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54號上 訴 人 靳衛青 上 訴 人 柯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被上訴人 繼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代理人 吳珮衿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蕭偉良 被上訴人 江耀勲 被上訴人 楊萬慶 被上訴人 何秀菊 被上訴人 徐文星 被上訴人 徐裕翔 被上訴人 徐嘉穗 被上訴人 謝婷安 被上訴人 蘇瑞東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柯芊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變更為趙子賢(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經該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列趙子賢為國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95.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08 年3 月8 日具狀追加上訴聲明(三):「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鋪設水泥並開設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背面),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基於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坐落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下同)為袋地,為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需通行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江耀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000 、000 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靳衛青、柯俊宏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因000 、000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對鄰地損害最小之範圍,通行至周邊道路。 二、000 、000 與000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北屯區○○段 000-20地號土地,000 、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才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範圍應以母地號000-20地號所分割之土地。系爭土地係分割自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範圍,合於規定。又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89.81、389.7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範圍甚廣,其土地使用分區雖為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內之風景區,惟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仍可供建築住宅或興建遊樂設施等方式使用。且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通行1 筆土地,通行範圍筆直未彎繞,不會造成被上訴人剩餘土地被割裂而無法合併使用。另000 、000 地號土地於起初分割時,即已將系爭土地規劃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土地相鄰及相鄰內部之土地亦均因分割而成為袋地,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對該等鄰地有助益,而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95.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國產署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經現場勘驗結果,並無道路可通行,倘供上訴人通行,尚須整地開挖,損害原地形地貌,影響甚鉅。而依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則已為土石地通路,且通行面積較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為小,自當以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通行,方符合損害最小原則。 (二)000 、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均是分割自重測前○○段 000-20地號,依民法 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向該等鄰地主張通行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繼謙股份有限公司、楊萬慶、何秀菊、徐文星、徐裕翔、徐嘉穗、謝婷安、蘇瑞東部分(下稱楊萬慶等人):(一)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及其週遭大面積山坡地,並無柵欄阻止,亦無人阻其步行或攀爬,上訴人並無通行至公路之困難,殊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上訴人如有暫時以步行方式通行之需求,經告知被上訴人徐文星後,被上訴人徐文星同意上訴人得於必要範圍內通行,上訴人並無請求確認通行權或開闢道路必要。 (二)000 、000 地號土地之鄰地000 地號土地循往000 地號土地之斜坡,即可通行至臺中市太原路旁之北坑巷道側之公路,000 、000 地號土地非不得循此對外通行至北坑巷道及太原路,自非屬袋地,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三)000 、000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申請開發建築,上訴人主張欲將前開土地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後興建房屋,自非適法之通常使用方法。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改稱「將規劃供遊憩使用」、「將來打算開發為親子互動戶外休閒觀光農場」云云,然自105 年起訴迄今3 年有餘,並無提出任何具體措施或計畫書圖,僅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四)000 、000 地號土地分割合併前原即屬袋地,非因原土地所有人任意分割所致,並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五)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非對鄰地損害最小: 1、上訴人應先將彼此土地供對方通行。 2、上訴人尚得選擇經由相鄰之000 地號土地,蜿蜒連接同段358 、333 地號之臺中市太原路及北坑巷道之道路用地,詳如附圖二,該通行道路較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面積為小,距離較短,又不受高低落差之影響,並無難以步行之虞,並可改為沿000 地號界址邊緣彎延而下,以維000 地號使用之完整性。 3、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非屬於道路用地或既成道路,亦未曾有指定為現有巷道之紀錄。000 、系爭土地於91年間係因辦理斷層帶範圍逕為分割,並非分割規劃為公路使用。另經勘驗現場,系爭土地與現有道路間高低落差過大,亦無法鋪設道路。且如依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勢必須砍伐系爭土地上面積高達995.29平方公尺之原始林木,甚至必須剷平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嚴重破壞當地自然風景及水土保持狀態,顯與風景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目的不符,難認係屬對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況000 、000 地號土地依法不得申請開發建築,自不得許可其擅自鋪設水泥、柏油或開設道路。 (六)000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79.59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為995.29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主張通行可得之利益,遠超過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 (七)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江耀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95.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追加聲明:(三)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鋪設水泥並開設道路。被上訴人除江耀勲外,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靳衛青所有,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柯俊宏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000 、000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二)上訴人所有之000 、000 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管制,應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亦屬「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風景區範圍,應維護自然風景,申請開發以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為主,依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9 點第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建築基地面積應大於1 公頃且範圍完整」,而上訴人所有000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779.59平方公尺。 (三)系爭土地均屬「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之風景區範圍,應維護自然風景,申請開發亦應以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為主,該土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及得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法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至於該土地得否開闢道路,倘於風景區申請作為容許使用項目建築時,如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為市區道路(既成道路),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得指定為現有巷道或依據建築法相關法令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尚無不可。又依系爭土地之相關套繪資料,該土地未曾有指定為現有巷道之紀錄。 (四)276 、000 地號土地先前曾於104 年3 月12日在現場複丈鑑界,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6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11946號函檢送之土地鑑界複丈資料可憑(見原審卷98-104頁、本院卷一第9 頁)。 (五)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3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為地勢較高之樹林,有一定坡度,目前為雜草、雜林,並無道路存在,人車無法通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0-92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之000 、000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袋地?上訴人可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若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確認就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95.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若前開通行方式,非對鄰地損害最少,則上訴人所有000 、000 地號得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通行方案,為被上訴人國產署、楊萬慶等人所否認,且雙方對通行方案迭有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楊萬慶等人抗辯上訴人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云云,委不可採。 二、000 、000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 上訴人主張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楊萬慶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被上訴人楊萬慶等人答辯意旨(二))。但查,000 、000 地號土地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5 年11月3 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為地勢較高之樹林,有一定坡度,目前為雜草、雜林,並無道路存在,人車無法通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0-92 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嗣經本院再次至現場履勘結果,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仍無道路可通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5頁)。被上訴人楊萬慶等人雖抗辯稱:000 、000 地號土地可經由鄰地000 地號土地循往000 地號土地之斜坡,即可通行至臺中市太原路旁之北坑巷道側之公路,000 、000 地號土地非不得循此對外通行至北坑巷道及太原路,自非屬袋地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在被上訴人楊萬慶等人所主張之位置,固有一土石路,詳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98、106-109 頁),但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則詳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可知被上訴人楊萬慶等人所主張之通路並未與000 、000 地號土地相接,上訴人必須通行鄰地000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由上可知,000 、000 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均無法聯絡,確屬袋地,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楊萬慶等人否認000 、000 地號土地係袋地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但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又其目的既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亦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000 、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惟依同法第2 項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為法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000 、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北屯區○○段 000-20地號土地,000 、000 地號 土地分割後才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通行範圍應以母地號000-20地號所分割之土地。系爭土地係分割自000 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範圍,合於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國產署、楊萬慶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如土地非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致生不通公路之結果,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000 地號,而000 、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且均是分割自母地號即重測前○○段 000-20地號,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07 年5 月18日中正地所一字第107000548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136 頁)。惟重測前○○段 000-20地號前於70年5 月20日係與同段000-21、000- 24…等25筆地號土地合併為000-20地號,並於同年月21日分割出000-103 至000-387 地號及000-389 至000-413 地號等310 筆土地,亦有該所107 年9 月20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70007926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162 頁)。再比對該所所提供之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說(見證物袋,另可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可知重測前○○段 000-261 、000-262 地號土地(重測後即上訴人所有之000 、000 地號土地)在70年5 月20日土地合併前,同屬重測前○○段 000-47地號土地,與以西之重測前同段000-46 、000-44、000-37地號土地非屬同一筆土地。而重測前○○段 000-47地號土地原即未與附圖一所示「現場道路」相 連接,換言之,重測前○○段 000-37地號土地原即屬袋地 ,並非因70年5 月20日與其他筆土地合併為重測前○○段000-20地號,再於翌日分割出000-261 、000-262 地號土地,始變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之000 、000 地號土地,既本即係袋地,並非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而不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通行位置云云,即不可採。 (四)又查,000 、000 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其土地使用管制,應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亦屬「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風景區範圍,應維護自然風景,申請開發以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為主,依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9 點第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建築基地面積應大於1 公頃且範圍完整」,而上訴人所有000 、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779.59平方公尺,屬於不得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見兩造不爭執項(二))。基此,000 、000 地號土地目前之通常使用方法,應以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為主,且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既不得作為建築基地,通行範圍即無須考量建築機具通行問題;又若要通行動力交通工具,則勢必要砍伐現有林木,對於自然風景及地貌之破壞較大,自與上開管制要點規定「應以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為主」亦屬有違。上訴人雖主張不排除將來與鄰近土地一同規劃使用,打算開發為親子互動戶外休閒觀光農場云云,但僅空言論及,自105 年7 月12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 頁)迄今,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之計畫或合作方案,要難憑採。據上,000 、000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在現階段而言,應認由鄰地提供可供步行至公路之通行範圍,且僅就通行範圍整理現有林木,以自然之土石地供通行,當即已足。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4 公尺,並要求鋪設水泥並開設道路云云,顯然過分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委不可採。 (五)而經比較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即附圖一所示C部分,及被上訴人國產署及楊萬慶等人所抗辯之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通行位置: 1、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雖然筆直,且僅涉及1 筆土地,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多人所共有,影響之鄰人眾多,且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為4 公尺,已逾000 、000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過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亦詳如前述。另就附圖一所示C部分,其中與000 、000 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亦應優先通行000 、000 地號土地,否則即與「應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之規定有違。 2、又系爭土地屬「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之風景區範圍,應維護自然風景,申請開發亦應以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為主,該土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所劃設及得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法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至於該土地得否開闢道路,倘於風景區申請作為容許使用項目建築時,如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定為市區道路(既成道路),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得指定為現有巷道或依據建築法相關法令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尚無不可。又依系爭土地之相關套繪資料,該土地未曾有指定為現有巷道之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足見系爭土地並非計畫道路,亦未曾有指定為現有巷道之紀錄,倘若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留設私設通路,亦以合法申請容許使用項目建築為前提。惟上訴人所有000 、000 地號土地目前依法不得申請開發建築,已如前述,自亦無依上開法令留設為通路之可能。 3、再者,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合計995.29平方公尺,比被上訴人國產署、楊萬慶等人所抗辯經由同段000 地號土地,再通行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合計459.10平方公尺),顯然面積較大,距離亦較長。縱將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調整為自000 、000 地號土地地籍線向南平移2 公尺寬,占用面積減為497.645 平方公尺【計算式:995.29÷2 =495.645 】,但查,系 爭土地為地勢較高之樹林,有一定坡度,目前為雜草、雜林,並無道路存在,人車無法通行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80-92 頁、本院卷一第97、98、102 頁)。倘依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勢必須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甚至必須剷平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後,始得供人通行,其通行成本甚鉅,且將嚴重破壞當地自然風景及水土保持狀態,顯與風景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目的不符。反之,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時,已經人為闢出一條土石路(見本院卷一第106-109 頁),上訴人若要經由該處通行至公路,只需處理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未連接000 地號土地之路段即可,000 地號亦可通過000 地號與上開通路相接,對現況環境之改變或影響,顯然均較輕微。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通行方案,現已雜草叢生,無路線可供通行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2-173 頁),惟查,上開通行路徑雖經人為開墾,但未鋪設柏油或水泥,為土石路,若未經常整理疏理環境,雜草叢生乃自然現象,只需稍加清理,原已開墾之路徑即可再現,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上訴人雖另謂:其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仍可供人通行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但上訴人所提照片係同段000 地號土地之情形,並非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情況,此部分所陳即不可採。據上,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000 、000 地號土地雖係袋地,但依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應以維護或增進自然風景狀態為其通常使用方法,依法尚不得開發建築,本院審酌各情,認上訴人所需通行方案,應以由鄰地提供可供步行至公路之通行範圍,且僅就通行範圍整理現有林木,以自然之土石地供通行,即為已足。而經比較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即附圖一所示C部分、將C部分減縮為寬2 公尺,以及被上訴人國產署、楊萬慶等人所提通行方案即通過000 地號,接連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本院認以被上訴人國產署、楊萬慶等人所提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既非對鄰地侵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國產署、楊萬慶等人上開所提通行方案,所涉及之鄰地所有權人均非本件當事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酌定上訴人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併此敘明。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995.29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鋪設水泥並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