵堪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中,空言否認有兌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票款,並不可採。
(二)又上訴人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票款,惟在被上訴人之手寫帳簿中,卻未填載受款人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有受領該筆票款之合法上原因,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票款之兌領,係不當得利等語,堪認可採。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受林進昇之指示而領取附表一所示編號1、3 至33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4票款,亦不能證明有將該等票款交付林進昇:上訴人雖承認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至33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4票款,但抗辯稱:係受林進昇指示領取,且已將各筆票款交付林進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昇於系爭刑案證稱:伊未指示上訴人提領上開票款,上訴人亦未交付票款給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06 頁、二審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被上訴人前會計吳○○於系爭刑案亦證稱:伊從89年被上訴人開業起至94年間,在被上訴人處任會計,從未有先將款項存到會計個人帳戶內,再將款項領出來交給林進昇的情況(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15 、218 頁),且林進昇沒有保管支票,支票票頭上寫作廢,林進昇不會實際追問該筆款項流向,支票作廢的程序是會計一個人辦理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22 、224 、228 頁);被上訴人另一會計溫苡均亦於系爭刑案證稱:上訴人係接手伊的會計職務,被上訴人並沒有將錢存到會計帳戶,再由會計將前領出交給林進昇這樣的情況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46 頁)。上開各員所證,互核一致,且均與上訴人所辯:會計係聽從林進昇之指示,將票款提領或存入會計個人帳戶,再由會計交付現款給林進昇云云,並不相符。
(二)上訴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3票款係其離職後兌領,若非被上訴人告知,其不可能得知被上訴人之帳戶金額云云,欲佐其說。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支票及帳冊之查核機制只有在會計提供帳冊資料送請訴外人吳○○及法定代理人林進昇審核,以決定要否開立支票時,有核對過,之後吳○○就是依照會計登載在電腦上的資料,於支票到期當月前一日,依電腦統計之金額,將款項撥入被上訴人的甲存帳戶以供兌領等情,未據上訴人爭執,核與訴外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稱:會計會將應付票款資料登載在電腦系統,伊不會再核支票或帳簿,只會依電腦登載內容,於票載日期,將應付票款存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51-253 頁)相符,堪信實在。另依被上訴人帳簿所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3支票登錄之前一筆支票紀錄是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2日所登載(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上訴人則任職至同年月25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3支票之電腦紀錄,係上訴人於離職前即先偽登電腦紀錄等語,即非全不可採。尤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3支票之兌領日期為103 年11月25日,上訴人業已離職,林進昇豈會指示已離職之上訴人兌領該紙支票?上訴人於兌領後,又何以遲未將該紙票款交付林進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據上,上訴人應係於103 年9 月25日離職前,即偽登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3支票之電腦紀錄,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3支票內容,訴外人○○○因誤信前開電腦紀錄,而存入足額之款項至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上訴人因而得順利兌領該紙票款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股東每年分配盈餘,若其有偽造支票、盜領或侵占票款,不可能不被發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99年的盈餘分配為300萬元,上訴人於100 年11月間盜領10萬元,當年度盈餘分配亦有300 萬元,101 年度雖遭上訴人盜領134 萬餘元,惟當年度盈餘分配亦有500 萬元,102 年度再遭上訴人盜領208 萬餘元,惟當年度亦有盈餘分配亦有400 萬元,103 年度再遭上訴人盜領241 萬餘元,惟當年度亦有盈餘分配尚增為900 萬元,至於104 年度上訴人已經離職,盈餘分配則為600 萬元等語,未據上訴人爭執,堪信實在。基此,被上訴人各年期之營業狀況差距頗大,且在未計入上訴人所提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每年仍有相當金額之盈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股東難以查知上訴人有盜領或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等語,亦非全然無稽。是以被上訴人股東未發現上訴人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至33及附表二所示票款,並不能作為上訴人係依林進昇指示兌領上開票款,並有將各筆票款交付林進昇之徵憑。
(四)上訴人又抗辯稱:兌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至33及附表二所示票款後,有交付現款給林進昇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另比對系爭上訴人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0-134、179-186 、187-198 頁),以及林進昇之個人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88-190 、195-212 、217-228 頁),可知上訴人於兌領各該紙票款後,並無於同日或隔幾日有將同額票款領出之情形,林進昇之個人帳戶亦無與上訴人提領金額同額之現金存入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林進昇間帳戶款項之流動情形,有何關聯性,更遑論要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所兌領票款予林進昇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五)再者,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25日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合計120 萬226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惟上訴人自99年3月至103 年12月止,使用花旗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金額,合計396 萬8434元;另於102 年11月間,以「非信用卡消費」方式,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3 樓之8 房屋,部分款項以貸款方式給付;又於102 年4 月間,以「非信用卡消費」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一輛,總價72萬2000元,部分款項以貸款方式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七)、(八)),可知上訴人之上開消費,顯逾上訴人所賺取之薪資總額甚鉅。惟上訴人除受領自被上訴人之前開薪資外,名下僅有3 筆田賦(見原審卷一第148-162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其他現金可支應前述鉅額消費,上訴人雖稱:係其男友或母親提供資助云云,但就其男友提供資助乙節,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另其母林素麗則到庭結證稱:上訴人是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才有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辯,亦不相符。上訴人又未能就上開顯逾其薪資所得之消費資金來源,提出合理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盜領及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方能支應上開消費等語,更徵非不可採。
(六)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進昇確有指示上訴人兌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至33及附表二所示票款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有明定。查上訴人確有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及判決理由伍、一之認定),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係受林進昇指示而兌領,亦不能證明有將該等票款交付林進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上開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另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但被上訴人所提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見本院卷第90-106頁)┌──┬───────┬─────┬─────┬───────┬─────┐│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領款日 │領取方式 │├──┼───────┼─────┼─────┼───────┼─────┤│1 │100 年12月10日│EN0000000 │100,000 │100 年12月14日│提領現金 │├──┼───────┼─────┼─────┼───────┼─────┤│2 │101年1月10日 │EN0000000 │116,879 │101年1月10日 │提領現金 │├──┼───────┼─────┼─────┼───────┼─────┤│3 │101年2月10日 │EN0000000 │72,000 │101年2月20日 │存入帳戶 │├──┼───────┼─────┼─────┼───────┼─────┤│4 │101年3月10日 │EN0000000 │50,000 │101年3月14日 │存入帳戶 │├──┼───────┼─────┼─────┼───────┼─────┤│5 │101年4月10日 │EN0000000 │100,000 │101年4月11日 │存入帳戶 │├──┼───────┼─────┼─────┼───────┼─────┤│6 │101年6月15日 │EN0000000 │33,000 │101年6月21日 │存入帳戶 │├──┼───────┼─────┼─────┼───────┼─────┤│7 │101年7月10日 │IN0000000 │100,000 │101年7月12日 │存入帳戶 │├──┼───────┼─────┼─────┼───────┼─────┤│8 │101年8月10日 │IN0000000 │123,500 │101年8月14日 │存入帳戶 │├──┼───────┼─────┼─────┼───────┼─────┤│9 │101年9月10日 │IN0000000 │50,000 │101年9月13日 │存入帳戶 │├──┼───────┼─────┼─────┼───────┼─────┤│10 │101年10月10日 │IN0000000 │40,000 │101年11月16日 │存入帳戶 │├──┼───────┼─────┼─────┼───────┼─────┤│11 │102年1月10日 │IN0000000 │100,000 │102年1月14日 │存入帳戶 │├──┼───────┼─────┼─────┼───────┼─────┤│12 │102年2月20日 │IN0000000 │50,000 │103年7月14日 │存入帳戶 ││ │ │ │ │(原審判決誤為│ ││ │ │ │ │102 年3 月1日)│ │├──┼───────┼─────┼─────┼───────┼─────┤│13 │102年4月10日 │IN0000000 │100,950 │102年4月12日 │存入帳戶 │├──┼───────┼─────┼─────┼───────┼─────┤│14 │102年5月10日 │JN0000000 │230,000 │102年5月14日 │存入帳戶 │├──┼───────┼─────┼─────┼───────┼─────┤│15 │102年6月10日 │JN0000000 │60,000 │102年6月13日 │存入帳戶 │├──┼───────┼─────┼─────┼───────┼─────┤│16 │102年6月10日 │JN0000000 │70,000 │102年6月27日 │存入帳戶 │├──┼───────┼─────┼─────┼───────┼─────┤│17 │102年7月10日 │JN0000000 │598,068 │102年7月12日 │存入帳戶 │├──┼───────┼─────┼─────┼───────┼─────┤│18 │102年8月10日 │JN0000000 │100,000 │102年8月16日 │存入帳戶 │├──┼───────┼─────┼─────┼───────┼─────┤│19 │102年9月10日 │JN0000000 │80,000 │102年9月12日 │存入帳戶 │├──┼───────┼─────┼─────┼───────┼─────┤│20 │102年10月10日 │JN0000000 │100,000 │102年10月15日 │存入帳戶 │├──┼───────┼─────┼─────┼───────┼─────┤│21 │102年11月10日 │JN0000000 │100,000 │102年11月14日 │存入帳戶 │├──┼───────┼─────┼─────┼───────┼─────┤│22 │102年12月10日 │JN0000000 │410,000 │102年12月12日 │存入帳戶 │├──┼───────┼─────┼─────┼───────┼─────┤│23 │103年1月10日 │JN0000000 │149,950 │103年1月14日 │存入帳戶 │├──┼───────┼─────┼─────┼───────┼─────┤│24 │103年2月10日 │JN0000000 │199,500 │103年2月12日 │存入帳戶 │├──┼───────┼─────┼─────┼───────┼─────┤│25 │103年2月10日 │JN0000000 │50,500 │103年2月25日 │存入帳戶 │├──┼───────┼─────┼─────┼───────┼─────┤│26 │103年3月10日 │JN0000000 │150,200 │103年3月12日 │存入帳戶 │├──┼───────┼─────┼─────┼───────┼─────┤│27 │103年4月10日 │JN0000000 │210,380 │103年4月11日 │存入帳戶 │├──┼───────┼─────┼─────┼───────┼─────┤│28 │103年5月10日 │KN0000000 │258,100 │103年5月13日 │存入帳戶 │├──┼───────┼─────┼─────┼───────┼─────┤│29 │103年6月10日 │KN0000000 │215,720 │103年6月12日 │存入帳戶 │├──┼───────┼─────┼─────┼───────┼─────┤│30 │103年7月10日 │KN0000000 │251,000 │103年7月14日 │存入帳戶 ││ │ │ │ │ │ │├──┼───────┼─────┼─────┼───────┼─────┤│31 │103年8月10日 │KN0000000 │149,500 │103年8月14日 │存入帳戶 ││ │ │ │ │ │ │├──┼───────┼─────┼─────┼───────┼─────┤│32 │103年9月10日 │KN0000000 │382,000 │103年9月12日 │存入帳戶 ││ │ │ │ │ │ │├──┼───────┼─────┼─────┼───────┼─────┤│33 │103年11月10日 │KN0000000 │398,210 │103年11月25日 │存入帳戶 │├──┼───────┼─────┼─────┼───────┼─────┤│ │ 金額合計 │ │5,199,457 │ │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07-113頁背面)┌──┬─────┬─────┬───────┬────────┐│編號│廠商名稱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領款日 │├──┼─────┼─────┼───────┼────────┤│1 │○○○ │168,835 │101 年5 月6 日│101 年5 月7 日 │├──┼─────┼─────┼───────┼────────┤│2 │○○ │49,667 │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7日 ││ │ │ │(原審判決誤為│ ││ │ │ │101 年6 月4日 │ ││ │ │ │) │ │├──┼─────┼─────┼───────┼────────┤│3 │○○ │50,524 │101年6月30日 │101年7月2日 │├──┼─────┼─────┼───────┼────────┤│4 │○○○ │11,780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5 │○○○ │2,310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6 │○○○ │14,000 │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5日 │├──┼─────┼─────┼───────┼────────┤│7 │○○○ │55,000 │101年9月8日 │101年9月10日 │├──┼─────┼─────┼───────┼────────┤│8 │○○○ │100,000 │101年9月8日 │101年9月10日 │├──┼─────┼─────┼───────┼────────┤│9 │○○ │36,874 │101年10月5日 │101年10月18日 │├──┼─────┼─────┼───────┼────────┤│10 │○○ │33,720 │101年10月31日 │101年11月2日 ││ │ │ │(原審判決誤為│ ││ │ │ │101 年8 月23日│ ││ │ │ │) │ │├──┼─────┼─────┼───────┼────────┤│11 │○○ │31,549 │101年11月5日 │101年11月5日 │├──┼─────┼─────┼───────┼────────┤│12 │○○ │61,530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2月6日 │├──┼─────┼─────┼───────┼────────┤│13 │○○ │39,955 │101 年12月31日│102年1月3日 ││ │ │ │(原審判決誤為│ ││ │ │ │101 年11月2 日│ ││ │ │ │) │ │├──┼─────┼─────┼───────┼────────┤│14 │○○ │90,055 │102 年3 月31日│102年4月1日 ││ │ │ │(原審判決誤為│ ││ │ │ │102 年2 月6日 │ ││ │ │ │) │ │├──┼─────┼─────┼───────┼────────┤│ │合計金額 │745,79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