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彭黃金柳 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金松即老三肉品行 邱美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0月 31日、106年1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被上訴人 呂明仁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黃金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呂明仁應再依序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17,763元、92,613元、182,736元,及均自民國104年 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邱美珠、陳金松、呂明仁給付利息於超過民國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彭黃金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金松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4,982元,及自民國106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彭黃金柳其餘上訴及邱美珠、陳金松其餘上訴、呂明仁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美珠負擔73%、被上訴人陳 金松負擔10%、被上訴人呂明仁負擔17%。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金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彭黃金柳(下簡稱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陳金松給付新 台幣(下同)248,86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並擴張請求陳金松給付64,982元本息(本院上字卷一90頁),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與原審原告鄭曾素真(於本院與對造成立和解,脫離訴訟)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為竹南「光明批發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所在,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內攤位多年,邱美珠、陳金松先後占用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66.40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呂明仁占用該圖E部分所示面積12.37平方公尺,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依原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432號事件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下稱正心估價報告),以月租每坪4,130元計算。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邱美珠應給付2,239,790元,被上訴人陳 金松應給付248,864元,被上訴人呂明仁應給付463,625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 ⒈關於占用期間,被上訴人邱美珠係自民國97年3月9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共1464日;陳金松自103年2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共227日;呂明仁係自99年2月13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共1516日,據此計算陳金松應給付不當 得利313,847元,於原審僅請求248,864元,為此擴張請求64,982元本息。 ⒉原判決就占用面積僅依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述10坪、2坪計算,不採測量所得面積,自無可取。本件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依原審所採正心估價報告結論為準,該估價報告雖為另案囑託鑑價,但經該案估價當日估價師、法官、書記官及兩造均在現場;至於被上訴人邱美珠等指摘鑑定不實部分,該估價報告上都有說明,況公有市場使用費用與私有市場租金本難比擬。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下稱理德估價報告)之結論為準,然理德估價報告將攤位依市場出入口劃分,分成A、B、C三級,其中A級攤位竟較B級 攤位租金高出一倍、較C級高出一倍有餘,毫無依據,蓋 全竹南只有系爭市場是批發早市(自凌晨1時營業至上午7時),會在半夜特地來大量採買的消費者自會比較哪家攤商食品最新鮮、價格最實惠,而與攤商所處位置較無關係;且該估價報告是107年作成,近年來商圈移轉,系爭標 的租金遞減,該案鑑定當日又僅由無權占有者單方律師領勘,難期客觀。正心估價報告及理德估價報告均由合格估價師所出具,鑑定結果卻差異甚大。另苗栗地院另案( 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就系爭市場其他攤位遭占用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曾囑託宸輝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參考其鑑定結論(下稱宸輝估價報告),系爭市場攤位租金遠高於理德估價報告之結論,而與正心估價報告結論相差無幾,足見理德估價報告之租金顯然偏低而不可採。再者,所謂市場,還需提供通廊、走道、卸貨區、理貨區等,500坪土地含建物往往僅能規劃四十幾個營業 攤位,而全部攤位面積佔不到百坪,上述公用範圍都應算入租金成本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等均未占用系爭建物,且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稱:系爭市場經上訴人拍賣取得後,從未管理,內部設施維護狀況欠佳,正心估價報告未考慮此點,按月租每坪4,130元計算,鑑價過高、不實。依據本院囑託理 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下稱理德估價報告)顯示「93年至103年積各年度月租金單價為每坪 2,178元」,可知正心估價報告結論顯不合理,縱認被上 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亦應按理德估價報告計算云云。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呂明仁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006,343元、156,252元、207,739元,及均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部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㈣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邱美珠應再給付上訴人1,017,763元,及自99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金松應再給付上訴人92,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呂明仁應再給付上訴人255,8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陳金松給付6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呂明仁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就渠等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呂明仁則提起附帶上訴,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追加原告鄭曾素貞對被上訴人等請求部分,已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不予贅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本院上字卷二156、157頁),堪信實在。被上訴人等雖否認曾占用系爭建物內之市場攤位,然查: ⒈被上訴人邱美珠前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原從事美容,丈夫陳金本約於80至85年間起在系爭事場擺攤賣豬肉,陳金本死後改由伊接手,但伊無法兼顧,故讓予伊小叔陳金松經營,攤位未曾變更等語(103年度他字768卷第92、93頁);被上訴人陳金松前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目前於中港「光明市場」販售豬肉,該市場攤位原係伊嫂邱美珠經營賣豬肉,因她家裡有事忙不過來,自103年2月間起改由伊經營迄今,實際使用攤位面積約10坪左右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27頁、68頁反面),均已自認曾經 先後占用系爭市場攤位販賣豬肉。參諸陳金本係97年3月8日死亡(原審卷第36頁個人基本資料),對照邱美珠、陳金松上揭自承占用系爭市場攤位之期間,足認上訴人主張邱美珠自97年3月9日(陳金本死亡翌日)起至103年2月14日間、陳金松自103年2月15日至103年9月30日間,曾先後占用系爭建物內之市場攤位,確屬實情,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否認占用,尚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呂明仁前於刑案警詢時供稱:伊從97年間起進「光明市場」擺設冰櫃2個,批發販售羊肉,面積約2坪多(103年度他字第769卷30頁),核與邱美珠、陳金松於同案偵查供稱:在系爭市場擺攤的還有賣羊肉的呂明仁等語(他字第768卷92頁反面、他字第769卷69頁)相符,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呂明仁不爭執真正之103年4月2日 錄音紀錄譯文,依據錄音譯文所載,呂明仁並不否認仍在系爭市場賣羊肉等情(原審訴字卷第84、85頁、原審更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主張呂明仁自97年起至103年4月2 日止曾占用系爭建物內之市場攤位,亦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呂明仁否認占用系爭建物,為不可採。 ⒊關於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市場攤位之面積,依上開被上訴人陳金松、呂明仁另案偵查中所述分別為「約10坪左右」、「約2坪多」,然此顯係渠等應訊時隨口陳述,難認確 實。依本件原審會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呂明松,及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訴訟代理人林輝豪律師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占用其中A、B、C 、D部分面積合計66.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呂明仁則占用其中E部分所示面積12.37平方公尺,該測量成果圖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提示,被上訴人等均表示無意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參諸另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果圖所示(見本院上字卷一20、21頁),陳金松占用面積(含冰櫃)共計63.15平方公尺,呂明仁占用面積為13.16平方公尺,與前揭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面積相近,則前揭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面積,自可採為被上訴人等占用攤位面積之基準,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依社會通念,自得以該不動產租金做為計算無權占有人之不當利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市場攤位之事實,既堪認定,且被上訴人等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關於計算系爭市場攤位租金之基準,兩造各自主張應依正心估價報告、理德估價報告之結論。經查: ⒈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前揭攤位,均屬市場攤位,且供營業使用,依據上開判例意旨,渠等占用之攤位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呂明仁附帶上訴意旨援引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主張系爭攤位租金價額應斟酌系爭攤位所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依地政機關就系爭建物估定之價額以為決定云云,即非可採,先此敘明。 ⒉正心估價報告係該估價師事務所依當地不動產市場供需情形與交易慣例,及勘估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配合現場實地履勘、市場調查所得資訊,運用不動產估價原理、邏輯推論方法及經驗法則,依據勘估標的不動產特性,選定「租賃實例比較法」進行合理租金評估,蒐集同一供需圈內性質相當並具有收益效用之市場攤位租賃實例,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復綜合考量該類型產品之供需情形、收益能力及消費者物價房租類指數等各項因素予以調整,推算各年期之合理租金,而決定前揭攤位合理租金於89年至92年間為每月每坪3330元,於93年至103年間為每月每坪4130元,此 有該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苗栗地院105年度易字 第568號刑事卷外放卷),本院審酌正心估價師事務所上 開鑑價過程已詳細比較考量影響租金之各項因素,自屬貼近市場行情,自應採為本件訴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準。 ⒊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正心估價報告忽略系爭市場經上訴人拍賣取得後,從未管理,內部設施維護狀況欠佳之情形,且比較標的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位滿租情形,人潮並數倍於光明市場,正心估價報告結論顯然超出系爭市場攤位實際租金行情甚多,應改採本院囑託鑑定之理德估價報告云云。然正心估價報告已載明:「三、個別因素分析㈠建物個別條件分析:…現況均未裝設門窗因建物屋齡偏高,屋況不佳,整體保養維護情況稍差。…⒙使用現況:市場內之攤商均已遷移,現為閒置狀態。…㈡勘估標的利用情況分析:…該建物現況呈閒置態樣,管理狀況稍差…」,(見估價報告第16至18頁)「㈦個別因素調整:…於市場硬體設備方面,第二公有市場除基礎照明設備外,另於通道間均掛設風扇,並設有公共廁所,整體購物環境較為舒適明亮,故就上述內部設施狀況,將其(按指系爭市場)向下調整並考量建物屋齡與其維護狀況,…整體建物條件之保養維護情況優於勘估標的,逾該影響項目中略為向下調整。…第二市場空攤率低,於現勘當時為滿租狀態,…故光明市場之空攤率高於比較標的,經衡量市場空攤率影響整體市場營運狀況,故於該項目給予適當下修…第二市場周邊消費人潮明顯高於勘估標的,故將三筆比較標的於該項目中,分別給予適當向下調整。」(估價報告第33頁),足見正心估價報告並未忽略系爭市場疏於管理、內部設施維護狀況欠佳,及與比較標的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二者間關於攤位使用率、消費人潮之差異情形。 ⒋被上訴人呂明仁雖主張竹南鎮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收費訂有客觀收費標準,中興公有零售市場民國96年前使用費約為每月1300元,96年之後約為每月1000元;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攤位96年之前使用費約為每月900元,96年之 後約為每月1200元,據而指摘正心估價報告蒐集之比較標的價格偏高云云。然公有零售市場於攤位標租時,投標者必須先繳納權利金,其後按月繳納固定金額之使用費及清潔費,該按月繳納之使用費及清潔費既未納入「標租權利金」,自非合理租金價額。且一般公有市場標租權利人,常有將攤位出租營利之情形,故有關公有市場使用費顯然與租金行情不符,被上訴人呂明仁上開主張,亦非可採。⒌被上訴人呂明仁另主張正心估價報告前揭訪查行情中,排除光明市場周邊店鋪租基金行情,實有不公云云。然光明市場周邊店鋪中,大同街70、72號部分,正心估價報告中之訪查價格為8000元,遠低於其他臨路店鋪(見估價報告第12頁),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新生路190號1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相同(本院上字卷一第146 頁),堪信正心估價報告租金行情訪查並無刻意偽造訪查價格之情形。又依正心估價報告之鑑價主要是以第二公有市場零售攤位編號27、11、25號攤位為比較標的,並未以光明市場周邊臨路店鋪為比較標的(見正心估價報告第26頁),故系爭市場周邊臨路店鋪租金行情,並不影響該報告之可採性。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正心估價報告之訪查行情顯有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執此指摘正心估價報告鑑定不實,亦非可採。 ⒍理德估價報告雖亦採用比較法,且比較之標的為第二公有市場編號25、27、11號攤位,上開比較標的及租金均與正心估價報告相同(見正心估價報告第12、27至29頁、理德估價報告第40頁),而理德估價報告亦參考第二公有市場租金價格,並將系爭建物分成A、B、C級攤位,分別鑑估 價格,惟系爭市場營業時間自凌晨12時至隔日上午10時,與一般消費者讓常生活作息時間相反,且系爭市場屬批發兼零售之市場,據此推斷通常會前往系爭市場採購者大部分屬於有較大採購量之老客戶,與一般消費或觀光市場之客群也別,則出入系爭市場之動線對於系爭市場攤位租金之影響因素應無庸特予關注。詎理德估價報告(見第56至59頁)評估A級攤位月租金為6,200元、B級攤位月租金為3,100元、C級攤位月租金為2,800元,然揆之B23、B27分別毗鄰A9、A8,且均位處入口2、入口3兩入口之動線位置,竟然B23、B27月租金僅有A9、A8之一半,顯不合理。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約相當於理德估價報告中B20、C38、C39、C40、B24及 C47位置,被上訴人呂明仁占用附圖E部分,約相當於理德估價報告中B25位置,此對照附圖及理德估價報告之位置 圖(見第57頁)即明,該理德估價報告既採用A、B、C三 級攤位租金比較法估價,但終將三級攤位租金平均計算出月平均租金,而本件被上訴人等占用位置有2處位於該報 告所稱之B級位置,有3處位於該報告所稱C級位置,理德 估價報告採全部攤位平均月租金計算,有失客觀公平,故不足採信。 ⒎綜上各情,本件應採正心估價報告以每坪每月租金4,130 元計算。至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雖採 用理德估價報告估算被告即本件被上訴呂明仁之犯罪所得,惟該刑事判決未斟酌前揭各情,且係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採用理德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 面、112頁),況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件民事訴訟本不 受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所定5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據前述,被上訴人邱美珠自97年3月9日起至103年2月14日間、陳金松自103年2月15日至103年9月30日間,先後占用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合計66.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呂明仁則自97年起至103年4月2日止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2.37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請求自104年2月12日起訴前5年,即自99年2月13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依據正心估價報告以每坪每月租金4,130 元計算,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⒈被上訴人邱美珠受不當得利期間為99年2月13日至103年2 月14日止計1464日,應給付上訴人2,024,106元(4,130元×1464日/30×66.40MM×0.3025)/2≒2,024,106元)。 ⒉被上訴人陳金松受不當得利期間為103年2月15日至103年9月30日間計227日,應給付上訴人313,847元(4,130元×2 27日/30×66.40MM×0.3025)/2≒313,847元)。 ⒊被上訴人呂明仁受不當得利期間為99年2月13日至103年4 月2日止計1516日,應給付上訴人390,475元(4,130元× 1516日/30×12.37MM×0.3025)/2≒390,475元) 六、上訴人雖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等自99年10月9日起,或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其起訴時僅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9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4頁),嗣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應給付上訴人4,977,311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呂 明仁應給付927,249元及利息(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故被上訴人等應自104年10月23日即上訴人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14頁)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呂明仁依序給付2,024,106元、313,847元、390,475元,及均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本金之部分(利息部分詳下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惟利息應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陳金松(見本院上字卷一89頁)翌日即106年5月2日起計算,上訴人於超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原訴請求利息部分,超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兩造其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邱美珠、陳金松之上訴,及呂明仁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